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极易产生,又难以纠正,是多因一果,诸如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执法理念出现偏差,法治意识薄弱,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等。多因一果,必有一个主因,即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的原因。
强化约束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过问案件,错案追究,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对预防、减少冤假错案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不从刑事诉讼制度上找原因,这些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侦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作为第一道工序,证据均形成于这一阶段,包括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一旦形成,如果后面的程序也存在问题,恐怕就很难排除。
1、侦查环节形成非法证据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取证,包括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方法获取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侦查人员之所以能够以非法方法取证,除法治意识淡薄、执法理念偏颇等因素外,最主要的是他们可以在羁押场所以外的所谓办公场所等地方讯问犯罪嫌疑人,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都发生于此。
杜绝或者最大限度减少非法取证行为,就应该把从第一次开始的所有讯问的合法场所,严格规定为羁押场所。其他场所的询问笔录一律无效。如果异地抓捕,24小时内进行讯问的期限起点自到达当地羁押场所时起计算。
2、羁押场所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不够,一定程度上存在将犯罪嫌疑人提外审、甚至在羁押场所内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制约不力的根本原因,在于羁押场所(看守所)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部门)是同一机关的不同部门。
如果可以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的管理中剥离,就可以最大限度在看守所内杜绝违法讯问、提外审,使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机会。
3、同步录音录像没有真正起到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现实中,存在着打了不录,录时不打,打服再录的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源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全面强制性规定,对同步录音录像缺乏合理的、详细的规定。
通过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应该作以下规定:
(1)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讯问都要有同步录音录像。
(2)看守所的每个讯问室安装录音录像设备,负责对每一次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然后拷贝给侦查机关。这就避免了侦查人员的场次选录或当次的过程选录。
(3)看守所对每一次的录音录像,按刑事案件卷宗的保管期限进行保管。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任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哪一次的录音录像提出质疑,可以调取比对。
4、“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限制辩护律师会见。
因为有此规定,使得贿赂案件很容易被加大到“特别重大”的行列,有的甚至只是为了寻求合法理由以阻止辩护律师会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其他犯罪,加上一个涉嫌“特别重大”贿赂,侦查期间届满前再查否。
限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不但对查处贪腐案件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相反还会带来诸多负面作用。譬如:
(1)犯罪嫌疑人没有得到法律帮助,可能因为法律常识的缺失或误解,违背事实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2)由于阻断了辩护律师侦查期间对案件的参与,加大了这一环节形成非法证据的可能性。
以上两点是最直接的负面作用,会增加冤假错案形成的几率。
(3)最大的负面影响在于,这一规定和法律对辩护制度、律师作用的定位相悖。设立辩护制度,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以体现,律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力的规定存在问题,这是冤假错案能够形成的最主要因素。
1、检察机关决定批捕,一旦决定批捕,为了证明其没有错捕,所以一定要起诉。这个问题确实很难解决。在国外,批捕权往往属于法院,在中国恐怕不适合。因为国外法院可以决定批捕,但无权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权力在陪审团。在我国,如果法院决定批捕,也容易出现凡是批捕的,就都要判有罪。
2、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使得相互制约成为单向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使得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失去意义。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其审判权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具有两项自侦权,法院难以作出违背起诉书的判决。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使得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权力不均衡,当然难以产生客观、公正的博弈结果。我习惯将刑事诉讼比作是一场竞技比赛,控方为参赛选手之一,提出被告人有罪、罪重,另一参赛选手的辩方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法院作为裁判。在竞技比赛中,一方选手的权力地位高于对方选手,更重要的是,他还能对裁判行为进行监督,那么,裁判怎么敢不吹黑哨呢?
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就必须使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和地位平等。
(1)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力。案件提出起诉后,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享有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权等同的抗诉权。检察机关被取消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强化人大、舆论、群众等途径的监督来替代。
(2)将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使得三机关地位平等,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各司其职。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也是冤假错案形成的因素之一。
即使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在取证、证据采信、定性的存在问题或错误,如果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裁判案件,冤假错案也就不会产生。
导致人民法院没能把住防止冤假错案最后一道防线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的干预、命令,人民法院不敢违抗。随着相关规定的出台,相信会有所遏制。
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甚至主诉检察官及主管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个列席之所以加了引号,因为“列席”者有发言权直至决定权。这就等于诉审合一,诉者定案。人民法院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案件结果。
3、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是审判环节冤假错案形成的内部原因。
纵观近些年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哪一起不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立法时确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这是为了严格、谨慎把关,以期使案件结果最大限度达到客观公正。初衷无可非议,但是,实践为什么很难实现?
(1)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院领导及各个业务庭室负责人,不熟悉刑事业务,意见和见解未必准确。
(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等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他们发表意见,是基于主办法官的案情介绍。而主办法官的介绍,难免掺杂主观因素,意见没有建立在完全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很难正确。
(3)最严重的消极后果是,所有人都不会有较强的责任心,这更放任了冤假错案的形成。
如果案件结果由主办法官个人负责,为了不被追责,即使有不同意见,也会坚决己见。但集体讨论决定,往往就等同于没有具体责任人。主办法官在审判委员会上,只需将自己的意见讲清楚并记录在案即可,集体决定的,即使最终案件判错,主办法官也没有责任。众多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少数服从多数,谁都没有责任。最终,审判委员会起不到设立之初预期的作用,甚至更易于导致冤假错案。
既然如此,我认为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案件的责任范围具体化,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另外,不重视律师制度,忽视甚至是排斥律师的意见,也是未能防止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冤假错案难以纠正的重要原因
近些年媒体披露的一些“死者”生还,真凶出现的冤假错案,纠正起来何其艰难,而其他冤假错案要想纠正,就更难,难到几乎不可能的程度。为什么冤假错案一旦形成,就这么难以纠正?最主要的因素是“错案追究制度”严重阻碍了冤假错案的纠正。
错案追究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了以此惩戒,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案件质量。但是,在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不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后,错案追究制度反而成了纠正冤假错案的巨大障碍和阻力。
如果对于所有错案,不分情形,不分类别的一律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势必会使得在冤假错案发生后,所有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无需任何主观联络,就自然形成一个坚强的利益共同体,一致抵制对冤假错案的纠正,直至万般无奈为止。
要消除错案追究制度的上述消极作用,就应该对冤假错案是否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办案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冤假错案,一律严格依法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属于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冤假错案纠正后,不追究任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
(1)无非法取证、违反程序等违法行为,只是因为认识误差导致对案件错误认定和判决的。
(2)非因故意隐匿或销毁无罪证据,而是由于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的疏忽而未能全面搜集证据,导致作出有罪判决的。
(3)虽因相关办案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形成冤假错案,但由于相关办案人主动提出并配合,使得案件得以纠正的。
(4)相关办案机关自身发现并承认其相关办案人的错案,并积极进行纠正的,对该办案机关免责,不影响单位评优等,也不影响单位领导的政绩。
总之,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并使已有的冤假错案得以纠正,终极手段必须是修正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方为治本之策。www.gaopanlawy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