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将于9月1日实施,有关安全生产法的讨论也多了起来。但是,对于安全生产法如何影响企业管理实践的讨论,仍然是不够的。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员工紧急撤离权就是这样。
理论上,如果劳动者的作业有直接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劳动者有权拒绝或停止这样的作业。劳动者这样做,不能视作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这是很容易从劳动合同的根本目的推演出来的结论。这也符合民法紧急避险的根本原则。
但是,劳动者以什么样的程序来行使这项权利呢?
《劳动合同法》给出的程序是: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通知单位(38条第2款)。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采用“我不要这份工作”的方式,来保护自己。
不过,《安全生产法》对此进行了修订。《安全生产法》第53条为员工设定了紧急撤离权,以保护员工紧急避险的权利。从而,员工不需要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拒绝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任务,而只需要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直到紧急情况消失,或雇主安排其它任务。雇主不能因为员工行使了紧急撤理权而处罚员工。
理论上,这无疑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也给雇主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于何为紧急情况,可能企业管理者、劳动者每个个体的理解并不一致。这可能会造成滥用紧急撤离权,或未能及时紧急撤离。前者会造成员工管理的困难,而后者则会给雇主及管理者个人带来“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法律风险。
鉴于安全生产法对雇主和管理者个人设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十分严厉,特别是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进一步提高了处罚标准,企业必须对此进行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