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及其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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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信贷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可以是签字时、成立时、批准时、放贷时等时间,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只有一个时间,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合同法在第210条中作出这一规定,其意义在于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无序性,出台一个统一的生效期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比如合同签订后至贷款提供前,贷款人的资金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再出借,故其可以合同未生效而不借。又如口头约定借款则合同成立,贷款人后了解到借款人资信较差出借有重大风险,故也可重新蹉商借款事宜。法律设定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个节点,就是针对民间借款的随意性而设立的,允许借贷双方有一个反悔和重新协商的过程,是法律应对纷繁复杂社会生活而作出的一项灵活性的制度安排。

当然,这种反悔也不是随意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因一方过错导致他方受损,仍可以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借款逾期后如何追索,还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消灭时效制度来源于罗马法,目的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从而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宁。但对于民间借贷适用诉讼时效,与中国传统的“父债子还、妻债夫还”的观念多有冲突。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民间广泛流传着债权“两年过期”的不准确的说法。当然,《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适用这一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如果没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催讨,债权人提出适用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近年来审判实践看,在债权人债务人就时效利益产生对抗时,法院一般侧重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对现代司法审判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