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创作品稿酬15年涨2倍 业界称标准仍太低(转)


 
  稿酬“国标”涨了 业界仍称低

  从每千字30元到100元提高到80元至300元

  南都讯 记者许晓蕾 9月29日,国家版权局官网正式公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将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由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每千字30元到100元提高到80元至300元,而原创作品的版税率并未提高,依然为3%到10%。

  稿酬涨了,但业内普遍不感冒,“对于写作者来说,这个标准远远不够,太低了”。花城出版社编辑麦小麦表示。

  原创作品稿酬15年涨2倍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由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每千字30元到100元提高到80元至300元;翻译基本稿酬由1999年的每千字20-80元,增至每千字50-200元;改编基本稿酬由每千字10- 50元,升至每千字20-100元;汇编基本稿酬则由每千字3-10元,升至每千字10-20元。按照《办法》规定,报刊刊载作品依旧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报刊刊载未发表的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自刊载后一个月内,按每千字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规定》当时的付酬标准是每千字不低于50元。相应地,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时的付酬标准,也由《规定》的每千字50元,提升至每千字100元。

  1999年的《规定》显示,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社应将所得全部报酬的60%,支付给著作权人,《办法》则将这一支付报酬比例,提高至出版社所得全部报酬的70%。《办法》还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业界称稿酬税率起征点800元太低

  稿酬涨了,但业内普遍不感冒。据记者了解,有不少杂志社的稿酬标准已经是千字千元。绝大多数出版社给的稿费已经超过了文件规定的稿费标准,对出版业影响不大。如果按原来的标准,基本找不到任何写作者。对于写作者来说,这个标准远远不够,太低了。

  “事实上,当前最应该规范的,是稿酬税率起征点800元”,何腾江表示,这是非常扯淡的规定,30多年未曾修改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都已调整为3500元了,却还在苛刻码字人。还有就是应该立法处罚不发稿酬给作者的报刊,以及未经作者许可自行转载作品的报刊,从而使业界真正规范起来。

  稿酬有改善  仍未至高点 

      稿酬已然上涨,不过,考虑到同等金额的购买力在这15年内发生了巨大变化。这样涨幅并不算很高。然而同时,原本的第十五条“出版者已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由于非著作权人原因导致作品未能出版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者应按合同约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60%向著作权人支付违约金”和第十六条“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没有出现在新的《办法》中。

      出版社权益  同样有保障 

        从新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可以看到,原本的“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社应将所得全部报酬的60%支付给著作权人”此次改为:“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者通过转授权方式在境外出版作品,但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者应当将所得报酬扣除合理成本后的70%支付给著作权人。”虽然看似比例增加,但“扣除合理成本”的字眼也保障了出版社的营业利润,同时也在版权输出日益增多的大环境下给出了更细致的指导意见。

      指导性为主  指令性为辅 

      早在《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以后,就有观点认为,在目前稿费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基本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制定和出台《办法》是“以行政代替市场”。对此,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士强调指出,《办法》是“指导性为主,指令性为辅”。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办法。”而第九条也指出:“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分别计算报酬,以较高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