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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七)
价值中国环球资讯 专栏作家陈绪国
第六部分 落实吴邦国委员长“3.9”指示,建议认真修改相关法律
一、由宪法引起一系列子法律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连锁性失误的根源
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出现,引起一系列子法律连锁性失误,有着很深的历史根源、思想根源、社会环境根源,也有文字上的根源。概括起来,就是:三大历史根源、三大思想根源、三大社会环境根源和三大文字根源。
1.三大历史根源
一是执政党同农民的关系亲同手足,源远流长,过分地亲农,形成了小农经济思想的惯性思维
从上世纪二十年代起,从土地革命、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抗美援朝,在这30多年的艰难岁月里,共产党领导农民闹革命,御外勘乱,几度生死共相知。给予共产党、红军、八路军、新四军和解放军、志愿军最大、最为持久支持的一直是全国各地尤其是根据地的农民。没有农民群众的长期支持,就没有共产党的辉煌,也没有共和国的今天。过分地亲农、依农,形成了长期的小农经济模式,结果是以感情代替政策为代价,换取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二是建国初期,农业的贡献和改善农民生活对于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过分地依农情结始终不解
解放初期,全国人口80%-90%分布在农村,4.5亿至6亿人口的吃饭问题是个头等重大的问题。党政工作的重点,一直放在农村。至今,每年中央工作的“1号文件”总是与农村工作和8-9亿农民有关的指导方针。但是,最近几年,中央已经开始了转变支农的办法,从减轻以至减免农业税费负担入手,增加农业补贴,增加农民的社会保障,减少实物分配,减少宅基地供应,农民的收入大幅度增长。为了鼓励农民多种地种好地,不惜一切代价,甚至连土地所有权也许给了集体。
三是中国几千年来是个自给自足的农业大国,农民的最大问题是土地问题,小农经济思想禁锢了人们的思想
新中国成立以后才3年时间,全国范围内的土地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全国约有3亿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及其家属分得了约7亿亩原来属于地主的耕地和大批生产资料,免除了大约每年3000万吨粮食的地租负担,消灭了封建剥削制度(注:上述资料,不包括台湾地区的土地改革及相关数据)。此后,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运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城镇化等等,都体现了“重农抑商”的政策方针。
2.三大思想根源
一是感恩戴德、投桃报李。共产党同农民兄弟的骨肉情感,是经历了几十年艰难困苦烽火岁月的长期考验,凝结起来的钢铁般的战斗情谊。共产党作为大陆唯一的执政党,“理所当然”地要全心全意为农民着想,竭尽全力地回报农民兄弟。但是,到底该回报农民什么,不该回报什么,许多人没有用心去思考。保护、扩大集体的土地权利,也并一定是保护、扩大了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
二是不思改进,一如既往。我国农村的发展历史,从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开始,已经有了很大改观。但是,绝大多数人只是千方百计地为农村集体“加权”,没有多少人想过要为农村集体“减权”。在惯性思维作用下,大家不思改进,国家政策无法实事求是地调整。其实,我国的土地改革事业,只差一步没有完成,广大群众也拥护农村土地国有化,可谓“万事俱备,只欠东风”。
三是私心杂念,罔顾阙如。长期以来,阿谀奉承,吹吹拍拍,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等等为官之道、中庸之道的思想作风,腐蚀了一些党政干部的灵魂,他们不是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来解决中国农村的实际问题为要务,而是以升官发财、名利双收为第一要务。许多人明知宪法的有关条款明显的有问题,就是长期三缄其口,对于他们而言,冒这么大的政治风险去批评宪法,太不值得。
3.三大社会环境根源
一是政治压力,难以承受。新中国成立近57年来,大约32年是走“政治治国”的道路:以阶级斗争为纲,三反五反,大跃进,人民公社,文化大革命,政治冷战等等,许多时候,也有“避席畏闻文字狱”的味道。而改革开放20多年来,人们仍然心有余悸。所有这些,令人们不敢讲真话,道实情。
二是人云亦云,随波逐流。中庸、媚俗的社会风气,长期严重地占据人们的头脑,干扰正常的政治生活。尤其是在学术界,唯官唯上、虚假造势、人云亦云、随波逐流、党同伐异、养痈遗患的现象,非常普遍,也非常严重。
作家何满子为吕荧立传的《六亿一人》讲的是,在1955年5月25日召开的全国文联和作协主席团扩大会议上,面对大会对“胡风反革命”批判气焰高涨的声讨,吕荧本着知识分子的良知,英雄般地站出来“胡风不是反革命!”。如今,当宪法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倾向,严重冲击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堤之时,只有陈绪国英雄般地站出来:“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亟待解决!”这不是“十三亿一人”是什么?
三是社会暗流,不胜防堵。俗语说:“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这句话用在形容近十几年中国房地产市场再贴切不过了。
现在,许多地方的农村不再种地了,卖一块地,赚几百万、几千万、几个亿,大家来分钱;城市的许多国有、集体企业不再搞生产经营了,将职工们都赶走,卖一块地,或者利用国有的廉价土地自行搞房地产,大家(在职管理层)来分赃。各地各级政府“吃饭靠财政,发展靠土地”,乱来一套,名利双收。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某些县市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到财政收入的一半以上,有的甚至高达90%。而房地产开发商同政府某些官员的关系,是腐败运动场上的运动员同教练员之间的铁杆关系。对于这些人而言,法律越模糊,漏洞越大,权力寻租的空间越大,越能逃避原罪追究,而修改有问题的法律等于是自断财路,自投罗网。
纵观土地的统辖权人、代管协管权人、主产权人暗箱操作的方式,不外乎有以下几种:
一是利用宅基地。宅基地“主产权人”与开发商、合资人共同建房屋、商铺、农贸市场等,一般地,开发商、参加出资人不用出土地款,只花钱将房屋、建筑物建好,构建物的产权五五分成。决定成交的是宅基地的户主。
二是利用自留地、自留山。与开发商、合资人共同建房屋、商铺、农贸市场和工业区等,一般地,开发商、参加出资人不用出土地款,只花钱将房屋、建筑物、厂房建好,构建物的产权五五分成。决定成交的是自留地的村干部。
三是利用农村荒地、耕地。广泛开展房地产,绕过政府公开挂牌、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土地转让土地的程序,与开发商订立“君子协议”,开发商只须用少量的资金置地,就达到目的,开发商以产权或以利润分成来开展“合作”。决定成交的是乡镇政府。荒地,可分为自然荒地与人为抛荒的荒地。有许多地方,有人将耕地故意抛荒,曲线卖地,获取不义之财。
四是农村人将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以各种方式倒卖。通过作弊的手法“揽”过来变为“集体所有”,再与开发商“合作”,并行分脏。决定成交的是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至于分脏方式,有以股份、实物分成的,这是主要的方式;有以产权、利润、租金分成的。在郊区农村,以集资房屋的数量为最多。
五是许多投机分子,假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之机,以其“关系”以超低价甚至零价钱攫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然后倒卖,或者自行开发房地产,发不义之财,牟取暴利。
六是极少数政府机关、官员与集体勾结,欺上瞒下。有些地方政府机关和官员,为了地方、部门、集体和利益集团的利益,利用土地双轨制的巨大弹性空间和房地产的巨大利润空间,实施各种欺上瞒下的伎俩。在各种违法批地、占地、征地、用地、押地、换地、建设、补偿、拆迁、安置等事件中,都可见到政府官员的影子。
有些地方官员一再的阻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极力保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集体利益(一般为集体干部的利益)、利益集团的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利用法律的弹性和不完善状况,进行权力寻租活动。
4.三大文字根源:
一是遣词造句,随心所欲。拿文字学来讲,语言包括口头语、书面语和法律语三大类语言,由前向后,逐级向上,要求越严。
“属于…..所有”、“归……所有”这种句式,在口语中用得很多,见惯不怪。空口说白话,说了白说,不说白不说;说起来很好听,做起来麻烦一大堆。到了书面语这一层,虽不敢轻举妄动,受到物权法原理追究的也廖廖无几,因为我国的物权法至今也未正式出台。
人们常常听说谁违法谁就受到法律追究,但从来没有听说过谁立法立错了而受到法律追究的。什么话好听就说什么话,什么词汇好用就往哪里安装。不中听的话说出去,不中看的词汇安上去,虽然错了,会得到许多人的拥护,否则会遭到许多人反对,谁不想当个“老好人”?
二是以讹传讹,将错就错。有的人明明知道法律的几个关键词不对劲,闭目塞听,不思悔改,从头到尾,从一部法律错到一系列法律中去,直接导致了一系列单行法照搬照抄,改动的极少,正确的土地类确权的法律,简直成了凤毛麟角。对于外国的物权法理论,还处于感性认识阶段,尤其是对于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的本质认识不足,也是人云亦云,照搬西方的错误做法。
三是文字稽核,无人问津。笔者相信,我国的政治家和法学家很少是学语言文学出身的。而学文学这行的,是江山难改,本性难移:咬文嚼字,自命不凡,骨鲠在喉,不吐不快。
一部好的机器需要经常检查、维护,否则,就会发生机械磨损、降低效率甚至报废。一部好的法律也要经常检查、维护,否则,就会发生自然磨损、降低效率甚至报废。当然,对于机器的检查维护,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是精通技术;对于法律的最基本要求是懂得遣词造句。
不可想象,一部法律出台,对于整个社会,对于一个国家的现实与未来,将会产生多么大的社会影响?
我国有着五千多年的文明史,历代祖先为我们创造了据说有十几万个汉字,而我们现在的常用字大约是3800个左右,次常用字是3000个左右。科举时代,考一个秀才,需要背诵、默写十几万字的文章。相对于这些人来说,现在的大学生,顶多算个小学生而已。
法律写好、出台以后,要不要稽核、谁来稽核?尤其是象宪法这样重要的法律,谁有资格来稽核、怎样稽核?虽说我国的公务员有600多万,和学术界人士加起来更加庞大无比,至少是一千多万人的队伍吧,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无人站出来说句哪怕是投石问路的话?
以上所列的根源,是直接根源。间接的根源,是由于受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潜规则的理论负面影响。总的来讲,是我们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认识不清,没有区分清楚地产权、地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不同概念,也没有区分清楚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不同权能的性质,受西方国家两面性土地所有权的影响太深。其他问题,是次要问题。所有问题,数土地所有权理论的影响最难处理,涉及到宪法的条款也很不好意思启齿。
通过以上多方面的综合分析,宪法所存在的问题是非常突出的,也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为了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法,我们应当勇敢地面对困难和问题。而且,修改物权法必须先行修改宪法。
二、再谈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存续多年的几大原因
第一,早期社会主义理论存续下来未曾解决的问题
早期的马列主义学说,一般地没有仔细区分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如列宁在1923年1月撰写的《论合作制》一文中讲“在我国现存制度下,合作企业与私人资本主义企业不同,因为合作企业是集体企业,但它与社会主义企业没有区别,如果它占用的土地和使用的生产资料是属于国家即工人阶级的。”在这些经典著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将合作社、合作企业这些集体企业等同于社会主义的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承认土地的国有制,但没有明确土地所有权的国有化。二是在这些经典著作中,没有说明合作社、合作企业占用的土地是土地用益物权还是其他的土地使用权,这就形成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理解,并成为历史上悬而未决的疑难问题。三是对于土地市场化管理缺乏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
列宁是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主义阶段,难以预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土地权益配置问题,不可能完全解决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国有化问题。而我国是一本正经地师从这些革命导师和苏联“按需分配”的土地计划经济模式,没有将国有土地进行市场化运作与管理,甚至将土地划拨制演变为土地分封制,所以一应的问题都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
第二,社会主义国家完全计划经济时期存续下来的弊端问题
各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实行完全的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是统一的完全的计划生产和供给制度,土地和劳动力并不作为商品交换的筹码来对待。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也有弊,利在于减少土地利用方面的交易成本,实现生产过程的社会福利化;弊在于以平均主义分配代替经济价值法则,使整个社会的土地价值处于休眠状态,也使社会主义国家财政收入断了一个很大的财源。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跟不上资本主义国家的原因之一。
社会主义国家步入市场经济阶段,应当及时地革除那些不适应社会主义生产力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包括革除那些过去形成的“共产风”、“一平二调风”式的物权制度。例如,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就是属于这一类的物权制度。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完全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并经历史一再证明存在严重的弊端,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完善的自我体现。当这种弊端以法定的形式存在时,应当从修改法律条款开始,而不能仅仅从理论层面上来解决,或者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来解决。否则,就会治标而不治本。
1969年世界上第一个获得诺贝尔奖经济学奖得主、荷兰籍学者丁伯根指出,最优体制存在于完全的市场化与彻底的计划经济之间。土地管理制度的“最优体制”,就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中央集权制+地产市场化运作
二百多年来,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土地私有化,属于完全的市场化、私有化运作,有悖于土地所有权国有、公共体制的原理,弊端多多,各国正在不断以“计划经济”形式调整之中。我国许多学者看不到西方国家为什么要改良土地私有制,看不到改良以后的土地权利,部分地自动地抵消了保护私有化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使所谓“土地所有权”人成为“土地用益物权”人的现实。而有的社会主义国家既不知道土地所有权的真谛在哪里,又不知道土地的市场化运作该以什么样的法律来约束,还没有正式地祛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于其彻底的计划经济模式的种种弊端不甚了了。
第三,政治禁区和法律禁区问题
在很长一个时期以来,人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的著作不敢提出批评意见,动辄得咎。弄得不好,会被扣上“修正主义”和“现行反革命”的帽子。迄今为止,也极少人敢于批评宪法中的错误条款。这些政治和法律的禁区,是实现社会主义政治民主与自由的大敌,是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大消极因素。类似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这样明显有误的条款能够流行几十年,说明了我国政治民主与自由程度不高,客观上存在政治禁区和法律禁区。只有以唯物主义一元论的哲学思想武装头脑,打破这些人为的樊篱,才能及时而高效地纠正法律上的一切有误的条款。
如何突破政治禁区和法律禁区呢?首先要解决的是,人人都有学习和讨论马克思主义的自由,学习和批评法律的自由,随时随地地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其次,在对于敢于批评者以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对于打击报复者要给以政纪、法纪处分,真正做到让广大群众“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以实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良好的社会风尚。尤其是在修改宪法、物权法时,应当广泛听取广大群众的意见。压制不同意见,以权压人,不利于法制民主化建设,不利于社会主义的两个文明建设,最终会损害国家的和人民的利益。
以上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存续多年的历史根源,当然还有政治根源和思想根源问题,前面有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第四,我国的物权法研究领域受西方个人主义物权法理影响太深,在土地所有权方面最为突出
西方的物权法,是以保护私有财产为核心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就土地所有制而言,开始是有进步的一面。因为,在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过程中,资本主义的农地改革,解放了农奴阶级。人类社会经历了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几千年,遗留了大批无地的农奴阶级。资产阶级革命以“自由、平等、博爱、人权、正义”为旗帜,以摧枯拉朽之势,使广大的农奴阶级解放为自由人,获得了政治民主权利和私有财产权利,包括平等拥有土地权利的自由。另外,通过赎买、没收封建领主“多余的”土地、财产归农民所有,禁止高利货剥削,并限制个人拥有土地的数量等,这跟无产阶级的革命方向有些是不约而同的。有的资本主义国家,还将社会主义的内容写进宪法。如1919年的《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史称“魏玛宪法”,增添了不少社会主义的成份。有些国家将公民的福利写进宪法,这些福利项目,类似于社会主义的福利成份。
资本主义的财产制度,以其“正人君子”的作态,迎合了小农经济的利益诉求,却是以法定的形式保护了有产阶级的不当利益,包括剥削所得、公然侵占所得、不合理所得。如土地所有权私有化、自由买卖和抵押土地,将国有资产当作私人资产来用益、处分,是典型的不合理所得。
人类社会越是向前发展,越觉得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不合理,这是一种理性与文明的回归。另一方面,每个资本主义国家,名义上是资本主义,但在社会福利方面却大搞特搞社会主义。教育、医疗、扶贫、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福利化,又见财政收入的来源仅仅依靠税收是不行的。于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想到国家应当收回土地所有权。所以,目前西方国家在公权私化、“私权公化”(土地所有权回归国有)之间徘徊。总的趋势是,公权范围越来越大,私权范围越来越小,公权一定会战胜私权,社会主义一定会战胜资本主义。
前面讲过,我国从清朝开始,就模仿德、日等国的宪法、物权法,将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概念也带进了宪法、物权法,至今仍然发挥了作用。
我国的许多法学家,看不到西方国家土地所有权理论的缺点,看不到西方国家正在逐步地向社会主义靠拢这一基本事实。他们的眼光,仅仅放在私人物权保护上:“业主门前的绿地怎么办?”“业主的车库怎么办?”等等,对于我国广袤的农村土地,对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这样重要的事情熟视无睹。有的人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来对待物权法,说公共利益不能写进物权法,说公权与私权混在一起成何体统?照此说来,宪法是纯粹的公权法,是不是要将私权的内容统统删去?法国物权法颁布100年后为什么要将“国家的权利”增加进去?日本的民法典、物权法为什么要将“国家赔偿法”等公法增加进去?这些人是否“不遵守写作规程”?
政治上,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不存在任何障碍,技术上也不存在什么障碍。要说有障碍,那就是人为的思想上的障碍。而思想上的障碍,主要是来源于西方国家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倾向。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将资本主义国家已经摈弃或即将全部摈弃的东西充斥到社会主义国家里来,岂不是东施效颦?
如果将物权法作一个分类,就可以分出古代物权法、现代物权法、近代物权法、当代物权法和今代物权法,分出中国物权法和外国物权法。而中国物权法,又可以分为社会主义计划时期的物权法和市场经济时期的物权法。如何取舍,如何求同存异,我们必须狠下功夫,切合中国国情与实际,才能得出正确结论。所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烧玉要待三日满,辨才须待十年期”、“板凳要坐十年冷,文章不写半句空”,讲的是“功夫”,是真善美反对假大空的人生格言。
三、修改宪法的必要性、迫切性和可行性
1.修改宪法的必要性
第一,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款很有必要
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现在已经不适合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需要。在计划经济时期,土地并不作为一种商品来对待,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是市场交换最大宗、最具升值潜力的商品。并且,工业社会与农业社会的地产权是不同的,
宪法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条款,与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阶级斗争”条款一样,基本上属于“死亡条款”,不废自废。
所谓阶级斗争,是社会主义国家建国初期针对敌对阶级复辟争斗的现象。而现在,世界的社会主义阵营和帝国主义阵营都不存在了,冷战停止了。国内的地富反坏右势力基本上改造为普通公民了,再提阶级斗争就不合时宜了。将本来虚无的东西塞进宪法,这种条款,就是死亡条款。
说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而农民承包土地是向国家承包;当农村转让土地用于建设时,就不叫转让土地所有权了,就叫做建设用地使用权了。全国城乡的建设用地都是土地使用权。政府,从头到脚都有管领、转让土地的一切事务。村集体或是农户,都没有土地的自由支配权、完整的用益物权和处分物权,根本不具备所有权的资格,连土地转让后也不是全价受益,只是经济补偿而已。
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从物权法理上、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只要存在土地有价转让,转让的绝对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不仅是自相矛盾的条款,而且,全部是不可执行的死亡条款。对于这些死亡条款,不修改,留着还有什么意义?
类似于宪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死亡条款,还有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关于“阶级斗争”方面的条款,修宪时,可以考虑一同删去。或作实质性修改。
第二,在实行市场经济、废除人民公社公有制以后,修改不适合当前农村经济制度的法律很有必要
宪法将土地所有权拆分为国家即全民所有与集体所有两大类,将全民所有的最大一宗物权人为地拆分出去不妥。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本来不属于同一等级档次的,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尤其是“拆社并乡”以后,实质上削弱了社会主义公有制成份,更不能与全民所有制同日而语。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实质上包含了公权私化的倾向,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基本原则格格不入,与社会主义土地国有化事业背道而驰。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经济转型了,法律条款也要随之修改。计划经济时期,全国城乡土地一律禁止转让,不存在真正的土地所有权。市场经济阶段,土地的转让要在国家统一规划下进行,农村集体没有自由买卖土地的处分权、没有转让土地的收益决定权,也就没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宪法是统领单行法的根本法,修改物权法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必须先行修改宪法
宪法中的相关条款,不仅与一系列单行法发生连锁性反映,而且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核心条款的制订。宪法是母法、基本法,既是制订、修改普通法的对照法律,也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如果宪法中的相关条款不先行修改,物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也就无从谈起。
宪法和一系列单行法,之所以保留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倾向,那都是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宪法不修改,物权法等等法律的修改将无从谈起。
第四,修改宪法是坚持科学的社会主义发展观,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伸张正义,保障全体公民人权的需要
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权威性决定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但是,如果宪法的条款出现失误,许多法律条款也会跟着失误。以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为例,就直接影响到其他十几部法律。并且,直接对社会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而且,影响不断扩大,形势日益严峻。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所以存续多年没有修正过来,一是因为长期以来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出现了偏差,如否定土地的商品交换价值,否定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的区别等,使得整个农村的土地资源配置处于倒挂现象,引起社会矛盾白热化。二是因为土地所有权法理,受西方国家负面影响太深,混淆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权、共有权、使用权、享用权、地产权的界限。
修改宪法相关条款,是完善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必然要求,不光是为5亿城市公民伸张正义,同时为了保护8亿农民大多数人的实实在在的物权利益,包括合理补偿利益和远期社会保障利益。经过近几年的试验,地方政府给许多地方的无地、少地农民以征地经济补偿,办理了城市户口,让他们享受了医疗、失业、生育、养老保险,进行职业教育,扶持农村经济发展。政府与农民,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实现了双赢,双方都很满意,农民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利益。
但是,只要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存在一天,法律的天平就会倾斜一天,土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就会混乱一天,国家、普通农民的损失就会风险一天,权利寻租的官员就会滋润一天。消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条款,不但十分必要,而且很是迫切。
以宪法为蓝本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制度,实际上没有多少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成份,容易化公为私。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第六代王汉穆拉比(公元前1792-公元前1750年)主修的《汉穆拉比法典》,就规定了土地国有与公社所有并存制度。水流受国家和公社统一支配。王室代表国家行使土地职权。王室和军人家属的土地,不得作为买卖、赠予和抵偿债务。公社是中央集权统治的基础,由国王派官吏管理,公社共有的土地归公社成员集体共有,交由各个家庭使用。公元前462年至公元前450年出台的古罗马法《十二表法》(又称《十二铜表法》)的土地制度,大致也是这样的。
相比之下,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与3000年前巴比伦、古罗马社会的村社制有相似的一面。所不同的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消灭了农奴主和土地剥削制度。但是,两者相同之处,都是没有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仍然存在种种不公平、不合理的权利异化的弊端。
我国宪法与古东方法、古罗马法相同之处,在于承认土地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都容易化公为私,实际上是各个家庭占有和使用土地,集体干部容易篡夺国家的控制权,侵害社员的土地使用权。
说白了,宪法多少沿袭了旧社会的土地物权制度,具有相当落后的一面,即客观上存在公权私化的一面,阻碍了土地国有化进程,需要及时修正,并且亟待解决。
2.修改宪法的迫切性: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宪法的有关条款客观上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影响到了国计民生的诸多大事,构成全社会最主要的矛盾,已经到了非修正不可、亟待解决的地步了。如果不及时修改完善,不仅影响了物权法的正确实施,更重要的是,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问题积累,积重难返了。
物权法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出台,变本加厉地加大了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是占有土地、使用土地、土地收益和处分土地的四大权能,进一步实现了公权私化过程,客观上为个人主义自由化开启了门路。
第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有关条款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私有,是对于“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条款的自我否定,是对于物权法“一物一权”制度的自我否定,而且,这些土地类财产多达十几类,并且数量非常宠大,其潜在价值无以估量,涉及范围非常广泛。
所谓“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土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地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等。我国的土地总面积居于世界第三位,但人均土地面积不到1.4亩,不足世界人均土地资源量的1/3。
我国自1984年开始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到1996年全部完成,并将数据统一到1996年10月31日同一时点。
在全国土地调查总面积950676.2千公倾(142614.3万亩)中:耕地130039.2千公倾(195058.8万亩),占13.7%;园地10023.7千公倾(15035.7万亩),占1.0%;林地227608.7千公倾(341413.1万亩),占23.9%;牧草地266064.8千公倾(399097.1万亩),占28.0%;居民点地及工矿用地24075.3千公倾(36112.9万亩),占2.5%;交通用地5467.7千公倾(8201.5万亩),占0.6%;水域42308.8千公倾(63463.2万亩),占4.5%;未利用土地245087.9千公倾(367631.8万亩),占25.8%。
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亿亩。近7年来,我国耕地面积因建设用地和撂荒面积再次锐减超过1亿亩。2000年到2005年,中国累计公路完成投资19505亿元,是上一个5年完成投资的2倍。2005年中国新公路里程4.9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6700公里,全国公路总里程达192万公里。笔者粗略估计,近10年来,我国交通用地新增数量约在上升0.2个百分点左右,即约1901.3千公倾(285.2万亩)左右。
按照宪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表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多少?集体所有的基本地种有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域、未利用土地(荒地),仅这几项,就高达96.9%,这还没有包括农村居民点地、农村自有交通用地、50多年来国家已征收征用农村土地和可利用海域、滩涂面积在内。
第三,宪法的土地“所有”是否专指“所有权”?这个问题怎么向全国的人民群众解释?尤其是,怎样向几亿农民解释清楚?而农民们也很盼望有个明确的解释。
物权法六审稿认为,渔民利用国家海域、滩涂专门用于养殖,是海域使用权具体化的一项用益物权。这是非常正确的。如果这个问题得以确认,那么,其一,滩涂这个项目在宪法、物权法中规定了归集体所有的,若要通过物权法,必须通过修改宪法才能付诸效力。其二,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水域、水面归集体所有的,若要通过物权法,必须通过修改宪法、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才能付诸效力。其三,既然渔民利用国家海域专门用于养殖,是一项用益物权,难道说,农民、牧民、林民使用国家土地来从事农林牧副业生产,就不是一项用益物权了吗?
哲学上一个基本原理,是存在决定意识,不是意识决定存在。所有权本来是属于国家的,不是属于集体的。是唯心主义的二元论禁锢了人们的头脑,扭曲了法律。这些法律本来早就应当修改的,为什么总是抱残守缺呢?
第四,物权法第六十条中“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中的“所有权”,以及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煤炭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等,加上许多部门、地方的法规,明示了是“所有权”,是不是宪法第九条、第十条“所有”中心词的延伸?是否也受宪法的影响而产生连锁反映?这个问题是对是错,都要尽快解决,还事物一个本来的面目。
总之,从理论上、实践上来说,修改宪法及其一系列单行法的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相关不实条款,不但十分必要,而且已经是迫在眉睫、亟待解决了。
3.修改宪法的可行性
修改宪法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其可行性表现在政治前瞻性、技术成熟性和群众基础性等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最优越的社会制度,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
社会主义是能动的、发展的、前瞻的社会主义,永远也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上。同样地,社会主义的物权法是发展的、科学的、前瞻的物权法,永远也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上。
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也是根本要求。这不仅从政治原则上,而且从国民经济管理上都要求做到这一点。我国的社会主义实践,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的历程,总结到一点,就是:无论世界风云怎么变幻,坚定地走社会主义的道路始终不动摇;既要吸取全人类的智慧和经验为我所用,又要不断地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错误,一步一个脚印地踏实前进。
2006年3月9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指示:“在制定和修改法律过程中,应当把握好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三是坚持实事求是。”这是我们修改宪法、物权法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与道德底线。遵守三项原则是可行性的前提保证。否则,就断不可行。
本文作者还认为,除了吴委员长指示的三大原则以外,还应当加上一条:宁缺勿滥的原则。因为一个国家的物权法,是一个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晴雨表,对于整个国家、全体国民的现实与未来,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许多专家认为,物权法最好是要管用一二百年才行。“管用”就有前瞻性。当然,制订物权法,还要遵守“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并以此原则来纠正旧法律“一物二权”的瘕疵。
什么是“正确的政治方向”?高举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旗帜,坚定地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之路,就是科学社会主义的政治本色、政治方向。什么是国情?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土地等自然资源贫乏的社会主义国家,并且正在由一个落后的农业大国,走向工业化大国,从自然法理上也要求中国选择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什么是实事求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土地管理学说,结合自然科学法理学说,认真地研究土地与所有制、市场经济的关系,消除一切不平等的土地制度,全国一盘棋进行土地规划与管理,运用少量的土地资源来达到最大化的边际效益,就是实事求是。
《人民日报》前副总编辑周瑞金(笔名“皇甫平”)2007年1月17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了对于现今社会的某些弊端与法制建设滞后的担忧。他说:“自从1992年十四大确定市场经济改革目标以后,我们走了十几年了,应该说,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是没有建立起来。我们的改革还有很大缺陷,政治体制改革没有跟上,市场经济必备的一套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没有建立起来。政府在经济中还是第一主体。现在大家都有意见,为什么有那么多人一夜暴富,为什么有那么多官员腐败。政府应该回到本位,不应该站在经济建设的第一线,与企业家打得火热。”(载《新快报》2007年1月18日A2版)
市场经济体制好比球赛,当比赛规则还没有出台之时,就开始比赛,那些乱来的往往轻松地赢了,不乱来的反而辛苦地输了。当比赛规则本身不合理时,利用规则漏洞走歪门邪道的赢了,一本正经地执行正规则不走歪门邪道的反而输了。想想看,社会主义的法制制度化、法制科学化、法制民主化,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对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多重要,有多重要?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类法律,仍然属于计划经济时期“集体风”的产物,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还有很大一段距离,证明了“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是没有建立起来”、“市场经济必备的一套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没有建立起来”,工人、农民群众质疑,为什么许多集体干部一夜暴富?为什么有那么多官员与集体干部、与房地产开发商打得火热?为什么有那么多官员甚至包括有些高级官员在房地产市场上“前腐后继”地接连腐败?为什么有那么多人热衷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和土地分封制、反对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和土地集权制?我国到底应当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土地管理体制?
第二,我国的物权法技术上逐渐臻于成熟,能够锻造出世界上最科学、最完善的物权法体系
修改我国的宪法、物权法,能够群策群力,精益求精。在充分吸收国内外法学经验基础上,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通过一系列的取经、比较、鉴别、调研、充实、提高,技术上更趋成熟,准备上更加充分,一定会煅造出世界上最科学、最完善的、现代型的社会主义的物权法体系。
我国有100多年丰富的革命斗争经验和50多年的成熟建设经验,社会主义制度为我国开辟了光辉灿烂的前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为我国的经济腾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现在是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
在土地所有权学术水平上,我们创导了新型的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理论,中国将一举超越西方各国,一树独帜地引领世界潮流。在土地管理体系上,从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到各村的土地管理员,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严密管理网络体系。在监控方法上,除了正规方法以外,电子网络、飞行器和卫星测量、监控等现代手段的应用,可以使全国的土地尽收眼底,及时而高效监控全国的土地使用情况,遏制各种违法用地事件。最根本的条件,是中国选择了走社会主义道路,遵循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原则,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开辟了广阔的发展前景。
很显然,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不解决,就制订不了合格的物权法。因为土地所有权是物权法中核心的物权。而且,不修改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就会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建设目标。
应当指出,现行的物权法,仍然是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主要原因是没有确认国家法人的基本物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严重背离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理,有悖于人类学、社会学和物权学原理,有悖于辩证唯物主义的一元论原理,有悖于马克思主义的土地国有化原理,有悖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正确轨道。另外,如国家法人基本物权、派生性物权、零物权、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综合利用物物权等,这样重要的现代物权,为什么拒之于门外呢?
从物权法的条款数量上讲,也显不足。《德国民法典》仅仅归类到“物权法”编的物权法条款就已达451条,比我国物权法多出204条。另外,德国民法在“债务关系法”中也存在大量的物权法内容,“总则”、“亲属法”、“继承法”中也有一些。关于物权的条款,德国民法典总数估计超过841条以上,约占整部民法典现存条款2446条的34.38%。
《法国民法典》没有单列“物权法”篇,是将物权与财产权、债权、人权混合在一起的,散布在第二卷、第三卷中物权法的条款有659条,加上财产物权、继承物权,总量超过900条以上,约占整部民法典2283条的39.42%左右。
《日本民法典》物权编中共有条款245条,与我国物权法条款数目基本相当。但日本民法典,从1898年至1994年陆续增加进14部单行法,先后增加886条,其中约有849条是涉及物权法的规定。累计起来,涉及物权法总条款数超过1049条。约占民法典总条款量2032条的51.62%。
无论如何,外国物权法也在大大超过我国物权法的内容。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数量庞大而复杂,远远不是物权法247条那么简单。不在物权法中将这些规定清楚,肯定会出大问题的。我国物权法规定600条也不多。
不仅仅是物权法内容不全,条款太少,而且,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是如此。民法草案分为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1209条。这些条款的数目,不足德、法总条款数的二分之一,比日本的少829条。甚至比我国第一部民法草案即1911年满清政府修订的《大清民律草案》少357条,此民律草案仿照德、日民法,计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篇,凡1566条。
从质量上讲,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倾向,比上述国家或其他西方国家的明显许多。西方国家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由于“土地所有权”没有明指是属于谁,既未明指国家的,也未明指集体的、个人的,这就还有回旋的余地;他们也没有将土地类型全部列举出来,公开地“分封”某些组织或个人,作用力自然不是明显。西方的物权法,是以限制、排除私有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来扩大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我国则是在排除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条件下来扩大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我国虽然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基本消灭封建剥削制度,但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土地分封制”。如某些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这些土地名义上是分封给集体的,实际上是分封给集体干部的。物权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行使所有权”的权利落实到了村干部、组干部、乡镇干部,不能解决以权谋私、以股谋私、以土谋私,向农民群众“贪挪拿卡要”等腐败问题。他们可以打着“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股份合作制”、“发展集体经济”的旗号,公然侵害农民群众的利益、损害国家的利益。农村集体的土地出让统计与财务管理制度,是国家和群众最难管理最难介入的,令国家统计、审计、监督和管理往往非常棘手,令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常常受阻。
有些土地权是专属于国家的,却划给了集体;有些土地权是属于集体、个人的,却划归给了国家;有些土地权属于个人的,也划给了集体;还有许多新物权品种没有涉及,有些缺乏现代感,所有物权概念都是是陈旧的,排除了派生性物权、国家法人物权、零物权、综合利用物物权等新的物权概念;土地物权有五大类仅仅涉及二类,动产物权四大类中仅仅涉及一类,四种地产权的概念也未涉及。
2005年8月12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在网上发表一封公开信,质疑过物权法草案的质量问题。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左大培、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杨晓青、毛泽东旗帜网评论员红木(郭松民)等专家、学者,主要从政治角度进行了批评。
2006年12月9日,即在物权法“七审”之前,巩献田教授、原国家统计局局长李成瑞、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员张德勤等领导干部、教授、学者718人联名上书,向176名全国人大的常委寄出公开信,要求适当延长审议时间继续听取各方意见,提出完善物权法,坚持“坚持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并依据宪法清楚表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还包括关于集体所有财产如何保护,如何有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问题,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如何保护的问题,关于被侵占的财产如何追讨,如何防止将非法侵占的财产合法化的问题。
2007年2月11日,广州120多楼盘业委会代表建议明确公共物权和业主团体法律地位,联署公开信派人专程送达北京,呈给全国人大某位首长。由于政见不和,上述意见未被采纳。
也有从技术上分析,得出批评结论的。2005年8月9日上午,在广东省人大法工委组织的物权法草案讨论会上,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主任律师陈卓伦认为,物权法没有几多新内容,将法律化整为零,大部分可要可不要。现在不是无法可依。第四篇“担保物权”担保法中已经很详细了,可要要不要。他还说,光解决城市土地问题是不行的。要吸收日本的农地改革经验,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等。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物权法(三审稿)草案空洞无物,许多国家大事和老百姓的许多实际问题无法解决。
本文作者也试图从技术上对物权法草案进行大幅度修改。其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研究进行了一年多,写下的文章有好几篇,40多万字。本文是其中之一,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有27万字的篇幅。目前,本文的篇幅已达30多万字。
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讨论与修改经历时间很长,一波三折,争议多多,根本问题在于群众参与程度即民主立法程度不够。
我国物权法起草工作始于上世纪90年代,至今已有13年之久。物权法三审稿于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要是征求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单位的意见。在40天时间内,共收到意见书11543件。近几年历经7次审议,百人多次座谈,全国人大法律委、常委会法工委等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当然,一部法律经历这么长时间,经过七、八次审议,是破天荒的。可是,总的来说,民主开放程度仍然不够。
如,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是在临时宪法基础上诞生的,起草班子中,有33人组成,起草者576名,以古今中外十几部宪法为蓝本仔细研读参考,前后起草了一二十个稿子,专门组织社会各界代表共8000多人进行专门讨论81天,共提出5900多条意见。在此基础上,全国共有1.5亿人参加了讨论,同时提出了116万多条意见。
物权法不是一部普通的法律,它涉及到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方方面面的切身利益,包括了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涉及到中国今后100年甚至几百年以后持续、科学、和谐发展的法制模式。因此,物权法必须高质量、高标准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但是,有关部门仅仅公布物权法三审稿,其他六审尤其是第四至第七审的稿件内容,未向全社会公布,远远低于五四宪法的民主开放程度。论其重要性,物权法是民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性。
一部法律花上个一二十年并不奇怪。德国民法典从1874年开始起草,至1900年正式出台,前后花了26年时间。德国民法典前后修改过140多次。日本的明治民法,从1870年起草,至1898年7月16日施行,前后花了26年时间。日本甚至出现两个版本的新旧民法典。日本的民法典修修补补了很多次数,直至1994年另外增加14部单行法进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虽然是四稿通过,前后经历了15年,其间,专门召开过102次会议,拿破仑大帝亲自参加了57次会议。苏俄也出现两个版本的新旧民法典。
一定的法律质量,是与一定的民主开放程度、与时间酝酿程度和科学程度成正比的。做到了这一点,就可以煅造出世界上最科学、最完善的物权法,否则,就不可能达到这一标准。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获得通过。3月31日,物权法起草小组重要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专程来广州讲说《物权法》,坦言物权法回避了三大问题: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定义,未规定业委会是诉讼主体,未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转让。当然物权法遗留下来大大小小的问题仍然不少,国家的、公共的、集体的、个人的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够具体、不清晰的很多。尤其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十分突出。
第三,我国人民有着良好的革命传统,能够团结一致向前看,将社会主义土地改革事业进行到底
我国现有56个民族13亿人口,广大人民群众热爱社会主义,热爱新中国,热爱共产党,有着光荣的革命传统。从第一次土地革命时期起,无论是在革命战争年代,还是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下的土地革命和土地改革。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我国农村经历了一系列历史变革:全国范围的土地改革,农业集体化、合作化运动,“一化三改造”运动,人民公社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统分结合的集体共有制,土地使用权的全国统一规划制、各地农村配合城市化建设改造等等,都与农村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使用权流转发生密切的关系。虽然,我国土地所有权存在双轨制,但基本上是按照国有制的办法来处理的。
事实证明,绝大多数农民的思想觉悟是高尚的,革命积极性是高涨的,他们懂得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大计,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才是唯一的出路。他们的大多数人都有“土地是国家的”这样的共识。只要政府补偿合理,能够解决他们今后的生计,一般都愿意将宝贵的土地资源归还给国家统一调剂使用。
●教育部人文社科“十五”第一批规划研究课题――“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于2002年9月下旬至11月初,对湖北省的襄樊市、荆州市、钟祥市、监利县、黄梅县、阳新县、英山县、通城县、武汉市黄陂区、宜昌市猇亭区、山西省吕梁地区、江苏省苏州市和溧阳市、山东省平度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进行田野调查。调查农户达406户,访谈农民计500余人。调查组提的第一个问题,是当下土地权属问题。出的选择题“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作出有效选择的问卷有430份,选“国家的”占60%,“村集体的”占27%,“生产队(小组)的”占7%,“个人的”占5%,“其他人的”占0.4%。(引自吴汉东总篡、陈小东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其中,钟祥市长滩镇95%的农户认为他们耕种的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许多人还说“这还用问吗?”,他们明白,一直是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向国家交纳农业税,肯定土地是国家的;包括几个村的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都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或村委会只是经营管理者,而不是土地所有者。相信这些村干部都是学习过宪法、民法通则的,他们对于宪法的领悟,并不是停留于法律字面上的感性认识,而是对于实际情况的真实的理性的认识;宜昌市猇亭区91%的农民认为土地当然是属于国家的,只有9%的农民认为土地是集体的;咸宁市通城镇85%农户认为土地是国家的,10%认为是国家和集体共有的,个别老农户认为土地是自己的;黄冈市黄梅县小池镇81.5%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属于国家的;监利县网市镇80%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国家的。
从以上调查资料中,可以看出,大多数农民的国家概念和革命觉悟是非常高尚的。虽然,许多法律规定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但这并不影响他们能够作出正确的回答与选择。再一次表明了大多数农民并不落后,反而是我国的某些旧的法律落后于经济改革的大好形势,落后于广大人民群众。也可以看出,我国的某些坚持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国家干部,思想政治觉悟落后于农村的普通群众。
有些人经常鄙视农民,口口声声说农民们没文化,没觉悟。是的,总的来说,全国人口中,农村中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很少,农村中的文盲人数历来比城市高出许多倍数。但是,没有文化不等于是没有觉悟。从井冈山时期开始,至现在为止,亿万农民一直跟随共产党闹革命,搞建设,任劳任怨,恪尽职守。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土地革命,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统分结合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是跟着共产党一步一个脚印地走过来的。这些成年终日以土地为生的“下里巴人”,最能体会到土地国有化的优越性,最能洞察各种形式的土地私有制极不公平极不合理。什么叫文化?不唯书本,时时处处讲文明讲道德讲正义守纪律,就是文化;什么叫觉悟?不唯官唯上,不阳奉阴违,凭着朴素的革命感情,来认识人世间的真善美与假恶丑,就是觉悟。
这真是我国当今社会一个最不可思义的、最奇怪不过的现象:某些法律反向地规定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多数干部、群众却不领情,却总是说土地是属于国家的。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双轨制,可能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没有哪个国家这么硬性地规定,也没有明明白白地将全国97%的土地所有权如数家珍全部硬性地分封给集体。
中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可能是世界上最模糊不清的物权制度之一,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到底是什么样的所有权?绝大多数是专属于国家的所有权硬派给集体,绝大多数土地使用权也硬派给集体,也有些是属于集体或私人的所有权却划归到国家名下。这些法律条款,深深地打着“计划经济”的烙印,中国步入市场经济二十多年了,新土地管理法也执行8年多了,那些早就过时了旧条条框框始终也舍不得修改。真不知道,这到底是为什么?
以许文晋为组长,王颖琼、孙艳、张巍为组员的课题组,于2002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调查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及下属的米龙村、神山镇及下属的中八村,及附近的花都区社岗村,他们并走访了区农业局、国土局、财政局、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以“集体所有=所有权缺位?”为题进行阐述。
1.在所有制关系方面,实际上还是“三级所有”形式。按照《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一级设置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一级设置经济联社,在原公社一级设置经济联合总社。征地补偿费一般由镇政府领取,再逐级下发,由总社按1:2:7的比例分成。
2.全区基本上实行股份制。股份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获得股权和股份分配各异。
3.土地承包不想按照国家30年承包期进行,许多村自定5、6年。承包形式有村(社)直接专业承包、村(社)反租倒包、农户分散外包和农户自发外包四种。
4.土地权属意识模糊。不少农民认为土地归生产队一级自已拥有,但同时认为土地是国家的。最终是属于国家的。
5.建设用地双向分流,补偿过低有埋怨。不少乡镇干部认为国家征收土地存在歧视,国有土地可以出让,集体的就不能。而土地的补偿价为5万元/亩,市场价格高达30万元/亩。不少地方不愿意土地被国家征收,便采取与投资者股份合作或建厂房给投资者,变相出让土地。
6.广州市中院法官称股权纠纷在农村纠纷中最多、最复杂。尤其是是出嫁女的股权难以得到保障。国家对于社员权没有明细规定,社员权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也不清楚。
综上所述,修改宪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时期土地资源配置的改革,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回归过程,是彻底完成社会主义土地改革的根本要求,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而且是时不我待了。
四、倡导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的原理设计(九大原理)
本文根据中国几十年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际,透过纷纭复杂的自然和社会现象,从以下几个原理来倡导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破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概括起来,主要依据以下原理:
1.自然原理说
地球起源于137亿年前的那次宇宙大爆炸,目前地球正值壮年,仍然有65亿至70亿年的自然寿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获取土地所有权,必须要通过商品交换获取土地所有权,谁要取得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就应当买断70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相关权利,就必须付出天文数字的巨大代价。并且,自古以来,土地是人类、是国家公民的共有财产,任何机构和个人也无权处分土地所有权。
2.社会原理说
人类社会,包括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无一例外地必须确认和保护私人所有权。从人类诞生的第一天起,土地就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是不可处分的公共财产。土地不是人类的生产物,但人类可以依据各种方式利用土地进行生产、生活。人类可以依据不同途径和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_用益物权、用益权,但不能获取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定理和三大定律,是社会原理说的基础,其核心原理是土地国有化、社会化。这是人类历史上梦昧以求的最伟大的革命事业,代表了人类发展的趋势。
3.国家原理说
国家不分大小,地不分东西南北,人不分种姓和社会制度,土地所有权只能以国家所有并由中央集权制来管领全国的土地所有权。从国家诞生的第一天起,整个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全部归于国家即全民所有,国家消亡,这个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就归于他国所有。
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全国土地的领土主权,全国各行各业产业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的批准权,土地征收、回收的决定权,土地流转的处分权,土地作物、生产品、出让金的收益权,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以及相关收入的一次分配、二次分配、三次分配权等。所谓“全国的土地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指的是,有的人直接利用国家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直接获取土地的收获物,有的人可以通过二次或三次分配的途径获取土地的收益。
4.最优体制说
各国需要选择最优体制原理来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开放土地市场。如1969年诺贝尔奖经济学奖得主荷兰籍学者丁伯根所说的那样:“最优体制的选择决定于各行业和社会团体的性质,每个国家或多或少需要集权,因此,最优体制应该是多方位的。结论是,最优体制存在于完全的自由市场与彻底的计划经济两个极端之间。”
我国许多法律条款,是“极端”的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全国一系列的政治与经济改革面前显得非常乏力。有的与市场经济脱节,有的与现实国情脱节,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只是其中一个缩影。为什么目前成为腐败分子最活跃的时期?是我国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法律跟不上形势发展的变化,有公权私化现象。刑诉法、民诉法、行诉法,尤其是财产刑法面临着各种新问题、新方法,给予立法机关十分严峻的考验。
选择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中央集权制,在加强国家宏观计划管理调控的同时,运用土地市场的经济法则来赋予土地使用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以合法权利,在最优体制下达到最大的社会效益和边际效益,从而实现全民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全面平衡。
5.福利经济说。
各国政府的责任是,一手抓经济,一手抓福利,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1998年诺贝尔奖经济学奖获得者、印度籍学者阿马蒂亚.森认为,就一般意义来说,大饥荒背后存在着更复杂的原因,是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是食物有供应和需求这样一个简单的工具能够解释的。用我们今天的话来说,是社会公共品供给不足的缘故,造成我国的社会福利事业落后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个国家要维持或提升一定的福利水平,单靠搞生产是维持不了多久的。类似于上世纪的世界经济危机、亚洲金融风暴今后还会发生。医治这种经济创伤,需要多国多年努力才能复原。许多行业的经济发展趋势是不断波动的,泡沫经济随时可能发生。而土地流转的产业效益是远远大于、远远持久于其他各行各业的。牛毛出在牛身上。任何国家不实行土地国有化,国家财政自断财路,甭说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了,困难的县市,就是将公务员的工资正常发放,就算是幸运的了。我国编制上的公务员有600多万,贫困人口众多,社会保障的包袱很大,是否想过这个问题呢?是否从现在想到了长远的、甚至是百年大计、千年大计了呢?
6.哲学原理说
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一元论或本原论来解析土地所有权,不难发现,自从人类、国家诞生的第一天起,就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为人类、为国家全体国民共有,不应当专属于某一团体或个人所有。从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来说,土地所有权从来是不可处分的永久固有的、国家唯一所有的共同财产。
唯心主义的一元论认为土地所有权是由主观意识决定社会存在的,他们认为谁有本事获得土地所有权,谁就是土地所有权人。认为这些人也是国家人、社会人,拥有土地的人就是土地所有权人。唯心主义二元论主张,土地所有权分为公共土地所有权和私人土地所有权,并由国家机构限制私人土地所有权。
但是,各国的法律,具体到土地占有条件与面积、使用年限、使用范围、收益分享、处分权力等等,从各个方面证明了土地所有权私有者一一被剥夺,获得和使用土地的人,充其量,就是用益物权人。这对于公有制社会或者是私有制社会,都是一样的,土地资源对于人类的依赖性和短缺性,逼得全世界各个国家都将不约而同地走同一条路,那就是:土地国有化是唯一的正确出路。从哲学上来概括,这叫做事物的本质、事物的本原。
哲学原理说,包括了自然哲学原理说、社会哲学原理说。这两类学说,是相辅相成的。前者为社会哲学提供了大量的自然科学的现实证据,后者为自然哲学提供了大量的政治经济学、社会人文学、社会伦理学的现实证据。
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极不公平、极不合理,历史上遭到许多政治理论家和社会活动家的强烈抨击。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早就揭露了资本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法理的虚伪性,并为社会主义实现土地国有化指明了方向。
7.数理逻辑原理说
数学,是一门精密的逻辑科学,能够运用于所有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虽然,法学领域没有制订法律标准,运用数学方法来建立法学模型,将抽象的法律概念演绎成用数学测量的事物。
所有法律的效力,都是可以用数学公式、数学模型来图解的。土地管理法需要依据我国人均土地占有量、各种土地资源的分布状态、人口增减状况、城乡土地的利用开发状况、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以及开发利用土地对于现实与未来的诸种影响等等来设计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期适合中国现实与未来的国情,并使法律趋向于公正、公平、合理。
物权法也是这样。物权法的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土地使用权、土地享用权,以及地产权、从属地产权、单一地产权、享用地产权等等,都是可以运用数学模型来图解的。同是土地所有权,一项权能与多项权能的法律界面是不同的;同是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与个人土地使用权是不同的;同是地产权,主地产权与从地产权是不同的;将全国97%的土地所有权无偿划归给集体,其数学逻辑会达到什么程度;用数学来表达930万平方公里土地的现实与远景价值应该是怎样的天文数字;全国13亿人,有多少人每日每时在使用公共土地;全国5亿城区居民、8亿农村居民,为什么这么多人不能保有和行使土地所有权,而约300多万集体干部可以保有和行使土地所有权;集体占有的土地到底是占有农村土地5%以下,还是占有农村土地100%;为什么集体实际占有土地不足5%,却要行使其100%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条款,加上限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条款,形成了怎样的比例形式,能够达到多少法律效力等等,这些简单的数理逻辑推理,相信连小学生也会做。另外,甚至运用概率论、ABC分析法、线性规划、直方图、饼形图、曲线图、点状分布图及其他统计数据、数学模型来分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与其中的相互关系,也可以将法律的漏洞、土地权利腐败指数及时显示出来。
数理逻辑推理,可以弥补抽象逻辑、形象逻辑推理不足的方面,使人们的思维方式从主观概念中找出符合实际的客观的、精确的东西出来,化繁为简,化腐朽为神奇。
8.物权原理说
物权的基本原理,就是所有权原理。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大权能。所有权的基本原理,就是“一物一权”。
由于土地所有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实际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国家,不一定是直接使用土地的人。使用土地的人,是产权人、业主。由于人类几千年土地私有制运作的结果,国家这个土地所有权人,或者被故意抛弃,或者被人们长期遗忘,隐姓埋名了。
从古今中外各种法律体系中,都可以看出,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私有土地,全部都是受国家严格控制的对象。所有权“四权合一”法理理论,可以适用于其他的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分类,唯独土地所有权就不能这么做。而现实情形是,所有民间的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做到四权合一,西方国家炮制一个所谓的“受限制的土地所有权”,加给所谓的土地所有权人。这种歪曲土地所有权的法理学说,连西方国家也不能自圆其说,早就应当结束了。
实际上,我国与外国的许多正规则的土地所有权法律条款,早已或即将判处潜规则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为死亡条款,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从理论到实务上处处难以立足。
但是,土地所有权的潜规则,虽然与人类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驰,与后现代社会的发展很不合拍,毕竟它是沿袭了几千年的旧体制,根深蒂固;又由于是以“合法”的面具掩盖非法制度,打着“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集体财产”的旗号来反对土地国有化,在一定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仍然会发生作用,使死亡条款激活。
世界各国对于土地所有权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概括说、一项权能说、二项权能说、三项权能说、四项权能说等等。针对土地所有权各种私有制的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各国即搬出“土地所有权限制论”来摆平其中的问题,于是又出现了新的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现象,这无异于杯水车薪、赴薪救火。解决土地所有权各种私有制的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其根本的途径、根本的方法,是要坚决地全面地实施全国性的、彻底的土地改革,将全国城乡的土地所有权统一收归国家所有,赋予组织或者个人以合适的土地使用权,简称“两权分离”。其权利配对模式如下:
最佳土地权利模式=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组织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其中,组织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广义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除了土地所有权中包含的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即包括用益物权型的土地使用权、用益权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享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解释为:包括主要地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从属地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单一地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享用地产权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各种土地使用权,同时包括了各种形式、各种制度的土地利用权。
所谓“最佳土地权利模式”,土地公有制国家可以率先实施,无需作多少经济技术论证;土地私有制国家可以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重点在于解决土地所有权的法理学说问题,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原理代替“土地所有权限制论”。
9.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自命名)说
新生事物的成长,是顽强的、曲折的。不破不立,不塞不流,不止不行。人类社会总是不断地向前发展的,人类在改造大自然和改造社会中,总得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
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最大障碍,是当今世界上不合理的土地所有权学说统治着整个世界。这不仅仅是保卫国家利益与保护集体、个人利益之争,而是发展科学,破除迷信,主张正义,尊重真理,捍卫人权,反对强权的一场波澜壮阔的革命斗争。
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自命名),是作者陈绪国在2005年参加全国讨论修改物权法的过程中,经过反复思考得出的一套新原理。这套原理,是根据中国和世界土地革命的实际,运用马克思土地国有化原理,从人类学、社会学和物权学几个方面,给予高度概括和总结,得出符合现代各个国家普遍适用的新型的、科学的土地所有权原理学说,以此原理来造福国家,造福社会,造福人类,造福世界,造福当代,造福未来。
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包括三大定理、三大定律,由本文第六部分第五题加以阐述。至于其理论是否正确,是否有应用价值,敬请法学界、经济界的各位导师们给予评点、赐教。
五、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的基本原理-“陈氏定理”(自命名)-土地所有权三大定律-“陈氏定律”(自命名)
毛泽东同志说过:“严重的问题在于教育农民”。现在看来,真正严重的问题在于教育干部-首先在于教育上层干部,其次才是教育农村基层干部。
那么,我们有什么好的办法出来应对呢?拿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来谈论,很多人就会说“过时了”;开展一场土地所有权之真理大讨论吧,又会卷入一场无休无止的“姓资姓社”的口水战争中去。用西方的土地所有权多元化理论来硬搬硬套,更是不能解决中国的社会主义实际问题。
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原理,是最不科学、最不可靠的,它公权私化严重,背离了自己创导的“一物一权”原则,在用益物权之上,又平添了所谓的“土地所有权”。他们将2800年前古罗马法“土地所有权”这种不确定性的概念照搬进了现代、当代社会,对于各国的物权法产生了这样那样的负面影响,对于经济社会造成这样那样的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直接损害了国家的即全民的利益,也是造成整个社会最大的矛盾之一。
下面试着运用新鲜出炉的自命名的“陈氏定理”-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的基本原理与“土地所有权定律”来解析宪法存在的相关问题,作为统一思想、改进作风、修改宪法的一个理论参考依据;同时,为各国修改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提供理论依据。
【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原理-“陈氏定理”(自命名)-土地所有权三大守恒定律-“陈氏定律”(自命名)】
1.“陈氏定理”概要
在人类文明社会里,当且唯一当土地所有权始终掌握在国家机构手里,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除非地球在宇宙中毁灭消亡、国家机构与人类文明社会不复存在。
每一个人,只不过是地球上的匆匆过客而已,只能依法从国家机关登记取得一定地块、一定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亦即地产权,根本没有权利与资格认定某块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他(她)的或他们(她们)的。这是地球村上每一个居民都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
人类所处的地球,已经有一百几十亿年的历史,而且将来还有几十亿年的自然寿命。如果说某某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某人或者属于某一伙人的,拥有几十亿年的绝对支配权-“所有权”,这绝对是个伪命题。
“土地所有权永远属于国家所有”是颠灭不破的绝对真理。任何人也推翻不了这一亘古不变的人类文明的共同真理。
2.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定理
★定理一:财富定理
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不一定是“财富之母”。
关于“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的人类学命题,是个泛命题。当且唯一当土地的所有权完全彻底地、牢牢地控制在国家机构手里,并且科学、合理而高效地配置全社会的土地资源,社会的边际效益远远大于开发商的投机效益,变财源的单向独流为双向分流时,土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富之母”。
地球上的一切土地、矿地、草地、林地、原始森林、荒山、荒地、滩涂地、水源地、水域资源,本来是属于人类共享的共同财富,属于各个国家所有,由各国人民及子孙后代共享。
当土地的所有权被私人掠夺走时,土地资源的果实就被私人独吞;当国家政权从剥夺者手上重新夺回土地所有权时,财富资源又重新回到人民手上。
各个国家的物权法,应当善于保护本国的土地所有权,御外而攘内。
★定理二:物权定理
土地所有权是与地球的自然寿命紧密相关联的永久性不动产物权,土地所有权的唯一权利人是国家法人。任何形形色色的利益集团或者个人利益分子,通过各种方式拥有某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假扮成土地所有权者,只是一厢情愿而已。这种潜规则,违反了人类物权学的正规则。
世界上一切战争,包括一切正义的和非正义的战争,都是围绕着土地所有权这一人类最具代表性的物权进行的。无论任何政治派别集团怎样掌握政权,怎样治理国家,怎样设计政治制度和制订物权法则,都要牢记“土地所有权永远属于国家即全体公民”的基本原则不能改变。这也是防止政治骚乱和战争冲突的最好办法。
人类历史上多次土地革命和土地改革,是废除腐朽的土地物权制度的强制措施,这包括了废除奴隶主土地制度、封建地主土地制度及其它的地主剥削制度,剥夺他们的土地“所有权”、限制他们的土地使用权,这是建立科学、文明与民主社会的起点,也是归属。
各国在制订宪法和物权法时,都要将土地所有权的国家集权制一一落实清楚,不能随心所欲。依法管好土地、用好土地是各国政府的第一要务。
土地所有权的国家集权制是最标准的宪法法则和物权法法则,以公有制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主义国家更是如此。
土地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也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财富资源,是各国各地区最大宗、使用最长久的不动产财富资源。“土地资源由公民同享”真正体现出“人权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价值观和法理原则。
土地所有权无论是载入国家法典,还是载入民商事法典,都要将土地所有权置于正确的位置之中,不能颠倒位置。
★定理三:物权守恒定理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确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这套体系,是以国家土地所有权与民间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符合人类物权学定理的严谨的法律总集成。
土地使用权可以因人因时因地因用途而异,可以随机应变,但土地所有权永远不变。这就是物权守恒对应规则。
在物权守恒规则作用下,有两大类物权是与生俱来、挥之不去的,那就是对外物权和对内物权。而“零物权”在对外物权与对内物权方面有着特殊的作用。
物权守恒有三大基本规则:
第一,国家对外物权方面的物权守恒基本规则
各国政府不惜血本地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和科技力量来巩固国防,年年岁岁不分昼夜地捍卫国家的领土、领海、领水、领空的主权,就是不惜一切代价地每日每夜地派出大量军队,捍卫本国的土地所有权。“国家、军队、土地所有权”三位一体,是人类几千年来年复一年地唱响的进行曲。
各国的立法机构不大爱将国家的对外物权写进物权法,但是,各国的国防法、反国家分裂法,本质上就是一部系统的另类物权法。宪法中的相关条款,也融合了一定数量的物权法。
每个国家只能存在一个中央政府。每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亵渎,分裂国家是最为可耻的叛国行为。
政治,是不流血的战争;战争,是流血的政治。战争是争夺土地所有权的极端形式。反侵略、反分裂战争,是保卫国家所有权的一种选择;侵略战争与分裂国家的战争,是赤裸裸地掠夺土地所有权的卑劣行径。
各国各任政府要坚守的土地所有权底线就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各国政府与政权机构,不能将土地的所有权抵押、典当、出卖、转让给任何国家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一个国家的政府向另一个国家的政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有相应的物权法律程序,必须有年限限制、地域限制、国家的土地比例限制、国家经济利益与国家安全措施的限制。
第二,国家对内物权方面的物权守恒基本规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所有权是最大一笔不动产物权。它包括生产类土地所有权、经营类土地所有权、消费类土地所有权、公共事业与福利类土地所有权几大类。这些所有权不管以什么面孔出现,均不因其使用对象与用途而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制。这是国家对内的物权守恒基本规则,任何人都不得违背。
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任何国家的政府和土地管理机构,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土地类资源配置要合理,开源而节流,开发而集约。要正确处理国家所有权与民间土地使用权之间的矛盾,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正确处理当前利益与中长期利益的矛盾。而正确处理这一系列矛盾的“金钥匙”,一个是宪法,一个是物权法。毫无疑问,制订这些法律的依据,必须遵守物权守恒基本规则。否则,就要及时地修改那些违反基本规则的法律,实事求是地纠正错误。
第三,合理运用“零物权”
零物权,是物权法中一种特殊的法则。
零物权,可以分为确定式、推断式、判例式零物权等几种。
譬如,奴隶主土地剥削制度、封建地主土地剥削制度,这是现代文明世界公认的腐朽的土地制度。各个国家在制度设计和依法治国时,可以随时随地地革除它,毫不留情。又如,对于某些社会蛀虫、腐败分子的贪污受贿所得,一旦认定,可立即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土地使用者不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事,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性拆除违章建筑,并课以罚款。对于所有明显的违法行为,都可以“确定式零物权”形式来进行处置。
近几年来,我国在执行财产刑法过程中,对于某些贪官的过高的钱财与收入,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的,一律没收充公上缴国库。这就是运用“推断式零物权”的方法。
我国的执法体系目前还不属于“判例法系”,但判例仍不失为一种执法的参考依据。
其实,零物权在古代就有广泛的应用。如对执法对象没收财产、没收土地以至斩立决、殊九族等等,有些做法甚至比现在的零物权处置法更加严厉。
合理运用零物权,包括利用物权法给予执法机构预留法律空间,预留法律依据。其宗旨,在于纠正一切不合理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制度,将法律的机会损失降到最低点。
合理运用零物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土地所有权回归到正确的位置上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过去,共产党领导的土地革命和土地改革,就是创造性地运用零物权来剥夺剥夺者。当然,国民党政府在大陆和台湾地区执政时期也搞过土地改革。现在,农村集体的土地只要是涉及建设用地的,就明确了这是事关土地使用权-也是对于所谓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否定,也可以视为运用零物权,是不自觉地运用零物权。
在执行物权法时,运用零物权执法,是一种很特殊的执法形式,具有一票否决权的特定形式。运用这种形式,需要有严格的执法标准和执法程序,尤其是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要格外注意。
3.土地所有权三大守恒定律
土地所有权,概括起来有三大定律:
〖第一定律〗时间永恒定律:土地所有权是永久性物权。在人类文明社会里,人类文明的历史有多长,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制的期限就有多长。人类社会与人类文明越是向前发展,越能体现国家土地所有权的长期性与永久性。
〖第二定律〗空间永恒定律:土地所有权是与国域的大小成正比的。一个国家的疆域有多大,这个国家所管辖的土地所有权面积有多宽,空间范围有多大。在人类文明社会里,“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个定律,是与土地所有权第一定律相辅相成的、与权利主体永久性物权相伴相随的定律。
〖第三定律〗专属权力永恒定律:各个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铭记在国家管理机构手里。该国家管理机构存在多久,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就掌握多久。如果该国家的管理机构暂时空缺,可以由该国家的代理机构行使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但不能由其他国家的管理机构来代管本国的土地所有权,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联合国和平组织依照法律程序来临时代管。
土地所有权的专属权力,除了主权-土地所有权专属权力以外,还包括地上空间所有权、地下立体专属权力-地下、水下矿物与岩石、土壤的所有权、文物的所有权,所有这些,其所有权,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所有权三大定律,是土地所有权永久恒定的基本规律,适用于后现代社会全世界所有的文明国家和文明社会。
4.关于土地所有权三大定理与三大守恒定律的简要声明
以上原理的提出,其原理,源于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学说,但与“姓资姓社”没有必然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或者计划经济国家、市场经济国家,都可以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制度如何有差别,都可以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因为世界各国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主要是从土地的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原理设计、完全符合后现代社会的时代发展趋势的。其中,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因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本色。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也是不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因为这样,更加有利于计划经济的宏观计划管理与微观计划管理;因为市场经济不仅仅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宏观计划管理和微观计划管理,更加重要的是,当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民间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分离时,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运行规律,最大限度地防止一切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发生、防止各种形式的土地权利寻租和不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和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以达到全社会最佳的土地社会效益与土地边际经济效益。
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定理,与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守恒定律,是制订社会主义物权法的基本依据,是世界各国倡导与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参考依据,是整个地球村人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是每个国家追求长治久安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人人追求人权、平等、幸福、康乐的希望所在。尽管她还很抽象,来自于社会是最普通公民的呼声,却是“清水出芙蓉,天然去雕饰”。各国的道路,可以由各国人民自己来选择,而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之路,是各国人民梦眯以求的唯一正确的选择!
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定理与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守恒定律,其核心和宗旨,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这种法理,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固定不变,实现“两权分离”。土地使用权人,包括用益物权的使用权人、用益权的使用权人、单一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享用权的使用权人。在全国范围内,不分城市的土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使用权,都一律遵守统一的法律原则,执行统一的市场经济运行法则,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能有任何的土地特权,不能搞任何形式的特殊化。
本文的重点,在于深入浅出地分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理问题,对于以上列出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定理、三大守恒定律,没有展开论述,因为这些原理属于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的范畴。其法理基础,是国家主义、中央集权制和自然主义、现实主义,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公权私化和所有权限制论法理学说针锋相对。马克思主义的土地国有化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伟大真理。他创导的这一重大原理,是全世界各民族人民幸福的希望和源泉,是每个国家持续地繁荣富强的必由之路。上述定理与定律,与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一脉相承,是紧密结合后现代社会的共同特点与社会规律提出新的立场、观点与方法,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坚持科学的一元论、反对唯心主义的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生动体现。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化程度、社会法制的完善与民主程度、社会安全与和谐程度、社会人权的实际保障程度,在主要的社会事务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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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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