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三方协调机制协调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兼顾政府、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等。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这种新形势下,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显然与市场经济的变化不相适应。协调劳动关系已不仅仅是劳动保障部门的事情,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安定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按照我国批准实施的国际公约,借鉴国外“三方机制”的经验,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2001年,我国正式建立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成的国家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2001年新修正的《工会法》中也有三方协调机制的规定。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三方协调机制正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全国将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层面的三方协调机制,三方协调机制与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一起构成了稳定、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机制。“三方协调机制”写进《劳动合同法》,标志着我国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
五、劳资双方互有知情权,培育社会诚信精神。
近年来,社会诚信意识缺失比较严重,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简历“注水”现象比较严重;用人单位随意承诺劳动者各种条件后不兑现的现象也比较严重。为促使劳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培育社会的精神,《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七、招工收取押金、扣取证件将受到严厉制裁。
近年来,由于在劳动力市场上出现了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劳动者求职就业较为困难。有的用人单位就利用求职人员急于就业的心理,向求职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入厂押金”、“风险金”、“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等费用等,并作为能否录用的决定条件来要挟,迫使求职人员向用人单位交纳不合理的费用。现在大多数求职者都抱着“只要能找到一份好工作,花多大的代价都值得”的想法,因而敢怒不敢言。单位收取抵押金给就业人员带来了负面影响,尤其对来自贫困落后地区的求职者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更有一些求职者被抵押金“套”牢。对此,劳动部先后发出了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劳办发[1994]256号文件、劳部发[1995]346号文件,一致认为,这种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非法收取的货币和实物,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
既然国家对用人单位收取押金、扣押劳动者证件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为什么现实中用人单位对此置之不理呢?原因就在于先前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以各种名义违法向劳动者收费、扣留有关证件的行为处罚太轻,先前法律规定的责任是:由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这些责任等于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处罚。新法吸取了以前法规处罚不严格的教训,对违反者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劳动合同》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劳动法》以及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招工收取押金的行为仅仅责令退还相比,大大增加了处罚和制裁力度。
八、多管齐下扭转用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
《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全面推开,《劳动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国劳动用工改革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相当严重。2005年末,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劳动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成为劳动者维权的一大障碍,劳动者只有首先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才有可能维护自己劳动权益。为扭转这一现象,劳动合同法建立了多层次的约束机制,督促用人单位用工签订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为劳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定了明确的时间表,即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用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新法实施后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最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