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内资条例”)。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对外资企业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我国对外贸易和吸引外资快速增加,鼓励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内需不足的情况下,外商投资的增加对拉动我国经济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加入WTO,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是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总体结构为八章60条,基本结构为:
第一章总则(1-4条),主要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素,即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和法定税率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5-21条),主要明确了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收入、不征税收入,允许和不得企业扣除的成本费用,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无形资产的摊销、亏损结转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应纳税额(22-24条),对应纳税额的概念、境外所得已缴所得税抵免和间接抵免等作了规定。
第四章税收优惠(25-36条),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范围、优惠内容、优惠方式等作了规定。
第五章源泉扣缴(37-40条),对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的范围、扣缴人的义务、扣缴办法和时间等作了规定。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41-48条),对企业的关联交易、成本分摊协议、预约定价、核定程序和反避税地避税、资本弱化条款、一般反避税规则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
第七章征收管理(49-56条),对企业纳税地点、汇总纳税、纳税年度、汇算清缴以及货币计算单位等作了规定。
第八章附则(57-60条),对享受过渡性优惠的企业范围、内容,与税收协定的关系、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以及本法实施日期等作了规定。
1.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承担的是完全纳税义务,即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承担部分纳税义务,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内资条例》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所谓独立经济核算,是指企业或者组织自主从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地讲、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独立计算盈亏。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全体社会劳动者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二)集体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三)私营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四)联营企业。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共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五)股份制企业。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
另外,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外资法》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外国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里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所谓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1)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2)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3)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收优惠待遇。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内资条例”)。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对外资企业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我国对外贸易和吸引外资快速增加,鼓励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内需不足的情况下,外商投资的增加对拉动我国经济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加入WTO,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是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总体结构为八章60条,基本结构为:
第一章总则(1-4条),主要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素,即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和法定税率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5-21条),主要明确了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收入、不征税收入,允许和不得企业扣除的成本费用,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无形资产的摊销、亏损结转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应纳税额(22-24条),对应纳税额的概念、境外所得已缴所得税抵免和间接抵免等作了规定。
第四章税收优惠(25-36条),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范围、优惠内容、优惠方式等作了规定。
第五章源泉扣缴(37-40条),对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的范围、扣缴人的义务、扣缴办法和时间等作了规定。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41-48条),对企业的关联交易、成本分摊协议、预约定价、核定程序和反避税地避税、资本弱化条款、一般反避税规则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
第七章征收管理(49-56条),对企业纳税地点、汇总纳税、纳税年度、汇算清缴以及货币计算单位等作了规定。
第八章附则(57-60条),对享受过渡性优惠的企业范围、内容,与税收协定的关系、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以及本法实施日期等作了规定。
1.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承担的是完全纳税义务,即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承担部分纳税义务,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内资条例》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所谓独立经济核算,是指企业或者组织自主从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地讲、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独立计算盈亏。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全体社会劳动者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二)集体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三)私营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四)联营企业。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共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五)股份制企业。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
另外,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外资法》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外国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里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所谓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1)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2)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3)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收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