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相隔三年本来相互独立的案子起诉不是重复诉讼


 在某医疗损害纠纷中,对相隔三年本来相互独立的案子,一、二审却判决认定为重复诉讼,为此,原告,也就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次断棒住院手术与一、二审所提的第一次短棒住院手术时间相隔近3年,不可能是同一案子。

2008723,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被申请人手术内置由棒等组成的永久性钉棒系统。20091016,经被告诊断,内置钉棒系统的棒断裂,再审被申请人做手术更换。2010222再审申请人向区人民法院就第一次断棒提出了民事起诉,经调解,再审被申请人就第一次断棒赔偿再审申请人150000元。

在调解过程中,2011年初,再审申请人突感手术处疼痛, 124日经A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棒第二次断裂。2011530日,因再审被申请人拒绝再做手术,再审申请人只好多方打听,先到B军区总医院,后转入B人民医院进行了确诊并手术更换,目前维持良好。

显然,再审申请人第二次棒断,先是自己猜测,后经A人民医院拍片初步诊断为棒断裂,确诊并手术更换是在2011530日,而调解书则是2011323日形成的。二次断棒医疗费等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所以一审法院当然不会对二次棒断裂损失赔偿作出处理。

2、一、二审判决书所提的第一次短棒住院手术损害(2010)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调解赔偿数额和民事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赔偿请求相符,并没有提及二次断棒损害赔偿

该民事调解书显示,只字未提变更诉讼请求。这说明以下两点:

一是调解协议是按照诉讼请求调解的;

二是原告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笔录可能也有记录,但是未被接受,也就是说诉讼请求实际上没有变更。退一步讲,即使如判决书查明,在第一次棒断裂起诉赔偿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再审申请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赔偿第二、三次手术(因第一次断棒,两侧断棒是先后发现的,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沿用第一次住院内置棒手术,就本次断棒两次手术说做第二、三次手术)损失273386元。但调解书显示,其只是对变更诉讼请求作出了客观叙述,仅就第一次短棒损失,即在所谓变更了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27万余元范围内达成实际损害赔偿15万元的调解协议;因为第二次断棒尚未确诊、手术尚未开始、费用尚未发生,所以没有就第二次断棒住院手术赔偿诉求作出处理。

特别指出的是,对调解书中的协议,一审法院也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即便在(2010)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包含本次诉讼的内容”。

3、(2010)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再审申请人)放弃的是与第一次断棒住院手术的医疗损害赔偿权利,而不是放弃本案即第二次断棒住院手术的医疗损害权利

该民事调解书第3页第2段“三、原告方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得再就本案所涉及医疗行为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这里的本案只能指的是第一次断棒住院手术,因为第二次断棒住院手术尚未开始、费用尚未发生、也没有起诉主张权利,当然不在这里的本案之列。

因此,再审申请人因棒第二次断棒住院手术和第二次断棒住院手术,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子,不是重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