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中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与现实发展中的边缘化悖论


 王增剑、赵明义:我国宪法中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与现实发展中的边缘化悖论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8(P808)但在现实中,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一直处于受侵蚀的状况。在公有制企业改革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规范与有效监督,私营业主、公有制企业领导层与政府官员相互勾结,大量侵吞国有、集体资产,公有制企业要么被私营企业低价收购,要么被低价售予企业领导层,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即便在最近几年,私有企业觊觎公有资产的事例仍有发生,20097月发生的吉林“通钢事件”就是影响较大的一例。从最终的结果可以看出,通钢集团的发展前景并非只有私有化这一条路。与之前私有化战略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领导层调整后的通钢集团在经营管理上下工夫,不仅平稳度过了金融危机,并实现了与首钢的战略重组。

然而,引人深思的是:私有化缘何畅通无阻?除了权力寻租以外,政府的执政思路也存在很大问题。对于政府来说,税收是最主要的,“无论是私企还是国企,只有创造税收才是好企业”。国有企业经营不善往往给政府增加负担,用于国企的财政支出可能远远少于从国企获取的税收收入。为减轻负担,要么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这种方法费神费力,对政府的要求较高;要么推行私有化,一次性卸掉包袱,反而是许多政府“一刀切”式的简单化处理方法。已有的实证研究表明:“政府放弃国有企业并不是为了增加企业的效率,而是为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或者说是为了减轻补贴亏损国有企业而造成的财政负担。”[9(P137)这种思路显然忽略了公有制经济的存在价值:公有制经济不仅要适应市场需求,盈利创收,而且还是实现共同富裕、保证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根本经济基础。因此,必须清醒认识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并不因党的权威文件和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天然存在,它还需要有具体、合理的实现途径作保证,其中包括,通过企业管理层的优质经营,提高企业的生存能力,各级政府部门高度重视公有制经济的特殊作用,企业员工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等等。

原标题: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设计与其实现途径,《理论学刊》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