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企所得税汇缴资料(24)


  5、《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

  《办法》下发后,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6、《办法》对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的限制不适用于金融保险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超过部分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