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探析


  国家监察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

由于国家监察权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理顺权力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以及人大监督权与监察权的关系,对于理解国家监察权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分工政治体制。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国家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监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有论者认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分工体制,形成了以宪法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为内容的监督体系(30)。这一监督体系由三种监督机关构成: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委员会。其中,人大是宪法监督机关,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监察委员会的监察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都是由人大宪法监督所派生的,都要“服从和从属”于人大宪法监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一是混淆了人大权力机关监督与人大宪法监督的概念;二是误读了人大监督与国家监督、法律监督的关系;三是模糊了国家监察“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性质。

  (一)人大监督与宪法监督

  人大监督与宪法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主要行使立法、决定、任免、监督四项基本权力。人大监督权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宪法法律的实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实施督促、检查、调查、纠正、处理的权力(31)。宪法监督则是指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在我国政治体制下,宪法监督主要指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履行的“合宪性审查”职责。因此,人大监督和宪法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各级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监督,后者是最高权力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是否遵守宪法的监督。宪法监督是人大监督的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宪法监督的突出特征是监督主体限定为最高权力机关,其监督的实质是对相关机关的决策监督;包括宪法监督在内的人大监督,不能具体介入法律监督和国家监察职能活动。所谓国家监察和检察监督服从“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人大监督与国家监察

  笔者认为,那种国家监察权是“服从和从属”于人大宪法监督的专门权力的观点,实际上是对人大监督与国家监察关系的误解。国家监察是“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监督权力”的具体化、法定化和程序化。从法理上讲,人民代表大会集体行使职权且组成人员众多,不可能都参与具体的国家监察、司法监督事项,因而其监督职能只能设定在人事任免、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适合于会议和表决的事项范围之内。这就需要设立专门机关对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因此,从权力渊源上看,我们可以说国家监察权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的派生或延伸。要说“服从和从属”,国家监察权也只能是“服从和从属”于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即人民主权,而不是服从和从属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

  那么,人大监督与国家监察是怎样的关系呢?人大监督即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提出询问或质询等方式,对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的权力运行情况进行工作监督(32)。但是,这种人大监督对国家监察来说,是一种监视和督促,人大监督与国家监察“不存在主从关系”(33)。人大监督和国家监察都是法律赋予的国家权力,不能因为人大是各项专门监督权力的权源,就认为人大监督权可以支配国家监察权,国家监察就要“服从和从属”于人大监督。笔者主张国家监察权“服从和从属”人大权力机关即人民主权,是指在宪法和法律授权内,在人大监督下,充分发挥国家监察的职能作用,确保国家公共权力依法规范运转。下面,笔者从四个方面对人民代表大会与监察机关的关系进行分析。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是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来源。在我国,人民的主体地位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所有的其他国家权力都只能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决定了监察委员会必须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也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是不同于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门国家权力。

  第二,监察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里的负责既包括监察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也包括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和监察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既包括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也包括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监督的方式或者途径,包括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对其组成人员的罢免等。

  第三,监察机关接受人大工作监督。我国宪法第104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法不仅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原则、内容、基本规范和程序,还规定了“一府两院”等国家机构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义务。这些规定表明:人大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依法开展的监督,是以国家意志进行的监督,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权威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下,监察委员会由权力机关产生,当然要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监察机关的工作,体现了权力来源与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体现了人民主权。

  第四,监察机关有权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监察机关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的人大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在这个问题上,有人提出了国家监察权不能对人大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的观点。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孤立地认为国家监察的对象是党和人大机关的“公职人员”而与“机关”毫无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将“人”和“机关”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不符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整合监察力量,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34),就是要将“人”和“机关”均纳入监察范围。这种监察,恰恰反映了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性质。我们认为,执掌公权力的主体是由“人”与“机关”构成的,在公权力的行使上,“人”与“机关”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人”是机关工作的第一要素,“人”廉洁不廉洁,直接关系到“机关”廉洁不廉洁。如依据监察法规定,在监察处置环节,在对党和人大机关公职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向相关党和人大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就不能不说是一种监察监督。

  

文章来源:《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此文是题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探析》一文的第三部分

 作者:吴建雄 ; 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