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所得税法讲稿(13)


  凡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①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②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③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④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⑤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⑥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按照以下标准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①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②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2)借款利息: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国税发[2004]80号文已取消审批。)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这里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细则21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所以这里的“商业贷款利率”可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关于借款利息列支,国家税务总局还有专文《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规定,“1.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2.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