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管理信托纠纷相关问题分析


 信托纠纷作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案由之一,在实践中中分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公益信托纠纷三个子类别,而在营业信托中按照实践中标准区分又分为事务管理型营业纠纷与主动管理型营业信托纠纷,因为主动管理型营业信托与投资者利益相关度较高,其相关问题也就具有了讨论分析的必要性。

一、主动管理型营业信托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投资者遭受投资损失后,准备求偿,首先需要审视与信托的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营业信托合同的效力,很多投资者一般倾向于认为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是否无效问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合同的主体问题,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其二、委托人是否为相关监管规定中的“合格投资者”问题;

1、对于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将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只限定在信托公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88条: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因此可以经营业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可以扩大解释为已经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当然需要审查其经营范围);

2、对于“合格投资者”的限定问题。

营业信托合同(特别是资产管理产品)的制定(或发行)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分为公募与私募两种类型,在相关产品或合同审批时需要进行区分,在发行方式是有区别的,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合格投资者”的理解与适用上错误,没有贯彻“了解产品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弱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出现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这样从而引发了合同无效的另一个要件: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52条从而无效;而对于是否存在此种欺诈应该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客户风险能力评估”中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是否留存由客户签字“客户风险能力评估书”,将其与资管产品或《信托合同》等文件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进行比较。

(二)、“通道”业务不是信托合同无效的条件;

在信托纠纷中,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对于通道业务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的相关规定违规,但是存在(截止到2020年底)的过渡期;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93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投资者损失索赔的重要要件——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的适用

依据《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一般按照《信托合同》违反该义务是引发受托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考虑的违反以上义务的证据、损失的存在,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需要考虑是举证责任;这些是需要具体分析的:

1、对于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的举证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94条: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以基本上解除了委托人对于是否履行勤勉义务、公平对待的举证责任,但是,该举证责任的“尽头”在哪里,作者认为还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与相关监管规范;

2、需要重视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需要重视两个重要方面:(1)、受托人对于投资项目的风险信息披露是否引起委托人对于投资风险的高度重视,促使委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做出终止投资等决策;(2)、高度重视在合同中对“止损”措施相关的通知义务,例如:达到一定条件追加保证金、强制平仓等;这些业务的履行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较强因果关系;

三、重视《信托合同》等文件中对受益人的分级,特别是劣后级的差额补齐责任;

一般在信托合同以及相关文件(或资管产品文件)均存在对受益人的分级,一般分为优先级与劣后级,需要特别重视,对于劣后级受益人的相关义务中,是否存在对优先级受益人进行差额补齐的条款,一般会存在《补充协议》与《差额补齐协议》或者其他担保协议(担保条款),需要投资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是加以慎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