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是一名职业广告设计制作人。2013年8月,被告公司准备以招标方式选择制作单位拍摄广告片,徐某受邀后制作了包括文字和音乐视频两部分的创意样片。9月16日,徐某通过网络将样片传输给被告,并在被告举行的招标提案会上进行了播放,介绍了样片的设计创意和内容。尽管样片获得好评,但被告最终未能与徐某就拍摄广告片达成使用协议。事后,徐某发现,洁具公司在其官网上播放的广告片与其制作的样片极为相似,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90万元。模仿他人创意构成侵权吗?
商法通律师认为:徐某制作的样片是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凝聚了其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其表达形式足够具体,已经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经过比对分析,被告广告片与原告样片之间有大量镜头、片段相同或极为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著作权法》 第二条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和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