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总机构原则”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法通则》是全国人们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其他法律应与其一致。总机构是不是主要办事机构呢?如果是,那么,采用主要办事机构的表述不更好吗?如果不是,那么,税法不就与《民法通则》相矛盾了吗?再说,经营中心地也可以说是主要办事机构。如果再这样解析,不就更混淆不清了吗?我认为,最好不用总机构原则;如果非用不可,则应解析为主要办事机构。
四、关于第六条第二款
该款的文字表述“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与第一款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完全一样。让人马上就会想到,“中央企业所得税税率”应是多少呢?“地方企业所得税税率”应是多少呢?这里没有规定,将来这部分税款入什么库呢?从法律上就没有依据。所以,我认为,应改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中央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纳税地点不够明确。纳税地点不但涉及到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利益问题。因为我国目前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这就要求纳税地点不能有半点含糊,必须特别明确。而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三个“地”。并且后两个“地”的表述有不清楚的地方。实际上,企业可以有三个”地”:一是住所地,又可分为管理机构所在地和经营机构所在地(经营地);二是注册地,我们烟台就曾有个外企注册地在济南,管理机构在烟台市芝罘区,而实际经营地在开发区。该企业到底应在哪里纳税?还有的企业管理机构在一地,而实际生产车间在几个地方,并且每个地方的生产规模都很大。企业所得税既涉及各地税务机关的征收任务,又涉及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利益矛盾非常突出。我认为,纳税地点应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像上面的情况就是分别在各自的实际生产经营地纳税。方法可借鉴美国的“麻州公式”。
六、关于纳税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时点涉及到某笔税款是否归于某一纳税期间。纳税时点实质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它有时涉及到该笔税款是否可以迟滞缴纳;有时可能涉及到该笔税款不该免税而被免税(企业这段时间是免税期,下段时间是征税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收入实现,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税法里的概念,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规定。收入实现,是会计里的概念,是确定属于本企业收入的时点。共同点:都是时点规定。不同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确定企业应纳税的时点;收入实现是确定企业会计核算的时点。当然,税法可以规定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入实现为准。这样,企业会计的财务核算依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就行了,不用税务会计,或叫不用进行纳税调整了。现在的问题是各个税种的规定不同,税法的规定与会计的规定不同,企业进行核算很麻烦,并且很容易出错。这是我国税收立法所应通盘考虑的。我国的税法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以税法为准。这样,就只能在下列方法中选择:一是现在比较普遍实行的依会计制度为主进行财务核算,纳税时进行纳税调整;二是依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另外再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务会计核算;三是只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务会计核算。我主张大部分没有特别需要的企业,可以采用只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务会计核算。这样可以省不少核算成本。但我这里说的“税务会计”不是现时常说的,财务会计里的对某一税种的核算的会计。如,对增值税核算的会计。而是企业废除财务会计,只依据税法规定,采用会计核算原理(技术),对企业经济运行(经营)的核算。因为,所有的企业都不能不纳税,但有的可以不需要财务核算。最极端的例子就是个体户根本就可以不设账,但它不能不纳税。纳税就必须核算,只是这时的核算简单了而已(定额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