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对车检机构超标准收费无执法权


一、工商部门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313号):……滥用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来说,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即前者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做出了特别规定二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二次修订,5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2月1日起施行;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来说,还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的效力。那么在法条竞合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来说,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即前者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做出了特别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效力高于其法制委员会答复的效力;三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二次修订,5月1日起施行,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的时间是2007年6月12日。那么在法条竞合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所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超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行使行政执法的只能是价格主管部门。工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超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行政执法,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地位

    二、机动车安检机构不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一)不属“公用企业”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3年20号):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机动车检测机构,显然不属“公用企业”范畴。

(二)不属“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48号文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车检机构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且各地已有多家机动车检验公司,因此车检机构不属“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地市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检验机构检验。”该规定表明:机动车检验市场已经向社会放开。各地有多家车检机构。因此车检机构不属“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仅如此,早在2014年8月1日湖北省启动省内机动车异地车检服务,据《湖北省交管网》(http://www.hbsjg.gov.cn/hubeijiaoguan_xinwenjujiao/2014/08/07/06666ca8fca944dab31acfc1fe2bd7df.html#top)2014年8月8日发布的《省内推行异地机动车年检一周 113台机动车顺利通过车检》称:从今年(注:指2014年8月1日启动省内机动车异地车检服务至今已有一周时间,截至8月5日,全省共有113辆机动车办理了省内异地车检无需委托年检手续。”也说明车检机构不是独家经营,消费者对其也不具有较强依赖性地位。

3.从机动车检验有关文件(如鄂价费200519号、鄂价费规201421号)的字面理解,都说明机动车检测“社会化”。而“社会化”,意指由社会和市场提供有偿服务或产品,不属指定经营者,因而机动车检验市场不是独占经营。如《楚天都市报》2015年8月20日发表的《图文:监测站为何从检不完变成盼车来》称:“武汉市机动车检验行业是2013年12月25日之后开始蓬勃发展的。那天,《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所有检测站实行社会化经营……

总之,不属“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三、工商和部门可能依据的法律政策错误

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错误。本公司不属“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当然不能依据该条款对车检机构进行处罚。

    2.引用鄂价费规201421号文件错误。《省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文件的通知》鄂价办2015109号)明确规定,鄂价费规201421号文件已于2015年8月1日起废止,而废止的文件是没有效力的。因此拟依据失效文件对车检机构作出处罚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工商部门对车检机构超标准收费无权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