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中院闻风而动改一错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3年9月5日
2013年7月16日,本人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总工会,力揭十年前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伪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偏信伪证而进行的错审。

在向襄阳市中级法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我写道:
2003年7月11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劳动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并出具《民事判决书》([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
在《民事判决书》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并写道:
2002年7月,化六建公司制定并下发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对不回单位报到的大学毕业生按旷工进行考勤,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将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化六建公司也将《办法》的内容告知了刘先明,并于同年8月初向刘先明送达了上岗通知书。
上岗通知书明确载明从2002年8月6日起,如刘先明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化六建公司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刘先明明知《办法》以及上岗通知书的内容,但其于同月5日、6日报到两天后,未经化六建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化六建公司,至同年10月30日,已连续旷工达80余天,化六建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以刘先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然而,2002年8月7日——31日:自然天数是25天;工作日是18天。2002年9月1日——30日:自然天数是30天;工作日是21天。2002年10月1日——31日:自然天数是31天;法定节假日有3天;工作日是20天。如果从2002年8月7日算到2002年10月30日,自然天数为86天,连续工作日应为59天。如果要算这期间的连续旷工天数,那也是连续旷工59天,怎么会有连续旷工达80余天?
化六建公司把2002年8月7日——2002年10月30日期间的连续旷工时间算成80余天,这是伪造的证据,既充分证明了化六建公司要求刘先明的所谓“报到”,是不具备报到条件的假报到,也充分说明了化六建公司对刘先明的算计,是违反《劳动法》的,其违反《劳动法》而形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
另外,2002年6月30日,刘先明与化六建雷大忠电话约定的第一次报到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而不是后来的2002年8月5日。2002年7月15日刘先明准时到化六建公司报到,但是,化六建沈泓、雷大忠当天却称化六建公司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沈泓、雷大忠还建议刘先明辞职,遭到刘先明拒绝。这一事实充分反映了化六建公司明为通知刘先明报到,实为建议刘先明辞职的企图,这一事实充分印证了化六建公司2002年8月5日又开始的以学习为主,但又没有学习计划、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的“报到”,实为企图逼迫刘先明主动提出辞职。
9月5日上午,在看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时,看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聘用书记员名单公示”,其中的联系电话是“0703692613。”,显然,是少了一个“1”。


8月28日,湖北省高院党组书记、院长李静到襄阳法院调研指导工作时曾说:襄阳法院抓队伍建设的态度非常坚决、标准非常高、力度非常大。

按照李静“标准非常高”的说法,“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聘用书记员名单公示”中的联系电话少了一个“1”,是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标准非常高”的体现吗?这不是正好扇了李静一个大嘴巴吗?
看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月4日发布的“标准非常高”的“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聘用书记员名单公示”后,本人随即撰写、发布了《襄阳中院一个低级错,扇了省高院院长一嘴巴》一文,并通过邮箱、微博告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过了几个小时,再看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月4日发布的“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聘用书记员名单公示”,其中的联系电话已改正了,成为了“07103692613”。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月4日发布的一份公示中的一个电话区号,弄错了,算不上特别大的事;但是,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年前偏信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伪证而进行的错审,就是一件特别大的事,因为它让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谎话和伪证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行其道,它让出具伪证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改正一份公示中的一个电话区号,容易;改正十年前偏信伪证而进行的一个错审,也并不难。希望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吸取教训,尊重事实,秉持公正,伸张正义,识破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十年前的伪证伎俩,改正十年前的错审,依法惩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十年前的伪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