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度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税法第11条)
2.汇总纳税企业亏损结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2个或2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盈亏互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亏损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补缴上年度所得税。(细则第89条、第91条)
3.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的税率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办法比照前款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办理。(国税发[1997]71号)
4.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分立,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确定的分担数额,允许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5.转让资产和股权重组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转让资产或进行股权重组,其资产转让前和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国税发[2000]152号)
7.预缴税款亏损弥补。企业按规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