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下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

  [提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公司法第将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一次性足额交纳出资修改为股东可以分期交纳。这种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给我国公司的发展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好处,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股东怠于缴纳出资的风险。在规定公司资本分期缴纳的同时,必须同时要保证出现这种风险的程序救济。综合梳理相关研究,以应对立法实践和现实生活的法律问题。

  一、“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法定资本制项下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允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纳。

  新《公司法》第81条第1款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2年内缴足。

  正是由于确认了法定资本制项下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的概念由“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旧《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新《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发现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更是五彩缤纷,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远远不止五种出资方式。公司的运营不仅需要现金,更需要满足其特定需要的非货币资产。

   1993年《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仅仅列举了五种出资形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土地使用权)。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条要求对后四种形式进行评估作价,还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作了规定。该发第80条的规定与此相诺:“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股权、债权、票据、劳务、房屋使用权)

  新《公司法》第27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企业财务通则》第14条也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四、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一)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内容

  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行使股权应否受到限制?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调整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虚假出资的公法责任

  虚假出资概述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对于虚假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罪,依《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头版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瑕疵出资行为既承担民事责任,也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瑕疵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对虚假出资案(《刑法》第159条)的解释,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虚报注册资金的公法责任

  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虚假出资案(《刑法》第158条)的解释,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在转给公司之后转化为公司财产。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取回股东的出资财产是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股东抽资出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且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必须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993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新《公司法》第36条继承了这一立法态度:“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虽然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也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释名了潜在的刑事责任,但未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致使现实生活中的抽逃出资现象屡禁不止。

  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

  股东抽逃的出资财产泛指股东从公司抽逃的各种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汽车),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的存在,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2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资出逃与虚假出资都是欺诈出资。但抽逃出资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亦有区别,不容混淆。

  抽逃出资与借款行为的区别

  1、金额。

  2、利息。

  3、还本付息期限。

  4、担保。

  5、程序。

  6、主体。

  7、会计处理方式。

  8、透明度。

  9、行为发生期限。

  10、对公司经营能力和债务淸偿能力的影响。

  抽逃出资对股东对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立法者有必要确认公司有权根据侵权法的基本法理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对其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股东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上限。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1款规定:“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 协助抽资出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2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 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抽逃出资股东以及对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协助的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的董事、经理和其他代理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然,新股东明知其前手抽逃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抽逃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偿赔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是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面对抽逃出资股东,公司有权对其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和其他股东还可以举报到公安机关,启动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刑民并举的诉讼策略对于督促股东诚信慎独,预防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十、抽逃出资的公法责任

  首先:第201条规定了抽资出逃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又重申了这一态度。根据新《公司法》第216条之规定,抽资出逃构成犯罪的,依然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59条规定抽逃资金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自然人触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单位触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好规定》对于抽资出逃案(《刑法》第159条)解释,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附一、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的界定

  [常见问题]股东向公司借款属于抽逃出资吗问:A公司于2006年注册了一全资子公司B‚注册资金500万元‚2006年因A公司急需资金‚就向子公司B借款500万元.2007年子公司B于工商年检时被告之有抽逃出资之嫌‚工商局要按注册资金的5%罚款.现请教‚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属于抽逃出资吗?

  答:一、什么是抽逃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指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也就是公司股东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分析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三、抽逃出资的后果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中,《刑法》并没有具体界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标准,不过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追诉标准: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合法的借贷关系不是抽逃出资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之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则不能简单地认定股东向公司借款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之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因此,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了借贷,并没有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借款行为就是违法借贷关系,就不能以借贷为名规避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而是要根据上述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来判断公司股东行为是否涉嫌抽逃出资;如果公司股东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就借款行为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还款计划等,不能认定是抽逃出资行为。

  参考文献二:

  股东从公司借款会构成抽逃出资吗?

  王力博  

  一、 问题的提出

  2001年4月,李某与他人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不久,李某便以个人名义从该公司借款445.8万元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2002年企业年检时,某市工商局认定李某系抽逃出资,并认为已涉嫌犯罪而将案件移送该市公安局侦查,但该市检察机关最终未以抽逃出资犯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这是一则在目前企业投资活动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典型案例,许多股东或投资者在设立公司后,便以借款等形式,将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其他用途,特别是在一些集团公司的投资行为当中,母公司对各控股子公司的资金(含注册资本)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资金归集”以集中使用、集中投资,从而提高整个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率。总结起来,这些行为均涉及股东从公司借款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甚至抽逃出资犯罪,实践中的认识不统一且存在误区。

  二、 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本质

  (一)抽逃出资的一般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无论是我国《刑法》还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既未给出明确定义也未罗列其行为表现和行为特征,这也是带来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理解不统一、对其认定不准确的主要原因。但是,根据理论上的一般理解和实践中的一般操作,总结起来,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其表现形式一般包括:

  (1)股东在公司成立且资本到位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无采购发票而虚构购买存货或固定资产。

  (2)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但将公司的产品部分或全部无偿交给股东,或者将公司销售产品的销货款归股东所有。

  (3)在利润分配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4)股东在公司设立不久后抽逃出资,并在公司的财务帐目上采取虚假挂帐,或者是在抽逃资金后干脆不做帐,货币资金帐实不符。

  (5)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中的货币出资全部或部分抽走,再虚构其他非货币资产补账或者以低值资产高估补账。

  (6)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

  (7)对股权转让的操作,采取转让方为转让其所持股权而先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全部抽回,再由受让人将同等资本投入公司,但在转让方抽出其出资后,受让方又未投入资本。

  (8)通过公司对其股东的捐赠、提供抵押担保等形式来掩盖其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9)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再次进行投资,而投资主体非该公司,而是原出资股东。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分析

  抽逃出资之所以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就是因为抽逃出资侵害了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而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建立、生存和发展的核心性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确立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对外交易和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据,也是公司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总担保”。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不但会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使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更会使公司成为股东对外欺诈的“工具”。因而,抽逃出资的本质就是,股东通过其违法行为致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损或完全丧失,而公司的这种注册资本减损或完全丧失并不是公司的经营失败所致。据此来分析抽逃出资行为,虽然抽逃出资行为各种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实质都是股东将公司的货币或非货币出资从公司“拿走”,再以各种形式的虚假手段来掩盖,从而将公司的账目做平,或者不加掩盖地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或非货币出资。

  三、 有关主管机关对于股东借款涉嫌抽逃出资的界定

  为明确股东从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分与界定,国家工商总局作为主管机关,曾先后作出了答复意见,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其中,《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同时,《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进一步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从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工商总局通过前述文件认定:只要股东从公司借款不合法,即未通过银行贷款或通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属于非法借款,即可构成抽逃出资。而国家工商总局对于股东从公司借款违法性的判断,是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四、 股东从公司借款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从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来看,其非法性系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侵害或非正常减损,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对债权人基本担保功能。而股东与公司均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股东从公司借款如真实有效,虽然使公司的货币资金减少,但股东又对公司承担相应金额的债务,即公司的“应收账款”增加,因而,这只是公司的资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并未使资产减少或致使注册资本减损。

  尽管股东(如为法人)直接从公司借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提供借款的规定,但并不导致公司或其注册资本受到任何损害,因为公司有权向股东追偿债务。即使在公司怠于行使甚至放弃其对股东追偿债权的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仍可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来直接追偿股东对公司的欠款或通过撤销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形下,股东从公司的借款,亦应列入公司的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的范畴,股东仍对公司有清偿义务。所以,股东从公司借款并不是股东对债权人的欺诈。再者,如果是公司被股东滥用而形成的借款,公司的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公司法》所确立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越过公司直接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股东从公司借款,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尽管这一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对借款由金融机构专营的规定,但如果以这一行为的行政违规性,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法律基础,则既混淆了两个层面法律关系,也是严重偏离了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

  再进一步讲,股东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通过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尽管使股东从公司借款这一行为从形式上合规了,但这种股东间接借款方式与股东直接从公司借款没有本质区别。反过来讲,如果股东通过银行或信托公司间接从公司借款,但股东又通过其他虚假手段在公司的帐目上将这笔借款“做平”,这就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因而,认定抽逃出资不能仅从股东借款的形式是否合法合规作为出发点。

  需要说明的是,股东从公司借款应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借款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件确认的真实有效借款关系,并且这种借款应当履行有效决议程序,这包括: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决议,而且借款的股东应当按照内部决议规则进行回避。如果股东并非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从公司的借款,即使存在借款合同,也可能构成挪用公司资金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或犯罪;如果股东从公司借款如果是虚假的或者没有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确认,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股东的这种行为使公司缺乏追究其借款的法律根据,会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损。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本文开始所讨论案例中涉及的股东从公司借款,只要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并且以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予以确认,该行为并未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减损或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并且国家工商总局以股东从公司借款违反金融法规而认定抽逃出资是欠妥的,也缺乏法律根据。

  《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时间:2010-07-04 23:41来源:未知 作者:胡燕来律师 所属栏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点击:731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1-$ND,RS,+*^PaJ]N<&J'][NE$=;XIB*FAJ30BT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附三:《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9、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款起点标准的5倍。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5]83号 2005.01.01发布)

  附四、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协议书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各发起人友好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签订本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人(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发起人为:

  (1)、

  (2)、

  (3)、

  (4)、

  ……

  (发起人为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年龄、籍贯、民族、住址、联系方式;发起人为法人的,应写明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住所地、联系方式)

  各发起人共同委托为代理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

  3、公司的宗旨为:

  4、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5、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万元,其中房产(        )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万元,其他设施(     )万元,现金(       )万元,商品(      )万元。

  6、各出资人认缴资本情况如下:

  (1)、以出资(含数量),折合人民币(         )万元;

  (2)、

  (3)、

  (4)、

  ……

  7、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存入银行,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8、公司的筹务工作由全体出资人共同进行,在筹备期间各出资人应根据情况合理分工,以保证筹备工作顺利进行。(此处可详细列明各筹备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因过错完不成该工作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责任)。

  9、筹备期间筹备人员不计报酬。

  10、各发起人预先交付元作为开办费用,待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返还。开办费用自本协议书签订后交付,由统一管理使用。

  11、筹备期间工作由统一高度,各发起人应积极配合。

  12、本协议一式份,于     年 月 日于地签订。

  发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五: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戊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己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限责任公司)拟变更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

  (2)本协议各方自愿以其已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认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

  为了规范股份公司的设立行为,明确发起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本协议各方同意共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达成发起人协议如下,以资信守。

  第一章    股份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及管理形式

  第一条 公司名称和住所

  股份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经营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管理形式

  1、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发起人作为股份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股份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份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份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科学管理、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五条  组织机构

  1、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

  2、股份公司设立董事会。

  3、股份公司设立监事会。

  4、股份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章   设立方式

  第六条   设立方式

  股份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类型的形式,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及己方等共同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

  股份公司成立后,拟适时申请在中国境内二级市场上市,并成为上市公司。

  第三章    发行股份总额、方式、股份类别和每股金额

  第七条    股份总额

  股份公司成立时发行股份总额为______万股,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______元,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元

  股份公司成立后拟在国内二级市场发行约_________万股,具体数额届时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

  第八条    发行股份方式

  股份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由各发起人足额认购,以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经审计账面资产按1:1的比例折算。股份公司转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届时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

  第九条   股份类别

  股份公司的股份,在股份公司成立时设定为人民币普通股,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四章发起人认缴股份的数额、出资比例、方式及缴付时间

  第十条   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出资比例

  甲方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的股权,按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经审计账面净资产,折合股份公司股份_________万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_________%;

  乙方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的股权,按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经审计账面净资产,折合股份公司股份_________万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_________%;

  丙方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的股权,按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经审计账面净资产,折合股份公司股份_________万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_________%;

  参考文献:

  1、《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现代公司法》(第二版) 刘俊海著   法律出版社

  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4、公司股东出资的分期缴纳制度研究

  5、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协议书

  6、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