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通:【借贷新政】放开后的企业间借贷有哪些限制性条件?
2015年刚刚放开的企业间借贷的效力是如何约定的,是不是全面完全的放开?放开后的企业间借贷有哪些限制性条件?
2015年6月23日,最高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部司法解释改变民间借贷原有的司法解释,首次确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本规定第十四条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间的借贷并非放任自流,该司法解释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
该司法解释第14条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该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文章来源:http://www.blb.com.cn/knowledge/201612151398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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