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原创一)


向十七届三中全会献礼作品

解密物权法第10号

 字数:约440000字

[声明]此文仅供法理探索,学习、应用时以现行法律为准。

 

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原创之一)

●价值中国环球资讯 专栏作家陈绪国 ●           

 

【内容提要】本文以较大篇幅历数了宪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17部法律长期存在或客观存在着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可以看出,由于“母法”宪法的连带作用,直接造成了包括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等十几部“子法”单行法的连锁性负面影响。究其实,是我国早期社会主义完全计划经济的理论与实践上出现了偏差。同时,在借鉴西方国家物权法的时候,没有认真进行“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批判吸收和创新设计。因此,既不可能用社会主义完全计划经济模式的理论来解答这一重大现实问题,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个人主义物权原理来解决中国社会主义的土地所有权偏差问题。

本文另辟蹊径,运用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倡导了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纵横捭阖式的论述。得出结论是:在人类文明社会里,土地所有权专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其唯一权利人是国家中央机构,所有民间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是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或享用权,并非土地的所有权。毫无疑问,这必将物权法的修改讨论向纵深方向发展,同时,为宪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指明了方向。

 

自从2005年8月至2006年以来,事关物权法草案的巩-杨“违宪”问题之争一度爆炒得沸沸扬扬。而从笔者看来,如果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那就是:修改物权法当从修改宪法谈起。

现行宪法存在诸多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相当复杂。在事关整个社会最大宗不动产物权问题上,模棱两可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甚至多重二元化表述,将国家法人物权向私有者变相倾斜,脱离了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实际,背离了市场经济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则,偏转了土地国有化的方向,出现了社会上极度混乱、一发而难以收拾的局面,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大宗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渊源。

 

第一部分 宪法第九条涉及多项自然资源,是发展国民经济的命脉。

有关规定模棱两可,不能定分止争,会酿成许多不良后果

 

一、我国宪法虽然几易其稿,但未触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根本变革

1.关于修改宪法的简要介绍

我国的宪法,虽然几易其稿,仍然保留了计划经济的原始成分。用实践来检验宪法,“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十二条)这一宗旨,难以全部兑现,问题就出在宪法本身―由宪法中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作祟的缘故。

谈到宪法,必须首先了解与宪法相联系的历史背景。

新中国第一部临时宪法,是1949年9月21-30日在北平(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产生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新中国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的国家,并确定首都、国歌、国旗、公元纪年等事项。

1954年9月15-20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了坚持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一部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它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另外,1970年3月、1975年1月、1978年2月、8月、1979年6月18-7月1日宪法作了5次密集性修改,修改后定型的七五宪法带有浓厚的“文革”色彩。七八宪法仍然有过时了的政治条文。

我们现在见到的宪法范本,是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几届人大屡次修改而成的版本。这是继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之后,第四部内容比较完备的宪法。但也有一些过时了的条文,甚至有死亡条款。

七五宪法增加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土地正式以宪法的规格基本上肯定了集体所有了。七八宪法与七五宪法基本一致。在1982年出台的宪法范本中,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改成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第三款又改成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的宪法,虽然是在第一部宪法基础上逐步修改而成的。可是,不知何故,在屡次编辑出版过程中,闭口不谈“根据第一部宪法修订”的问题。其实,八二宪法就是以五四宪法为基础修改的。给人的假象,似乎是1982年出台的宪法才是第一部宪法。这种割裂历史断章取义的做法,是不严肃的政治态度。最起码来说,是对于老一辈革命家、第一届人大的各位委员、代表,尤其是对于共和国的缔造者们、第一部宪法的576名起草、制定者不够尊重,也间接地伤害了群众的感情。

第一部宪法,不管有没有修改,或者说有没有缺点错误,毕竟她是历史的见证。我们的国体依然是人民民主共和国,新民主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共和国,本质上都是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像这样不尊重历史的修改出版宪法,这肯定是不妥当的。

更主要的问题在于,八二新宪法出台到现在仍然没有将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并被市场经济的改革经验证实不能现用的相关条款修正过来。这就是从法理上通不过、实践中行不通的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者并存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内容。

同时,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前提为假、没有逻辑的条文。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并不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很多时候是为了方便房地产开发商而进行的行政干预。如果国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所谓土地征收和经济补偿的症结永远也无法解开。

迄今为止,虽然宪法作过多次修改,仍然保留了计划经济时期那种不合时宜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并存,延续了二十多年之久。我国没有彻底完成土地改革、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终极目标,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

2.土地与土地所有权

土地,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指土壤、气候、地貌、水文和生物等构成的自然综合体;狭义的土地,则指地球的陆地表层,包括陆地、内陆水域、滩涂、岛屿等一切土地。本文持广义的土地概念,包括了城市所有的土地,农村所有的农地、林地、牧地、渔地(水面、水域)、山地、矿地、荒地、滩涂、自留地、自留山地、宅基地和江河湖海水域及其他水流,以及动植物资源等自然力。

本文作者给土地所有权下的定义是:土地所有权,是指人类社会对于国域内土地与土地类资源拥有绝对支配的权力,为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主权、专控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综合土地物权。具体地讲,它包括了地土、地块所有权、地面所有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含原始森林、原始动植物、山脉、河流、水流、水域、海域所有权)、地下立体地脉所有权(含金属与非金属矿产、古文物、古文化遗址、地质地貌所有权)、地上空间所有权等涉及土地类最高一级的主物权。

土地所有权,是每个国家的专属所有权,纯粹属于公权范围之内的专属、专控所有权。从自然法理学解释,土地是种类繁多、能够延续使用几十亿年、用途广泛且升值潜力最大的自然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买断土地亿万斯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套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处分也无权拥有土地所有权。从人类繁衍开展社交的第一天起,土地就成为人类的公共品;从国家诞生的第一天起,土地所有权就以国家为集团单位拥有并世代存续下来。

在人类漫长的文明发展史中,经历了数千年的私有制农业社会,土地的国有制、集体所有制与私有制并存,并延续了数千年。纵观人类历史的总过程,以国家为主体的土地所有权是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以集体或私人的土地“四大权能”,是受国家限制的土地产权。因此,集体或私人的土地产权,实际上基本上是属于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其次是属于土地的单一使用权、土地享用权之列。

人类进入工业化、文明化社会以后,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土地的公共属性与公益属性愈益明显愈益迫切,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发展趋势愈益迫切。又由于地球村人口爆炸,地球资源短缺,迫使人类将不约而同地走一个共同目标: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

本文倡导了土地所有权的新学说、新原理,即“陈氏定理”、“陈氏定律”(自命名),试图以此为契机,破除土地所有权的旧学说、旧原理,以建立后现代社会的土地所有权新制度提供帮助,为人类的文明进步事业贡献智慧与力量。针对我国存续已久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积极建言献策,供决策层和所有相关人士参考。

二、现行宪法第九条涉及土地所有权的面较广,问题较多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这一条款存在两大问题:一是自然资源的国家、集体二元化物权,至今并没有分清哪些是属于国家的,哪些是属于集体的,很多没有提到哪些是属于个人的。最关键的问题,是没有分清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界限,也就是没有分清土地所有权与地产所有权的界限。二是形成了两个极端:要么是专门法完全照搬照抄宪法,要么是专门法偏离宪法太远。所有这些,都会给修订和执行物权法造成了很大障碍。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的法律条款,已经渗透到一系列专门法之中,包括物权法也不例外。三是矿藏(含矿地)、水流(水源地)、森林(含林地)、山岭(山地)、草原(草地)、荒地、滩涂(沼泽地)等七大土地类自然资源,在宪法中有五大类是明显的二元化所有权的条款,涉及面较广,问题最多。其它两类,名义上没有二元化规定,但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的矛盾,也隐含了二元化的倾向。矿地、水源地、水面、水域的二元化条款,是从单行法中规定或体现出来的。

1.关于矿藏资源的二元化法律倾向

宪法第九条明文规定矿藏都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正确的。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的存在,实际上可以成为矿藏资源的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保护性条款。其遗漏之处,还在于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归属问题。这为以后形成实质上的矿藏、矿地所有权二元化埋下了伏笔。

虽然,“矿藏”与“矿地”是两个概念。但是这两个概念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联系。矿藏是附着于矿地之表面之上或地面以下的自然资源。矿地包容着矿藏,矿地的面积大于矿藏的面积。宪法第九条规定了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归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就是说,除了城市的土地、在农村的国营企业的土地以外,所有农村土地基本上是属于集体所有,当然也包括了矿地。新中国没有具体地将矿地归谁所有,也没有司法解释,当然会产生争议。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背景之下,农民认准了矿地是属于他们的。许多矿地所在地的村民甚至可以漫天要价,或者阻碍他人的矿地地上权,滋扰国有矿山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矿地、矿藏的纠纷很多,而且是越来越多。有的是打着“发展乡镇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的旗号,还有的打着“股份制改造”、“国有企业重组”的旗号,侵犯国有资产,围堵国有企业;有的甚至村与村、乡镇与乡镇、县与县之间发生纠纷,甚至械斗、爆炸。如采矿时,矿口开在一个县界内,矿洞却延伸到另一个县,发生纠纷。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物权法没有规定禁止集体、个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形成了法律的一大漏洞,从后续法律中也形成了矿藏所有权公权与私权的“二元化”局面。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成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护性条款;整部矿产资源法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和开采的审批,只对于大中型矿藏的审批作出规定,这为小型矿藏的所有权二元化埋下了伏笔;虽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明文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但在第(一)款中规定探矿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将探矿权与采矿权合二为一;反过来讲,拥有采矿权的人,也容易取得探矿权。如所有中小型矿山的主人,其勘探的自主权属于他们,他人无权干涉的。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其中的“他人”是指谁?可以是国营企业,也可以是集体、私人企业或其他形式的企业。既然国营企业可以是独资企业,也可以是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将矿山的国有资产和采矿权出售给他人,这直接破坏了矿产资源的国有化运作秩序,实质上形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二元化和多元化。

矿产资源是较为广泛的一类资源。包括11种能源矿产(含战略资源铀矿)、59种金属矿产、176种非金属矿产、6种水气矿产,这些宝贵的自然资源,既然都是属于国家所有,理应当全部由国营企业统一探采。否则,这些财产就会演变成了私人财产。理由之一,由国营企业探采,税利基本上都交给了国家,由国家所有权直接转化为国家的收益。而由集体、私营企业开采,绝大部分税利就会流失,国家所有权实际上就让位于个人所有权。理由之二,国营企业经验丰富,管理全面,技术先进,资金充裕,安全到位,重视环保,文明生产,并维护职工基本的合法权益,而民营企业管理、技术落后,资金不足,产生了破坏性掠夺性开采、安全生产和职工保险乃至矿工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等诸多问题,还有“官矿勾结”等等系列问题根本无法避免。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某些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带头经商办企业。他们利用职权与国营企业“合作”,将黑手伸进了国营矿山,又利用产品价格双轨制,全部向国营企业卖黑价,赚得个盆满钵满。九十年代末,受亚洲金融风暴影响,国营企业经营困难。其时,这些不速之客借市场化、股份制之“东风”,理所当然地成了国营矿山企业的股东。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除了以上特权阶层人物继续以权谋私,加大蚕食国家矿山资源力度以外,另有一股“二等”特权阶层―国企管理层MBO也加入了这个淘金的队伍。他们从幕后走向台前,以股份制为名,从吃小矿到吞大矿,所向披靡。官企勾结、官商合流的结果,这些人许多人戴上了“改革先锋”、“民营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等桂冠。这些人有没有原罪?其原罪是什么?20多年来,有几个违宪分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2005年以来,各新闻媒介铺天盖地地披露官煤勾结、官矿勾结、“血腥煤矿”的新闻层出不穷,只是冰山一角。内蒙古一个面积达12平方公里、储量高达1.2亿吨的特大型煤田-鄂托克旗棋盘井煤矿,竟然由私人老板开采,并以5亿元的天价倒卖开采证,包头市亿万富翁林平因煤矿生意纠纷,雇佣多名杀手将另一名亿万富翁周锦新用刀砍死。湖南娄底市支华和维兴两个煤矿有32名党政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入股。腐败的托拉斯联盟,如寄生虫吸吮着共和国的鲜血,他们大肆偷税抗税,侵害村民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剥削工人,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近几年大量的煤矿的安全生产事故,绝大部分就是私营企业惹的祸。

2006年9月23日,中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煤炭安监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深入开展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工作情况,表明全国共申报登记5357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023人,国有企业负责人1334人。这表面上是以权谋私的腐败问题,反映到物权法方面来,是煤矿的国家所有权失控,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问题。

在我国近60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也很少将宪法当作诉讼和审判工具来使用。虽然宪法规定矿藏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对违法者如何处置,却没有涉及。

2005年初,全国XX联向国务院提出“一号提案”(共10条),其中第四条是“建议由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取得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政策。”言下之意,矿产资源嘛,谁探采都是一样的,谁探采到就是谁的。这些人的物权理论基础,就是“矿藏面前,人人平等”,就是要争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物权“一视同仁”。其实,早在二十年前,就有人戴着“集体企业”、“合资企业”的帽子介入了国有矿藏的开采、盗采。以私权对抗公权的攫矿风潮愈演愈烈,年甚一年。他们的目的,要跟国有企业平起平坐,进而不断蚕食国家利益,让私人资本无孔不入,无往而不胜。 

山西省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股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曹建林表示:“大部分入股的都是县乡领导干部,占到总人数的90%,他们都是能决定煤矿生死的人。”中国的煤都大同市,最主要的煤矿企业-大同煤矿集团年产煤量在3500万吨以上,居全国首位。而大同煤矿集团仅占到煤炭产业的半壁江山,另外半壁则被地方小煤矿所占领,而这还没有包括难以计数的无证开采的“黑煤矿”。据报道,一个小煤窑,一班21人,两班倒,仅一个晚上就能出煤300吨左右,就按现在比较低的坑口价250元计,产值也达到75000元,纯利约64500元。2007年1月10日,全国各媒介揭露了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水沟村一个无证开采的无名黑煤矿矿主侯振润及其几名打手用镐把、铁棍、铬铁等凶器,残忍地打断前来调查的中国贸易报工作人员兰成长的手脚,打破天灵盖并致其死亡的消息。并深揭猛批了官煤勾结、收买记者、瞒报事故矿工死亡人数、转移矿难矿工遗体到内蒙古乌兰察布盟和丰镇市等地区火化和黑煤矿等黑幕。大同市大量存在“黑煤矿”、“血腥煤矿”的情形,不过是全国一个缩影罢了。

从战略上讲,矿产资源是社会生产的第一生产要素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尤其是能源矿产、金属矿产和稀有金属等战略资源,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矿产资源又是一次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的特点。很显然,国家对于这些资源的永久控制权,是国家利益的神圣保证。

从社会学角度讲,连中国古代政府、国民党政府、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不放弃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难道说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当牢牢把握这一政治方向了吗?如隋律和唐律规定山林、矿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禁止私人“占固”(占有),台湾土地法第17条规定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又如《中华民国宪法》规定“附着于土地之矿及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相比之下,我国虽然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私营企业开采大小矿藏资源已是公开的秘密,很随便了,而石矿、石灰矿基本上由私人开采了。许多国营的金属、有色金属和非金属老矿山都贱价卖给了私人老板,成了他们的饕餮盛宴。

矿藏资源是国家最基本的财富资源,连西方一些老牌资本主义国家也严格规定了“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很明显,如果矿藏资源是由国有企业来勘探、开采,这些财物的收益权、处分权仍然是属于国家的;如果矿藏资源由民营企业来勘探、开采,这些财物的收益权、处分权就被私人所侵占了。社会主义国家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尤其要注意这一点。例如俄罗斯,在东欧巨变、苏联解体以后,叶利钦当权时期,一些私营企业大肆开采石油、天然气等国有资源,一夜暴富。而国家的财产收益和税收收益流失十分严重。从尢科斯石油公司的迅速崛起与殒落,充分说明国家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法律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在普金执政时期,将石油、天然气的产权从私营企业收回,对于全国的矿藏资源予以严密控制,阻止了在矿产资源开采上的腐败行为,防止了国有资产继续流失。

2006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显示,我国七大行业将由国有经济控制,包括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同时,国有经济对基础性和支柱产业的重要骨干企业保持较强控制力,包括设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行业。从这些行业可以看出,能源、金属、有色金属的生产与加工,基本上受国家专控范围之内。因为这些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另外,金融、铁路、邮政等领域,不属于国资委管辖,但也属于国有经济控制范围之内。

表面上看,宪法不存在矿藏的二元化条款,但是,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煤炭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从不同角度明示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前提下,客观上为矿藏、矿地的二元化提供了现实条件。这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各地的大中型矿藏资源由于探采权的下放,就会被集体或者为私人所利用,中小型矿藏资源的所有权较自然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且为私人所侵占,以小石矿、小煤矿、小水泥(硅酸盐)石矿为甚。也有一些私营老板倒卖采矿权、探矿权,从中渔利的等等。

结论:所有占有、使用矿藏的国有、集体、个人开采的矿藏资源产权、矿地产权,是用益物权,不是矿藏、矿地所有权。矿藏、矿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自古以来,矿藏所有权都是属于国家所有。矿藏资源是不动产物权,矿产品是动产物权。目前,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获取矿产品的所有权,但是他们都是利用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或使用权人。

国家加强对于矿藏、矿地所有权的监控,是履行所有权人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必要措施。

2.关于水流的二元化法律倾向

“水流”这个概念,本身是一个需要量化指标来衡量的事物。什么样的水流、多大的水流才归国家所有呢?有哪些法律规定了可以归集体、个人所有?

如果我们了解一下,原来,水流,地上水有雨水水流、水井水水流、水塘水水流、水库水水流、江河湖泊水水流、瀑布水水流,还有排(截)污水水流、循环水水流,并有大小多少、是否断流、是否合质之分;地下水有浅表水水流、深涧水水流、地下河水流、山泉水水流、矿泉水水流(饮用、医用、温泉浴用)之分。总的来说,水资源涵盖了生产、生活、水运、环保、医疗和科研等多种用途,种类繁多。

1988年出台的水法,仅仅停留在地表水资源管理水平上,而且范围很有限。事关集体用水,又嫌面太窄。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这是一个悬疑的问题,除了水塘、水库的水,小溪小河、大江大河的水,甚至连水井上的水,农村集体不能汲取水吗?集体可以汲取的水,私人就不能汲取吗?

既然涉水的宪法条款和水法等专门法都这样模糊,怎样才能做到既保护国家法人的所有权,又不侵占集体、个人的所有权呢?

在众多的水族中,有一类水珍贵如食油,它就是矿泉水。目前,各地城市每桶(18.9升)的矿泉水均价为15元,最高价位为36元。就是说,每吨矿泉水均价约为1500元,最高为3600元,其价格相当于自来水的约1000―3000倍。而其成本价是多少?据广州市益X泉公司披露的单位成本信息是:瓶盖0.2元,包装袋0.08元,包装纸0.04元,直接生产材料的折旧费0.5元,送水费1元,合计:1.84元。就是说,每桶的平均利润是13.16元,最高利润为34.16元。广州长X村饮品有限公司连锁店的矿泉水单价是:普通型18元,豪华型36元。

由此可见,矿泉水源已经成为所有矿产资源中投入最省、收益最大的一类超值型自然资源。目前,其它资源只有石油的利润率达到30%,而矿泉水的平均利润率则高达775.28%,最高利润率为1856.53%。虽然矿泉水行业是一个顶级暴利的行业,既然水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应当由国营企业来探采矿泉水,而不应当由集体、私营企业来探采。如果由集体、私营企业来探采,就应当通过拍卖钻探权、开采权来进行,当然,由国有企业来开采经营,也要通过法律程序-通过拍卖开采权来进行,并且应当一律加征最高等级的资源税才行。事实上,全国各地都不是这样做的。

在这里,水流的国家所有权一旦确定下来,就要认定这个“所有权”是永久性的权利,而不是暂时性权利。所有企业 通过拍卖所获得的开采权,只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已。

既然水流资源是国家所有,为什么这些矿泉水、山泉水生产企业总是一些私营、集体企业呢?造成这样的结果,到底是立法上还是执法上的问题呢?

当人们惊恐甚至怒发冲冠“官煤勾结”的社会新闻时,有谁想过“官水勾结”没有?

在某些国家机关里,专拣最贵的矿泉水采购,没有产品质量说明书也不过问,从不检验、不问问其质量到底是否与广告上吹嘘的那么神秘,是否在矿泉水中掺过山塘水等等。这种情况持续了约10多年之久。

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连什么自然资源都放任自流不作为,或者是什么矿藏资源都管不好,那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最大不幸和悲哀!

《中华民国土地法》关于水源所有权的规定比较明确:“凡湖泊、水道及其沿岸、海岸、公共交通道路、矿泉地、瀑布、名胜古迹及其公共用水水源地,不得为私人所有。”(第8条)相比之下,现在的宪法及其它部门法、单行法关于水源方面的规定均过于笼统。民国土地法将水源细分为湖泊水、水道水、海洋水、矿泉水、瀑布水、公共用水,以及将涉水地方的土地都包括进去,至今仍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水流”笼统地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是五四宪法规定下来的。50多年来一直未予修改。

表面上看,宪法不存在水流的二元化条款,但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为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创造了条件,客观上为水流-“水域”、“水面”、“滩涂”的二元化提供了现实条件。

《法国民法典》不是将水流笼统地划归国家、集体所有的,而是区分国家的、产权人的不同权益。如第538条“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有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其中心词有“可航运或可漂流”,暗示了小江小河不一定属于国家所有;又如第644条“如地产上有水流横穿而过,该地产的所有权人亦可在此地段使用流经之水。”将部分的天然之水的利用权划归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人。

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是以界定集体专属财产来排除国家的专属财产,使国家专属财产的范围缩小;而法国的法律是以排除私有专属财产来界定国家的专属财产,使国家的专属财产范围得以扩大。民国土地法、民国宪法、意大利民法也是这样采取“排他法”来界定国家财产的。

我国物权法六审稿专家意见认为,渔民利用国家水域、滩涂专门用于养殖,是海域使用权具体化的一项用益物权,不存在“一物两权”。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我国渔业法第十三条却规定了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以及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水面、滩涂的所有权,都是“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并立的,“一物二权”、“一物二主”现象是明显的。不仅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相龃龉,而且与物权法六审稿意见迥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将“取水权”列为“用益物权”,刷新了水权的内容,有一定的意义。

结论:所有国有、集体单位或个人利用的水流、水面和水域地权利,都是用益物权,不是水源地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据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用水数量、品种和用水时间、地点、地域和城市、农村行业布局等相关因素依法取得饮水占有权、用水使用权、航运使用权、渔业生产权、农业生产权和工商旅游业产权。

农村统辖区内的小水库水、水塘水、水坑水、水井水一般归农村集体所有,小水量的水坑水、小水井水等浅表水可以归个人所有。除农村集体、个人所有的取水享用权以外,就是公共的水源和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所有城乡居民获取的生产、生活用水,包括消闲用水,具体来说,都是享用权、使用权或用益物权,有优先使用权和非优先使用权之分。水地脉、水源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有权,除国家所有的水源以外,属于单位或个人所有。生活、医疗用水品、水产品的所有权是动产所有权,可以属于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3.关于森林资源的二元化法律规定

森林法原原本本地照抄宪法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在所有权方面,这是一个虎头蛇尾式的二元化法律规定。

森林法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种类型,主要从林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上进行分类。也对于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此三种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使用权允许转让方面作出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不作此项规定。

实际上,森林资源可分为自然森林资源和人工森林资源两大类。要分清其所有权,应当先从是否自然森林资源入手,然后在人工森林资源中分清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所有权。1984年的森林法和2000年的森林法实施细则,没有“自然”和“人工”之分,对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并不具体,属于个人所有部分的更加模糊。承包林、承租林、祖传林、宅地林、自留地林、自留山林等森林资源的二级所有权和一级所有权也没有划分出来。

如果将新中国成立以前野生和种植(房前屋后的除外)的森林、林木都归国家所有,执行上困难一些。如果将其上述的森林、林木都归集体所有,执行上容易一些。应当根据植株数量、经济价值、保护品种来决定是否集权或分权。当然,名树古木、濒危物种是要绝对保留国家所有权的。

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将森林资源定义为“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项目比较全面。要厘清其所有权,涉及到许多自然科学技术问题,要分门别类的作出具体规定,恰恰在这方面没有做到。如果将所有的野生植物和微生物的所有权都集中在国家和集体手上,也不太现实。如村民到山上采些蘑菇、山菌与挖太岁,适当地挖点竹笋与破坏性盗伐竹木是不同的。

在使用权转让方面,火烧迹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应当删除。例如,有一片林地,本来属于不可转让之列。结果,那片森林被火烧了一遍,反而能够转让了,客观上可以让故意纵火的坏人占了空子。

除了所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下同)以外,介于二者之间还有划拨林地、林场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国有林业企业、林科所、军事单位等。

俗话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这是社会约定俗成的千古不变的道理。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法律要赋予当地居民以优先受益权,禁止某些权利中人随便赶走当地居民离开森林种管地。

森林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的登记,与林地的地域权、地役权的登记确认联系在一起。法律是解决物权主体矛盾的最好办法。植树造林与种粮种植之间的矛盾,粮地使用权与林地使用权的矛盾,所有权、管理权与使用权、继承权之间的矛盾,放开搞活与严管、严打之间的矛盾,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保护、林木保护与森林利用、林木利用、发展当前经济、解决林业群众生活的矛盾,城乡土木建设与保护林木之间的矛盾等等一系列矛盾,要依据森林法来解决。在修改森林法、物权法时,应当着重考虑这些方面。

在所有权方面,国家所有权是完整的公有制形式,而集体所有制是准公有制形式。同样是“属于国家所有”,国营企业与事业单位是不一样的,专业单位与非专业单位是不一样的。在专业单位中,又可以划分专职与半专职单位、边缘单位,如林业单位国有林场与半专职单位公路、铁路、市政园林、水利、林研、国防单位及其他边缘单位是不一样的,说白了,一种是专吃林业饭的,一种是不专吃林业饭的。对于吃林业饭的而言,“保林”与“伐木”要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来立法管理。对于非专吃林业饭的,大力鼓励种植和保护林木,严格控制砍伐树木。

要利用物权法来填补空白,加大法制力度,要实行公诉权人与民诉权人“双诉并举”的方针。为了确保法律的运用效果,对于公诉人特别是民诉人以物资鼓励和资助是必要的。每个检举揭发人,都可以为民诉权人。目前,全国许多村庄只砍树不种树,城市建设中毁树毁草的现象很普遍、很严重。要利用登记制度来加强监管。要按照树木的大小多少和经济价值来加征树木资源税费,砍每棵树、铲每一片人工草皮,都要加征,或者课以罚款。

宪法条款中一个明显的缺点,就是未将林木的个人、家庭所有权列入其中。所以,宪法和物权法需要给予这方面以足够重视。宪法是一部根本大法,起统帅和承上启下的作用。森林法将“个项”列入其中,但需要进一步明确事项。居民房前屋后的普通林木,只要不涉及名贵、观赏、百年老树木,应当允许其继承与转让。

森林法的法律效力远远不抵宪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凡是涉及重大问题,都应当列入宪法之中。当然,在物权法中,必须细分国家、集体与个人三者之间的物权。

森林法中提到了林地所有权的问题,这个问题应当厘清。虽然,林地与森林、林木都是不动产物权,林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国营林场包括军垦林场的林木和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自然森林、林木和珍稀品种的林木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部分,虽然是指集体种植培育成功的林木和森林。从宪法到森林法,都没有分清到底哪些是属于国家所有,哪些是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更没有分清什么是林地的所有权,什么是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

结论:国有、军垦、集体、个人所有林业用地的权限是用益物权,不是林地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可以从国有土地上获取植树造林的产权和人工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森林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属于属于林业产权。林地、原始森林、珍贵林木、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人工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生产经营者单位或个人所有。

4.关于草原的二元化法律规定

草原法第四条也是笼统地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也是照搬宪法第九条的老规定,属于“二元化”所有权的条款。

第四条前款出现“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重叠性条款,第三款中又出现了“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其中,“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句令人费解。

其一,如果草原的所有权是一元化―属于国家所有的,这句话是对的;如果草原的所有权是二元化―属于国家、集体双重所有的,这句话就解释不通。这句话是否意味着由于“集体长期固定使用”,就自然而然地将国家所有权自动地或者逐渐地无偿“移交”给了集体乃至个人了呢?按照目前中央的政策,全国统一免除了农业税、牧业税,但没有加征土地使用税费,国有的草原长期固定地免费给集体、个人使用,所有的国有草原、草地的国家所有权不就落空了吗?

其二,国营农牧场所经营的草原,是否可以说该单位管辖下的草原的所有权是属于该单位的呢?肯定不是。因为,国营农牧场的地位,仅仅是国家所有权的法人代表,所行使的是区位地产权。既然国营农牧场所经营的草原都不能肯定是属于国营农牧场(含生产建设兵团)的,为什么可以说农村集体所经营的草原是属于集体的呢?

按照世界上通行的物权法规则,地役权、地租权、租佃权等所有这些都是使用权、占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占用权是临时性权利,只有土地所有权是永久性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国营、集体、个人所承包的草原,都是国家的草原,不是单位的草原,也不是个人的草原。

其三,“草原所有权”实指“草地所有权”。《现代汉语词典》“草原”的解释是:“半干旱地区杂草丛生的大片土地,间或杂有耐旱的树木。”拥有草原所有权,就是拥有草地所有权;草原所有权二元化,实指草地所有权二元化。如台湾土地法,将草原的项目规定为“牧地”,用词准确。

其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废除人民公社制度以后,不再是纯公有制经济体制了,说穿了,就是一种自由经济联合体形式,即共有制。

新中国建国57年来,农村经济形式由家庭私人所有制初级公有制(初级社、高级社)、公有制(人民公社)、混合所有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公司制)过渡。就是说,现阶段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成份,不同于人民公社生产资料公有化时期那种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的公有制,生产、分配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资料不再是完全由生产队统一管理,不再由生产队统一分配劳动成果,自由组合、自行分配占据主要地位。如果将草原的所有权统一归为国家所有(其实这是唯一选择),这才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根本要求;如果将草原即草地的所有权划为农村集体所有,就是背离了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原理,搞土地私有制,不符合我国的当前国情和根本制度的客观要求。

当然,混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用益权、用益物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用益物权之间的概念,成了宪法与相关子系法即部门法、专业法的一大通病。草原法及物权法当然也不例外。

草原(草地)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样,这种固定的所有权是永久性的,不是临时性的。而国家将草原交给农牧民使用,是有期限的,不等于是永远交给某一个人或某一个集体、单位(国营单位)。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要将草原统一收集起来,调配使用,这是因为这样做可以大大释放生产力,实现人权、生产权、发展权的相对平等。如果将土地、草原重新判给私人,这种私有化的结果,就是对于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否定,同时也是对于宪法基本宗旨的自我否定。

草原法第四款还规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问题,这种规定更令人担忧。宪法与草原法都没有规定什么是所有权,什么是使用权。实际上,这两大法律都将集体、个人的使用权都当作了所有权。如果没有登记倒好,一经登记,纠正起来就很困难了。所谓使用权,是一种习惯的称谓,严格地讲,这些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或用益权。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国家调控方面,有些要集权,有些要放权。所谓放权,就是放土地使用权,放草地、林地的产权、经营自主权,而决不是放土地所有权。是要确认国家、集体、个人牧业所有制一视同仁,具有法律同等保护的地位。

充分利用草原资源,有些具体工作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如限牧、禁牧问题,是环境植被保护的命题。又如草原上挖发菜问题,现在一律禁止在草原上挖发菜,认为这是破坏草原植被、制造地荒与沙漠化的恶作剧。既然发菜可以野生,就不能人工种植么?发菜是草原上的特产,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可以大力利用这一自然资源。野生发菜,也可以几年挖一次。谈到环境保护,应当是“保护”与“利用”并重,而不是因噎废食。

牧业是一个特殊的小农业,牧地比较适用共用制,不适合私有制。放牧人的土地权是土地利用权。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介绍:

需要注意的是,就是在今天,在我们这个星球上的游牧地区、狩猎地区,以及一些早已得到充分开发、早已迈入文明社会的地区,也仍然是实行土地的公有制,而无土地私人所有的概念。这方面的例证的第一个是蒙古国。尽管该国1992年宪法第6条第3项第1句规定:“除了牧草地、公共用地以及供国家特殊作用的土地外,蒙古人民可以私人拥有土地。”但在土地法中没有规定土地的私人所有制。例证的第二个,是现在的阿拉伯游牧民、捕食驯鹿游牧民、以及东非的骆驼游牧民社会,也都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概念。例证的第三个,是包括发达国家狩猎地区也不存在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澳大利亚的狩猎民族,加拿大的印第安人,生活在北冰洋的因纽特人,以及日本的狩猎采集民族阿伊努等,都没有土地私有权概念。

我国将牧地也人为地分割为“集体的土地”,是不顾牧业科学的命令主义做法,弊大于利。

结论:国有、军垦、集体、个人所有牧业用地的权限是使用权、用益物权或用益权,不是草地所有权。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从国有土地上获取种草、育草的牧业产权,并成为牧草、牲畜的所有权人。草地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牧草、牲畜所有权属于动产所有权,属于生产经营者单位或个人所有。

5.滩涂、荒地、山岭自然资源的二元化与海洋等资源所有权法律条款的欠缺

①世界上,海洋面积占全球面积的70.8%,我国拥有领海面积38万平方公里,可管辖海域近300万平方公里。

在蓝色国土中,我国可利用的滩涂为2.2万平方公里,浅滩12.4万平方公里,宜建中等泊位港址160多处;近海渔场面积28万平方公里,提供60%的水产食品;近岸石油资源255亿吨,天然气资源14万亿立方米;大陆架海区石油资源量分别占全国资源总量的20%和30%;海洋能源总装机容量2180万千瓦;已探明的矿产资源,65种外贸运输的70%依赖海洋;还有500多个海滨旅游景点资源。

由上述资料可以看出,如果以势力范围来划分,农村集体的基本生产条件有:海洋渔业、近海种养业、小规模运输业和小渡口、海滨旅游业等。除此以外,就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控制的势力范围。如果以地域来划分,并且依据宪法滩涂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来解构,那么,估计我国99%以上的的滩涂所有权是属于农村集体的,并由此引申到海岸农业、渔业、海洋渔业、大陆架与海洋的矿产业、海洋运输业、海洋旅游业等所有的自然资源、产业资源99%以上控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里去了。

如果按照宪法中滩涂所有权二元化规定,并且按照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那末,我国99%以上的滩涂和海洋面积及其资源被永久性地无偿划拨给了农民,而且划拨的是土地所有权,不是土地使用权。这样一种物权配置,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行不通,连私有化的国家都行不通,难道说公有制的国家行得通吗?

滩涂所有权的规定,宪法也落后于中华民国时期的《土地法》,如前所述,该法规定“凡湖泊、水道及其沿岸、海岸……不得为私人所有”此处的“沿岸、海岸”就包括了滩涂。这里的“私”(个人所有权)是与“公”(国家所有权)相对的。众所周知,孙中山缔造的中华民国,所建立的是资产阶级共和国,是以发展资本主义生产、保护个人主义物权为核心的政治经济体制。而现行的宪法,在相关物权配置上公私不清的二元化条款,落后于80年前的民国法律。我国大陆的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中,仍然保留了水域、水面和滩涂的所有权二元化,公权私化现象比民国时期的土地法和“私法公化”大相径庭。

宪法虽然几易其稿,不知何故,始终没有将海洋的国家所有权列入其中。类似于这一类空白,还有我国领空的所有权问题。

如果领土、领海的所有权是以平方面积计算的话,那么,领空所有权是以立方面积计算的。这又涉及到计量技术问题。在国防方面,保卫国家领空所有权早已是公认的政治命题;在合理利用天空、太空资源方面,早已成为共知的物权标的。近几年,我国开放了部分航线,让外国、台湾民航飞机进入大陆领空;我国的民营航空飞机开始租用部分国内航线与机场。对于无线电和电视频道的控制,也是地上空间权的行使例证。物权法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条款具有新颖性。

②荒地所有权的条款,也落后于五四宪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荒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是后来开始出现的条款,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一直未予以修改。所谓“其他资源”,其实暗指了土地资源。五四宪法制订时期,是我国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不可能作出过多的硬性规定。毛泽东同志说过:“(1954年宪法有两条优点)一条是总结了经验,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6页)此时,规定荒地资源是属于“全民所有”的,没有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荒地,又称“四荒地”,包括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这些未被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确实是应当鼓励人们去开发利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有土地,除了农业开发以外,就没有其他开发价值了;并不意味着谁开垦荒地,谁就是荒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意味着确定荒地为国有土地,就不允许农民去开垦去利用。况且,法律赋予土地占有者以所有权与使用权(用益物权,下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物权。农村集体的荒地权,到底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法律上的矛盾很大,很不统一。八二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实际上规定了荒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沿袭了宪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老规定,进入二十一世纪就不同了。如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是与其他土地一样,采取承包经营的做法,发包人是集体,集体向国家负责。而且,专门对于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作出原则性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七条是承包方承担的义务,其中第一款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是国家总结十几年来土地市场管理的经验作出的重大调整。所谓“土地经营权流转”,是专指农地的产业经营权流转,不是土地所有权流转。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时候,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如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的招拍挂等等方式才能批准。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透视,集体、个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不是谁开荒,谁就是荒地的所有权人;对于农业用地“专地专用”(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是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作出的硬性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是赋予农民的农业自主产权,对于集体、个人的使用土地、产品收益权不受限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类的处分的范围进行严格控制。控制后的结果,集体、个人直接从国家所获得土地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间接从国家所获得土地的权利,属于用益权。

依法律行为获得“四荒”地使用权,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四种情况以外,还有互易、出租、转让等形式。对于集体、个人承包期限的规定,也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作出的硬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三十五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没有区分自然荒地、人为抛荒地两种荒地。在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荒地是最不值钱的一类土地。其实,有些人为的抛荒地是最值钱的。在房地产异军突起之际,许多城中村、城郊村和其他农村,有人为了躲过国家对于耕地转让的统一规划控制,故意让耕地荒芜,造成“荒地”的假象,以便顺利通过国家(主要是中央)的监控,通过曲线抛荒的办法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使农用地顺利地改为建设用地,以获取大量的不当利益。1996年,即在旧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几年间,全面撂荒的土地达11.9万公倾,其中,耕地占70%以上。

目前,我国没有制订滩涂法、荒地法,今后也许不一定专门订立这种专门法。制定物权法之后,没有必要订立滩涂法、荒地法。那么,倘若修改,今后只有寄希望于修改宪法、物权法。物权法是一部财产大法,不能太笼统,不能轻视滩涂、荒地的特殊作用。

结论1:国有、军垦、集体、个人所有开垦、开发利用海滩、荒地、山地及其他同类用地的权限是用益物权,不是滩地、沼泽地、荒地、山地所有权。滩涂、荒地、山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地区、行业统辖权,所有当地统辖的单位与个人,有获取滩涂、荒地、山地的优先垦荒和使用土地、山岭的自由,除建设不动产物业以外,在滩涂、沼泽地、荒地、山岭上的所有收获物,属于农产品所有权,此类土地的使用权人因生产经营获取的是农林牧渔业产品的所有权。2:由物权法六审稿意见,确认“渔民利用国家水域、滩涂专门用于养殖,是海域使用权具体化的一项用益物权”,由这一正确定论推知:除了海域使用权是渔民的用益物权以外,农民、林民、牧民、渔民所利用国家的矿地、水源地、农耕地、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涂等地种,专门用于农业种植、林业种管、牧业和渔业养殖、捕捞等,都是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三编确认了耕地、林地、草地、滩涂、水域、农用地、建设用地、宅基地都是用益物权。第四编确认了土地所有权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禁止抵押的土地,也都是土地使用者的用益物权。然而,物权法第二编将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列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且许多法律也是这么规定的,却都是在用益物权之上增加了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明显的“一物二权”条款,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需要及时修正。世界上没有那个国家是这样立法的,不修正是根本不行的。虽然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也存在这样那样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却都是隐讳曲折的,没有这样明显的“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的“一物二权”式法律规定。

物权法历经七审,直至十届人大五次会议讨论通过并颁布出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仍未加以解决。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一条款很好,也有创意,可惜,没有将全国城乡各类土地所有权列入“专属于国家所有”之中。

另:本文附1表五“农村集体主要土地权利简表”可资参考。

三、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存续时期30大弊端现象面面观

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经实践证明已经产生了许多弊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

(一)土地所有权二元化30大弊端

1.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是人类社会最科学、最标准的土地物权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国家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标志之一。我国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旧体制仍未破除,束缚了全社会的劳动生产力,城市与农村的土地产权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农村集体的土地权属关系也未理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存续已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进一步阻碍了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2.八二宪法颁布24年来,全国各项改革事业蓬勃发展,但土地改革事业并未彻底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土地国有化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时机,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的存在,已经大大落后于住房制度改革和土地有偿制度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

3.世界各国扶持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正确途径,主要是减免农业税或实行农业产品补贴等措施,而我国长期以来是直接将土地所有权交给农民。直至2006年全国统一减免农业税以后,国家仍然是实行限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办法,而不是完全收回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办法。

当代政府向农民派送土地所有权的做法,根本上是一种越权行为。土地是天然资源,不是人工生产出来的产品。土地所有权是涉及亿万斯年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全套的绝对的权利。当代政府所能处分的土地权,也仅仅只能处分土地的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

4.由于土地所有权未予扶正,造成了许多不应有的土地权利纠纷。同时,对于实施土地的依法科学管理、集约化、中央集权化管理,人为地设置了障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城乡建设的合理、有序地进行。同时,给予某些居心不良的公职人员以权力寻租的空间。

5.土地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必然性、正确性。土地不是人工创造出来的产品,土地具有整体性、立体性、自然性、区位性、不可再生性、使用期可达几十亿年的特殊资源,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全套权利永远交给某些单位与个人无限制地自由支配,是很不科学、很不合理、很不公平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破坏了土地的自然属性,违反了自然生态辩证法法则。

6.土地不是可再生的天然资源,我国又恰恰是世界上人口最多、平均土地面积最少的国家之一。土地资源越来越显得非常珍贵。而现行法律将国家最珍贵、最大宗的财产所有权大大咧咧地拱手送给集体,显然很不公平很不合理。土地所有权没有理顺权属关系,法律法规上“空档”太多,土地管理相对粗放,加剧了全国各地征地、用地、拆迁、补偿等各方面的矛盾尤其是社会资源分配关系的矛盾,加剧了国家土地资源和土地出让金的大量流失程度。

7. 土地资源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必然性、正确性。土地资源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社会性、国家一体化性、城乡一体化性、中央集权化性的本质特征与本质要求,任何利用土地的土地产权人、享用权人必须服从国家所有权人的调度与控制,科学而合理地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破坏了土地的社会属性,违反了社会学法则。

8.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人为地分为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将农村集体利益凌驾于国家的即全民的利益之上,土地的权益呈“倒挂”现象,从自然法理、社会法理上,都是不能认可的重要物权倒置现象。

9.现在的农村集体是一个复合性组织,不是单一性的组织;是共有制经济组织,不是公有制经济组织。连国有企事业单位都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这种经济组织更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连房地产的开发商哪怕花费几百亿几千亿元资金有偿使用土地、业主花费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资金使用土地也没有获得土地所有权,而是获得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只是经营管理土地者,并未付出什么代价便径自取得土地所有权,显然违反了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则,显然极不合理、极不公平。

10.土地所有权,不仅仅是占有权、使用权两个方面,农村集体使用国家的土地,是一种职业责任和义务,其基本权利是利用土地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显然,将土地所有权直接派送给农村集体,就是将集体的土地权利扩大化。其要害在于将农业产权扩大化,将农业产权扩大到了房地产产权上来,并且进一步扩大到了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土地所有权上来了。

11.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的存在,人为地造成农村特别是城市郊区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社会财富分配的很不公平、很不合理,尤其是对于失业职工、城市无产者很不公平。现在,国家每拍卖一块土地,往往就有几千万、几亿元的收入,这些资金不知都流向何处。但是,国企失业职工、城市无产者、社会上大多数人并未享受到土地出让、土地产出的高利润带来的多少实惠。

全国所有的土地面积,大约97%即93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白白拱手送给约93万个村委会的特权阶层,将全国最大一笔财产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私有,成为整个社会最不公平最不合理的制度之一。

12.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了集体干部以畸形化的特权,对于广大农民也很不公平很不合理。同是农民、经济社社员,集体干部可以把持土地所有权,普通农民、经济社社员不能拥有和行使土地所有权;集体占有农村不到5%的土地,却可以行使农村100%土地的所有权;国家征收土地后的经济补偿费分配也不合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农村集体有乡镇、村委、组委三级组织,土地补偿费远远大于青苗补偿费。

13.将宪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照抄照搬进物权法,将会产生更为直接的负面效应。过去,我们不了解所有权是什么东西,认为所有权只是对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自主占有的权利,不知道所有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四合一”的权利,不知道是物权法中最高等级的权利。如果按照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一五一十地执行下去,对于整个国家的土地管理形势造成更加混乱不堪的局面。

14.任何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买卖、转让、出租、抵押、担保、赠予、交换、由私人继承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上述民事、商业行为,仅仅针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土地的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因此,土地所有权,根本上是属于国家固定式、永久式、绝对式、专利式的专属所有权。现行的一系列法律,大大咧咧地将11大类土地所有权判断给集体,即缺乏公理又缺乏法理依据。

15.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私买私卖土地、私自出租建设用地、圈占土地、霸占土地、炒卖土地、浪费土地和到处大肆违章建筑的便利条件,加剧了国家土地供求关系的紧张局面,加剧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程度。目前,在全世界144个被排名的国家和地区中,我国的土地、耕地、森林等人均资源远远排在第100位之后。尽管如此,我国农村随意侵占、重复建设、浪费土地、违章建筑的现象随处可见。

16.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客观上是执行各项土地政策的一道障碍,徒生麻烦,使得许多土地调控政策处于十分被动、十分尴尬的局面。由于土地所有权的正规则、潜规则两个规则同时并存,很难理顺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纠纷很多,全国的土地管理工作十分棘手,常常是治标而不治本。规则双轨制,为土地权利制度极不公平极不合理和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巨大空间,成为最大的一类法律的问题和问题的法律。

17.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也造成司法技术操作层面上非常困难。我国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38万平方公里的海洋,还有300万平方公里公海的使用权。且不说将全国约97%土地的所有权绝大部分拱手送给了农村集体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就是界定土地红线图属于谁的也是困难的。城市与农村,此村与彼村之间土地的界限分得不是很清楚,各省市至各地都有大量的无主地、边界地和争议地存在,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很多。而且,国家土地使用权,有出让的,有划拨的,有公开挂牌招标拍卖的,也有私下成交、协议成交的;有合法转让的,也有走私、盗卖、倒卖、炒卖的,还有私自出租的、自买自卖的;转让土地的价格,有低至3-4元/平方米的,也有高达3000-10000元以上/平方米的,相差很远。而且,农村集体、城市国有和集体企业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后,如何按比例上交国库,如何提留,如何分配,也是一个复杂的大难题。如果是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就完全可以化繁为简,化难为易,化腐朽为神奇,妥善地处理各种权属纠纷。

18.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概念混淆,根本分不清什么是公权、私权,分不清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物权到底是什么,有哪些。将本来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硬性划分为集体所有,将集体、个人应当有的部分的水流所有权全部硬性归于国家所有,将人工森林、林木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应当属于个人的物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硬性划归集体所有,发生了许多物权错位现象。在正规则与潜规则、正规则与偏规则混合作用下,令执法机关和集体、个人的权利人无所适从。

19.土地所有权双轨制,为征收土地双轨制、转让或出让土地价格双轨制、征收土地补偿双轨制提供了巨大的弹性空间,不仅酿成很大的社会矛盾,而且酿成很大的农民内部矛盾,由于农村分配制度不健全,往往造成分配关系失衡,征地拆迁农民的个人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而某些干部滥用职权侵害农民个人利益的事件屡有发生,而且法律上无法追究其原罪。

20.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直接削弱了国家的公权力,是明显的公权私化倾向。如果让全国约93万个村委会代行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管治,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这在法理上是说得过去的;如果让他们越俎代庖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那么,是村委会指挥中央,还是中央指挥村委会呢?如果是村委会代行全国97%的土地所有权,我们的国家机构不就是形同虚设了吗?全国农村的土地,不就成为土地世袭分封制了吗?

21.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于国民生产、居民生活起反向引导作用。既然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可以私自出租、出卖、炒卖土地能够一本万利、无本万利,农民还种田干什么?国有、集体企业还搞生产干什么?干脆13亿中国人大家都来搞圈地竞赛、卖地竞赛算了?

22.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弊端,一天不解决,所谓的国家征收土地、转让土地、城镇规划、拆迁建设、经济补偿等等一揽子重大问题,就一天不能合理、公平地解决,而且经济补偿这个症结永远也无法解开。只有地方人民政府代行中央政府职权,代表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力时,才有资格履行征收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决定土地经营承包的自主权,决定征地、拆迁经济补偿的话事权、决策权。

23.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明显地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弊端多多,纠结多多,再写进物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计划经济时期,大家都是吃“大锅饭”的,土地基本上仅仅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本身不是商品交换的筹码,也不存在房地产市场;在商品与市场经济时期,土地、房产等生产要素市场十分活跃,土地的供求关系骤然紧张。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实质,在于否定了商品交换的市场经济规则,将国家无偿划拨给集体的土地当作根本的、绝对的私有财产,当作普通物品来处分,也违背了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经济学的基本原理。

24.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典型的“一物二权”制度,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禁止土地使用权人擅自买卖和自行转让土地,就是剥夺了土地占有者的所有权,这种做法,是完全正确而十分必要的。同样,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上的限制,同样是国家作出的英明决定,也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意思表示。限制土地占用人的的权利,是当今世界各国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公正公平公正的做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私化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将他们的用益物权拔高为土地所有权,并与用益物权同时存在,显然是不适当的。

25.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实为无政府主义者开了绿灯,不仅破坏了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和中央集权制的贯彻执行,而且造成了整个社会最复杂、最尖锐的内部矛盾。农村集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并且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争权夺利。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工作非常被动,成为最难管理的一类社会问题。同时,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为某些官员权利寻租提供了可乘之机,也是导致国有大宗资产大量流失的渊源。

26.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起了反向调节作用。历史上历次土地改革,是针对不合理的土地私权进行的,重点在于废除一切不合理的土地占有与剥削制度。而农村以“集体”和“公有制”的名义大量侵占、圈占国有土地,由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产生了新的不公平。有的行政村甚至可以占有上万亩土地。有的村委摆脱了地方政府的管制,擅自以出租或者转让土地来牟利。许多行政村农用地不够使用,有的村却占有大量土地闲置不用,造成大量土地资源荒芜。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甚至有的村委会带头故意将土地抛荒,以便顺利通过国家批准开发区建设,将大量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谋取私利,躲避国家机关的监控。

27.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根本不符合中国的国情,脱离了社会主义土地革命和经济建设的实际,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丧失了中国几千年来的“产业”制法理传统,丧失了井冈山土地法的优良传统,丧失了苏俄社会主义民法典的优良传统,违背了土地管理的市场经济规则和城乡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客观运行法则,变相地实行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将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最大宗、最具保值增值的物权化公为私,化国有为私有。也是共和国成立以来,经历时间最长、经济损失最大的一类国有资产。

28.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将集体的土地权扩大化,由中级物权的用益物权径自扩大到了高级物权的土地所有权,将集体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的地产权和宅基地的享用权扩大为“土地所有权”,不仅客观上造成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有地居民与无地居民之间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贫富差距,而且,由于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削弱、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法律、两种规则同时并存,那些执行正规则、严格执行征地程序的单位与个人得到的经济补偿相对偏低;相反地,那些实行潜规则、擅自转让或出租土地搞房地产的单位与个人得到的利益反而比执行正规则的高出几倍甚至几百倍、几千倍的不当得利。

29.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理论,是西方国家虚伪的个人自由主义法理学说与法律制度,也是100多年来帝国主义文化侵略的一个表征。我国学者从清朝开始,就不加分析批判地抄袭照搬,他们言必称法德,言必称土地所有权,言必称保护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将资产阶级口是心非的虚假作风掺杂进来,败坏了东方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土地“产业制”、“产权制”传统规则,也为保护土地私有制创造了条件,成为后现代社会最不和谐与安定的一大类物权问题。

30.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违反辩证唯物主义的一元论,违反现代科学的系统论和自然辩证法,用孤立的、片面的、静止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解构农业社会,解构土地所有权。其出发点,是用所谓的“感恩报德”、“关怀农村”等狭隘的唯心主义的二元论代替辩证唯物主义的一元论,代替严肃的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与革命导师马克思、恩格斯倡导的土地国有化事业格格不入,与后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经常脱节,也与现代科学的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每每脱节,与社会主义伟大的土地国有化事业很不合拍,与社会主义的法制科学化很不和谐。

所谓很不公平很不合理,不是单方面的观点,各个阶层的人士都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中挑出毛病:城里居民可以认为,凭什么将全国约97%的土地所有权白白赠送给农村集体?这93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价值多少钱?现在价值多少钱,将来价值多少钱?为什么农村集体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城市集体就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为什么城市的划拨地是土地使用权,而农村的划拨地是土地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商可以认为,我们哪怕花了几百亿、几千亿元也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而是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没有付出什么代价,凭什么就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可以认为,我们花了几十万、几百万也买不到土地所有权,而是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没有付出什么代价,凭什么就可以径自获得土地所有权?农村乡镇、村委、小组的干部可以认为,为什么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而集体不能自由出租、买卖土地和自由地从事房地产建设?为什么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自由转让,而集体的土地不能自由转让?为什么法律规定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征用农村土地,不是因公共利益需要也由政府出面来征收征用土地?村委会干部可以认为,现在转让的是我们的土地,为什么乡镇干部也可以得土地补偿费?我们村转让土地卖了这么多钱,为什么我们村才得到这么一点点土地补偿费?普通村民可以认为,我们卖了土地,饭碗都保不住了,为什么仅仅得个青苗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全给村委会拿走了?为什么我们承包的土地转让了,得不到土地补偿费,他们没有承包土地的干部反而得到了土地补偿费?为什么村干部一人得那么多的股份,而我们普通村民仅仅得这么一点点股份?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种种弊端,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危害性是以潜伏的形式存在,在市场经济时期的危害性已经形神毕现。它也是最为模糊的一类所有权制度,是最不公平最不合理的土地权利制度,与社会主义土地国有化形成剧烈反差,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大相径庭,与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很不合拍,与建设和谐社会、持续发展社会不相适应。

由于现行法律既未完全肯定农村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也未完全肯定农村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既未完全肯定国家即全民的土地所有权,也未完全肯定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也未完全肯定农村集体是单指哪一级集体,是直接承包土地的那一级集体,还是两级集体、三级集体全部在内。农村的分配制度,到底怎么搞,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政府官员、房地产开发商、各级集体干部,都可以不同方式进行作弊。房地产开发商可以通过相互串通的办法,打通政府官员的关系,压低土地转让的价格,使集体和农村群众的利益受损;集体干部也可以在错误政策的庇护下侵害农村群众的利益,甚至可以采取欺上瞒下的办法侵害国家利益;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性,为官员的权利寻租带来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各种作弊的方法左右逢源,两头通吃。

总之,根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弊端,不仅仅是适应当前反腐倡廉、国家革命与建设的需要,而且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的宏伟大业、千秋大业,使我国跻身于世界最富裕最强大国家长远目标的需要。

(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概括起来主要有“八大怪”

其一怪,高帽子随便往私有者头上戴。即集体(私人)不够格充当土地所有权人,却将土地所有权的帽子戴给他们。

其二怪,公权私权始终分不开。即土地所有权应当全部、永久属于公权,不是私权。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将公权、私权混在一起,难分难解,尤其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更加分不清到底是公权还是私权。

其三怪,“所有非有”把谜猜。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模棱两可的法律条款,说你有没有也有,说你没有有也没有。有些法律规定土地资源既属于国家所有,又属于集体所有,确实分不清到底属于谁所有。大多数农民和农村干部认为土地是属于国家的,少数人认为是属于集体的,也有的认为既属于国家的又属于集体的,还有的认为是属于个人的。而集体,有的法律分为乡镇、村、组三级,有的法律分为村、组两级,甚至有人认为分为县、乡、村、组四级的,到底是三级所有,四级所有,还是哪级所有不清楚。具体种地的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集体干部是干部也是农民,却有大把的法律赋予的土地所有权,有大把的土地所有权,也不知道如何行使土地所有权。国家与集体既不能单独行使土地所有权,也不能共同行使土地所有权。好象都有土地所有权,好象都没有土地所有权。

其四怪,缺乏公理但是吃得开。几千年来,各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如老鼠过街,人人喊打。但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国家仍然不同程度地保留了这种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土地私有制度。

其五怪,正规则与潜规则一起来。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国家,土地权利的规则也衍生出二元化,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二元化,又放权又集权,正规则与潜规则对对碰。

其六怪,弊端多多不见怪。任何国家,只要存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就会产生种种弊端,成为整个社会最不公平最不合理的财产权制度。但是,很多国家公职人员对此却不以为然,见怪不怪。

其七怪,内忧外患长怪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存在很大的政治隐患和经济隐患,它侵犯了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可以破坏国家制度的和谐统一,人民内部的团结;它可以破坏土地市场的经济规则和经济秩序,提供了权利寻租的空间,使国家最大宗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等等。

其八怪,文化垃圾也舶来。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制度,违反自然法理与社会法理,违反“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理,有些东西已经被西方社会抛弃或者即将抛弃,有些已经成为后现代社会的文化垃圾。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本质上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产物,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我国某些学者从清朝开始,将这些舶来品奉为圭臬,言必称法德,言必称土地所有权,不加分析批判地滥用土地所有权概念,对于东方文化起腐蚀作用。

上述列举的,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八大怪”,其实,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全世界最奇怪、最不可思义的一类物权制度,何止八大怪?八十大怪恐怕也不止。如:

①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明明是属于公权私化的土地所有权,我国往往将此认定为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既不适合计划经济的客观要求,更不适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上所述,房地产开发商砸钱,砸一千亿,砸一万亿元下去也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没有付出什么代价,反而就可以径自获得土地所有权;承包使用国家土地的农民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而不承包使用国家土地的集体干部则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而三级集体都无法行使土地所有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②按照相关法律推测,中国97%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全世界哪一个国家是这样明明白白地将11大类的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化公为私?中国历史上哪一个朝代是这么硬性规定的呢?

③一方面明明白白地肯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明明白白地否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肯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就能够否定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否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就应当肯定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从一个角度既不肯定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又不肯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从另一角度既不否定国家的所有权,又不否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到底是肯定,还是否定?到底是肯定谁,否定谁?

④五四宪法的主题思想是将全国城乡的土地逐步地统一收归国有,农村的集体化、人民公社化过程就是由土地私有制向公有制、国有制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进化,而八二宪法仅仅对于城市土地收归国有,却将农村11大类土地所有权如数家珍地全部划归集体,与五四宪法背道而驰,你说奇怪不奇怪?

⑤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为土地私有化开启了门路,这就是:市场化、公权私有化、资产阶级自由化。西方国家就是这样的,谁拥有土地所有权,谁就可以自由买卖土地,因为市场经济是等价交换的自由经济形式;私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私人就可以自由买卖土地;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集体就可以自由买卖土地。既然法律禁止集体或私人私自买卖土地,为什么又赋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地位?既然集体有土地所有权的地位与权力,为什么集体不可以搞市场化、私有化、资产阶级自由化、自由买卖土地?

⑥革命导师马克思、恩格斯一再号召社会主义国家要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道路,中国偏偏不走这一条道路;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都走这一条道路,而中国偏偏不走这一条道路;中国大多数农民完全同意走这一条道路,而中国政策偏偏迟迟近60年不走这一条道路。连太平天国1853年、井冈山苏维埃政权1928年都实行了土地国有化,新中国成立快60年了,却迟迟不走土地国有化这条正确的道路。

⑦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可能是当今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计划经济国家没有,市场经济国家也没有。中国几千年来从来也没有这样硬性的法律制度。

⑧土地分封制本质上是封建土地管理制度的模式,是后现代社会最为垢病的土地所有权法制模式 ,连资本主义国家都摈弃了这种落后的经济制度。中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度,在计划经济、人民公社时期属于农业土地划拨制度,在市场经济时期却演变为农业土地分封制度。

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可能是世界上最不伦不类的社会制度,是“四不像制度”:社会主义不像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不像资本主义,计划经济不像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不像市场经济,实在是太奇怪了。

(三)试问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30个为什么

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个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短缺的发展中国家,出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制度,并且长达二十多年之久,简直是不可思义。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弊端多多,各种疑问也肯定不少。

1.既然宪法第九条规定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什么另外又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为什么仅仅规定矿藏的所有权归属,而不规定矿地的所有权归属?矿藏的所有权是否包含了矿地所有权?矿地所有权是否属于集体的所有权?

3.为什么机械地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流有大中小、江河湖泊海洋水流、有价值无价值水流、地面水地下水矿泉水自然水天然水水库水水渠水水塘水水坑水、净水与污水水流等等,论其所有权,国家、集体、个人按其工作或生活需要,可以获得相应的水源、水流或者相关水的所有权,难道说,连天上落下每一滴水都是“属于国家所有”、不能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吗?

4.为什么不将森林划分为原始森林、原始林木与人工森林、人工林木,以区分国家森林与国家林木、集体森林与集体林木、个人森林个人林木的不同所有权?为什么不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二者区分开来?

5.既然宪法第十条规定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为什么不敢规定农村的土地也属于国家所有?难道说,在中国这个社会主义大家庭之内,一定要划分出什么“城市所有的中国”和“农村所有的中国”或者“全民所有的中国”与“集体所有的中国”出来吗?

6.既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已经“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为什么另外还要规定“归集体所有”?

7.既然事实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一直是每家每户长期使用的私有土地使用权,为什么还要规定“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土地统辖权、土地使用权、农业地产权?

 8.既然相关法律认定集体具有11大类土地所有权,为什么总是以种种条件限制、禁止他们行使土地所有权,不给予他们以实际的土地所有权的权力与地位?

9.既然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为什么集体不能自由使用、买卖、转让、交换、出租、抵押、担保、赠予和世代继承土地?为什么集体不能自由地将耕地等土地改为建设用地?为什么征地拆迁补偿由地方政府说了算,集体与村民没有土地买卖、议价、卖地全价获益分配等等方面的话事权、决定权?

10农村集体行使的是土地统辖权,农民行使的是农地地产权,为什么将集体的权利拔高、扩大到了土地所有权,而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仅仅局限于土地使用权?为什么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而集体自己使用、转让建设用地时却变成为土地使用权?为什么将连宅基地这样的私有土地使用权也归给集体所有?

11.同样是农民,同样是经济社社员,为什么集体干部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其他农民、社员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如果能够行使土地所有权,集体干部只能行使他自己承包土地、享用土地的所有权,为什么可以行使他人承包土地、享用土地的所有权?

12.同样是利用土地的人,为什么地产开发商花了天价也没有获得土地所有权,买房置业的业主花了巨额资金也没有获得土地所有权,唯独农村集体也没有付出什么代价就径自获得土地所有权?任何国家必须禁止任何形式的特权,我国的土地制度,为什么这样规定是不是在搞特权?

13.同样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可以走土地国有化之路,为什么中国就不能走这一条光明的康庄大道?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唯独中国规定归集体所有?

14.同样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为什么越南等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实行土地国有化,而中国就不能实行土地国有化?

15.同样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什么其他国家从来没有特别硬性地指定属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唯独中国这样特别硬性地指定属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16.同样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土地所有权分封制,没有这么明显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双轨制,这么模糊的土地物权制度,这么多类型的土地、这么多正规则与潜规则、正规则与偏规则对对碰?中国这样做,到底是为什么?

17.土地国有化事业,是无产阶级革命家马克思、恩格斯创导的伟大的革命事业,代表了全人类的正确方向,新中国成立将近60年了,为什么中国迟迟不走这一条光明大道?难道说,中国这个国家永远只配做一个自给自足的农业国,永远也不配走土地国有化这条道路吗?

18.我国历史上,连太平天国都实行了土地国有化,为什么一个堂堂正正的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偏偏迟迟地不走土地国有化这条光明的道路?

19.我国土地革命史上,连井冈山土地法也敢于规定土地国有化。现在,全国解放快60年了,人民翻身作主了,为什么不敢规定土地国有化?

20.我国现阶段,农村经济体制转变了,集体与个人的物权分流了,土地可以依法流转了,全国土地已经迈向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了,为什么死抱着农业社会的旧思想旧制度不予改变?

21.土地所有权这一概念,明明是西方封建资产阶级炮制出来的一个虚伪的物权概念,对于无产阶级有着很大的麻痹作用,我国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的照搬照抄这种腐朽的公权私化的土地所有权概念?

22.封建资产阶级的土地所有权概念,明明是缺乏自然法理与社会法理的唯心主义二元论,缺乏最基本的科学知识,违背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公权私化严重,是十八、十九世纪封建资产阶级公权私化的产物,有些东西已经被历史所抛弃或即将抛弃,我们无产阶级法学家为什么将这些过时了的东西奉为圭臬?

23.既然界定“公共利益”对于征收土地、拆迁建设与经济补偿,起着关键性作用,无论是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背景下,或者是在土地所有权一元化背景下,都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某些法律为什么总是回避这一实质问题?

24.既然界定“合法利益”对于占有土地、使用土地、土地收益和处分土地的当事人至关重要,为什么不提“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25.既然国家不等于集体,集体不等于国家,国家与集体不能相互代替行使土地所有权,也不能同时行使土地所有权,为什么一再赋予集体以拔高的土地所有权?

26.既然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为什么将土地用益物权与土地所有权混为一团?或者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混为一团?既规定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转过背来又规定集体是用益物权人、土地使用权人?

27.既然明明知道集体名义上是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实际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明明知道集体根本无权无力行使至高无上的土地所有权,明明知道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会损害国家即全民的权益,明明知道土地所有权双轨制是权贵腐败分子的饕餮盛宴,明明知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权属不清的“四不像”物权百弊丛生,明明知道这是一种公权私化倾向,明明知道这是土地市场管理的一大障碍,明明知道这是已经脱离了中国土地革命和地产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明明知道这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和辩证唯物主义一元论原理,明明知道这是违背物权法“一物一权”原理,明明知道这是违背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原理,明明知道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世界思潮,明明知道这是违背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原理,明明知道这是将农村地产权扩大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明明知道这是将“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演绎成了“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明明知道这是中国物权法律的一大缺陷,为什么不兴利除弊,删除不合时宜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

28.既然明明知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很不科学很不公平很不合理,弊端多多,为腐败分子提供了权利寻租的巨大空间,造成国家机关土地管理极度混乱,造成国有土地和土地收益大量流失,为什么至今不予革除这种落后的土地管理制度?

29.在市场经济阶段,农村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明明是一种变相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为什么总是认为它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30..历史经验一再证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明明是在法理上总是讲不通,在实践上总是行不通,为什么几十年来一再坚持走这一种公私不分、权属不清、弊端多多的因循守旧的制度呢?

以上所列举的,是比较肤浅的问题,限于认识水平,仅仅列举了一小部分问题在上面。当然,有一百个问题,就有一百个“为什么”。对于学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常有的事情。土地所有权国有化问题,决不是可办可不办的小事情。殷切希望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重视民众呼声,立即着手解决这一历史遗留下来的老大难问题。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大事业!

(四)世界各国法律对于土地所有权四大权能限制与剥夺的基本途径

1.对于农地、建设用地占有权的限制与剥夺

古今中外,历朝历代,几乎每次土地改革,都是针对贵族、氏族、私人占有土地的特权制度与特权行为进行开刀的。其中,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按当地人均占有土地数量来测算基准数,将官僚地主合法占有的土地,政府利用赎买法或者高额税收法限制、削弱其占有权;对于他们非法占有的土地,则直接采取无偿没收法的强制措施收回国有土地,分给少地与无地的农民耕种。

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占有建设用地的限制,主要限制其获得土地的途径、数量与具体用途、使用期限等。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私卖私买或者自卖自买土地,违反国家、城市土地利用规划政策,利用职权圈占大量、超额土地,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占而不用,国家可以随时随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于有关违法单位与个人实施罚款等经济制裁。

2. 对于农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与剥夺

对于农业用地,一般实行“专地专用”政策,严格控制耕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数量、规模与方式方法。对于城镇建设用地,一般按照城镇规划的具体要求进行操作,但将自然荒地或者多余的建设用地改为农业用途,一般应予以批准。

对于城乡各类经济类土地的使用期限与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包括城镇工商业、工矿用地、住宅用地、建筑用地、农地林地牧地渔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和四荒地等等,一律实行定期定点定人使用政策。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第12条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有的国家如俄罗斯,对于城乡各类土地,如果在三年内闲置不用的农业用地、建设用地与住宅用地,国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剥夺单位或个人的占有权与使用权。我国主要针对建设用地,如果单位与个人在两年内闲置不用,国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剥夺单位或个人的占有权与使用权。

3. 对于农地、建设用地收益权的限制与剥夺

对于利用出租土地获取经济利益的农地占有者,国家限制其收租的数量或金额,禁止利用出租土地剥削奴役他人,国家保护土地承租人即用益权人的合法利益。土地承包者即用益物权人利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所有收益归自己自由支配。国家征收土地承包者或承租者使用的土地,用于公共利益或其他经济建设,农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国家作为实际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决定农村土地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土地的收益归谁所有,分配多少等等。

4. 对于农地、建设用地处分权的限制与剥夺

国家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出租、抵押、担保和各种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行为。各类土地的处分权,属于国家专有。

对于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使用权者,地方政府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实行经济制裁,并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我国对于农地处分权的限制,主要是以“专地专用”形式来限制的。对于土地处分权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对于农用土地产权也一律限制。就是说,虽然农用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

建设用地处分权的限制,更是采取严格的“专地专用”政策来限制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新刑法等法律对于非法征用、处分土地权转用于建设用地,都有严格的要求。即使是集体拥有的土地,也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尤其是不能随意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不能擅自出租、转让、抵押、赠予和交换。

5.限制、剥夺集体、私人土地“四大权能”只能由国家机关代表全民行使,国家与集体不能并驾齐驱地充当土地所有权人

国家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的限制甚至剥夺,充分证明了国家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如果国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就无权行使土地限制权、剥夺权。

同时,国家与集体不能并驾齐驱地充当土地所有权人。国家可行使土地的限制权、剥夺权,集体无权行使这种专属统领控制权。国家可以限制与剥夺集体的土地权利,而集体根本不能限制、剥夺国家的土地权利。因此,集体可以代替国家管理农村土地的部分职能,但不能超越国家的权力之上行使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将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化为集体的专属土地所有权,在市场经济与土地的市场化流转的的情形下,直接产生了种种弊端,造成了社会上各种奇形怪状的现象,成为当今社会最不可思义的土地所有权双轨制。

6.从现象看本质:国家限制、剥夺集体、私人土地“四大权能”,土地拥有者的土地所有权不复存在

国家限制集体、私人土地“四大权能”,实质上就是剥夺他们的土地所有权。限制只是表面现象,而剥夺才是实质。国家干预、限制土地权利人的四大权能,是当今世界普遍通行的作法,是合理合法的。

国家限制自由占有土地,自由占有权被剥夺;国家限制自由使用土地,自由使用权被剥夺;国家限制自由获取土地收益,自由收益权被剥夺;国家限制自由处分土地,自由处分权被剥夺。土地所有权四大权能的每一项被剥夺,土地拥有者的土地所有权就不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被剥夺得越多,土地拥有者的土地所有权越是不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全部被剥夺,土地拥有者的土地所有权就根本不存在。

限制、剥夺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以达到最大的边际效益。限制、剥夺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否定集体、个人的土地权利,而是恰当地赋予权利人的合理的权利。与其限制、剥夺集体与个人的土地所有权,不如直截了当地赋予集体、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国家一般不限制劳动创造的财富,而专门限制由土地资源的利用而带来的财富,是因为土地自古以来是公共用品,是国家的即全民的公共资源。封建资产阶级将土地当作权贵分子、特权阶级的纯粹私人用品、纯粹而绝对的私有财产,将国家的全民的公共资源化为私有资源,利用土地市场化的便利条件,大搞特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将国家的全民的土地所有权化为集体、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人类历史是螺旋式上升、波浪式前进的。尽管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统治了人类数千年,但是,历史的潮流是不可阻挡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定可以战胜形形色色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化。

关于上述内容,有不详细之处,可参考本文表一“土地所有权一元化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比分析”,表三“五种土地属相简表”,表五“农村集体主要土地权利简表”,表六“我国几部主要法律抵消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简表”等。

四、从国家法人所有权结构类型,论消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于国家法人财产权的保护作用

本文作者于2006年1月23日寄给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修改物权法的意见书中,以“国家法人基本物权”整编的形式,列出了国家法人、国有企业法人的基本物权。全篇共有1篇1章4节103条。其中,自编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国家法人的财产、财物所有权有十四大类:

1.历史存续型所有权。指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政府直接接管旧中国政府和反动政府的资产归人民政府所有的那部分物权,也包括没收反动官僚地主阶级的不动产、动产而获取的所有权;

2.现实存续型所有权。指新中国成立至今,政府法人继续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以维持运转,以保持其所有权;

3.自然利用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利用自然资源而获得的财物所有权;

4.征收归公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土地、房产等财产归国家所有而获取的所有权;

5.资产投资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投资不动产、动产而获得的所有权;

6.智力投资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投资国民教育、科学研究而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7.财产兑现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税收、缴费等兑现手段而获得的财产所有权;

8.完全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拥有完全股份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9.不完全型所有权。又称混合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法人只是参股,不拥有完全股份的财产所有权;

10.直接控制型所有权。又称垂直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直接掌控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11.间接控制型所有权。又称代理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授权国有企业代理掌控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12.现实型所有权。指现实上已经存在的、并由政府法人控股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13.未来型所有权。指现在没有确定、将来可以确定的所有权;

14.授权型所有权。因授权即产生代理所有权和代位所有权。

从土地所有权的存续状态分析,土地所有权属于历史存续型也是现实存续型所有权、自然利用型所有权、完全型所有权、直接控制型所有权,也是现实型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存续状态: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证明,土地所有权一直是以国家为单位继承下来的,不是以集体为单位继承下来的。假若是以集体继承下来的,那么,中国这个国家早就分裂成几百几千个国家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是不讲土地所有权的,是讲土地产业、产权的,无论是公有土地、私有土地,对于拥有、使用土地的人而言,都是产权人。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北洋政府主持编纂的第二个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引进了西方国家主要是德国的物权法,将所谓的土地所有权概念也加进了物权法。《大清民律草案》为什么没有颁布执行?很明显,当时,中国是个战败国,西方列强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强迫中国割地、赔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大书特书什么“债权”、“土地所有权”,岂不在自己脖子上套锁链?就以土地所有权来说吧。在民法典、物权法框架之内,土地是地主的,那么地主是土地所有权人了;全国所有的地主是土地所有权人,那么,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以什么身份、如何能够管理全国的土地呢?在封建社会,土地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如果全国各地的土地都卖给外国人,如果卖空了,中国这个国家就不存在了,中央政府也就不存在了。土地所有权对于帝国主义国家有利,而对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不利。

新中国的土地所有权,是从国民党政府和日伪政府手里接管过来的。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浴血奋战数十年才换来的革命胜利果实。全国亿万农民确实为中国革命作出了很大贡献。但不足以全国的土地所有权与革命贡献划等号。要说贡献,那些老红军、老八路军、老新四军、老解放军比农民的贡献更大呢。干无产阶级革命,不能与封建帝王、农民起义领袖那样论功行赏,不能搞土地分封制。

自然利用型所有权:人民政府的责任,是带领人民群众充分利用资源,努力发展生产,增加国民收入。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资源,是最基本的自然资源。而土地资源是最重要的一类自然资源。由于土地资源越来越紧缺,越来越感到土地权要由“放权”转向“集权”和“高度集权”状态上来。过去,将土地所有权下放到农村集体一级,经过20多年来的实践检验,已经不适合目前形势的客观要求了。

财产兑现型所有权:世界各国的土地改革的途径,一种是通过没收法进行,一种是通过赎买法进行,一种是通过收取高额税费的办法进行。过去,我国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实行的一系列土地改革,是以没收地主、富农额外土地和多余财产为中心的。我国目前征收农村土地,是通过经济补偿的办法进行的,相当于赎买的办法来征收土地。通过没收法来夺取农民的土地,肯定是不行的。另外,还有一种,就是通过征收高额税费的办法来转让土地使用权。这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是可以的,而对于农村集体是不行的。征收税费,是对于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政府直接向转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高额税费来调节,是西方土地私有制国家的做法,我国一般没有采纳这种做法,因为我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

直接控制型所有权:土地资源,是全国人民最大宗的天然财产,随着国家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工业化、城市化、城乡一体化的步伐也在不断加快。全国各地的土地资源变成了最为紧缺的资源之一。目前,全国各地正在加强土地调控管理。土地管理由集体分权制,过渡到了中央集权制,由国务院统一全国的土地政策、统一计划、统一安排,并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日常事务。

国家在控制土地所有权的同时,首先要控制土地的用益物权,即直接从国家获得土地进行经营承包者的权利。其次,还要控制土地的用益权。因为,在农村,除了直接承包土地者以外,还存在转包、转让、互换、代耕代种、土地托管、租赁、入股、返租倒包、继承等九种形式。

国家直接控制土地转让的办法,主要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公开方式进行。2002至2005年,全国出让土地分别为:12.42、19.36、18.15、16.32万公倾,其中招拍挂出让土地分别为1.81万、5.19万、5.24万、5.72万公倾,招拍挂出让土地面积占出让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14.5%、26.81%、28.8%和35.06%。直至2005年,在全国土地交易中,公开出让仅仅占据1/3。就是说,通过潜规则、走后门、私自转让土地等不正当方式来转让国家土地使用权的比例占2/3,国家因此每年财政收益的损失高达数百亿至上千亿。

据《南方日报》2006年10月16日报道,一份名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文件,已基本修订完毕,待国务院审批后,未来几个月内可正式下发。中国城市经济学会副会长、土地专家刘维新向媒体记者透露,目前我国“两费一税”的征收标准,还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制定的,不同城市的不同地块,“两税”每平方米分别只有0.5-10元和1-10元,建设用地使用成本明显偏低。

非法转让土地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发生在城中村和城市郊区,有的甚至发生在风景保护区之内。如武汉市洪山区桥梁村,是个城中村,位于武汉东湖国家风景区内。这个村的正副书记带头出让土地,违规建房。从1998年至2003年,桥梁村以每亩12万元至20万元的价格转让本村土地,供外来户建房53栋,占地面积超过39亩,从中获利530多万元。桥梁村还在合同和协议书中承诺,建房户对土地拥有“永久居住权和继承权。”

也有村干部利用职权自卖自买集体土地的事件。11年前,海丰县鹅埠镇征地后划拨给城内村2.1万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但这块地一直没有开发。2005年2月,城内村与文某签订合同,联合开发高园商住小区。然而,其时文某在签合同时是村第5小组的副组长,6月份又当选为城内村村长兼第5组组长,这一合同引起广泛争议。县国土局吴局长调查后告诉记者,从合同看,这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有三点不合法:一是经营性土地,按规定必须挂牌转让,而不能内部签合同就转让;二是没有经过国土部门批准,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三是工业用地转为经营性用地,没有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对于这类土地违法行为,要进行依法查处。农村村委会、村小组自买自卖土地的现象不少见,乡镇政府带头自买自卖土地肯定也不少。

授权型所有权:如国务院授权国资委管理全国的国有企业及其资产,授权国土资源部管理全国的土地资源等等。国家还可以通过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权利人以合适、合法的土地权和劳动财产的所有权。

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计划经济时期,授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国家固有的、历史存续的土地所有权进行了变更。其实,这种授权是不当授权。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检验,证明了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形势、新要求。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于国家财产权存在侵蚀作用。国家在收回土地所有权之后,才能消除这种侵蚀作用。

五、关于各类土地所有权的自然法与社会法基本法理

宪法第九条涉及矿地、水源地、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涂沼泽地等七大类地种。本文的关键论点,就在于主张这七类所有权全部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不能属于集体所有。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下面再作个补充说明。

(一)土地的天然属性及其7大特征

广义的土地,包括土壤、气候、地貌、水文和生物等自然综合体。本文所称“土地”,是指广义的土地。土地的特征,主要有以下特点:

1.整体性。从平面视角看,整个地球是一个连绵不绝的大星球,不同的地质、地貌导出不同的产业经济链、区域经济链,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

地球的表面总面积为5.1056亿平方公里,其中,陆地为1.495亿平方公里,约占29.2%;海洋为3.6106亿平方公里,约占70.8%。太平洋、印度洋和大西洋的主体部分,平均深度约为4000米。世界大洋的总体积为14亿立方公里,占全球自由水体的97%以上。太平洋的面积为1.7968亿平方公里,大约相当于中国陆地面积的19倍。

世界科学家经过多年的天文观察研究得知,宇宙诞生于距今137亿年前的一次大爆炸,大爆炸之后30多万年,宇宙温度降到足够低程度,使得电子和光子等结合生成原子等物质。宇宙从此由晦暗的迷雾状态而变得透明。目前地球正值壮年,今后还有65亿至70亿年的自然寿命。

自从地球诞生的第一天起,整个地球就成为一个大土地磁场。自从地球生物诞生的第一天起,整个地球村就成了大生物生态场。地球对于人类是慷慨的,而地球的土地、生物、矿物、水文、空间等资源是有限的。自从国家诞生的第一天起,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直接维系着整个社会大家庭的前途和命运,甚至关系着整个地球村的前途和命运。

2.立体性。人类的生产、生活,并不局限某一个地点。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国家甚至同一个地球上,人人离不开土地。人们利用土地的权利,一般地包括了地上、地中和地表三个部分的占有权、使用权。

3.自然性。土地为单纯的自然存在物,不是由人工创造出来的财产。人类可以利用、改造土地,但不能创造和污染、破坏土地。破坏土地,包括人们不遵守社会道德的破坏、社会制度的破坏两方面。其中,滥用权力是对大自然的最大破坏。

4.区位性。每一块土地所处的位置,决定土地的归属性。居民所处的位置、职业者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利用土地的优先权、共用权。其中,农民们世代与土地相依为命,利用土地比其他职业者更具有优先权。城市土地是维系公共利益的纽带,基本上具有共用权性质。

5.城乡一体化。土地与周边的邻地接壤、相互毗连,城市与农村、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界限,不是十分明显。农村包围着城市,同时,城市包围着农村。农民不一定一辈子从事农业,农村土地不一定总是用于农业生产。

后现代社会的特征之一,是城乡一体化,大量农用土地为城市所吸收利用。科学而合理地利用土地,控制占用耕地规模、数量,是城乡之间协调发展、持续发展的恒久长远的客观要求。

6.不可再生性。土地、矿藏、水、氧气、生物物种资源,是不可自动生长、自动再生的自然资源。破坏、消灭了这类资源,是不会再生长、重现。

土地、河流、海洋、水源、矿藏、森林、草原、山岭、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又是人类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现代社会更加要求人们高度社会化、集约化、节约化利用土地、科学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7.公共性。土地作为一种人类生活须臾不可或缺的天然财产,具有社会的、公共的、公益的性质。土地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公共权,主要是大众共享权。总之是国家的即全民的公共权。无论是城市居民或是农村居民,都需要使用公共土地。城市居民绝大部分人、绝大部分时间使用的是公共土地,农村居民也每日每时地都会使用公共土地。社会交际活动和出行活动不断增加,使用公共土地使用的频率就会不断增高,公共性、公益性土地的范围不断扩大。

结论:农村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与中国国情、现代社会脱节,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不相吻合,是一种十分粗放型的土地管理制度,这种问题亟待解决、必须尽快解决。

我国农村土地,是社会主义的公共土地。集体统辖的土地,个人占有的土地,其物权等级,第一级是用益物权,第二级是用益权,第三级是单一使用权,第四级是享用权。集体和个人,不可能拥有所有权。

依据自然法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全民所有化,完全符合土地资源权利的合理配置原则。

(二)土地的社会属性及其6大特征

以上从土地的自然特性说明了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并直接延伸到土地权的社会特性:

一是共享性。虽然,现阶段,土地资源不能实现全球人类共享,而以国家为单位,以全国人民共享的目标是切实可行的。至少在转让土地收益的二次、三次分配上可以实现人人有份,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土地享用权,是大众的基本的土地权利。

二是绝对性。土地所有权,是绝对排他性、永久固定性、时空守恒性的全面的特种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不可以买卖、抵押、担保、赠予、转让,也不能由任何单位和个人继承,绝对不可以变更、分割土地所有权。在转让土地时,只能转让土地产权,包括转让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在内。

三是唯一性。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有国家法人才有资格才能担当,并由中央政府统领、监管全国所有的土地。地方政府可以代理中央政府规划各类的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决定是否转让土地、对于使用土地的权利如何进行补偿、是否征税或征收多少税费等等,完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是公益性。人类活动的社会化、城乡产业一体化、新兴城市现代化,使得公共、公益的范围不断扩大,土地、河流、森林、矿藏资源成了公共品,也是公共财富。

五是通用性。土地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自然资源,既可以当作生产资料,又可以当作生活资料;既是现用资源,又是储备资源;既可以为个人使用,又可以为成千上万人共同使用;既可以短期使用,又可以长期使用;而且,对于人类而言,每日每时在不间断地使用土地。

农业化或者人口少的国家,土地的主要功能是生产资料,主要用于种植作物和养殖动物。工业化或者人口多的国家,土地的主要功能是生活资料,主要用于住房、交通以及其他城市配套建设事业。工业化、城市化水平越高,土地功能转化率就越高。

六是两权分立。即土地所有权永久固定地属于国家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有偿或者无偿地授予或归属于单位或个人。土地经营权人是用益物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相同之处,在于对土地都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不同之处,是所有权人有处分权,而用益物权人无买卖土地的处分权。土地所有权人的四大权能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土地用益物权人的三大权能是受到土地所有权人不同程度地限制的。用益物权人则利用所有权人的土地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另外,用益物权人的下线,是用益权人;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而言,不以土地为谋利的工具,国家划拨给单位或者个人共用的土地,共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获取的是土地享用权;不以土地为谋利的工具,用地单位、个人让与给单位或者个人单独、专门使用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获取的是单一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权能层次结构的五大类型

1.用益物权与用益权,是两个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概念。

罗马法认定,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以损害物的实质为限。进入近代以后,法、德、瑞三国民法以罗马法的用益权制度为蓝本而规定了各自的用益权制度。最初创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遗嘱人的意志。因为罗马市民常常以遗嘱转移某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于一人,而又保留该项财产的本体归其他继承人所有。包括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设立用益权。

用益物权,是对于他人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确定的权利。

现代物权学理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因为用益物权的不动产不是自己的财产,不能用于担保、抵押。除了用益权外,属于用益物权的,在法国民法中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民法典中还有地上权、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等。上述的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地上权、限制的人役权,都从土地的公共属性的各个方面直接破坏了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统一性,而以地上权的破坏性最大。

法国民法典将土地使用权与居住权联系在一起,同时规定了居住地段树木果实的所有权,而森林与林木的所有权则由专门法规定清楚。法国民法典第625条至第636条,将这一类权利定为用益权,权利人的权利需经登记获得批准,这种权利不能出租。

德国民法典“限制的人役权”,实际上是地役权的一种。第1090条第(1)款规定:“土地可以设定负担,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此土地,或有权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内容的权利(限制人役权)。”限制人役权,包括:保全行使、数使用权的竞合、供役地的分割、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用益权人死亡用益权消灭。限制人役权不得转让。限制人役权人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第1092条更似地役权,如第(3)款规定:“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享有限制人役权,而此种人役权使权利人有权将土地用于电力、煤气、远程热、水、废水、油或原料输送设施,包括一切所属的、直接为输送服务的设施,用于通信设施,用于一个或数个私营或公营企业的生产场所之间的产品运输或用于有轨电车或铁路设施的,役权可以转让。”限制的人役权是指地下地役权与地面地役权,与雇佣劳动力没有关系。

德国物权法,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是对于私人土地所有权软性破坏。而地上权,是对于私人土地所有权的硬性破坏。因为,用益权人使用他人的土地,如果是通过地役权、限制人役权来占有、使用的,权利双方还有协商的余地;如果是通过地上权的规定来解决,就没有协商的余地。

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所谓地上权,是指在他人指定的土地的地表之上或者地面之下以建筑为目的的可以转让、继承的权利。这就是说,土地的占有权人有义务以廉价的土地提供给开发商,以用于建筑房屋、厂房等,这与地役权主要用于农业土地经营管理、限制人役权主要用于公共利益土地经营管理的方式不同,而是主要针对房地产开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这种规定带有强制性的一面。地上权共有6条,表面上是废止了,实际上又辗转恢复执行了。

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用益权,但他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类似的特征。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用益权”。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实行土地轮流承包制度,没有永佃权这个概念。但是,农业用地的承包人将农地转包给别人(第三者),第三者就是用益权人。前面讲到,现阶段农村承包国有土地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直接承包土地形式以外,还存在转包、转让、互换、代耕代种、土地托管、租赁、入股、返租倒包、继承等九种形式。前8种形式是用益权,后一种形式“继承”,对于直接承包国有土地的继承者而言仍然是用益物权,对于其他的继承者而言依然是用益权。当然,在动产物权方面,用益权的例子就更多了,如借用租用汽车、生产工具、机器设备等等,最常见的是贷款和借钱。

物权法第十四章“地役权”,实际上归入“用益权”比较适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国家是第一权利人,拥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是第二权利人,利用他人的土地进行作业的是第三者即用益权人。所谓地役权,重点是确认和保护用益权人的利益的。法、德等大陆法系,都将“地役权”归入了用益权之列。

我国物权法将农村经营承包的土地划分为用益物权,是非常正确的。在这一点上来说,我国的用益物权原理,没有照抄照搬法德日等国的物权法,而是采取比该国的物权法更先进的物权分类。因为该国物权法将土地的出租人(私人)当作了土地所有权人。其实,土地出租人(私人)是用益物权人;他们将土地的承租人当作了是用益物权人,还是用益权人哪一类的物权人就不清不楚了。

那么,“他人的不动产”到底是指谁呢?

首先,这个“他人”,应当是指国家,不应当指集体。如果农村土地是属于集体的,农村每人都有一份“份地”,这种份地是属于自己的,不是属于“他人”的。农村个人是农村集体的一分子,说白了,他们都是一个单位的,都是“自己人”。家庭承包的土地数量,是按人头平均分摊的,并按国家规定限期轮流承租的。全国的土地,都是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实质性、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农村土地也不例外。各级农村集体并无实权,只是替政府负责代管土地承包经营而已。只有当土地为“国家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时,这种不动产才称得上“他人的不动产”。

其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不能作为担保物权,证明了集体拥有的土地是国家的土地,集体没有土地所有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指出拥有土地的集体,一是行政村集体,二是村民小组,发包也是这两级组织“内部”进行的。这里有个关键问题,这些土地都是集体“共有”、家家有份的土地,不是承包私人的土地,如果是承包私人土地,才称得上是“他人的不动产”。

承包土地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发给家庭或个人承包,二是直接由集体来承包。如果是本集体的土地,又是本集体以集体的形式来承包,更加说明了“他人的不动产”是明显的逻辑错误。如果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集体就不是用益物权人,“他人的不动产”就不能成立;如果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那么,为什么说土地“归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村小组集体所有)呢?

其三,对于农用地用途、使用期限、流转程序与范围的种种限制,都是国家机关作出的限制,只有所有权人才有资格作出这样的限制,集体无权作出这样的限制。而且每一部涉及土地权益的法律,都有这样那样的限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对于土地承包的期限,只有土地所有权人才能决定,集体无权决定就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进行定点、定时承包,国家赋予集体或个人以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的地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

其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第三十三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二)款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款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加详细。关键问题在于,到底谁是土地所有权人?如果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那么,政府干预了集体的许多“内部事务”,动辄得咎;如果国家是土地所有权人,何必弄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被动局面呢?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对于违法分子原罪的追究非常乏力,因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规定在是与非、功与罪各方面的界限非常模糊,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界限也很模糊。

其四,本集体统辖的土地被其他集体或个人承包,或者其他集体统辖的土地被本集体或个人承包,也不存在“他人的不动产”的事实,因为全国城乡的土地都是国家的“不动产”,不是集体的“不动产”。

总之,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本质上是一种职业权限,叫做农业产权,或者属于用益物权,或者属于用益权,根本达不到所有权这一级。

土地所有权的权级,一级是所有权,二级是用益物权,三级是用益权,四级是纯粹的单一使用权,五级是享用权。本文附1表三“五种土地权利属相简表”和表五“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简表”可资参考。

所谓“他人的土地”应当是“他人管领的土地”或者是“他人占有的土地”。

本文作者认为,权利人拥有、利用土地的权利,可以分为以下五大类型:

第一类:土地所有权,指土地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土地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第二类:土地用益物权,指主要土地使用权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三类:土地用益权,指次要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四类:单一土地使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占有的土地仅有使用、并不用于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五类:土地享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直接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用于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以上五类土地权,实际上代表了五个等级的土地权利,从权能、权质上分类,第一类为第1级,第二类为第2级,第三类为第3级,第四类为第4级,第五类为第5级。第1级为高级土地权,第2级、第3级为中级土地权,第4级、第5级为低级土地权。只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土地,其他四种土地权利人利用的是国家的土地。其中,第二类、第三类土地权利,属于土地经营权。

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中的土地使用权,是全能的、不受限制的土地使用权。这类土地使用权,只有国家机构才能获得、才能执行这种使用权。当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条件下,其所有权是真正绝对的、完全的、神圣的和永续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受任何人限制的。

土地用益物权,是基本自主型土地使用权,主要受到国家限制的主导型土地使用权。

土地用益权、单一土地使用权,是非自主型土地使用权,主要受到国家和用益物权人限制的非主导型土地使用权。

土地享用权,也是非自主型土地使用权,主要受到国家限制的非市场主导型土地使用权。虽然,在物权法中对于土地享用权,不需要作出多少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物权地位。其实,每个人,使用最多的土地权,就是土地享用权。农村宅基地、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免费划拨地也是享用权。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界定土地权利的方向不明、品种不全、概念混淆。一是常常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混淆在一起;二是,除了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以外,没有涉及土地用益权、单一土地使用权、土地享用权。即五大类土地权利中,仅仅涉及两大类土地权。对于个人的土地权,也不够全面。其实,每个国家,无论是土地公有制、私有制,凡是使用土地的人,都有相应的权利。但是,拥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一定是土地所有权人。

对于如何重点保护土地使用权人权益,许多具体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与明确规定。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除了水流、森林两项有待仔细推敲以外,其他的五项是正确的。但是,接着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就使得整条法律模棱两可、莫衷一是。它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制的基本原则,将集体单位的土地用益物权扩大到土地所有权上来,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土地所有权概念,是私有制社会捏造出来的私权概念,由于个人主义者强调占有、使用、出租、转让、抵押、赠予、继承、交换、买卖土地的全权自由,他们故意抛开真实的所有权人,而另立一个所谓的所有权人。其实,古往今来,土地所有权是与国家同生死共存亡的,从国家诞生的第一天起,土地所有权就诞生了,国家消亡,土地所有权就归于他国的所有权了。

土地所有权理论,是罗马法的产物,从诞生至今,已有2800多年的历史了。法学界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理论文章汗牛充栋,始终分不清土地所有权到底是公权还是私权,始终分不清谁是土地所有权人,谁是土地用益物权人,谁是土地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人。所有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都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各个时期各个国家将土地分为国有土地、集体(含城市)土地和私有土地三个部分,并以法律确定下来。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土地,多是以层层分封制来管领的。这样一来,谁都是土地所有权人,谁都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国王、皇帝、大臣、诸侯、领主、奴隶主、奴隶、地主、农民围绕土地所有权的明争暗斗连绵不绝。罗马法的策源地德国,自公元919年至19世纪下半叶,由三百多个邦国、几十个自由城市和一千五百多个骑士领地组成的国家。东晋时期,中国分裂为十六国,唐以后又分裂为五代十国。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将土地的权利私有化,垄断资本主义将他国的领土占为殖民地。土地所有权的斗争,发展到了国与国的战争,甚至爆发了二次世界大战。战争的焦点,是以侵略他国领土、掠夺他国资源和控制他国政权为中心的。很明显,肯定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就否定了土地所有权自由化,就否定了帝国主义的“合理”性。社会主义社会开辟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光明前景,可以还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本来面目,大昭于天下。

千百年来,由于私权长期对抗公权,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理论占据统治地位。尽管他们个个振振有词,滔滔不绝,说来说去,总是讲不通,做来做去,总是没道理。于是,就动用“土地所有权限制论”来掩人耳目。众所周知,所有权是财产权中最高级、最全面的自由权利,是全能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合一”的绝对权利,而土地所有权缺乏处分权,并且,在占有、使用和收益上受到诸种条件的限制,这种所有权还够资格标称“所有权”吗?

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机构才够资格拥有,才能行使这种永久的、绝对的、唯一的、完整的、全能的专属的权利。如果个人真的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也是假设的、受限制受削弱受剥夺的非专属权利。严格地讲,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将不够资格的土地权利人拔高为土地所有权人,就是权利扩大化,破坏了土地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土地国家统领制、中央集权制根本的社会制度。

总之,制订社会主义的科学的物权法体系,首先要求我们遵循辩证唯物主义的一元论,破除迷信,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大胆改革。要认认真真地分析研究当今社会土地所有权的法理学说与法律制度,认认真真地分析研究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历史局限性,认认真真地提倡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

2.“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与“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根本不同,种属概念要分清

中国有句俗话,叫做“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当然,不能理解为“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瓜田、豆地是不动产,田地不是劳动创造的产品,既不是个人的绝对财产,也不是集体的绝对财产,是国家的绝对财产。瓜、豆是动产,是劳动创造的产品,可以属于劳动者集体或个人所有。劳动者集体或个人对于自己的劳动产品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自由,对于土地不能自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自由。前者是地产权,后者是土地所有权,两者的权益属性是完全、根本不同的。

很明显,“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指的是农业土地的产权。而农业土地的产权,不等于是土地所有权。产权,是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或用益权人利用国家的土地进行劳动生产、获得产品收益的权利。产权,又可以分为农业产权和房地产产权两大类。我们学习物权法,不仅仅要弄清什么是产权,而且要弄清所谓的产权,是属于哪一类的产权。用益物权的产权是主产权,用益权的产权是副产权。

“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是明显地将土地产权人的权利扩大化倾向。这是将使用土地的人当作了土地的所有权人了。如果这种逻辑能够成立,我今天往这条公路上走过,这条公路的土地所有权就是属于我的了;我明天往那条铁路上走过,那条铁路的土地所有权就是属于我的了。如果你觉得这个比喻不恰当,那么,我再来作几个假设:(1)由垦荒获得土地所有权。我回家乡去,随便开垦一片荒地,随便种上什么庄稼(包括“瓜”、“豆”),我是否已经成为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2)由买卖土地获得土地所有权。我回家乡去,随便(从集体或从国家)买上一片土地,随便种上什么庄稼(包括“瓜”、“豆”),我是否已经成为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3)由承租土地获得土地所有权。我回家乡去,随便承租一片土地,随便种上什么庄稼(包括“瓜”、“豆”),我是否已经成为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4)由赠送获得土地所有权。我回家乡去,农村集体送给我一片土地,随便种上什么庄稼(包括“瓜”、“豆”),我是否已经成为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5)由继承获得土地所有权。5a. 我回家乡去,继承了家乡的老屋基,我是否已经成为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5b. 我回家乡去,继承承包了叔叔家一片田地,随便种上什么庄稼(包括“瓜”、“豆”),我是否已经成为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

如果土地所有权能够随便获得的话,大概是以上5种基本情形中任意一种或几种情形是能够获得的,这就是:由垦荒获得、买卖获得、承租获得、赠送获得和继承获得。既然承认民间能够获得土地所有权,那么,人人都可以获得这种所有权。不是他们能够获得土地所有权,我们就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也不是农村集体能够获得土地所有权,城市集体就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等等。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一个最大区别在于,计划经济是以国民经济调控为主要特征的集权统制型模式,市场经济是以自由经济为主要特征的放权流动型经济模式。在完全计划经济时期,土地基本上是不流转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与归国家所有没有多少区别。在市场经济时期,情形就完全不同了。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甚至将土地所有权也归集体所有肯定会有问题的。

在土地市场交易过程中,既然土地可以流转,土地所有权也是可以同土地所有权一并流转的。既然法律承认农村土地有土地所有权,那么,当农村的土地依法转让给他人以后,已经转让掉的土地所有权就随之消灭,并且转移给了新的土地所有权者。那么,所转让的土地,原来就具有的土地所有权,应当归新的土地所有权人才是对的、公平的呀。可是,实际上从农村有偿获得土地的权利人,法律认定其获得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使用权。这种规定是明显的不合理不公平。叫农民、农村集体认理,农民、农村集体不服,因为主宰转让土地的是国家,不是农民,也不是农村集体;叫其他人认理其他人也不服,因为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侵占了全民的利益,而且,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不符合最基本的商品价值规则:没有付出什么代价的集体,法律认定他们获得了土地所有权,付出了巨大代价的开发商和业主却始终得不到土地所有权。反正,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框架之内,谁都不服。

其实不然。除了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条件、什么方式获得土地所有权,是不可能的事情。首先,土地是一种极为特别的天然资源,可以使用几十亿年。而要获得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全套绝对的权利,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并且可以获得几十亿年的这样全套权利,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这里面牵涉到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单从商品交换的途径与价金来讲,需要花天价价钱才能买断几十亿年的权利。如果不是买断几十亿年的权利而是买断几十年、几百年的权利就不是所有权了;其次,因为土地是人类亿万斯年轮流使用的权利,当代人类不能擅自作主将这种未来的全部权利走私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即使象这样作出了决定,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因而根本是无效的,或者说,是根本无效的;其三,土地,与生俱来是公共用品,在某种情形下,可以为单位、个人单独使用,或者长期使用都行。获得使用权者,出于经济目的,至多能够获得地产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用益权,即利用土地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出于生活的目的,可以获得单一使用权、享用权,即为工作、生活所必须而借用、公用的土地使用权。

“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种概念“种”与属概念“瓜”、“豆”是可以搭配的,是由劳动对象直接导出劳动结果,即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投入劳力和资本,获得的资本利益与产权利益。“瓜”、“豆”是人们利用土地“种”出来的,不是自然生长的作物;而“瓜田”、“豆地”是自然存在之物,人们可以利用她,而利用她不等于永久、绝对地占有她。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永久地、绝对地行使地产产品的所有权,但不能永久地、绝对地行使土地的占有权。即使在计划经济时期,即使将土地占有权当作土地所有权来对待,也是缺乏法理基础的。

“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种概念“种”与属概念“瓜田”、“豆地”不可以搭配,是由劳动对象直接侵占劳动对象。农民利用国家土地来从事农业生产,有保护、补养、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义务,并以此获得劳动收益的权利。但是,“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的结果,是将使用土地者的义务当成了权利,将土地使用权当成了土地的所有权。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形而上学的所有权论者,是用唯心主义的二元论的观点来诠释土地所有权:谁种地,谁就是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种地,集体就是土地所有权人。这就是“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逻辑的翻版。

“种瓜得瓜田,种豆得豆地”只是一个逻辑公式,按照这个逻辑公式推出的土地所有权:种田得田,种地得地;种树得树地,种草得草地;放牧得牧地,养鱼得鱼地;搞副业得副业地;开山得山地,开矿得矿地;开荒得荒地;盖屋得屋地;开江得江,开河得河,开湖得湖,开海得海,开洋得洋……如此而已,不一而足。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二元化虽然极不合理,极不公平,但在极端个人主义法理学说的庇护下,却是几千年来大行其道,畅行无阻,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警惕。

3.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等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吗?

现阶段我国农村的集体、集体经济、集体所有制与人民公社化时期有很大区别,已经由人民公社共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劳动、统一分配,过渡到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体、统分结合、自主分配的新型经济体制。实践证明,这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农村特点而作出的正确选择。

现阶段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的共有制,而不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主要表现形式为集体的土地是集体共有、按份共有两种形式。所谓“土地共有”,不是土地所有权共有,而是土地使用权共有。从这一点来分析,集体不能拥有和行使土地所有权。其一,如果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应当由集体的每一个成员来共同行使,而不是由集体干部或其他人单独、片面地行使。否则,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就私化为集体干部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这是一种隐形的片面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和共有制都是背道而驰的;其二,如果集体共有的土地所有权由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来共同行使,结果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私化、细分为集体干部和群众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这是一种明显的广谱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也是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和共有制背道而驰的。

我国有人口众多,人均土地面积狭小等自然条件的限制,山地丘陵多,耕地总体质量差。土地面积中,山地、高原和丘陵占69%,分别为33%、26%和10%;盆地和平原分别只占19%和12%。中国人口及自然地理条件,证明绝大部分地区不适宜搞大规模的机械化农业生产,农业合作化水平很低,甚至低于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农业合作化水平。

在同比情况下,我国农村目前的公有制水平低于人民公社化时期;在对比情况下,我国农村的集体合作化水平低于欧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水平。即使在人民公社化时期,也与全民所有制有很大差距。

所谓“集体”,就是各个个体的集合体。集体,不仅在农村中大量存在,而且在城市中也到处存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20多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放权措施,包括放农业土地承包的经营自主权,放产品分配的自主权,解放了农村的生产力,历史证明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放权,不等于要放一切权力给农村,不等于要将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也要放给农村。显然,将国家专属的土地所有权放给集体,等于是变相地放给了私人,变相地实行土地私有化。我国20多年土地管理经验证实了这一点: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不能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划等号。同理,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也不能同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划等号。

4.土地所有权可以自由流转吗?

个人主义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所有权是可以自由流转、自由交换的。按照旧的所有权理论,土地所有权既然在民间存在并且存续已久,土地所有权是能够在民间自由流转、自由交换的。那么,按照公平交易原则,不论是城市人、农村人都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既然承认集体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那么,任何私人便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

既然法律承认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么,人们不竟要问:集体在转让土地以后,土地所有权转到哪里去了呢?集体在转让土地以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就会随之消灭,这是肯定的。就算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转让给国家,国家又将土地所有权转给私人时,私人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不是说城市的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吗?那么,房地产开发商到农村去大搞特搞房地产,这从农村开发过的土地所有权,现在应当还是属于集体所有对吗?房地产开发商花了大价钱搞房地产,业主花了大笔钱购买商品房,为什么没有获得土地所有权?为什么这些人花了这么多钱没有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农村集体没有什么付出就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为什么这些单位和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照样可以过日子,农村集体没有土地所有权就不能活命了吗?

按照宪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属于集体所有,不能属于开发商所有,也不能属于买到房子的业主所有,也不能属于国家所有。其死板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结果就是:

A.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国家→国家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商转让给业主→业主无偿还给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正确的土地使用权循环公式应当是:

B.国家从集体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以土地使用权→开发商转让给业主以土地使用权→业主承认国家为土地所有权人

可以这么讲,如果确认了A,①农村土地所有权归于集体,无论土地所有权怎么转让,转过来转过去,永远是属于集体的。道理很清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成了一个框框,成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由于有了上述法律框架存在,农村集体的土地可以卖来卖去,卖一千遍、卖一万遍,而且无论出卖土地千遍、万遍,土地所有权仍然是属于集体所有。②如果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来评判,任何所有权,只要是以等价交换状态存在,必然会存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类型的所有权,而不仅仅局限于国家、集体两种所有权。宪法规定的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就不是正确的所有权制度,也无法利用市场经济规则来解释为什么“土地可以流转,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土地所有权能够流转,则为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开了方便之门;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怎么适合市场有偿交易规则呢?③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框架范围内,无论农村土地作何用途,土地所有权仍然是属于集体的。

如果确认了B,①国家保留土地所有权,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一般是转让土地用益物权,整个过程全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无论中间转让了多少环节,国家仍然保留土地所有权不变;②开发商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完成房屋、建筑物的交接后,业主由此获得土地使用权,此时,土地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国家的。我国各类法律法规,仅仅承认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以土地使用权,这是正确的。而商品流通的价值规则是所有权应当与商品的流通而流通。土地所有权的流动过程,自始至终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流动过程,自始至终是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甲流转至乙、丙、丁等怎么变为土地使用权了呢?

所有权是至高无上的完整的、自由的、绝对的权力,如果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就完全可以无法无天:“天马行空,独往独来”。集体获得了土地所有权,用与不用土地,土地作何用途,能够获得什么收益,获得多少收益,收益怎么处分等等,其整套权利是属于他们自己的,与政府、与他人毫无关系。

所谓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理论,根本经不起推敲。早在十八、十九世纪,就有许多人类学家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极不公平、极不合理。当然,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同样极不公平、极不合理。“集体”是什么?集体不也是私有制的集合体吗?将“集体”贴上“公有制”的标签,就能够掩盖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本质和法理漏洞了吗?就能解决土地所有权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弊端问题吗?就能落实土地的国有化、中央集权化管理问题吗?

马克思、恩格斯提出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现土地国有化,列宁、斯大林提出要在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条件下实现土地国有化。当然,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并不仅仅局限于人民公社、经济社、行政村或者集体农庄这样的形式。农村集体或个人,以有偿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国家,国家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最终会获得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国家反哺集体或其他的个人的长远利益。

如果你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你应当大胆地批判封建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个人主义的土地所有权学说,建立符合人类学、社会学的土地所有权学说;如果你是一个自然辩证法学者,你应当运用最起码的自然科学常识来解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或变相私有制的积弊;如果你是一个法理学家,你就应当运用“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来解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实质问题;如果你是一个具有现代意识的公民,就应当运用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来解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总之,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不是个问题也是个问题,它是一个古老的物权概念,包含着十分复杂的法律哲学问题,任何人也无法回避这种问题。

5全地球村人没有私人土地所有权能够过日子吗?

依愚之见,全世界65亿人一辈子没有私人土地所有权,也一样的过日子,只要有相应合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享用权就足够生活了。反之,如果全地球村人人都拥有私有的土地所有权,各自为阵,画地为牢,反而人人无法过日子了。

道理非常简单,土地本来基本上是公共用品,如果全部划为私人绝对占有的用品,每个人不能出家门口一步,人类就不是自己禁锢了自己?当然,这么说,不是否认土地的私有属性,不是否认土地的商品交换规则,而是根据土地的本质属性和本质功能,恰当地赋予土地权利人以相应的权利与权能,绝对不可以将权利人的权利无限制地扩大化,绝对不可将国家的即全民所有的专属权利,私化为集体的、个人的绝对权利。当而且唯一当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才是标准的、绝对的所有权,任何单位与个人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用益物权、土地用益权、土地单一使用权、土地享用权,也包括地产所有权、地产主权、地产副权,无一例外地或多或少地或迟或早地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的,世界上即使高度私有化、高度自由化的国家都是这样的,更何况,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国家更不能允许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存在。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三条增加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即“私产入宪”,并且放在首款重要位置之上。问题在于,要保护公有财产或保护私有财产都并不难。难就难在如何界定什么是公共财产权,什么是私人财产权。按照宪法规定的条款,谁能说得清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是公共财产权,还是私人财产权?土地所有权这样的模糊的权利配置,是否还需要“保护”、如何“保护”?保护集体、个人财产,是保护其地产所有权,还是保护其土地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对于所有权的定义,是一种完全的、绝对的、自由的和无条件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所有人出让所有权。这种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基本可以做到,对于土地以外的不动产所有权,有些能够做到,有些可能做不到(如房屋、建筑物与土地一起转让时就复杂了),而土地“所有权”除了国家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做不到。只要是一个现代文明的国家,民间的土地所有权没有完整的所有权;越是现代文明的国家,这种现象就越明显,而且,这种发展趋势就越大。如果土地所有权真有那么高尚无比,真的那么“完全”、“绝对”、“自由”、“无条件”拥有,依我看,法国人要在巴黎市中心拓宽一条公路、修一条桥梁,不知要到猴年马月、不知道政府要出多少高昂的价钱才能搞掂。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禁止不在此限。”所谓的“禁止”,不是别的,正是主要针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人)占有、使用土地和土地收益的不当得利,别的所有权怎么会有这样的“禁止”呢?那么,很自然地,土地所有权遭到“禁止”以后,就不再是土地所有权了。

结论:确定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土地用益物权集体所有制,是正确地确认和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除此以外,别无选择。

(四)地球资源的紧缺性决定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必然性

世界自然基金会(WWF)于2006年10月14日宣称,人类目前正在以空前的速度消耗着大自然的资源,如果按照目前的趋势,到2050年,人类即便有两个地球的自然资源也不够花。若想扭转这种状况,必须做出重要抉择。

衡量地球生态状况有两个指标。第一个指标叫做“生命地球指数”,根据地球上1300种、种群数量达3600多个的脊椎动物的变化趋势来衡量生物多样性。在1970年至2003年间,由于人类行为,包括污染、乱砍滥伐和捕捞过度,从鱼类到哺乳的脊椎动物种群已锐减三分之一。另一个指标叫做“生态足迹”,表示地球上平均每人所需的陆地和海洋面积,反映了人类对于生物圈的索取程度。报告显示,人类的“生态足迹”已增加到无法依靠再生能力来满足的地步。以人均全球公倾数量来衡量,2003年全球“生态足迹”平均每人为2.2公倾,而地球所能提供给每个地球居民的土地为1.8公倾。从上世纪80年代起,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再生能力。2003年已经超出地球生态承载力多达25%。

在1961年至2003年间,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消耗量翻了三倍,主要原因是世界人口从30亿增加到了65亿。联合国发布的数据显示,2050年全球人口将达到90亿。

我国的生态状况更加不容乐观。如1988年,我国人均耕地只有0.088公倾,远低于世界平均0.367公倾的水平;据第三次全国森林普查资料,我国森林覆盖率为12.9%,不足世界平均水平31.2%的一半,居世界的120位;人均林地面积为0.11公倾,人均林木蓄积量为9.6平方米,分别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6-1/8左右。我国人均草地面积0.367公倾,为世界平均的1/2。我国人均水资源为2700立方米,不及世界平均值的1/4。1988年,我国人口是11亿,1995年达到12亿,2005年达到了13亿。届时,我国的生态状况将会更加不容乐观。

我国自1984年开始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到1996年全部完成,并将数据统一到1996年10月31日同一时点。在全国土地调查总面积1426014.3万亩中:耕地195058.8万亩,园地15035.7万亩,林地341413.1万亩,牧草地399097.1万亩(其中,天然草地394109.0万亩,改良草地3391.9万亩,人工草地1596.2万亩),独立工矿用地415.2万亩,水域63463.2万亩(其中,河流水面11353.6万亩,湖泊水面10851.2万亩,水库水面3842.9万亩,坑塘水面6523.9万亩),未利用土地367631.8万亩(其中,荒草地73878.9万亩,盐碱地15252.3万亩,沼泽地6455.2万亩,沙地75733.9万亩,裸土地5892.9万亩,裸岩石砾155301.7万亩,田坎18709.1万亩)。由于征地建设和抛荒等原因,从1996年至2005年,全国减少耕地1.2亿亩。

据新华社北京2007年1月27日电讯,中国现代化战略研究课题组在此间发布的《中国现代化报告2007》指出,2004年中国生态现代化水平指数为42分,在118个国家中排第100位,中国正处于生态现代化的起步期。一个国家生态现代化的相对水平,包括人均二氧化碳排放、生活废水处理率、有机农业比例、安全饮水比例、长寿人口比例等30个指标在内的生态现代化指数。2004年中国生态现代化的整体水平和多数指数水平,都有明显的国际差距。其中,中国自然资源的消耗比例大约是日本、法国的100多倍;中国工业废物密度大约是德国的20倍、意大利的18倍、韩国和英国的12倍;中国城市空气污染程度大约是法国、加拿大和瑞典的7倍多,是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的4倍多。报告建议,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化遗产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国家各类公园、各地区的自然保护区等地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从以上资料分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不仅不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原理,也违反了自然科学辩证法,妨碍了人类与自然的和谐程度。它们不仅不符合本国“国情”,也不符合地球的“球情”。当然,我们不能将以上生态问题全都归咎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会在某种场合、某种条件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农村土地主要是建设用地利用率很低,集体私开小矿藏、小砖场、违章建设等等,与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一定关联。

如果我们再做进一步的分析,地球和人类的毁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宇宙的大灾难。或者是彗星或是其它星体撞击地球,或者再来一次137亿年前的那样的宇宙大爆炸。宇宙大爆炸这样一种无敌的自然力量,人类是无法阻挡的。至于其它星球撞击地球,有科学家预测,人类可以利用人类的智慧和力量来避免。

二是全世界发生核战争。有军事家认为,全世界现存的核武器,可以将地球毁灭几百次。全世界各民族的团结,和平的力量战胜好战的力量,可以避免全世界核战争毁灭地球。

三是人类毫无节制、毫无止境地透支、浪费地球资源,使地球土地资源和生态资源过早枯竭,虽然地球不毁灭,人类却在地球毁灭之前就自动灭绝了。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是衡量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与否的根本标志,甚至是关系人类能够在地球这个星球上能够延续多久的极为严峻的问题。这决不是危言耸听!

毫无疑问,摆在世界人民面前有两条路:一条是全世界走土地国有化道路,这样就能科学而合理地利用地球的土地资源,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达到最大化的边际效益。一条是全世界走土地私有化道路,不断地透支和浪费土地资源,使有限的土地资源造成无止境的破坏和损失。如果人类共同走土地国有化道路,人类的香火至少可以多延续数万年;如果人类共同走土地私有化道路,人类有可能提前数万年在地球上消失。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无异于人类自相残杀,是比打世界核大战更加隐蔽、更有威力的自相残杀!这不是危言耸听,这是对于全人类的严重警告!信不信由你,你不相信,反正我相信!

结论:全世界土地资源的日趋短缺性,决定了土地资源合理化、高效化、集约化、节约化整合运作的必然性,决定了土地国有化和中央集权制管领土地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如中国这样一个世界上人口最多、土地资源最贫乏的发展中国家,唯一出路在于土地国有化。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全人类的最明智的共同选择,是全世界的必由之路!而且,要不了一百年,全世界多数国家就会不约而同地走这条光明、康庄的大道。而且,在不久的将来,关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问题,将会有人提交给联合国来讨论,来实施这一伟大的创举。这样的事情,你相信不相信?反正,你不相信我相信。

 (未完,待续_

下一节: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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