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上交财政的不征所得税
1.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
2.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差额上交财政的企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的限额
1.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当年及以后年度实际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既有股权投资收益又有投资转让所得,股权投资损失可先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投资转让所得不足的,再用股权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如有余额,再区别情况,属于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按规定计算补税,属于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将余额进行纳税调减。
(六)被投资企业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成本损失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七)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
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八)被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按评估价值确认成本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利息收入
(一)利息收入的范围
“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二)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公债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三)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存款利息的处理
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的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7]13号)
(四)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他债券的利息应当纳税。因此,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7]098号)
(五)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的处理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国债净价交易是指在国债现券交易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净价一应计利息)。
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计算机自动计算生成打印的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并在会计上对应计利息单独核算。不能按规定提供交割单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
2.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差额上交财政的企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的限额
1.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当年及以后年度实际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既有股权投资收益又有投资转让所得,股权投资损失可先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投资转让所得不足的,再用股权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如有余额,再区别情况,属于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按规定计算补税,属于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将余额进行纳税调减。
(六)被投资企业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成本损失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七)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
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八)被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按评估价值确认成本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利息收入
(一)利息收入的范围
“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二)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公债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三)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存款利息的处理
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的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7]13号)
(四)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他债券的利息应当纳税。因此,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7]098号)
(五)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的处理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国债净价交易是指在国债现券交易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净价一应计利息)。
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计算机自动计算生成打印的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并在会计上对应计利息单独核算。不能按规定提供交割单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