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不能流于形式


   2005年9月28日,针对采购人某师范大学及其委托的招标公司在“师范大学语音学习系统设备及其服务”的竞争性谈判中的违法行为,某市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招标公司存在明显失误,未严格依照谈判文件规定,按抽签结果的顺序对样机进行演示。综合性能打分时,评委在评审前临时又增加了演示分;大部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存在明显倾向,没有依照谈判文件对报盘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只是凭印象打分。在7个专家评委中,有6位给了某公司将近满分的最高演示分,但事先却未对样机进行过任何演示。依据前述认定,财政局作出三项决定:一、某招标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责令整改,并把整改意见书面报送相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二、大部分评委在打分时,没有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标方法,有明显倾向的违规现象,影响到成交结果,依《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废标。三、依《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方式可以继续采用竞争性谈判,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具体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采购办协商。


    前述案例,实践中非常普遍。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一是财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二是《政府采购法》缺乏严厉的法律责任条款。具体分析如下:


    违法行为不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本次采购项目中,师范大学、招标公司、评审专家均带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对此,财政局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采购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相应的惩处,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然而,行政主体却没有援引相应的法律条款,没有对采购人、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采购主体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样也未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处理决定突出了实践和立法的缺陷。财政局在废标处理中所援引的法律条款是针对招标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而非竞争性谈判的采购行为。故《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本案。此外,尚需指出的是,行政决定中的一些法律概念非常模糊,比如:法律规定应当重新招标,而行政主体将“应当”两字改写成“可以”,即采购人享有选择采购方式的权利而非负有相应的义务。本来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却变成了任意性规范。


    总而言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亟待加强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水平。与此同时,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评审专家等制度的操作规程及其法律责任条款,从而有利于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有章可循。

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17日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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