违法运用资金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立案标准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中的“国家规定”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国家对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2)国家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运用资金的规定,如《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
    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虽然在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要以给公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等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但这并不意味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要件,据此,我们当然不能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仍然应当充分考虑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符合立法原意。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所以被规定在刑法第185条之一同一刑法条文中,正是因为这两个罪之间具有同质性,即都属于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由于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具有特殊性,因此,刑法才在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后,另设一款专门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就此而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本罪就也应该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才符合立法原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也可看出,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其次,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符合刑法规定。在理解某一刑法条文时,我们应当依据该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规定,阐明该法条的含义。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行为人,应当依照该条第1款有关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处罚。而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虽然本罪的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但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所依据的有关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刑法条文却明确规定了该要件。因此,要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就同样需要具备该要件。从刑法解释的系统性要求看,这种理解是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之精神的。
    最后,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精神。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追诉标准第41条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上述条款,公安机关要对违法运用资金案件进行追诉,就必须具备其规定的数额、次数等条件。由此可见,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完全符合该追诉标准规定的精神。
    综上所述,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不仅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规定,而且也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的精神。至于对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则主要应以违法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数额和次数作为衡量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