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7个多月的遗产继承案件终于有了结论.被继承人的60余万被秘密转移银行存款成功被追回!
我的搭档掩饰不住内心的兴奋.拍着我的肩膀说:"这才叫做案子,通过这个案件,诉讼水平又提高一截".
诚然,这个成功来之不易.也许依照法律的规定,似乎当事人得到这笔存款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在漫长的诉讼中,在一次又一次的开庭过程中,我的信念曾经几度动摇!毕竟,法律是具有弹性的,法官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在诉讼过程中,任何意外都是有可能发生的!即使在领到判决的前几分钟,我的大脑中还闪现过多种念头!万一是不好的结果,我应当如何处理?我不停问自己:我已经尽力了吗?
作为律师,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使代理权.然而,我又不可能作到:只管播种,不管收获!毕竟对当事人而言,可能一辈子就这么一次诉讼!一次失败的诉讼会为以后的生活带来多少不利的影响.记得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一次犯罪更可怕.因为他污染了河的源头!是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这个案件中,我是幸运的,我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也证实了我最初的判断.
终点也是起点!以后的路还很长……
附:本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奇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魏某委托,指派王铁军、常顺奇两位律师在其与陈某、魏某某、魏某(二)继承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已经对我方的基本观点进行充分论述。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的基本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而该事实又对本案的定性具有决定性影响,本代理人本着澄清基本事实的原则针对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应当如何继承天津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被告称:他们已于2007年初将被继承人持有90%股份的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上门收废品的,并已将其中26,500元用于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仅剩余4,500元由被告陈某保管。
代理人认为三被告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三被告既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某公司原有机器设备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状况,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资产明细表和会计帐薄。甚至没有提供“收购单位”(如果该收购行为确实存在的话)的名称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被告魏建涛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有义务也有能力向法庭提供以上资料,但是其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法庭应当认定某公司资产明细表和会计帐薄中记载的内容与三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其次,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 “私营企业基本情况(户卡)”, 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雇工8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一体化、新型建筑材料,电器设备、制冷空调设备零售批发,制冷空调安装等。某公司内有铣床、机床、剪板机等大型机器设备多台。三被告声称上述设备共卖了31,000元,只相当于注册资金的十分之一。被告称该款支付26,500元其他费用后,只剩下4500元,这只相当于注册资金的六十七分之一。
有必要指出的是:三被告变卖机器设备的时间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半年之后,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已经围绕财产继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三被告明明知道某公司的财产中有应当属于原告的份额,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公司设备转让,并将转让设备款藏匿。三被告这样做目的无非是想侵吞本应当属于原告的财产,其动机不言自明。
我国《继承法》第42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对于某电器公司股份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为3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原告应得份额=30万(公司注册资金数额)×90%(被继承人持有公司90%的股份)×50%(扣除一半属于陈某的财产份额)×25%(四个继承人平均分配)
=33,750元
二、对于被继承人在天津银行的存款,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是多少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称:被继承人魏先生死亡时未留下任何银行存款,其治病时花费的数万元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是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并要求原告与他们共同分担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
现经贵院依法查明:
1、2005年1月18日、2月12日,天津银行(原天津市商业银行)被继承人魏先生名下241,137.86元存款被分四次取出。
2、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10月1日,天津银行(原天津市商业银行)被继承人魏先生名下424,835.14元存款被分八次取出。
以上两项存款合计:665,991.00元。
在法庭上,三被告称:以上存款由被继承人魏先生取出并花费掉。本代理人认为三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被继承人魏先生早在2006年1月份就被医院诊断为癌症晚期,并且病情逐渐恶化,被继承人全天都需要有家人或医务人员照料。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根本没有能力独自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而且,被继承人一生勤俭,其不可能在临死之前把自己一辈子苦心经营的心血挥霍掉。这与常理不符,被继承人也没有这样的能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银行交易记录表明在2006年6月5日和2006年10月1日该帐户上共有三笔存款合计167,022.36元被取出。2006年6月5号距离被继承人死亡只有三个月的时间,被继承人当时已经病入膏肓,正在承受着病魔给其带来的巨大痛苦,请问他怎么可能甩开家人独自去银行取出存款并把他转移到别处呢?至于2006年10月1日,已经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第二天,是谁取出的存款我想更不需要解释了。
三被告在对银行存款的问题的表达相互矛盾。在第一次开庭称没有任何存款并自行承担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在人民法院到银行查出帐号并打印出交易记录后,三被告被迫承认他们曾经于2006年10月1日从天津银行取出10,192.38元。对于其他存款三被告仍坚持称不了解不知道。对于三被告表述的前后矛盾,代理人认为这绝对不是一时表达的失误,而是故意向法庭隐瞒事实,其目的无非是令原告无法分得银行存款。
对于银行存款,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当分得的份额计算方式如下:
被继承人留下的银行存款 =〔665991.00元(银行存款总额)—9653元(200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被继承人夫妇医疗费用(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丧葬费(以票据为准)〕×50%(扣除属于陈某的部分)
原告应得部分 = 被继承人留下的银行存款×25%(由四个继承人平均分配)
3、另查,被告陈某于2006年3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存款50,000.00。
三、关于被告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的存款是否应当作为遗产来处理?
经贵院依法查明:被告陈某曾于2007年3月8号将50,000元存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本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存款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理由如下:
被继承人魏先生死亡的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而被告陈某存款的时间发生在5个月之后。从表面上看,似乎这五万元不能算作遗产,但是这只是一种假象而已,这50,000元存款其实是被继承人留下遗产的一部分。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陈某已经退休在家,并且体弱多病,其不可能在短短五个月之内赚到这么多的钱,被告代理人也无法对此存款的来源做令人信服的解释。
其次,本案已经查明,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数十万的银行存款被取出,至今下落不明。这五万元存款必然是巨额存款的一部分。
最后,从本案日后执行的角度来看,虽然法院有可能判给原告一定份额的财产,但存款现在已经不在被继承人名下,下落不明。如果不将该存款认定为遗产,可能导致日后该存款被再度转移。法院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经过如此马拉松式的诉讼后,原告的权益依然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应当将该存款认定为遗产更为妥当。
四、三被告有无法定的可以多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指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所以应当多分遗产。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或主要扶养义务。 首先,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某一个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不是三个继承人加起来尽了赡养义务。其次,被继承人在患病之前经济状况良好,没有必要由别人为其生活提供经济来源。庭审过程中也清楚的表明,被继承人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也都是从其在银行的存款中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说三被告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呢?
与此相反,代理人认为三被告应当少分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藏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在本案中,三被告不仅向原告隐瞒了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情况、而且隐匿了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继承权的严重侵犯。据此,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判决时应当减少三被告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当分得的遗产数额如下:
原告应得遗产=房产中的部分+公司股份中的部分+银行存款中的部分
=(房产评估价格×50%×25%)+33,750元(公司股份计算方式见第一部分)+银行存款(计算方式见第二部分)
总之,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铁军 常顺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