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获得者竟还不懂《劳动法》和《工会法》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4年4月23日
2014年2月26日下午3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本人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一起,就十年前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枉法伪证、而导致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审的劳动纠纷一案,进行了第一次调解。
这一跨越了十年多的调解,来之不易!调解气氛和结果很好,三方都同意调解;本人提出和解的两个要求,也得到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当场认可,评价为“不过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代表也说“相关个别人已经感到难受了,相当于受到处理了”,十年前的冤假错案终于得到了查实和纠正。
2014年4月21日,由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不讲诚信,没有履行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和解意向,本人向襄阳市检察院提交了《民事抗诉申请书》,襄阳市检察院予以受理。
在《民事抗诉申请书》中,本人列出了五项“事实和理由”:
一、2014年2月26日襄阳中院组织申请人刘先明与被申请人中化六建调解,三方在调解过程上的讲法,查证和纠正了这一起错案。
二、襄阳中院在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中,承认了二审中的错审。
三、襄阳中院在再审或复查中,回避和掩盖了其他基于中化六建的伪证而作出的错审。
四、被申请人中化六建违法制定、实施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是无效的。
五、申请人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和8月5、6日回中化六建继续工作的时候,被申请人中化六建没有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以及《劳动合同》。
二、襄阳中院在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中,承认了二审中的错审。
三、襄阳中院在再审或复查中,回避和掩盖了其他基于中化六建的伪证而作出的错审。
四、被申请人中化六建违法制定、实施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是无效的。
五、申请人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和8月5、6日回中化六建继续工作的时候,被申请人中化六建没有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以及《劳动合同》。
关于中化六建出台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本人在《民事抗诉申请书》中写道:
2002年7月15日,刘先明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公司劳人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公司劳人部主任沈泓、副主任雷大忠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先明写出《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刘先明当场拒绝了他们的建议。
等什么呢?等的就是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公司2002年7月28日制定、下发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在襄阳中院答辩时称:
2002年7月28日,公司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了《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并组织实施,同年8月初,劳人部根据《办法》要求刘先明每天到劳人部报到两次,并享受集中管理的大学生待遇。
《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工会法》第六条“……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国家这些法规实际上确定了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上的三个一般标准,即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公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制定的规章制度就是无效的。
1997年1月20日,在申请人刘先明与被申请人中化六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
“乙方遵守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和厂规厂纪。”
然而,根据化六建字(2002)107号文件可知,被申请人中化六建2002年7月28日制定、下发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只是“经2002年7月17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
因此,依据国家上述法规和《劳动合同》,可以确定:
1、被申请人中化六建2002年7月28日制定、实施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是无效的。
2、刘先明按照中化六建的通知,于2002年7月15日回到公司报到,但是,中化六建在2002年7月15日这一天,却又称没准备好,不让刘先明报到,这不仅是欺骗行为,更是违反《劳动法》中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
另外,《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写到:
公司为集中管理的待岗大学毕业生安排工作和住宿场所,劳资人事教育部指派专人负责考勤、安排学习或临时工作等日常管理。
实行集中管理的大学毕业生,按上岗待遇开支。对因待岗一年以上未能按化六建字(2001)171号文件调整工资的,由劳资人事教育部予以调资。
对待岗大学毕业生实行集中管理、提高待遇有利于大学毕业生队伍的稳定和企业发展,各单位领导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在《待岗大学生生集中管理审批表》上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做出实事求是的鉴定。
然而,在申请人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时,被申请人中化六建在把申请人刘先明作为待岗大学毕业生来集中管理的时候,中化六建并没有给刘先明安排工作,也没有安排学习或临时工作,还没有安排住宿场所。刘先明1987年分到的住房,是当时中化六建的领导特批的,并不是待岗大学毕业生所能享受到的待遇。
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时,中化六建没有明确刘先明的薪酬是多少,也没有告知刘先明调资的事情。2002年8月5、6日的报到,也没有领到工资。刘先明预交的2002年养老金,中化六建也没有退还刘先明。
申请人刘先明1996年12月1日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2002年9月20日在襄樊党校为襄樊市的国有企业管理干部200多人讲授“精细管理工程”课,按照《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中化六建应对刘先明的业务能力进行鉴定,但是,在刘先明于2002年8月5、6日报到的时候,中化六建却没有对刘先明的业务能力进行鉴定。
显然,假设《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是有效的,也因为被申请人中化六建的不执行和破坏,导致《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在刘先明身上失效。实质上,在此期间,中化六建并没有把刘先明当作待岗大学毕业生来对待,还是当作停薪留职的人员来对待。
被申请人中化六建依据无效、失效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要求申请人刘先明报到,对申请人刘先明进行所谓的“集中管理”,以及后来的解除申请人刘先明的劳动合同,也都是无效的。
十年前,涉入三一“行贿门”的“总经理”刘佑锟所在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工会法》,可以原谅。
2013年,经襄阳市总工会、湖北省总工会的层层推荐,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的称号,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就应该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劳动法》和《工会法》。可是,到了现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不讲诚信、不履行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和解意向,还不懂《劳动法》和《工会法》、没明白错在哪里,那就是不能原谅的了。







链接:
1、襄阳市检查院4月21日受理《民事抗诉申请书》
2、襄阳“两院一委”的愚蠢,值得襄阳市检察院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