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诉讼中相关问题的分析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之一,在金融交易中具有套利保值对冲风险等多项作用,因此,在金融交易领域经常出现,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双方对于这种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出现风险认识,特别是亏损风险承担存在重大分歧,导致诉讼,在处置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诉讼过程,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正确认识金融衍生品的定义与范围,正确确定案件审判案由。

对于金融衍生品的认识,主要依据为:2011年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该《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对于金融衍生品的具体范围可以按照以下进行分类认识:

1、根据产品形态,可以分为远期、期货、期权与掉期四大类,其中,远期合约和期货合约都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以某一特定价格。买卖某一特定数量和质量的资产的交易形式,区别在于期货是标准化合约而远期合约是买卖双方自行签订合约;掉期合约是由买卖双方签订的在未来某一时期相互交换某种资产合约,较为常见为利率掉期合约(同种货币)与货币掉期合约(异种货币);期权合约约定在某一特定时间,以某一特定价格买卖某一种类、数量、质量原生资产的权利(可以是标准化合约也可以是非标准化合约);  

2、按照原生资产不同可以分为:证券、利率、货币和商品,以利率为对象的主要有:利率期货、利率远期、利率期权,利率掉期;以证券为对象的主要是:债券期货、债券期权合约、股票期货、股票期权合约、股票指数期货、股票指数期权合约;以货币为基础资产包括货币远期、货币期货、货币期权、货币掉期;以商品为基础一般包括商品远期、商品期货、商品期权、商品掉期等;

3、根据交易方法不同,可以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审判案由,已经将期货交易纠纷另行设置,已经不再金融衍生品的范围内,因此,在确定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时应将期货交易纠纷受理范围的利率期货、债券期货、股票期货、股票指数期货、货币期货、商品期货等加以去除;

二、需要正确理解与使用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的效力。

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效力问题,在诉讼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方面,

1、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作为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品种,国家对于相关交易实行资格管理,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其中第8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一般在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涉及的金融机构需要审查该机构是否存在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文件与批复的业务范围;

2、对于金融衍生品销售客户的适当性;对于金融衍生品合同的客户,金融机构应该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做好产品分级与客户分级,做到产品风险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其中需要审查是否对客户进行客户适合度审查,审查结果与产品风险是否匹配;

3、金融衍生品销售过程中是否做到了风险提示,需要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基础上,说明风险并进行充分揭示,一般要求审查是否存在客户评价确认书、风险揭示确认函等,按照民九纪要的相关要求,应该按照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统一的方法进行审查,综合各种情形考虑是否适用《合同法》52条的相关规定;

三、严格审查合同条款,特别是风险触发的处置条款;

一般在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中,一般对发生交易风险造成损失如何进行止损已经损失承担等进行了约定,需要在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注损失出现后,为减少损失,需要采取的措施,例如,强制平仓、追加保证金等措施使用条件与程序以及义务方履行情况,从而确定违约责任;

2、关注交易合同双方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存在约定,在没有约定时注意参照相关行业惯例;

3、关注是否存在出现风险触发导致损失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从而确定双方的担保义务,在具体适用上需要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金融衍生品作为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品种,对于客户的投资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具有高度要求,对于金融机构特别是销售人员具有严格要求,因此,要求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与履行过程中要高度谨慎,同时,主要保管相关证据,否则,在诉讼过程中会增加败诉风险,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