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不能复生。生命的珍贵由此可见。严钦华被执行死刑一案错得让人扼腕痛心,根据这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判定,贵州省执法机关在这起案件中不仅仅是出于对法律的不尊重,不人道,更是对人的生命权不敬重。
一审严钦华判处死刑案,二审不开庭审理直接裁定死刑,申诉人的诉讼权利被无情剥夺,作为“第二道防线”,如果二审开庭审理或及时发现一审判决存在的不实,完全可以避免严钦华错案的发生。
怀疑有偷盗行为不让上学
1988年2月13日,乌江电厂保卫科职工韦忠康怀疑水电八局江南子弟学校高中学生严钦华有偷盗行为,就私设公堂,严钦华被打的吐血,韦忠康把他拷在大坝顶上冻了两天两夜,也不通知家长,寒冬腊月不给吃喝,皮肉之苦加上饥饿,严钦华发烧不止,韦忠康怕出人命,于2月15日12点才将严钦华送到八局派出所。
2月17日也是大年初一,严钦华回家后,咳嗽的厉害,浑身无力,声音嘶哑,父母抓药治疗,直到与韦忠康发生争斗时仍未好利索。
3月12日,到了开始报名上学的时间,学校由于受韦忠康打的招呼不再让严钦华报名上学,严钦华得知后气愤异常,随后带着菜刀等在韦忠康家等待,希望他帮助自己从新入学,韦忠康见他后,拿出椅子就砸,严钦华想逃跑又被韦忠康抓住,被迫无奈,严钦华掏出菜刀反击,将韦忠康打伤,韦走路住进医院。
3月15日,严钦华被遵义县公安局以杀人、盗窃罪名刑事拘留。
3月19日,经遵义县检察院批准以同一罪名批捕。
常言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不过要真正能做到这一点也确实不容易,18岁的贵州遵义一在校学生严钦华因被剥夺上学权利而与他人发生打斗,最终被无情剥夺了年轻生命。
当地检察机关公诉意见
1988年4月11日,遵义市检察作出(88)遵检分刑起字第14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称:严钦华翻门上风窗进入该厂公安科民警韦忠康的住室内,盗窃抽屉内现金3元多。此时,正值韦忠康返家,被告严钦华听见门外有人行走和准备开门的声音,被告仓皇翻窗逃跑时,被韦忠康当场抓获,被告遂起报复恶念,从怀里抽出随身带之菜刀砍杀韦忠康的头部、肩部。
法医检验结论:韦忠康之伤属重伤。
被告严钦华自1986年4月至1988年2月先后多次盗窃价值共计1400元。
检察机关认为,严钦华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特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判决法律依据
1988年5月12日,遵义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88)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严钦华先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900余元。
法庭认为:被告人严钦华恶习较深,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巨大。竟敢在盗窃作案中使用暴力持刀行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刑法》第151、150、15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严钦华以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院提出上诉。
1988年5月26日,贵州省高院作出(1988)刑上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严钦华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家人认为判决失当的理由
严钦华判处死刑和执行后,他的家人一直未停止过申诉控告,对遵义地区中院和贵州省高院判决裁定不服,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其中相互矛盾,属枉法判决。
严钦华母亲成阳娥身披状衣在到处申诉控告喊冤
严钦华母亲成阳娥说:法院认为严钦华在盗窃时被韦忠康抓获,韦责令他到公安科办公室去时,严钦华持刀行凶反抗,将韦中康砍伤。这里可以看出,严钦华如真要砍杀韦忠康,何必要等韦忠康叫其到办公室时才动手呢?何况是盗窃时被抓获的。真正原因是韦忠康对严钦华素有成见。
疑偷盗私设公堂严刑拷打
1988年2月13日,韦忠康怀疑严钦华偷过东西,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就私设公堂,对严钦华用电棍毒刑拷打,击打头部,儿子穿着单衣、单裤被正拷、反拷在电厂门前大坝顶上两天两夜,严钦华又冻又饿,吐痰带血又发烧,韦忠康怕严钦华死在电厂,才将他送到水电八局派出所。
剥夺上学权 报复还是正当防卫
1988年3月11日、12日,水电八局江南子弟学校开学报名,韦忠康到学校打招呼要求开除严钦华,学校听信了韦的话,剥夺了严钦华上学权利,严非常气愤,找到韦忠康家,问为什么不让自己上学?韦忠康仗着自己是保卫人员,抓着严钦华就乱打,打的严钦华鼻青眼肿,严到水管处洗晚血后才拿出菜刀反抗,而一二审对此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就轻易认定是抢劫,如果是抢劫,严钦华是怎么进屋的,韦忠康说盗窃他3元多钱,韦未进自己屋内怎么会知道少了钱?这些关键情节有无第三个人看到,就凭韦忠康漏洞百出的口述,法院以抢劫论处判处严钦华死刑,是草菅人命。
法院认为严钦华砍伤韦忠康后仓皇潜逃,第二天又盗窃附近王俞强家的及根香肠吃,在后山被抓获。这一认定显然矛盾,法院认定韦忠康被砍伤送往医院抢救才脱险,案发后,公安机关如对严钦华及时抓捕,怎么会出现严钦华第二天饿的盗窃香肠吃的情形?严钦华当时如真的把韦忠康砍伤的那么严重,韦又是怎么走进医院的?若严钦华真是盗窃时砍伤了韦忠康,而且是那么重,就应立即逃离现场,逃向乌江或更远的地方,这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除非他精神不正常,一二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清。
未经法医鉴定 医院定重伤?
法院认为,韦忠康经医治后仍然出现肢体偏瘫,这是不按法定程序作出的片面决定,韦忠康1988年3月13日受伤住院后,经常与外科何境成谈笑风声,每天晚上从二楼到一楼看电视节目,而且坐在第一排,5月15日,有人看见他在遵义玩......
5月12日,一审作出判决,案发前后不到两个月,韦忠康连伤都未医治结束,更不要说出院康复疗养的时间,法院仅凭治疗医生何境成的片面诊断和韦忠康伪装成偏瘫的表面现象,得出右偏瘫终身残疾的结论,并由此认定严钦华的犯罪后果,判处死刑。这一判决简直是视人命如同儿戏,根本没有按照法医鉴定程序和法律原则秉公办案。
身负重伤之人 打伤道歉人
成阳娥说:据当时医院人讲,韦忠康在医院住院期间四肢活动自如,他假装偏瘫,让医生作假证据以证明他终身残疾,以此加重严钦华罪行,家人得知情况后买上礼品与三个熟人一起到医院去拜望,韦忠康当时正在与护士说话,看见我与丈夫去倒床就睡。我与丈夫买上礼品同熟人再次一起看望韦忠康,当时韦的父母也在,我和丈夫跪着向他们赔礼道歉,真诚希望他原谅才刚满18岁的儿子,请他原谅,韦忠康及父母满口答应,不会把小孩子怎么样的,韦暗地里却把严钦华往死里整,法院的判决达到了韦的愿望。一二审法院怎么会让韦忠康编造的假象所迷惑?法院剥夺的是一条鲜活的生命啊!
韦忠康出院上班以后,我多次恳求他书面向政法机关说明事实,从轻处理严钦华,结果韦忠康还将我打伤。
被告如实坦白 依法理应从轻
公安机关在学校山上抓到获严钦华回派出所后,办案人员问严:“为什么要杀韦忠康?”严说:我不是杀他,他把我整的太惨了!我报复他一下。
3月19日,严钦华被逮捕,3月23日,他被带到乌江挂牌游街,罪名是盗窃报复杀人。
严钦华游街后不久,罪名被再次改变,定为抢劫杀人。
法院认定严钦华从1986年以来就多次盗窃,恶习太深,此认定也是缺乏事实,因为严钦华在1988年3月15日案发之前没有被治安处罚和刑事制裁记录,仅就判决书认定的大多是严钦华自己主动坦白的,他偷过人家一盒烟、一家的一瓶装酒、一家的鞭炮、医务室的一支注射器等,这些大都是在他18岁以前,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一二审法院仅凭韦忠康本人和他工作的乌江电厂保卫科陈述证明,将此前未破获的盗窃案都强加给严钦华一人,实属不当,违反国家法律精神。
判决错误 依法应该纠正
严钦华依法上诉被驳回,直至枪决,二审法院一直未将死刑裁定书送给家人,直到2007年严的父母请律师才拿到这份枉法的判决。
2007年10月12日,成阳娥再次到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立案庭法官不准申诉,完全剥夺了她依法享有的权利。
通过整个案情我们可以看出,严钦华死的太冤,就算他有些许的违法行为也罪不该死,一二审法院不顾案发前后的基本事实,偏听偏信,定案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特别是二审法院,不去认真审核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严重缺陷,就轻率地剥夺严钦华的上诉,致使严钦华的生命不能复活。我国的司法原则是有错必纠,司法为民、司法公正。
成阳娥说:我恳求上级司法机关领导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依法重新复查严钦华盗窃、抢劫案件,秉公裁决,还事实以真相,洗刷强加在严钦华身上的错误罪名,还我们一个公道。
法律对盗窃、抢劫有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1979年刑法规定 : 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 虽未达到“数额较大 ”, 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情节严重的 , 可以按抢劫罪处罚。 本案严钦华并未实施盗窃,也为抗拒抓捕,依法他不属于 "“情节严重 ", 不具备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所有严钦华的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 伤害到什么程度,鉴定未做?他只是要找韦忠康为何不让上学而发生打斗,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盗窃犯罪要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次数达到多次,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具备的主要特征:
一、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但是,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它使用的手段,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所以把它归入侵犯财产罪中。
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途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抢劫罪行发生了严重情节,特别是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无论抢到财物与否,都是既遂。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所以,被抢劫的财物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把不动产的一部分强行分离变成动产而抢走的,应定抢劫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窃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巾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我国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是“确实、充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明严钦华与韦中康确实发生殴打,并没有第三者看见严钦华是因盗窃而发生的打斗。起诉书、判决书指控、判决严钦华存在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没有事实依据。在证据上达不到“确实”,更谈不上“充分”。严钦华是在什么情况下打击过被害人的头部无法证实,不能认定严钦华的行为有致重伤的后果,更何况韦忠康的“重伤”没有法医的鉴定。该情节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肯定性的唯一结论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要求的认定,并应以此对严钦华定罪量刑。
死刑判决事关生杀予夺,不能不慎,也不得不慎,发生冤错案件,什么司法成本都与之无法比拟,一条无辜的生命就无可挽回。”
我国是法制国家,国家高度重视人权,而人权的实现离不开刑法的保障,人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亦即是人人所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权利, 因此,所谓刑法对人权的保护,是对社会每一个成员包括犯罪者本人的人权保护。换言之,人权的普遍性决定了犯罪人的人权与一般人的人权都是刑法的保护对象。
严钦华一案,由于证据不足,在法律上不能定罪,应依据“疑罪从无”的理念,宣判无罪。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制的逐渐健全,任何司法体制都不能保证侦查机关侦破的案件百分之百正确,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办案时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就是为了减少错案的发生。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也是为了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
法律不能让无罪者含冤
成阳娥上访申诉之路是漫长的,她说:儿子严钦华犯抢劫一直没有确凿证据,而本案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罪名成立,严钦华的犯罪就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在各地执行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过去的司法实践往往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和不放过一名罪犯,而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这个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司法机关要么定其有罪,只是从轻减轻处罚;要么索性把案件遥遥无期‘挂’起来。这些做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此案中也反映出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尽管一审法院对严钦华作了有罪判决,一审判决以“论罪应判以极刑,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严钦华不符合判处死刑的”基本要件,一二审判他死刑,等于把一条活生生的路给堵死了。
贵州省高院接到严钦华上诉后以“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判处死刑,决定立即执行。这充分说明省高院的法官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有严重错误,反映出法官法律素养低下,不能严格依法办案。
从人治的时代走向宪法至上、公正独立的法治时代,这是我们每个公民的最终理想。严钦华一案留下的教训值得吸取,如何纠正这起错案或者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才是真正考验司法机关队伍是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