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价值评判体系的核心部分,是对人类社会本质趋向的因果判断。法律体系不同于道德体系的部分是把逻辑判断细化为因果判断因果判断是逻辑判断的范畴,犹如数学关系是逻辑关系的范畴一样,是对实体或存在体在变迁活动中关联的逻辑判断,清晰前因与后果。法律体系是对人类社会本质趋向的因果判断,是道德体系的狭义部分,是价值评判体系的核心部分。

一提到法律,人们立刻会想到强制、惩罚违法与犯罪会被追究相应的社会责任。惩罚的形式有许多种类,最严酷的是死刑。但这些并不是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本质与道德体系、价值评判体系是相同的,是影象存在。正如我们在论述道德的开始部分引述的例子一样,在走投无路时,法律如同虚设。如果法律具有实有的约束,那么大秦帝国就不会灭亡。如同所有的影象存在一样,真实是法律体系的根本一旦脱离真实,就无疑成了主观臆断。

所谓的强制、惩罚,或追究社会责任等都是在法律虚拟引导下诸如警察或法院等法律执行部门个人或社会组织的实有活动,并不是法律体系在活动。法律强调因果关系,明确了因果关系就肯定了前因的社会责任。追究社会责任是在法律虚拟引导下的实有活动,是存在的范畴。一旦我们明确了因果关系,便自然地把后果归于前因的必然发展这是思辨逻辑对情感的虚拟引导。法律明确了因果关系,在法律的虚拟引导下,我们便把后果归于前因,追究前因的社会责任所谓强制惩罚等无疑是一种追究其社会责任的实际活动。

我们都有这样的体会,当某人违反了约定,我们很生气,认为是这个人的过失。但当他向我们解释他何以违反了约定后,当我们接受了导致他违反约定的原因是不可抗拒的之后,我们不再生他气了。我们把这个原因判断为他违反约定的前因,把责任归于前因,而不在是他的责任。我们痛恨帝王,认定是他造成了普通人普遍痛苦的原因,但当我们接受了帝王是一种社会形态的结果,便不再那么痛恨帝王了。不过,他依然是这个扭曲社会的受益者而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我们对贾宝玉是同情的,尽管他是一个公子哥儿,是官三代。他作为独立的人受到了封闭的家庭家族的巨大约束,他对林黛玉的辜负是出于他个人无法抗拒的外在约束,因此,我们并不把他个人作为悲剧的前因,而是后果。自然的,他个人就不用承担多少责任了。我们的同情是合理的。判断实体或存在体在变迁活动中的因果关系,它的作用就在于此。在贾宝玉的例子中,造成悲剧的根本在于封闭的社会形态,而不在于他本人,因此,我们如果把责任归于他个人不仅完全于事无补,而且非常愚蠢。

道德是逻辑判断,是相关性判断,重在人或社会的内在属性。所有外在的因素都归于次要的,即使甲杀死了乙,乙的死亡依然是其内在属性决定的,或者说,乙的死亡依然是其内在属性遭到破坏造成的。道德的这种特质被称之为内在修养,很显然,这在特定的条件下是有缺陷的。在法律上,我们则直接判断甲杀死了乙。法律是因果判断,重在外在的关联,内在的因素归于外在关联的内化。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的因果判断必须建立在道德的相关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外在的关联是以内在的属性为逻辑基础的。因此,法律必须要小心谨慎,不能有牵强的地方。

我们在论述实体或存在体的关联中强调了极限属性,因果判断要遵循极限原理。实体具有相对独立属性,实体之间的关联不可能是完全的因果关系对于人类社会来说,人更是具有优越的独立属性,外在的关联以更独立的方式为主体接受。当然,人是群居生命体,社会具有实体形态人受到了社会组织的影响而具有了实质的不同,尤其是一些具有封闭特征的社会组织。因此,狐假虎威在人类社会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组织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内容,也是人类社会的本质,人与社会组织的关联是人类社会的核心。

在这种关联中,人处于弱势如果是开放的社会组织并遵循人的平等与尊重的基本原则,那么在这种关联中,人的处境将获得根本的改善,必将是平等的。因果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是把逻辑判断量化,犹如数学把逻辑关系量化一样。在逻辑判断中,我们会发现两种不同的倾向,这两种倾向来源于实体属性的两种根本趋向,一是外在判断,一是内在判断。因果判断倾向于外在判断,即把一切内在的变化归于外在作用的结果,忽视内在的根本作用。内在判断则肯定内在的根本作用,把一切外在的作用归于内在的。这两种倾向判断必须遵循极限原理,都不能绝对化,无限化。尽管内在判断更加符合真实,但实体的独立属性依然是相对的,两者是互相约束的。一个人尽管是独立的,但当外在的因素足够强大时,个人的独立将失去效用,或者说在扭曲中变得弱小,尽管其内在的形态可以依然独立。极限属性是人与人类社会更加鲜明的属性,人们一些非常微妙的情感就是极限属性的体现。

   

也许有很多人依然纠缠于法律的强制,诸如国家意志的体现,或者统治阶级的工具等;以此区别于道德的非强制,但法律的本质依然模糊。道德也有社会责任,同样有追究社会责任的实有活动。道德也能体现所谓国家的意志在古中国或中国古代,道德的作用远远大于法律的作用。但这些是道德或者法律去做的吗?道德与法律是人或社会组织吗?不是的。道德与法律都是影象存在的范畴,那些追究社会责任的实际活动都是人或社会组织的实有活动,都是它们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只是起到虚拟引导的作用。

我们如果不去区分法律的这一层本质,我们永远也不清楚法律是什么。真实是道德与法律的根本价值,脱离真实的道德与法律将是毫无意义与价值的。这一判断自然引出一个命题,那么不符合真实的道德与法律是什么?又怎么判断道德与法律是否符合真实?真实本身又是什么

当我们区分出影象存在的时候,我们就已经明白真实本身是什么了。真实是影象存在与存在之间的关系判断。在感觉层面,我们没有这样的疑问,包括我们人类的感觉。因此,我们的感觉不会区分影象存在。我们认识到道德与法律的影象存在本质,比如马克思哲学判断道德与法律的社会阶级本质,对道德与法律自身的内容并没有多大的启迪,然而我们知道马克思哲学的阶级论给道德与法律带来了怎样巨大的影响。我们一旦肯定道德与法律的虚拟本质,我们就不会被其愚弄

我们会直接就道德与法律的内容本身而言,就不会说道德与法律是什么阶级的。我们只能说什么样的道德与法律内容倾向于某个社会阶层的,或者说什么样道德与法律的逻辑起点就是倾向于某个社会阶层的道德与法律本身只有真实与否。不符合真实的道德与法律依然是影象存在的范畴,只是它们失去了真实,是我们人与人类社会的主观臆断,是一种虚妄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为主观道德与主观法律。儒家道德的根本就是一种主观道德。

法律的因果判断是有力的尽管这种有力是人类社会赋予法律的,对应了存在。如果一座大山倒下来,它当然是有力的。清晰的变迁趋向当然是有力的那个人向我们走来。洪水向这边涌来。但,人与人类社会是复杂的,尽管有本质趋向,但其有优越的独立属性形态,外部的因素同样是复杂的,一个表象的世界早已不是原始形态的宇宙了。因此,因果判断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成立,而不是普遍成立的,它必须以一般的相关性判断为基础。

有些人就是妄想有力,膜拜强有力的东西,而不管它是否是符合真实的、有益的。尽管有力并不都是有害的,但有力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是有益的,而当这个特定的情况一旦消失了,有力将必然是有害的。所有那些渴望将有力的普遍化的观念都是极端的,有害的,不符合真实的,也必然是落空的。所以,中国古代的王朝都是比较短暂的,那些不可一世的帝国更是短命的。这是无一例外的。强有力的观念可以长期虚拟存在,因为它是影象存在的范畴。当然,这些都是社会分化造成的。

古中国社会的法家是中国法律观念的源头,它从礼演变而来的。一些远古的法家智者膜拜法律的因果判断,而忽视一般的相关性判断。因果判断有时候简直就是简单粗暴。我第一次读韩非的著作时为其单线因果判断感到非常惊讶,人类社会就这样简单吗?简直就是一根筋。这是一种极大的危险。倾向于简单的因果判断无法具有思辨逻辑,更不用说符合真实了。相比古中国的法家,儒家要好一些,尽管儒家的判断同样缺乏思辨逻辑。在这些古中国哲学中,老聃哲学是最为深刻的。

    

有一点,法律体系与道德体系区别很大的,法律体系需要一个社会组织的确认。而这个社会组织当然是社会的政府组织。马克思哲学把法律看作统治阶级的工具与法律的这个特点是有很大关系的。在古中国秦孝公时期,商鞅个人对秦国的法律体系具有显著的影响,但这是通过秦国政府确认才能完成的。商鞅对法律的认识存在根本缺陷的,尽管在认识活动中理总是在多数人手里但在实践活动中,理永远在多数人手里,这是无一例外的。

把人的独立完全抹去,变成傀儡,在实践活动中依然是主体。道德体系没有这样强加于社会的,即使某个道德体系被定为官方道德,但个人与社会组织依然有某种选择。法律体系的强制是冒风险的。因此,法律体系的建立必须小心谨慎,必须建立在道德体系的基础之上,要尽可能获得整个社会的认可,并且要遵从以虚拟引导为主,以强制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在法律的实施执行中要遵循平等的原则,给原告与被告充分的陈述与辩论,尽量使法律条文与案情符合,从而不背离法律精神。有些人或社会组织会担忧宽松的法律会使得违法的代价偏低,甚至超过了守法的成本,因此主张严刑酷法,这是一种虚妄的观念。法律是特定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如果社会走到普遍违法的景况下,那么这个社会一定出了根本的问题,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法律体系的根本作用是社会治理,而不是狭隘的维持社会秩序,更不是维护社会统治。法律的本质是和道德一样的,尽管法律具有了自己的体系,但依然是价值观的范畴。

社会治理与社会秩序不是一回事社会治理是维护人类社会符合人与人类社会本质趋向的稳定的变迁,或者通俗地说就是维护社会处于一种良性的稳定的变迁状态。人与人类社会存在本质的趋向,因此,良性的稳定的变迁必然是符合其本质的趋向。而社会秩序的范畴要模糊得多,社会治理的本质不同强调社会秩序很容易误入一种歧途。社会秩序只强调社会的特定的次序,犹如军队中的服从,或者皇帝早朝中的位次。社会秩序是需要成立条件的,它必须符合人类社会的本质趋向才是良性的。

法律是追求一种社会治理,约定在特定条件下需要遵循的社会变迁原则,明确这种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保持一种强大的追究这种社会责任的态势。社会治理是一个广泛得多的行为范畴,当然也就不能为某个人或社会组织所垄断,而是需要整个社会参与的。法律需要与社会治理紧密联系起来,进而需要尽可能多的人或社会组织参与进来,制定法律是整个社会的事情,而不是某个特定的人或社会组织所垄断的。所以,最好的法律制定应该是一种良好的整个社会的确认。我们很容易理解这种逻辑对等,法律所能约束的范围对等制定法律的参与的范围,或者说,法律所要约束的就是法律制定的参与者。这就是法律的对等原则,它来源于人的平等与尊重的基本原则。因此,古中国的法家是严重背离法律精神的,更背离了法律的对等原则。法家法律完全成了维护社会统治的工具,完全成了体现社会统治阶层的情感与意志,当然也就成了普通人或普通社会组织身上的枷锁这样的法律是不可能符合真实的,也必然是极度危险的。

运用法律来治理社会被称为法治。现代社会,人们已经获得了一个广泛的共识,法治社会要明显优于人治社会。什么叫人治社会?它是与法治社会相对应,运用个人社会组织通过实有的关联来影响和治理社会。人治社会模式非常像安利采用的销售方式,通过人与社会组织的实有影响完成销售的经营方式。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是相对而言的,如果我们把人治与法治界定为一种社会制度,那么人治制度与法治制度是不能分割的。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同时存在人治制度与法治制度,不同的只是以哪个为主要的区别。我们很清楚,法律是影象存在的范畴,运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当然就要依据法律来建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尽管是接受法律的虚拟引导,在实际活动中自然就实有地影响了社会,也就必然包含了人治的成分。所不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治的部分接受了法律的虚拟引导,或者说受到了法律的虚拟约束。当然,这种虚拟约束保持了一种对应的实有的追究社会责任的趋向使这种趋向成为一种心理态势,转变为一种实有的约束。

人治社会则把法治贬低到人治之下,建立一种以人治为主要的社会治理制度。在人治社会,社会必然是扭曲的,法律必然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这种社会必然会产生一些人社会组织脱离法律的虚拟约束,也必然产生整个社会对法律的一种普遍蔑视。但完全的人治方式是不可能的在人与人的实际影响中往往会产生强烈的冲突,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这种冲突必然会普遍发生。这是人治无法克服的先天不足。人治没有规则,一旦形成规则就是道德或法律的范畴因此,我们很容易理解法治要优于人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法治来源于人治,是建立在人治的逻辑基础之上。就像我们数数,在实际中创造出数学,然后运用数学来计数。

在人与人的实有关联中创造出法律是建立法治的基础,如果人与社会不首先创造出法律,又如何建立法治呢?在这里,我们要区别经过确认的法律,比如国家政府颁布的法律条文等与没有经过确认的法律思想后者是个人或社会组织对法律的认识,比如各种哲学对法律的认识等。国家政府颁布的法律条文来源于个人或社会组织对法律的创造,经过社会的参与,最后由国家政府的确认成为法律条文。这是法律的狭义部分,法律要比法律条文具有更为广阔的内容。

人治社会是先天不足的因为它无法实现人们渴望的人人平等的社会。只有法治社会才有可能建立平等社会。当然,不是说法治社会就一定是平等社会,而是说法治社会可以建立平等社会。这好比人类认识世界一样,如果不创造虚拟的知识,我们就无法认识世界的真实,认识世界的本质。这也是人类社会创造出那么多知识体系的根本目的。知识本来是虚拟的东西,我们为什么要创造出这些虚拟的东西呢?正如苏格拉底无奈地承认,只有间接的认识才是唯一的认识世界本质的途径。我们只有创造出数学,并学会数学,我们才可以数数。否则就无法计数。这可以从实体的变迁发展中获得解释,也是世界创造出影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法治社会具有优越的潜力,我们可以通过创造出符合真实的法律体系来实现建立平等社会的终极目标。

中国是一个法律意识缺乏的国家自古以来,中国社会都是以人治为主的社会制度,即使秦帝国尊奉法家学说治理国家也是如此。人治社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人治尽管在特定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体现人情味,但无法把这种人情味普遍。人治社会无法做到普遍的公平公正,无法建立平等社会。它限制了多数人与多数社会组织平等参与社会治理的政治权力,同时又膨胀了一些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社会组织分等级地管控社会治理的政治权力,固化了社会分化。人治社会没有可持续的稳定,是一个扭曲的社会形态,必然被人类社会所废弃。

     

法治的缺失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是社会法律意识缺失,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法律是虚拟的影象存在,不可能具有实有的影响。因此,法律即使被创造出来也需要广泛的宣传与思辨,犹如道德体系一样孔丘哲学中道德体系之所以对古中国社会和中国古代社会影响深远,与孔丘及其弟子等儒家的大量宣传与说教是分不开的。当然,创造出来的法律体系是否务实,以及是否遵循求实精神?是否体现了人与人类社会本质的趋向?这些依然是法律体系的根本。

如果创造出来的法律体系尽管具有短期的务实,然而背离求实精神即使获得了实践,最终也必然因无法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被废弃。古中国法家学说就是如此。尽管后来的中国古代社会依然有些人或社会组织企图重建法家法律,但已然无法像秦帝国那样建立以法家学说来治理社会,只是把它纳入儒家学说下的一个补充的位置。因此,创造出符合真实的法律体系是建立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前因。

二是,已然确立的人治社会。犹如人们所说的权力真空一样,如果没有建立法治社会,那么人治社会必然填补这个真空。社会需要治理,即使人治也比没有要好得多。已经建立起来的人治社会制度变成了既成历史,它具有了强大的传承现象一些既得利益者,包括一些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社会组织,甚至包括一些被误导的人与社会组织,会极力维护人治社会。在这样的社会形态里,建立法治社会必然是困难的。再加之,这样的社会形态很难创造出符合真实的法律体系,一些蹩脚的法律体系,比如法家的法律,难以为整个社会所接受建立法治社会就具有了双倍的困难

我们有必要重新界定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首先明确人治与法治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或缺的社会治理形式,区别在于以哪种为主要的。另外一点,建立法治社会要比建立人治社会困难得多建立法治社会首先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这可不是一些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社会组织的愿望就能完成的。法律体系的本质是知识,与哲学体系一样,如果要创造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来一场持续的人文启蒙运动是无法完成的。相比之下,人治社会的建立要容易得多,它只要悄悄地建立一个封闭的社会组织就可以完成。夏启等人通过一场成功的政变就建立了一个人治社会,即夏王朝社会。

人治社会由于特定的等级特征而为掌握实际政治权力的人与社会组织获得巨大的社会影响人治社会的政治权利是明显的金字塔形状的,呈现出特定的等级特征。即使在现代社会,社会普遍否定了等级制度,但等级特征依然存在一些特定的人或社会组织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这些人与社会组织不就是实际的新贵族吗?一个分化的社会必然存在等级特征。由于人治社会固化了社会分化,公然承认社会分化的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社会形态的至善,更无法尊重与保障个人的幸福它只尊重与保障特定的人的幸福,而这样的幸福是扭曲的,不可能是真正的幸福。

法治社会是通过建立法律来治理社会,把人与社会组织的人治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之下,以法治为主的社会治理制度。法治社会明确法律的至高无上这种至高无上是就君权或集权等人治制度而言的,明确一切的人与社会组织的实际活动接受法律的虚拟约束,并明确追究任何实际行为的社会责任的途径。这就好像把人与社会组织的任何实际活动用摄像拍摄下来作为备份,公开用来作为追究社会责任的可能。这是法治社会的巨大优势,也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

在法治社会,我们比较容易追求人人平等尽管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法治社会依然没有建立人人平等的社会,但无疑公开承认人人平等,并为建立平等社会作出实际努力。我们说法治社会具有巨大的潜力,但并不是说法治社会会自动获得社会至善,法律是虚拟的。平等社会需要整个社会的觉醒,不仅仅在认识领域里获得觉醒,而且在实践活动中获得普遍的整个社会的觉醒。法律是浓缩版的道德,法治是为了引导人类最终建立平等社会,从而尊重并保障所有人的幸福生活。人人即社会。法治社会就是为了人人幸福。当然,这是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并不是说如今的法治社会就是平等社会,更不是说如今的法治社会是人人幸福,这需要漫长的努力。

法律与法律活动。法律的本质是知识。但法律活动的本质是法律虚拟引导下的社会治理,是实有的社会活动。社会可以创立接受求实精神引导下的务实的法律体系,并依据这样的法律体系建立相应的社会组织,以展开法律活动。法治社会是否能够成功,取决于社会形态。具体地说需要具备比较成熟的法律意识,以及建立一部完善的法律条文体系。在尽可能多的人与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条文的制定,尽可能地遵循法律的对等原则。法律活动是人与社会组织的实有活动,其本质是存在。尽管任何一个实际的活动绝不会仅仅接受法律的虚拟引导,但在一个法律假设的特定的情况下接受法律的虚拟约束就已经足够了

法律是影象存在的范畴,必然有主客观之分凡是不符合真实的法律都是主观法律。主观法律是主观臆断,是一种扭曲的社会形态产生的错误的判断。无论在法律与法律活动中,法律精神远比法律条文与法律条文的贯彻执行要重要得多。由于人与人类社会的复杂情感,在现实中,法律的因果判断往往会顾此失彼,很难完全符合真实。因此,依据法律精神建立陪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建立陪审制度可以让法律条文尽可能地展开,对应真实情况。建立陪审制度是保证法律独立特征,保证法律普遍公正公平的唯一途径。尽管建立陪审制度依然无法完全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但至少是最终获得公正公平的唯一途径。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是不容易获得的,仅仅依靠一些人或社会组织的觉醒,或仅仅依靠某些良好的制度都是无法做到的事实上,在没有建立平等社会之前,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是无法获得的。

     

人们常常说,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这句话一点儿也没有错但这句话的言下之意,或者说这句话所隐含的做法却是错误的。法律尽管是僵死的,因为它本来就是影象存在的范畴它只是人或社会组织的创造物,但它对应着存在,对应着人与人类社会。因此,法律条文如果阻碍人或人类社会的变迁发展,我们应该重新制定法律,而不是绕过法律,或者说完全不理睬它,该怎么做怎么做,完全不顾及法律。这种做法完全是人治社会的做法,蔑视法律活动。

我们不得不承认,不完善的法律会经常出现依据法律而失去公平正义,因为它是不符合真实的法律。但我们同样必须承认,这不是法律活动的错误,而是法律不够完善的过错。这与愚忠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忠的行为本身就是违背平等的,而不是说,忠的行为本身没有错,错在一个不是明君。这是形式相似,而本质相去甚远的两种情况。

法律无情是一种误解。法律本身无所谓感情,但法律活动是讲求情感的情感的本质是一种保护,而法律活动是保护人的生活。情感重在理解,法律只有在不符合真实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表现为无情,一种主观法律,一种主观臆断。符合真实的法律体系必然是建立在人的平等与尊重的基本原则之下,对人与社会组织的尊重,就不会是干瘪的法律条文,而是依据实际情况遵循法律精神的饱满的理解与引导约束。法律不是干瘪的法律条文,法律活动更是人与人类社会的实际活动,更不是干瘪的。

法律无情完全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法律精神本是建立在情感之上的,犹如道德一样,本来就是讲求情感的地方只不过,讲求情感不是偏向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社会组织的,而是在平等与尊重的基础之上的。偏向特定的情感是违背思觉情感的,感觉情感因极其有限而往往是偏向特定的,这是感觉情感的先天不足之处。在思觉约束下的情感没有这样的偏向,是建立在平等与尊重的基本原则之上的情感,人们通常称之为理性情感事实上就是思觉约束下的情感,就是思觉情感。感觉情感的先天不足来源于感觉的局限,所谓意志则是情感的范畴,是一种情感的自控特征。

法律活动中的陪审制度,其本质是一种法治下的适度的人治,允许个人与社会组织发挥其实有的影响。社会治理离不开良性的人治何谓良性的人治遵循符合真实的法律约束下的人治即是良性的人治。我们在人治制度登峰造极的帝制社会,皇帝的权力无限化扭曲的社会形态也创造出法律,极度公然地维护皇帝的情感意志在欧阳修等一些具有独立人格的官吏那里,人治体现出一丝丝良性。极度的人治也会披上法治的外衣,这里的法治法律当然是依据一些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社会组织炮制出来的主观法律,目的是来统治社会,把法律公然扭曲成统治工具。

建立符合真实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当然,并不仅仅需要遵循求实精神,要遵循务实精神。因为法律活动是调整人的关联,人的优越的独立属性体现为人的高度的情感意志不尊重人既成事实的生活形态就不是尊重同样不符合人的平等与尊重的基本原则法律与道德接受双重引导,即接受求实精神与务实精神的引导。

因此,任何一个社会在建立符合真实的法律时都必须顾及自身的历史,但依然以求实精神为根本。其实,法律作为知识,是一个逻辑体系只要它符合一个思辨逻辑体系的根本特征,那么它就是开放的;哪怕它是落后的,它也会破茧化碟尽管这个变迁发展不是法律本身做到的,而是法律虚拟引导下的社会做到的。对于一个知识体系,思辨与开放是其逻辑体系的根本特征,只要符合这两个本质因素,这个知识体系就会自动地生长,会长久地变化发展。它具有永久的适应能力,哪怕最后的蝴蝶与当初的虫茧看起来是那样的不同。

一个社会要建立符合真实的法律只能依靠其内在的法律精神,可以接受外在的影响,但内在社会的法律共识是根本的。

也许有些诸如李光耀之类的社会精英阶层自负地认为他们可以掌控社会的变迁发展,而无须获得人民的赞同。有一种情况似乎让李光耀们看起来非常成功,人类社会似乎就如同他们认为的那样,这种情况也成就了毛泽东的一句话,理不在人多。当社会处于变迁的拐点,社会的多种趋向冲淡了其本质趋向的清晰,一些社会精英首先认识到社会的本质趋向,而沉默的大多数却仍然处于迷茫之中,前方的路还是迷茫了一点。这时候,李光耀们手中掌握着依据其求实精神而获得的认识成果,对整个社会采取高压态势,由于其遵循求实精神的引导,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李光耀们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李光耀们的成功,其根本原因不是威权,而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对社会变迁趋向的符合求实精神的认识。如果威权是成功的根本因素,那么秦始皇就不会因专制而遭人唾骂。

也许,有些人仍然肯定即使威权不是成功的根本因素,也是一个重要有利因素。这也是威权政治,甚至是集权专制仍然有市场的根本原因。我们不得不肯定,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凝聚力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在战争中,统帅如果没有高度的领导力对打赢一场战争是非常不利的。但社会凝聚力不是威权、集权或专制,它来源于社会的共识,而不是压制。当然简单粗暴的、形式上的社会凝聚力似乎可以从威权、集权与专制中获得,但这样的方式要比没有社会凝聚力好不到哪里去而且一旦形成,将阻碍真正的社会凝聚力的形成。

人们常常有一种愚蠢的认识,认为韩信的成功是由于忍受了当初的胯下之辱,因而对忍受程度无限放大。对于韩信这个人来说,这个因果判断也是不成立的。韩信有很多缺陷,尽管他非常有军事才能。也许,人们的理解在特定的条件下是有一定道理的,对于韩信的人生来说,不忍受胯下之辱,死了,那么就不会有后来的韩信。这是一种对韩信个人的相关性逻辑判断,但如果韩信不忍受,他一定会死吗?另外,如果韩信这个人在当时死了,那么在后来的那个建立赫赫军功的像后来韩信一样的人就不会有吗?如果我们肯定杀了一个我,还有千千万万个我,那么就会肯定当时的韩信死了,还会有平定战乱的韩信。当然,这两种观念都是有局限的,历史不能假设,但也不能胡乱作出因果判断。社会形态依然是决定性的,我们对历史的理解依然是粗放式的,所谓必然与偶然都是我们创造出来的判断而已。真实的历史变迁只有一条线,只是这条线不是笔直的,但方向只有一个。

法律体系的思辨与开放是针对建立法律知识体系而言的,在法律活动中则只能体现为法律精神因此,苏格拉底对法律活动的尊重并不是愚蠢的。法治社会依然需要长久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