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九部委"国6条"
2006年5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给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等9个部委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针对少数大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等问题出台6项措施调控房地产,即著名的"国6条"。15点意见
2. "7部委意见"
2005年5月27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和银监会等7部门联合提出"7部委意见",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
3. "国8条"
2005年3月底,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会议强调,严格控制房地产和城市建设规模,此即著名的;4月27日,国务院☆☆☆☆☆☆提出调控楼市新八点,简称“温八条”。
4. 7月24日,新华网消息称, 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这份意见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以下为意见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关:
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投资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追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有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银行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公页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份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许可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其他方式并购的境内房地产企业,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需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商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产开发商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来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来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放、销售等连续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的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一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住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外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地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性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出。
四、进一步规划和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际负起责任,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需要清理整理并予以纠正。建设部、商业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部、银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操作细节,加强对各地落实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积极管理不到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分大对房地产违规跨境交易和汇兑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四)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建设部、商务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完善外资房地产信息网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尽快实现外资房地产统计数据的信息共享。(来源:国家信息中心网站)
5. 上周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外汇局等国家六部委会签并出台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后,7月21日,北京市建委也向各开发企业出台了北京市《关于境外机构、个人购买商品房签约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明确:港澳台地区居民在北京暂定只能购买一套住宅。
■港澳台居民在京限购政策上周五实施
记者调查后得知确实如李小姐所说,北京市建委已经于上周五即7月21日,按照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出台新规定《关于境外机构、个人购买商品房签约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只不过该文件并没有以文件的形式下发,而只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网上签约系统里对各开发企业客户经理权限的售楼处管理人员“网上”公布。也就是说,只有各售楼处客户经理层面的人打开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签约系统,签约系统才会自动弹出这个“紧急通知”。
“紧急通知”明确三点北京限制外资购房的规定:
第一,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
第二,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
第三,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暂定只能购买一套住宅)。
■外资不能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
有关负责人对这个文件作了解读:
首先,北京市对外资在京购房设立了“准入门槛”:只有在境内设立了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的境外机构,只有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才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
其次,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和境外人士设定了“购买标准”:即只能购买自用、自住的商品房,不能购买非自用、非自住的商品房,包括投资性质的写字楼、商业物业、住宅等都在严格限制购买范围内。
第三,针对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在北京等城市投资房产比较活跃的现实情况,出台“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暂定只能购买一套住宅)”的规定,限制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京“炒房”。
■违规房不能办登记手续
记者看到,该通知明确,从2006年7月21日起,凡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开发企业不得与其进行网上签约,未按规定执行产生的合同纠纷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7月21日后违规进行网上签约的,房屋交易部门将不予办理预售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也就是说,7月21日以后,如果有人将房子卖给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境外机构或者是在境内学习、工作不到一年的境外个人,或者是卖给已经购买过一套商品房的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北京市建委市场交易部门将不给予办理预售登记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6.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就国有土地的出让答记者问
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就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答记者问
中广网北京7月30日消息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将于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主要负责人30日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目前,国有土地出让工作进展如何?
答:近年来,国土资源部加快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扩大市场形成土地价格的范围,土地市场的制度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
1999年,全国只有广东、浙江、江苏三省建立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制度。到2004年,各省区市普遍出台了招拍挂政策,完善了招拍挂管理办法,制定了招拍挂操作规范,在全国确立了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
2002年至2005年,全国出让土地分别为:12.42万、19.36万、18.15万、16.32万公顷,其中招拍挂出让土地分别为1.81万、5.19万、5.24万、5.72万公顷,招拍挂出让面积占出让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14.57%、26.81%、28.86%和35.06%。
问:当前国有土地出让中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答:尽管国有土地出让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从总体上看,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土地出让信息披露不充分,开发投资者对市场土地供应缺乏预期准备;二是有的地方在招拍挂特别是挂牌出让中设定条件限制竞买人,操作行为不规范;三是协议出让公开程度不够,特别是有竞争需求的工业用地仍以协议方式出让,尚未实行招拍挂方式供应。
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规范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不利于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进一步落实,不利于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统一出让程序和标准,明确操作规范。
问:编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背景是什么?
答:编制和发布这两个规范,不仅是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切实解决国有土地出让中存在问题的管理工作需要,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系实施纲要》的重要内容。
2005年1月,中央下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系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要规范和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制度;加强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同年9月,中办、国办进一步明确提出,要逐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编制相关规范,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国土资源部组织力量研究编制了这两个规范。
问: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以下六类情形必须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范围: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以下五类情形可纳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范围: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中设置用地预申请环节的目的是什么?
答:设置这一环节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土地部门对市场需求情况的了解渠道,也为发挥土地专业机构、人员和使用者的能动性,及时参与土地出让和使用策划提供便利。意向用地者提出用地预申请后,仍须通过招拍挂公开竞争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规定如下:有条件的地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可以接受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问:为何要建立国有土地出让的协调决策机构和价格争议裁决机制?
答:规范对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作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拍卖挂牌与协议出让的范围。但是,由于国有土地出让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就某一宗地的出让而言,仍有可能存在出让方式选择上的不确定性。
为解决这类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对不能准确确定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确定应采用的出让方式。
问:请您简单介绍一下协议出让公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内容。
答:建立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公示制度,是推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资源配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中央对协议出让土地制度的明确要求。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意向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拟出让价格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及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审查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议出让程序终止。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方可按照《意向书》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此外,协议出让结果也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以及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问: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过程中,为何要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
答: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经营性基础设施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油田等矿业开采用地也将逐步有偿使用,这些用地均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协议出让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出让价格争议。
为此,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矿业开采等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应当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此类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意向用地者与出让方在出让价格方面有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意向用地者
近期地产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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