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促进信托行业发展的角度讲,非但不应当打破刚性兑付,反而应当使刚性对付合约化,甚至法规化。明确投资人不承担信托产品的亏损风险,信托产品出现的风险完全由信托公司承担。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刚性兑付潜规则化影响了社会对于投资理财风险的判断。投资人对于信托风险意识模糊,不是因为刚性兑付造成的。表面上不对刚性兑付进行文件性的约定,而实质上一直是刚性兑付,才是造成投资人缺少金融风险意识的根本原因。好的做法是有约定刚性兑付的产品,有不约定刚性兑付的产品,让投资者根据自己偏好的风险承担能力自行选择,这样才能增强全社会的金融风险意识。
第二,尽管购买信托产品者被叫做投资人,但其和信托公司之间并不是一种投资关系,而是一种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在利率市场化的大趋势下,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应当是合法的行为。参照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指导利率的4倍,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信托产品有担保、有抵押,类同于贷款。包括此次出现问题的“诚至金开1号”也是有抵押物的。从理论层面看,信托产品不应当出现风险,因此,投资人也就无需承担风险。
第四,信托公司和投资人之间收益不对称。无论项目的收益实质上有多高,信托公司也只会给到投资者一个相对有市场竞争力的固定收益,而不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同时,在信息不公开不对称的情况下,信托产品投资者无法判断其所购买产品的实质风险。有些信托项目的风险保障情况甚至是由信托公司包装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由投资人承担项目风险是显失公平的。
第五,刚性兑付合约化可以改变信托产品管理粗放的问题。目前信托行业存在信托责任不清、受托人尽职调查流于形式、信托抵押物得不到维持等乱象。一些出现较大风险的项目,都是由于工作人员责任、能力和水平问题造成的,甚至不排除接受融资方贿赂合谋造假的问题。只有加大信托公司的风险责任才会使其从本质上改变风险判断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不强等问题。
第六,刚性兑付体现责任和收益及风险对等的原则。作为专业机构,信托公司理应对所投资项目的收益和风险有更专业、更准确的判断。如果觉得刚性兑付依然有利可图,其可以发行相应的信托产品;如果觉得风险太大,其可以放弃对项目的投资。这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监管部门没有必要要求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承诺收益。
第七,即使是约定刚性兑付投资人也不是完全没有风险。一旦相应信托机构因风险控制能力差而破产,投资人不但无法收回约定的收益,连本金都要打水漂,并且可能不会受即将出台的存款保险法的保护。从这个角度讲,尽管信托产品的收益比存款高,但其风险也相应比存款要更大一些。
现阶段的中国资本市场还远不成熟,如果按成熟市场的规律去设计相应的制度,很可能会造成不可想象的问题甚至灾难。比如,按成熟市场条件设计的新IPO制度刚刚运行就被迫叫停。在司法独立公正性还没有完全建立、企业诚信水平依然很低的情况下,除了刚性兑付,信托行业还没有其他的信用机制和信用形式。刚性兑付还是信托行业赖以发展的路径,只能强化,不能打破。对于这一点,所有的信托公司都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应当顺势而为,把选择信托产品是否约定刚性兑付、网上理财产品是否承诺固定收益的权力交给金融机构和市场。相信市场的力量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