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违法行政“搭车”处罚上诉状


交警违法行政“搭车”处罚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涛,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法人代表:苏志忠,支队长

  地址:塘双路45号

  电话:3163221

  原告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审判长罗诚,人民陪审员朱昌先,人民陪审员蒋淑娟,书记员文若钰,2007年8月2日作出),故提出本案上诉!

  上诉请求:

  1、支持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原因及理由:

  (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告樊涛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交警部门针对原告的四次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四次行政处罚,原告交纳了四次处罚罚款的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樊涛所诉的交警部门实施了以交纳行政处罚罚款为前置条件,限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樊涛不能证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裁定:“驳回原告樊涛的起诉。诉讼费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涛认为,官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该“裁定”是回避审判职责的行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交警支队同时作出的“四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从时间上足以证明“原告樊涛所诉的交警部门实施了以交纳行政处罚罚款为前置条件,限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否则,时间跨度达三年之久的不同时间的“四次交通违法行为”为什么会在同一时间(2007年4月24日)作出,而上诉人因为“检车”被迫在同一时间缴纳?再加上“九检站”2007年4月23日出示给上诉人的所谓“机动车违法处罚提示单”,已经相互佐证了“以交纳行政处罚罚款为前置条件,限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一审裁定回避事实,庇护被上诉人逃避法律裁判,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和审判宗旨,愧对了“人民”法院的称谓和尊严。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裁定”是对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的亵渎,也是当事审判人员的司法耻辱!

  综上所述,本案质疑的重点是被告利用原告守法检审车辆的机会,违法算“旧帐”,而所谓“旧帐”与原告检审车辆无关,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处理“旧帐”的方式为被迫,被告只重视“罚款”,法律上存在程序违法,方式违法,过程违法,已经引起广大驾驶员的极大愤慨和不满。被告的非法“执法”是对交通和谐的巨大破坏,必须得到整改!

  为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依法行政,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被告继续滥用“公权”,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初衷,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维护驾驶员及车主的合法权益。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樊涛

  200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