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8日上午,家住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大塘村的7岁女孩小彭婷,在学校上课时由于不听李静老师的话,加之又没完成作业,被学校老师李静用木棒打手心、掐眼睛,当时,彭婷被李静连打带掐痛哭不止,放学回家后向家人哭诉,但又不敢把老师打、掐真实情况告诉家人。
12月19日,彭婷眼睛开始出现疼痛没有再上学,12月25日,彭婷眼睛化浓住进贵阳医学院,2007年1月4日10时30分,转入解放军四十四医院,经诊断需做眼睛切除手术。1月6日,彭婷做了右眼球摘除术。在摘除眼球的当日,家长立即向修文县谷堡乡派出所报案。1月8日,家长向修文县公安局对学校老师李静伤害彭婷提出控告。
随后,贵州电视台法治直通车介入调查,记者第一次调查时,学校校长极力包庇老师李静,说李静在18日那天已有事请假,没有到学校上班,李静对此也矢口否认,当记者再次调查时,校长马波才说出自己当时撒了谎,李静当时是在学校上课,作为一家小学校长为何要撒谎?更为奇怪的是当记者去了解彭婷全班同学问李静老师是否打过人时,小朋友们好象是有人训练过的一样,齐声回答没有打,当这些同学走在回家的路上,记者对他们进行了询问,他们一一告诉说:“李静老师掐了彭婷的眼睛,老师还打过自己,还打过其他同学”。
2007年1月15日,彭婷经过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后的,于11天后出院。
2007年2月9日,在修文县谷堡乡派出所委托下,贵阳市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彭婷伤情、伤残做出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认为:
1、彭婷因钝性外力损伤致右眼眼内感染右眼球摘除属重伤。
2、彭婷因钝性外力损伤致右眼眼内感染右眼球摘除属五级伤残。
2月12日,修文县公安局作出了修公刑不立字[2007]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局认为彭婷被伤害一案,经审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家长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
2月26日,修文县公安局作出修公复字(2007)01号《复议决定书》,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彭婷爸爸彭天贵聘请贵阳市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时敏、冯学良,对彭婷同学受伤一事展开调查取证。
2007年2月14日,12岁的姐姐彭昌秀说:12月18日(星期一),听奶奶说,妹妹眼睛病痛,当我问妹妹时,她不知声,我再也没问,后我问妹妹眼睛是怎么搞的,妹妹只是哭,“她说她不敢说”。
2月15日,彭婷同学的母亲证人谢大敏证实,大约在10月份,她发现7岁女儿李丽眼睛肿起来,当时问是怎么搞的女儿不讲,我在路上看见她同学杨阳,他说李丽不会作题,眼睛是被李老师打的,当时家中盖房子没时间去找学校,女儿子眼睛肿了20左右就好了。
2月15日,彭婷7岁的同学彭越证实,有一它上午上课时,李丽上课不会作题,李静老师用脚踢李丽同学,当时踢尿裤子了,尿都流在地上,我们全班同学都看见了。
2月24日,彭婷7岁的同学王X龙证实,2006年12月18日上课时,彭婷不听话,也不完成作业,被李老师打了,当时李老师掐彭婷眼睛了。李老师也经常用木棒打手心,李老师掐彭婷眼睛后,彭婷就没来上学了。全班同学都被打过,只有班长没打过,当天,李老师掐彭婷眼睛我看到了。
2月24日,与彭婷同桌同学彭宇证实,在学校如果哪个学生不听话,或不完成作业时,都要被李老师打的,我亲眼看见李老师掐了彭婷眼睛。
2月24日,彭婷五名同学同时证实,有一次彭婷没有完成作业,李老师把她叫到前面去,叫彭婷双手背后蹲下,双腿往前学青蛙跳五圈,当彭婷跳三圈时就已经跳不动了,老师还叫跳,另外一次谢老师发现彭婷没有完成作业时,谢老师拿起彭婷的书包砸到地上说:“你滚吧!”并用木棒也打过彭婷手心的。
2007年3月8日,三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冯学良、王军喜对李静老师进行调查取证。李静说:18日我是上课了,我没有掐彭婷的眼睛,打手心的事有时会有的。
2007年4月10日,修文县政府办公室给县人大办公室《关于修文县谷堡乡彭天林信访事项》复函,其中讲到:谷堡乡派出所接到彭婷右眼球被摘除的举报后,成立了“108”专案组,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查明:2006年12月19日,彭婷因眼睛发炎症严重,由家人带到对地土医生医治,一直没有再去上课;1月8日,在彭天林的追问下,彭婷讲是被老师李静揪伤的眼睛,后派出所向医院主治医生进行了解,医生未能证实彭婷眼球被摘除是外伤引起的感染,诊断为眼内炎;2月9日,贵阳市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彭婷伤情、伤残做出鉴定结论为:彭婷因钝性外力损伤属重伤、属五级伤残。
2007年1月11日,修文县教育局接到电话反映:彭婷被老师李静体罚,致右眼球被摘除,教育局立即着手调查,得出结论:1、证实彭婷右眼球被摘除;2、学校校长马波、教导主任谢忠琴、教师李静等公开对媒体撒谎和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一事属实,教育局将在近期内部门认真对照、参考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情发生后,由修文县妇联牵头,关工委、教育局等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组开展工作。1月29日,商请派出所为彭婷出具做法医鉴定证明;1月30日,关工委主任林志云、秘书长吴长贵、妇联主席郭、教育局工会副主席张帮华、纪检监察室蒋润琼到派出所了解情况;2月5日,工作组商量对彭婷施以人道主义救助,鉴于彭婷家庭经济困难,拟从社会救助的角度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2007年1月25日,修文县副县长吕念东率领相关部门领导专程到贵阳彭婷家看望慰问,送去500元钱表示关怀。
2月1日,彭婷的家人及亲属一行十多人拿着布标在修文街上游行,布标上写有“恶毒教师李镜揪瞎学生彭某”等字样,之后到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吕念东副县长办公室,彭婷家长及亲属的情绪异常激动,他们要求县政府及时处理彭婷一事,否则就去市政府上访。对于彭婷家人及亲属提出的“校长公开包庇老师”、“公安工作作风差”、“彭婷眼睛急需治疗”等一系列问题,县政府吕念东副县长——作了详细答复。经过耐心细致的劝解,做通了彭婷父母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当时他们已认识到拿着布标在街上游行是不对的,并答应不去市政府上访。但是就在当天下午,走出县政府大门后,彭婷家长及亲属又拿着布标在街上游行。
2007年2月2日,县政府吕念东副县长专门安排了公安机关同彭婷一家及亲属会面,以增强彭婷一家及其亲属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和及时了解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情况。
2007年4月10日,修文县政府办公室对县人大办公室作出《关于修文县谷堡乡彭天林信访事项复函》,其中第四项讲到:目前工作情况:目前,彭天林在县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后,没有到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复核申请,所以此司法程序暂告一段落。彭天林已聘请贵阳市三桥法律事务所副主任冯学良为律师,准备提起民事诉讼,但经查尚未到修文县人民法院立案。一直以来,彭天林多次多处上访,先政府对此也比较关注,并明确表态:一方面希望他们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另一方面修文县对其的社会救助工作一直在进行中,准备筹到一定款额后再实施救助。
2007年4月11日,彭婷以学校老师李静犯故意伤害罪向县法院提起控诉。
2007年4月24日,修文县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审查认为:彭婷受伤不属于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
2007年5月25日,修文县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修文县谷堡乡彭天林上访一案情况通报》通报详细叙述了县委、县人大、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及县有关部门的大力配合,并给予小彭婷一家从人道主义角度争取一定的社会救助,帮助彭天林充分行使司法权,鼓励其走司法程序。希望彭婷父母积极为小彭婷治疗眼睛,尽快让彭婷小朋友恢复正常生活。
2007年7月10日,修文县检察院作出《关于彭天林请求立案监督的答复》,答复说:2007年3月24日,接到贵阳市检察院转来的材料,并进行了调查,维持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彭婷系未成年人,不能全面或完整叙述当时发生的事实经过,彭婷未将眼睛受伤的原因告诉家人和医生,直到眼睛被摘除后才说出眼睛是老师李静揪伤,时间过长,影响了案件的调查。
2007年8月1日,贵阳市教育局作出《对彭天林同志上访事项的回复函》,关于彭婷受伤一事,县政府在情况通报中已明确表述:“针对校长马波、教导主任谢忠琴、教师李静对媒体撒谎和提供不实材料的行为,为严肃纪律、整顿校风,县教育局分别给马波、李静行政警告,谢忠琴批评教育的行政处分”。建议你到相关部门按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彭天林说:“女儿受伤半年多来,我和妻子放下所有的事务找学校讨说法,学校不是采取实事求是而是以虚假、欺骗对付我们,无奈之下我们只有上访,虽说县里对我们给予一定的社会救助,但我们是要为女儿讨回公道,依法追究不法教师,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同时也想为女儿治好眼睛,这需要花费巨额的资金,当我们找政府部门时,他们说让我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当我们想通过法律程序时,可是公安不立案,检察机关说时间过长,影响了案件调查。县教育局只是轻松的给了几位学校当事人行政、批评教育的处分就想不了了之,作为受害人家长我们是欲哭无泪,喊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我家彭婷年幼无知,无辜受到李静老师的打伤,导致最终切除失去一只眼睛,她幼小的心灵已经受到伤害,可怜的孩子又有谁来保护?我们夫妻二人在此恳请上级主持公道的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为我们一家贫苦的百姓作主,让我家小彭婷早日消除留在心中的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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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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