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极端化选择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


  

群体性极端化选择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

 

摘要:经济活动中群体性的极端化选择,严重时会导致社会经济的波动或动荡,使经济增长率显著减慢甚至下降,对社会生活造成多方面消极影响。但极端化选择导致的不良后果,对各类社会主体是一种压迫性因素,有可能成为社会生产扎实发展的清醒剂。许多人在其一生中或多或少会发生极端化选择现象,陷入难以自拔的极端化选择是必须尽力避免的。社会整体如果长期不能有效地以相应的法律、制度、社会政策、针对性治理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会酿成大患。

 

实际的社会生产,是由无数生产产品的单位具体决策和执行的结果,而各生产单位的决策和管理必定有或大或小的差异,绝无可能千面同一,普遍的商品生产社会即市场经济下尤其如此。资本主导的市场经济社会,企业为争得尽可能多的利润生产和销售商品之所以具有必然性,因为那是社会发展的漫长时期里,社会产品必然采取商品形式时获得尽可能高效率的社会形式。所以,尽管在现实中也有个别人、个别企业无视经营的盈利问题,但这不在当前讨论的主题范围之内。身处普遍的商品生产社会,却根本无视利润问题的决策行为,大都根源于另一种生产类型,例如非商品生产的小生产方式。这与短时期里某种特殊的社会条件下,个别企业不以利润状况为判断依据成了必要,是性质不同的两件事。另一种性质的非理性极端化行为也不属于现在的研究对象,这就是也以金钱为目的,但属于违法行为,如非法金融活动、诈骗财物犯罪活动。

商品生产的高度竞争性,迫使投资者和企业经营者竭力采取异于他人的方法。普通大众参与的以收益为着眼点的其他类型经济活动,一些人也会作出异于他人的选择。总之,人们在投资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作出极端化选择并非怪事。各种各样选择受到的禁止逾越的社会限制是不得触犯法律。这是区分人们作出的选择是否理性的根本界限。总体而言,并非违反法律的各种极端化选择,就个人而言还是理性思考的结果。对于某种极端化选择,即使事先已经有很大把握判定难以避免重大损失——最终实际结局往往也是如此,如果这只是少数人分散作出的选择,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不致很大。与之不同,当经济活动中采取极端化行为的是数量可观的群体,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显然不容小视。这是本文关注的主题。

 

一、灰色地带的群体性极端化选择

 

下面通过剖析实际例子,观察经济活动中群体性极端化选择的特征。

1、庞氏骗局。在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新骗得的入局者的资金,维持高利支付和资金运行。即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推迟骗局的破产时机。下面以虽然还算不上特别巨大,但较典型的情况作分析,例子是宁波市所属宁海县2010年发生的标会形式集资诈骗案件。这个县以往就曾发生过大规模标会形式庞氏骗局。

此案件之后的近几年,中国大陆各地名为高利贷实则属于非法大规模吸收社会资金的非法金融类型的犯罪,案件数量和涉及的资金都极为巨大。这类非法金融的很大部分,就其性质而言,是相当典型的庞氏骗局。作为例子,分析相对较原始的标会类型的庞氏骗局,有利于看清事情的一般性质特征。

2010/9/15《现代金报》报道。截至910,宁海全县已有121名会头、1262人次会员投案。刑事拘留顶风标会会头17人,其中7名已被逮捕,通缉在逃会头、会员13人。涉案金额巨大,达5.4亿元。标会的周期越来越短,从“月会”变成“半月会”,直至发展成疯狂的“日日会”。“日日会”的会员,能获得惊人的高息,有时候一天交1000元,当即获得四五十元的利息,高的甚至达到六七十元。据宁海政府不完全统计,顶峰时,主城区跃龙街道曾有“日日会”200多家,到2008年下半年,自行倒掉的有50多家。“日日会”的漩涡越卷越大,由跃龙街道扩散至周边乡镇,甚至扩散到邻县的三门、象山、奉化。之前的“互助会”的成员都是亲朋好友,大家还知根知底。而后来,演变成金融传销,一个人发展了10个熟人,这些熟人又各自发展了10个人,这100个人建立起来的网络,就是完全不熟悉的。有些拿走会款的没几个钱,但借钱入会,又故意抬高利息,标到会款再入别的会,滚到几百万的会款,就逃之夭夭了。许多人都知道,“日日会”必倒,为什么还趋之若鹜呢?参加专项整治的成员告诉记者,无非是看重那高额的利息,有人还抱有侥幸心理。

就这个相当典型的案例讲,涉及的人数相当多,已经不能作为个别现象看待。这一点相当重要。因为性质上已经是一部分社会群体的选择问题,而不是极个别社会成员触犯法律问题。其次,参与此种活动的多数人实际上也知道,标会的高利回报不可能长久持续下去,这样的标会总有一天要垮台。但短期获取暴利的希望成了决定其选择的直接动因。至于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中的个别犯罪者,他所作出的选择就其社会性质看不只属于极端化,而且是非理性的。所以,这里讲的采取极端化选择的人,性质上不包括这类活动中的犯罪者。但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中如有个别人涉及犯罪,后者的行为几乎都起关键性作用。本文重点研究经济活动中采取极端化选择但不涉及犯罪的那部分群体。

分析上述宁海标会的性质。当标会活动还处于小规模的民间融资类型时,和非法金融活动有性质差别。其功能属于民间性资金借贷。与此相联系的基本社会特征是:借贷资金的运用起因于实际的生活需要和实业性生产活动的需要。当从互助式的民间借贷转变为追求高回报率的金融活动,甚至企图以此攫取巨资时,各种各样的诈骗手段应运而生。这时候,大大小小的会头均程度不同地构成犯罪,包括犯有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罪。至于不是会头的大多数会员,虽然身陷非法金融活动之中,但基本上还未构成犯罪,或者属于较轻微的违法。

2010年之后的几年里,寄望于通过圈钱暴富成了不少人的目标。再加上一些闭眼不看西方发达国家现实,号称经济学家的人多年推波助澜,诳称高利贷依然是经济活动的积极因素,导致中国大陆以高息为许诺,违法向社会的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案件到了数不胜数的地步。全社会涉及这类案件的总资金无疑相当庞大。实际的结果,无论对国民经济整体还是热衷于高利贷的当事人都是沉重的教训。

关于这个问题,从另一类数量不少的一批人的选择,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特征,这就是现今中国法律认定的非法传销活动。以某种组织形式一起参与传销活动的,需要有数量可观的人群,传销活动的为首分子等核心人物才有巨额利益可得。对于大多数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在他人的鼓动下,往往认为这是一条快速赚钱的途径。这些参与传销活动的普通大众,虽然他人的鼓动引诱起关键作用,首先总还是自己选择的结果。

麦道夫事件,是发生在当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现代版庞氏骗局。麦道夫骗局给投资者造成高达数百亿美元的损失。受骗入局的投资者,也是数量不小的社会群体。以西方现行法律衡量,这些受骗者既非犯罪,也不属于违法。麦道夫承诺的投资回报率略高于10%,与类似的行骗案件相比虽然不算高得特别离谱,但和西方发达国家正常条件下可实现的投资回报率相比,依然不合情理。事实上,入局的一些投资者也曾因此发生过疑问。只不过当入局者实际上获得了高额回报时,其中的绝大多数人原先的疑问也就置之不论了。

现在,需要分析一下庞氏骗局中数量不少的受骗者。这类骗局中的行骗者无疑属于违法者,而且其中的主谋几乎都属于应受到法律惩处的犯罪者。与之不同,受骗者就有性质上的差别。庞氏骗局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基本上也是针对着行骗者的相应行为而言。与之不同,庞氏骗局中受骗者的行为并不能列入违法的范围。这一点,西方发达国家和中国的判别标准并无实质性差别。这与一些其他类型的经济犯罪相比有重大差别。例如在中国大陆,贩卖人口、该主体未取得经营许可时的枪支买卖,无论卖者的行为还是买者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

那么为什么庞氏骗局中的受骗者并未归入违法犯罪范围呢?这是因为,这类骗局从外表形式上看往往还说得过去,以至在普通参与者眼里属于正常的经济活动。其运行的关键内幕只有核心人物才真正清楚。所以一定程度局外人确实容易受蒙蔽。非法传销活动一定程度也是如此。实际上,许多经济诈骗事件的受害者一方,程度不同地具有受蒙蔽或被欺骗的特征,因而这类受骗者就其自身行为而言,不具有违法的基本特征。

21990年代初期中国银行业的账外经营。基本情况是:首尾经过不短时间,当时中国的银行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很大部分),采取假委托、资金拆借等方式搞账外经营。不少比例的银行贷款并未反映在银行的贷款科目,有的是以应收款、应付款等科目记载该部分资金的来源与运用状况。有的甚至不记入会计科目,即这部分资金完全在账外运行,采取私下另立账目的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共同点:相应的资金没有真实地反映在对应的会计科目,但后者比前者恶劣得多。当时的金融业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对于这类账外经营,是作为违规或严重违规对待,并要求纠正的。到了较后阶段,才将这类行为一定程度上视作违法。一般讲,账外经营凡尚未够得上违法的,就属于灰色地带的行为。至于当时的中国银行业这类账外经营资金的具体比例和数量,虽然不容易得到权威的统计数据,假若大致估计占当时银行资金来源的10%左右,当能一定程度反映实际状况。而当时中国银行系统的大量基层机构中,有账外经营行为的人员占全部信贷工作人员的比例,大大高于账外经营的信贷资金占比。

现在要问的是,当时中国银行业的这些信贷工作人员,为何纷纷进行账外经营呢?因为当时的账外经营在中国大陆还未被界定为违法行为,也就谈不上依法惩处。之所以如此,深层原因在于,以行政性管理为主的社会格局当时还未根本改变。尽管在实际上,大多数有账外经营行为的人当时就知道,银行的账外经营是规章制度所不允许的、是错误的。之所以人们那时还要搞账外经营,是认为,这种做法已经相当普遍化:别人也在这样做,做了也不会有什么事情。另外的直接理由是,不这样做,对工作上的直接利益不利,对个人当前利益也不利。例如,银行机构的信贷规模会因为账外经营而相应增大,而且这至少对于那时的当地经济短时期来看是有利的。如果别人这样搞,本单位不搞账外经营,短时期的工作成绩也比不上同类银行。这些情况表明,银行业数量相当可观的账外经营,在当时的中国社会还有其立足之地。

眼光阔大些,当时的中国大陆,银行业或金融业之外数量极其庞大的其他工商企业,即使撇开小企业和微型企业,1990年代及此后延续不短时期,中等规模以上企业包括大型企业中,向社会管理当局报送包含虚假信息的会计报表的企业何其之多。企业有向公众透露重要真实信息的义务更是无从说起。换言之,那一时期及此后不短时期,中国大陆的大量工商企业都存在账外经营行为。银行业的账外经营行为实际上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这是因为,中国大陆长时期里推行的管制型经济体制,尚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初期阶段。但银行业的运行状况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对于较发达的商品经济尤其如此。这也是当时银行业的账外经营续后引起宏观管理当局重视,并下决心治理的直接原因。

对于1990年代初中国银行业的大量账外经营,若从根本上和长远看,无论就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还是银行自身而言,一时所得最终几乎都成虚幻。一部分人群为了某些狭隘的眼前利益,结局不可能改变由此带来的整体和长远利益的负面性质。这正表明了这样的群体选择的极端化性质。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部分人作出这样的选择呢?是相应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的现实的社会力量;尽管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在当时并未占据主导地位,而且也不会有什么前途。但是,不管未来发展前景怎样,甚至明知再稍前行就会发生重大变故,当前可能获取的利益的诱惑,或者限于一些人的被动处境,或者限于一些人低下的能力,半推半就地作了这样的选择。必须指出,即使在具体的社会条件下,以及更具体的社会情势下,尽管有一部分人作了这样的极端化性选择,另一部分群体——往往比作出此类极端化选择数量更多的人,还是会作出合于规则的选择。而在特殊的社会情势下,作出极端化选择的群体人数,有可能是执该职业者的大多数。

前面已经指出,作出这类选择的人,其中的相当大部分并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否则的话,事情的性质就成了单纯性犯罪案件了。假若真的如此,就不必在这里进行讨论了。本文讨论的作出极端化选择的,属于某种类型的群体,这些群体中虽然可能有涉及犯罪的分子,但其中的大部分还不属于犯罪,一部分人也不属于违法。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人的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的边界区域,或者属于轻微违法。

 

二、生产经营中群体性极端化选择

 

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形形色色的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

市场经济下的投机行为,有其正当的、较稳定存在和活动的区域。例如,投资决策中的风险及其承担,颇大程度就与投机相通或相交,而投资者自愿冒风险作出的不同选择正是这类投资方式所需要的。商品买家或卖家对拟交易商品价格涨落的判断与决策,就包含有投机成分。金融期货等衍生品的交易更是将该类投机交易作为特殊的投资领域。这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中正常的投资领域。

大规模疯狂投机形成群体性选择。中国的改革开放初期,曾经发生过的较著名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君子兰天价交易潮、五针松天价交易潮。

国外的例子。17世纪上半叶发生于荷兰的郁金香投机,是群体性极端化选择的典型案例。18世纪初英国的南海公司引起的股市大泡沫,是对英国经济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的群体性极端化选择的结果。其中涉及犯罪的如诈骗行为,不属于现在研究的对象范围。

房地产投机形成巨大泡沫。就具体国家而言,日本的房地产泡沫是从上世纪60年代逐步快速地积聚起来的。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都称得上高度一致。日本正是在房地产泡沫逐渐酝酿发酵的过程中,巨大数量的人群纷纷趋向极端化选择。

可以肯定,中国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上,一些极力追求短期暴利的开发商、希图快速暴富的数量庞大的投机者、推波助澜的政府人士、坚称中国的土地资源必然高度稀缺房地产必定供不应求的人们,他们所作的选择同样是高度极端化的。

群体性投机狂潮中的人们之所以作出极端化选择,其共同的处事方式,就是赌徒似地力求抓住有可能到自己之手的巨大的或可观的眼前利益。

回顾历史,早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沿袭至上世纪三十年代,这些重要资本主义国家屡屡发生的生产过剩类型的经济危机,之所以使社会整体经济演变为异常剧烈的大幅度动荡,很重要的直接的社会原因在于,危机形成时期和危机发生后,巨大数量的各社会主体作出了极端化选择。这样讲并非认为生产过剩类型的经济危机可以避免。而是说,当大部分社会主体避免采取极端化选择时,经济危机就未必表现为剧烈的动荡形式,而是有可能表现为相对较温和的经济波动形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宏观管理制度方面的重要发展,特别是灵活调节的货币政策的实践,证明避免经济剧烈动荡的目标是可以达到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尽管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会相对减少或降低,但完全根除群体性极端化选择是不可能的。不管社会发展到怎样高的阶段,一部分人面对某些虚幻的现象形态,误以为这就是事物的真相、事物的本质,此种状况无法完全根除。以近例讲,美国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经济危机),危机的酿成与一段时期里数量很大的社会群体程度不同地作出极端化选择,有很大关系。具体因素包括:货币政策决定者和金融监管当局一味采取宽松政策,过于看重表面上的经济高增长率;许多人盲目地认为,金融衍生产品或金融次生产品的持续高昂市价可以长期维持;银行等金融企业追求短期暴利的经营方式;企业总裁等高管阶层只图天文数额的薪酬。

相对于现今的发达国家,后起的快速发展国家,虽然一定程度有可能减轻或降低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曾经发生过的同类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但实际上,不仅不可能完全避免别的国家曾经发生过的群体性极端化选择现象,而且要想基本避免大量发生这类极端化选择,也很难做到。倒有可能在某些方面集中地形成暴发式的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一个重要原因,后起的快速发展国家,其快速发展阶段的相对缩短,一定程度形成了某些种类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集中暴发的社会条件。

前面讲到,1990年代初期中国的银行业形成了严重的账外经营。造成这样的结果,监管当局未能及时有力采取行动,是重要原因。类似地,日本在1960年代开始逐步形成的房地产价格暴涨,由此形成的泡沫成了日本经济长时期里难以解决的大问题,宏观管理当局显然负有很大责任。

经济活动中群体性极端化选择的结果,会形成多方面的社会后果。(1)对全社会经济的影响,视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的范围和强度大小而不同。严重时,会导致社会经济的剧烈波动或动荡。(2)这样的波动或动荡,使经济增长率显著减慢甚至下跌,对社会生活造成多方面的消极影响。(3)另一方面,群体性极端化选择导致的经济动荡或下降,对于各类社会主体是一种压迫性因素,有可能成为社会生产扎实发展的清醒剂。但真正使这样的负面因素发生转变,前提条件是,对重大的群体性极端化事件的处置不算太晚,就全社会整体而言,尚未演变至无法收拾地步。客观地看,许多人在其一生中,或多或少会发生极端化选择现象,很大程度这是人的认识逐步地趋于成熟的必经阶段。陷入难以自拔的极端化选择是必须尽力避免的。就社会整体而言,如果长期放任重大群体性极端化事件,对此没有能力作出科学分析,不能有效地以相应的法律、制度、社会政策、针对性管控来加以治理,是会酿成社会大患的。

还要指出,除了经济活动,其他社会活动如政治、文化、社交活动中,同样会发生群体性极端化选择现象。前面对经济活动中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的分析方法,只要稍作变动,可以转用于其他社会活动中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事件的分析。这些社会活动领域的群体性极端化选择,例如,政客为拉拢某个社会阶层或某类人群,以空头许诺或脱离实际的眼前利益,鼓动和引诱数量可观的大众,使这部分人群成为被政客利用的工具,演出种种狂热活剧;为满足低贱的肉欲需要,一些人聚集在一起做出各种疯狂举动。类似的或差异颇大的群体性极端化选择现象,当今社会均不难见到。相关门类社会科学的研究、相应的法律、制度、社会政策、社会管理的形式和内容,和经济活动中的极端化选择引发的课题,有相异点,也有重要的共同点。

2011-4-4初稿,2014-8-24再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