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法律是依法行政的前提


良好的法律是依法行政的前提
王仲礼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要有良好的法律。依的法律不是良好的,能有良好的行政吗?税法是我国法律中最薄弱的,必须尽快彻底改变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什么是“核算”?核是“仔细地对照考察”(《现代汉语辞典》),算是计算。“核算”是“企业经营上的考核计算”(《现代汉语辞典》)。可见,“核算”完全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可以在任何时间或空间进行。所谓“独立核算”,可以是相对独立或绝对独立的核算。绝对独立的核算是不包括“单位”内部的“独立核算”。“核算”的不确定性决定它不能作为征税的判定标准。如果真按该条办,企业可以在任何空间进行核算,也就是说可以在任何一地纳税,这显然不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又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可见,这里也认为“核算地”与“所在地”不是一地。也就是说,纳税人完全可以不向“所在地缴纳消费税”,而向“核算地”缴纳消费税。但该条第二款对“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该款规定与前款规定相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得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上位法只规定了“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下位法无权改变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属“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范畴。上位法需修改,只能由有权修改的机关进行。“所在地”的表述也不准确。是“管理机构所在地”?还是“经营机构所在地”?或是“注册所在地”?
    “独立核算”的规定也很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做到这几点。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9月8日发的财税[2001]1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称,独立核算单位是指:(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这里又仅指“法人”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很不同。国税函[2001]9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对外商投资企业下设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又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分厂),其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采购、自用的国产设备,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税。外商投资企业下设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不得申报办理退税”。该规定是对的。但这里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又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绝不是真正的独立经济核算。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总机构纳税,分支机构在当地不纳税。分支机构必须汇总到总机构纳税。分支机构怎么“独立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所以,外商投资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又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是不存在的。内税有,但涉外税就没有!
    从以上可见,我们的税法规定多么混乱!不通盘考虑进行彻底修改,此法怎么可依?依此法行政,怎么会是良好的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