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我市实行农村山林确权发证时,将山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进行确权。其原因是当时上级要求的时间紧,任务重,人手少加上山林难划界,所以我市乃至全省绝大多数地方都以生产大队为单位作为山林所有权的主体。这种做法虽然便于政府的发证工作但是却给以后的农村带来了大麻烦。山林权属于大队或村委会带来的后果是山林收益由村委会处分,生产队和农民很少得到该收益,其中不少收入被村两委挥霍或不当使用,被侵占、挪用的也为数不少。有人称我市有百分之八十农村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山林被“村二委”砍光、包光、卖光,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农村因山林问题产生不同程度的纠纷,有的地方的农民面对着重重青山却连砍柴的地方都没有。这些纠纷难以解决,因为难以在政策、法律和不同利益群众之间找到平衡点和结合点,要实行“林改”难上加难。造成现在这种困境的根本原因是当时我们的政府违背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中央对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基本原则。这一历史性的错误给农民带来灾难,也给现在的政府留下了左也不是右也不是的难题。
遗憾的是,正在开展或即将开展的农村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中,我市相当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仍然重犯着二十多年前的错误,已经把或继续准备把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要主体。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个:一是这样做,工作好做,工作量要小得多,以行政村为单位和以村民组为单位对土地进行确权发证的工作量要差十几倍,而且矛盾小纠纷少能顺利发证;二是多年来农业、土地部门多是和村委会打交道而很少和村民组打交道,如征地多以村委会为主体和征地、用地单位签订合同,此次土地发证也按老套套老规矩老观念办事。
二十多年的事实证明,以多个村民组组成的行政村为单位直接管理土地虽然能方便政府部门工作,但确也给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带来方便,如征地补偿款被层层克扣,耕地被占为他用(90年代大量的耕地被一些村干部出租建水泥养鳗池,鳗场倒闭后难以复垦复耕),土地承包变动频繁,中央“三农”政策难落实等等。
正因为过去农村的土地权属不清,管理主体不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了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1999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60条)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1998年8月省委农工办《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问题解答》指出: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改革了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但没有变动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南平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农村土地延包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南委办[1999]6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改革了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但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凡属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仍属组级农民集体所有。凡属乡、镇(原公社)办的站、所、厂、场等的所有权属乡镇一级所有,村(原大队)办的站、厂、场等的所有权属村一级所有,其余的土地均属组一级所有。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对此也做了大量的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
因此把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都确认给行政村的做法有违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更严重的是将给以后的农业、农村、农民带来历史性的麻烦和矛盾。此外,也会给政府带来麻烦,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行政复议时效和行政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我们的土地发证只图省事而和中央的三农政策不符,那么政府因土地发证问题当被告的频率就会很高。因此这个问题希望引起市党政主要领导的重视。
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农村土地发证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要象抓农村土地二轮承包那样抓土地确权发证,建议南平市委、市政府组织指导机构对土地确权发证的政策法律进行研究,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对全市土地发证工作进行统一指导、检查、协调、监督。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确权发证工作应征求党和政府的农业工作部门的意见,把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的政策做法和土地确权发证工作结合起来。
三、要把农村土地确权发证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具体操作方法,向农民公开,现在大多数农民对此次土地发证的事情不知情,对具体政策更不了解,这和土改、土地承包时党和政府把政策交给每一位农民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此次土地发证规定了一些弹性做法如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闽政文(2002)237号文件规定,政府可以采用二种方法确权发证,一种方法是:把证发给行政村村委会,在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注明该行政村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内各村民小组所有;另一种方法是:把证直接发给村民小组。这二种做法各有利弊,由于前一种做法便于操作,土地发证部门多采用前一种做法。但土地确权发证是关乎农村农民长久利益的大事,采取那一种做法应尊重大多数农民的意见,农民们要求发证到村民小组的应把证直接发到村民小组。对把证发到村委会但土地属各村民小组所有的,不但要在证上注明清楚,还应当给每一个村民小组制作副本并将副本发到组。
四、一本证所载范围的四至界线要附图加文字说明应由相邻方认真核对并签字签章确认,以尽可能的避免土地权属纠纷。对插花田要特别注明。
五、对已经发出的土地证进行一次复查,如有和中央土地政策不符的发证,应对农民负责,对历史负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还值得一提的是,1939年的国民党政府能把土地山林和宅基的所有权确认到每一户,1951年土改时人民政府能把土地证、山权证和宅基证发到每一户,而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现在把土地确权到村民小组(一般为自然村)都不能办到吗?若如此我们不但会给子孙留下争端和麻烦,还会被后人所嘲笑。
以上为农民所进之言,若非市高层领导重视则难以奏效,望能予以重视并过问为盼。
遗憾的是,正在开展或即将开展的农村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中,我市相当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仍然重犯着二十多年前的错误,已经把或继续准备把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要主体。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个:一是这样做,工作好做,工作量要小得多,以行政村为单位和以村民组为单位对土地进行确权发证的工作量要差十几倍,而且矛盾小纠纷少能顺利发证;二是多年来农业、土地部门多是和村委会打交道而很少和村民组打交道,如征地多以村委会为主体和征地、用地单位签订合同,此次土地发证也按老套套老规矩老观念办事。
二十多年的事实证明,以多个村民组组成的行政村为单位直接管理土地虽然能方便政府部门工作,但确也给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带来方便,如征地补偿款被层层克扣,耕地被占为他用(90年代大量的耕地被一些村干部出租建水泥养鳗池,鳗场倒闭后难以复垦复耕),土地承包变动频繁,中央“三农”政策难落实等等。
正因为过去农村的土地权属不清,管理主体不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了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1999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60条)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1998年8月省委农工办《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问题解答》指出: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改革了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但没有变动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南平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农村土地延包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南委办[1999]6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改革了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但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凡属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仍属组级农民集体所有。凡属乡、镇(原公社)办的站、所、厂、场等的所有权属乡镇一级所有,村(原大队)办的站、厂、场等的所有权属村一级所有,其余的土地均属组一级所有。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对此也做了大量的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
因此把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都确认给行政村的做法有违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更严重的是将给以后的农业、农村、农民带来历史性的麻烦和矛盾。此外,也会给政府带来麻烦,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行政复议时效和行政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我们的土地发证只图省事而和中央的三农政策不符,那么政府因土地发证问题当被告的频率就会很高。因此这个问题希望引起市党政主要领导的重视。
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农村土地发证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要象抓农村土地二轮承包那样抓土地确权发证,建议南平市委、市政府组织指导机构对土地确权发证的政策法律进行研究,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对全市土地发证工作进行统一指导、检查、协调、监督。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确权发证工作应征求党和政府的农业工作部门的意见,把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的政策做法和土地确权发证工作结合起来。
三、要把农村土地确权发证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具体操作方法,向农民公开,现在大多数农民对此次土地发证的事情不知情,对具体政策更不了解,这和土改、土地承包时党和政府把政策交给每一位农民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此次土地发证规定了一些弹性做法如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闽政文(2002)237号文件规定,政府可以采用二种方法确权发证,一种方法是:把证发给行政村村委会,在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注明该行政村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内各村民小组所有;另一种方法是:把证直接发给村民小组。这二种做法各有利弊,由于前一种做法便于操作,土地发证部门多采用前一种做法。但土地确权发证是关乎农村农民长久利益的大事,采取那一种做法应尊重大多数农民的意见,农民们要求发证到村民小组的应把证直接发到村民小组。对把证发到村委会但土地属各村民小组所有的,不但要在证上注明清楚,还应当给每一个村民小组制作副本并将副本发到组。
四、一本证所载范围的四至界线要附图加文字说明应由相邻方认真核对并签字签章确认,以尽可能的避免土地权属纠纷。对插花田要特别注明。
五、对已经发出的土地证进行一次复查,如有和中央土地政策不符的发证,应对农民负责,对历史负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还值得一提的是,1939年的国民党政府能把土地山林和宅基的所有权确认到每一户,1951年土改时人民政府能把土地证、山权证和宅基证发到每一户,而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现在把土地确权到村民小组(一般为自然村)都不能办到吗?若如此我们不但会给子孙留下争端和麻烦,还会被后人所嘲笑。
以上为农民所进之言,若非市高层领导重视则难以奏效,望能予以重视并过问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