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院法官褚晓云:我没长眼睛,我没看见!
文/樊涛
2008年3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昆民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将当事人樊涛不服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提出的再审申请驳回,其理由和一审时主审法官褚晓云的说法完全一样,丝毫没有对申请人樊涛提出的质疑给予回答---并且依然对开发商事先在合同上印刷打“√”的事实视而不见!
当事人樊涛认为,法院法官如此赖皮,已经毫无羞耻可言。现将“购房合同”第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方式”拍照作为附件,让社会公众看看,是不是印刷成打“√”的事实?并且将“驳回通知书”一并拍照,让大家看看法院的法官已经堕落成什么样子了?民众期待的公平正义掌控在这些人手中,国家还有什么希望?这是比“周老虎”还要可怕的司法腐败!
2008年4月11日
附件:
关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审法官褚晓云枉法裁判的控告申诉书
枉法裁判的裁定书:“(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
主审人员:审判长褚晓云、审判员杨宁、代理审判员黄超,书记员申开勇
本案裁定的申请人:樊涛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明昌大厦2号楼;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锦苑花园11幢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雷武军,董事长。
申请人樊涛因不服中院民一庭主审法官作出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现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中院监察处提出控告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事实及理由:
2008年1月15日,昆明中院民一庭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人樊涛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达四项之多,实属枉法裁定,本案申请人樊涛要求主审法官承担枉法裁定的法律责任,特提出控告及申诉,理由如下:
1、所谓“终审裁定”枉法剥夺本案申请人樊涛的上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仲裁效力”裁定的一审法院。本案的受理也是依据这一条;但本案审理后作出的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的说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驳回起诉可以上诉的规定,枉法剥夺当事人樊涛上诉之诉权。
2、“裁定”驳回申请,不依法退还当事人“案件受理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主审法官作出的该项“裁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申请人樊涛要求依法退还“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
3、该裁定“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所谓“裁定”,混淆是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该裁定的认定的理由为:“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表明,在合同的争议的处理方式中在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栏内,打了“√”,此行为表明了当事人对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此行为表明的是那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由于被被申请人单方面的绑架“约定”,才不得已提起本案申请裁定效力,然而在混淆是非的主审法官眼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成了“当事人”的约定,主审法官故意混淆“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概念,只能表明“法官”的屁股已经坐到了被申请人——强势的开发商一方,公正的立场何在?偏离立场的审理法官接着又说:“况且在本案之前,申请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此行为与双方合同已经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能够相互映证。故打“√”的行为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审法官先后秩序不分,因果关系混淆!所谓“双方合同约定的纠纷方式”在先,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绑架“约定”的方式在先,然后才有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在后;被申请人“绑架”是“前因”,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是“后果”,时间不同,顺序先后,“相互映证”的是被申请人的“绑架成功”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对此“绑架行为”不服才依法向法院提出要求裁定所谓“仲裁条款”的效力一案,怎么会是“映证”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约定”?——请问主审的糊涂法官,你被人强奸了,强奸的事实能够证明你开始时就同意强奸吗?如果这样的逻辑成立,那还要法院干什么?还要法官干什么?难道你这样的“法官”存在就是为了帮助“强奸犯”合法化?逼迫被“强奸”的人同意“强奸”?你这样的胡言乱语的行为只能说明你的行为与“强奸犯”同流合污!你凭什么以“法官”的名义为“强奸犯”明目张胆地进行强词夺理?凭什么践踏事实、混淆是非因果?
屁股坐在被申请人一方的“法官”又说:“(二)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选择昆明仲裁委栏的打“√”是被申请人事先印刷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也予否认,故不能认定是格式条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购房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难道你没长眼睛看不出什么叫“事先印刷”吗?难道“被申请人也予否认”,你就跟着认定不是“事先印刷”的格式条款?是你法官审案还是被申请人审案?你怎么不叫被申请人提交“也予否认”不是“格式条款”的证据?
主审法官应该知道,“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应认定无效。”作为开发商被申请人的一方,在“购房合同”中故意在昆明仲裁栏中印刷打“√”,单方面“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排除”作为购房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这样的“格式条款”无效,而“购房合同”就是明确无误的证据。然而,屁股坐在开发商被申请人一方的审判法官还说:“即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申请人也并未提交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同样不能确认该条款无效”——难道被申请人提交了否认上述情形的证据?你自己不长眼睛,对“印刷”的事实视而不见,还居然以“法院”的名义来视而不见!如此法官利用法院名义枉法徇私,还居然把脏水泼在“法院”的身上,如此“法官”,申请人认为是一颗“老鼠屎”,败坏法院的名誉,实在可恶之极!
而法官所谓“认定”依据的第(三)理由:“(三)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处理方式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采取了胁迫的方式,故申请人认为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法官应当知道,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的所谓“仲裁条款”,是独立的部份,不能和购房合同一起打包或捆绑,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购房”的格式条款附加,而且印刷成打“√”的选择,单方面“捆绑、搭载”于购房合同之上,已经构成签订合同时“胁迫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形,证据就是双方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怎么没有提交证据?由此可见,本案审理的审理法官如此“说法”,不仅是对《合同法》无知,而且对“仲裁协议”的法律含义无知,睁眼说瞎话,还居然有脸在“证据”面前要“证据”!
申请人必须指出:一个人愚蠢无耻的“证据”就是对“证据”视而不见!——张着一张丑陋的“大嘴”强词夺理正是主审人员“愚蠢无耻”的真实写照。
而所谓第(四)条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合同第十四条中的内容,已经载明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该条款应属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主审法官如此“说法”,和被申请人的口径如此一致,完全是强盗逻辑!法官你不知道吗?签订“购房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签订“仲裁协议”应当依据《仲裁法》!签订购房合同,开发商以合同条款的名义硬加进去第十四条所谓“仲裁条款”,就算签订了“仲裁协议”?那不过是开发商的强盗逻辑!开发商做强盗你也跟着做强盗?仲裁协议应该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而不是那一方可以强加于人的。购房合同中的第十四条,如果是“合同条款”,其印刷为“√”的选择,就违反了使用由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的规定:“√”或“×”的选择项,需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什么叫“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单方面印刷选择,叫“双方协商”吗?另一方面,“第十四条”如果认为是“仲裁条款”,就违反了《仲裁法》第四条及第六条关于达成“仲裁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及“仲裁委员会”必须“协议”选定的规定。在本案中,购房合同条款的第十四条是“协议”吗?单方面的印刷选择能叫“协议”吗?这样的“仲裁条款”根本就不成立,不成立的“条款”以合同条款的名义出现,却扮演“仲裁条款”的角色,是被申请人“排除”申请人通过法院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购房”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无论是依据《合同法》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还是依据《仲裁法》,都是无效的条款,而本案的主审法官却颠倒是非黑白,非要帮着开发商强迫购房者接受,欲盖弥彰的“说法”怎能服人!
4、该案主审人员一方面裁定“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另一方面又“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你既然“确认”了“申请”,怎么又“驳回申请”?你“确认”的是“谁”的申请?是开发商被申请人的“申请”吧?你如此裁定倒是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强加“仲裁条款”的做法如出一辙!法官自己做主帮着开发商提“申请”,然而再自己帮着开发商以法律的名义“确认”,居然利用到申请人头上了,甚至还让申请人为此来买单,承担所谓“案件受理费”……请问:你主审法官如此的“越位”有依据吗?你以为全社会都看不懂你的文字游戏?你如此卑鄙的“做法”还有什么脸面以法官自居?你的作为及言行,只能让全天下的百姓看看清楚你是个什么东西!掩耳盗铃、自以为聪明的家伙,让我来告诉你你的真面目吧:你这样的人在社会上根本就是一个无耻的流氓,混迹于法院,那是法院最大的耻辱!我还要告诉你:揭露你的本质,那是作为一个公民最起码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主审法官的枉法裁判是对法律及常识的无耻践踏,以法院的名义枉法徇私,是对公正司法的极大破坏!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处本案主审法官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的公正和严明!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院民一庭、中院监察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人、控告申诉人(签名):樊涛
送达代理人(签名):樊维
2008年1月31日
文/樊涛
2008年3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昆民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将当事人樊涛不服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提出的再审申请驳回,其理由和一审时主审法官褚晓云的说法完全一样,丝毫没有对申请人樊涛提出的质疑给予回答---并且依然对开发商事先在合同上印刷打“√”的事实视而不见!
当事人樊涛认为,法院法官如此赖皮,已经毫无羞耻可言。现将“购房合同”第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方式”拍照作为附件,让社会公众看看,是不是印刷成打“√”的事实?并且将“驳回通知书”一并拍照,让大家看看法院的法官已经堕落成什么样子了?民众期待的公平正义掌控在这些人手中,国家还有什么希望?这是比“周老虎”还要可怕的司法腐败!
2008年4月11日


附件:
关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审法官褚晓云枉法裁判的控告申诉书
枉法裁判的裁定书:“(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
主审人员:审判长褚晓云、审判员杨宁、代理审判员黄超,书记员申开勇
本案裁定的申请人:樊涛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明昌大厦2号楼;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锦苑花园11幢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雷武军,董事长。
申请人樊涛因不服中院民一庭主审法官作出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现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中院监察处提出控告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事实及理由:
2008年1月15日,昆明中院民一庭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人樊涛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达四项之多,实属枉法裁定,本案申请人樊涛要求主审法官承担枉法裁定的法律责任,特提出控告及申诉,理由如下:
1、所谓“终审裁定”枉法剥夺本案申请人樊涛的上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仲裁效力”裁定的一审法院。本案的受理也是依据这一条;但本案审理后作出的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的说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驳回起诉可以上诉的规定,枉法剥夺当事人樊涛上诉之诉权。
2、“裁定”驳回申请,不依法退还当事人“案件受理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主审法官作出的该项“裁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申请人樊涛要求依法退还“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
3、该裁定“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所谓“裁定”,混淆是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该裁定的认定的理由为:“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表明,在合同的争议的处理方式中在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栏内,打了“√”,此行为表明了当事人对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此行为表明的是那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由于被被申请人单方面的绑架“约定”,才不得已提起本案申请裁定效力,然而在混淆是非的主审法官眼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成了“当事人”的约定,主审法官故意混淆“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概念,只能表明“法官”的屁股已经坐到了被申请人——强势的开发商一方,公正的立场何在?偏离立场的审理法官接着又说:“况且在本案之前,申请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此行为与双方合同已经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能够相互映证。故打“√”的行为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审法官先后秩序不分,因果关系混淆!所谓“双方合同约定的纠纷方式”在先,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绑架“约定”的方式在先,然后才有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在后;被申请人“绑架”是“前因”,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是“后果”,时间不同,顺序先后,“相互映证”的是被申请人的“绑架成功”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对此“绑架行为”不服才依法向法院提出要求裁定所谓“仲裁条款”的效力一案,怎么会是“映证”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约定”?——请问主审的糊涂法官,你被人强奸了,强奸的事实能够证明你开始时就同意强奸吗?如果这样的逻辑成立,那还要法院干什么?还要法官干什么?难道你这样的“法官”存在就是为了帮助“强奸犯”合法化?逼迫被“强奸”的人同意“强奸”?你这样的胡言乱语的行为只能说明你的行为与“强奸犯”同流合污!你凭什么以“法官”的名义为“强奸犯”明目张胆地进行强词夺理?凭什么践踏事实、混淆是非因果?
屁股坐在被申请人一方的“法官”又说:“(二)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选择昆明仲裁委栏的打“√”是被申请人事先印刷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也予否认,故不能认定是格式条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购房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难道你没长眼睛看不出什么叫“事先印刷”吗?难道“被申请人也予否认”,你就跟着认定不是“事先印刷”的格式条款?是你法官审案还是被申请人审案?你怎么不叫被申请人提交“也予否认”不是“格式条款”的证据?
主审法官应该知道,“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应认定无效。”作为开发商被申请人的一方,在“购房合同”中故意在昆明仲裁栏中印刷打“√”,单方面“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排除”作为购房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这样的“格式条款”无效,而“购房合同”就是明确无误的证据。然而,屁股坐在开发商被申请人一方的审判法官还说:“即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申请人也并未提交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同样不能确认该条款无效”——难道被申请人提交了否认上述情形的证据?你自己不长眼睛,对“印刷”的事实视而不见,还居然以“法院”的名义来视而不见!如此法官利用法院名义枉法徇私,还居然把脏水泼在“法院”的身上,如此“法官”,申请人认为是一颗“老鼠屎”,败坏法院的名誉,实在可恶之极!
而法官所谓“认定”依据的第(三)理由:“(三)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处理方式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采取了胁迫的方式,故申请人认为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法官应当知道,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的所谓“仲裁条款”,是独立的部份,不能和购房合同一起打包或捆绑,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购房”的格式条款附加,而且印刷成打“√”的选择,单方面“捆绑、搭载”于购房合同之上,已经构成签订合同时“胁迫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形,证据就是双方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怎么没有提交证据?由此可见,本案审理的审理法官如此“说法”,不仅是对《合同法》无知,而且对“仲裁协议”的法律含义无知,睁眼说瞎话,还居然有脸在“证据”面前要“证据”!
申请人必须指出:一个人愚蠢无耻的“证据”就是对“证据”视而不见!——张着一张丑陋的“大嘴”强词夺理正是主审人员“愚蠢无耻”的真实写照。
而所谓第(四)条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合同第十四条中的内容,已经载明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该条款应属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主审法官如此“说法”,和被申请人的口径如此一致,完全是强盗逻辑!法官你不知道吗?签订“购房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签订“仲裁协议”应当依据《仲裁法》!签订购房合同,开发商以合同条款的名义硬加进去第十四条所谓“仲裁条款”,就算签订了“仲裁协议”?那不过是开发商的强盗逻辑!开发商做强盗你也跟着做强盗?仲裁协议应该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而不是那一方可以强加于人的。购房合同中的第十四条,如果是“合同条款”,其印刷为“√”的选择,就违反了使用由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的规定:“√”或“×”的选择项,需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什么叫“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单方面印刷选择,叫“双方协商”吗?另一方面,“第十四条”如果认为是“仲裁条款”,就违反了《仲裁法》第四条及第六条关于达成“仲裁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及“仲裁委员会”必须“协议”选定的规定。在本案中,购房合同条款的第十四条是“协议”吗?单方面的印刷选择能叫“协议”吗?这样的“仲裁条款”根本就不成立,不成立的“条款”以合同条款的名义出现,却扮演“仲裁条款”的角色,是被申请人“排除”申请人通过法院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购房”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无论是依据《合同法》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还是依据《仲裁法》,都是无效的条款,而本案的主审法官却颠倒是非黑白,非要帮着开发商强迫购房者接受,欲盖弥彰的“说法”怎能服人!
4、该案主审人员一方面裁定“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另一方面又“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你既然“确认”了“申请”,怎么又“驳回申请”?你“确认”的是“谁”的申请?是开发商被申请人的“申请”吧?你如此裁定倒是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强加“仲裁条款”的做法如出一辙!法官自己做主帮着开发商提“申请”,然而再自己帮着开发商以法律的名义“确认”,居然利用到申请人头上了,甚至还让申请人为此来买单,承担所谓“案件受理费”……请问:你主审法官如此的“越位”有依据吗?你以为全社会都看不懂你的文字游戏?你如此卑鄙的“做法”还有什么脸面以法官自居?你的作为及言行,只能让全天下的百姓看看清楚你是个什么东西!掩耳盗铃、自以为聪明的家伙,让我来告诉你你的真面目吧:你这样的人在社会上根本就是一个无耻的流氓,混迹于法院,那是法院最大的耻辱!我还要告诉你:揭露你的本质,那是作为一个公民最起码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主审法官的枉法裁判是对法律及常识的无耻践踏,以法院的名义枉法徇私,是对公正司法的极大破坏!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处本案主审法官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的公正和严明!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院民一庭、中院监察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人、控告申诉人(签名):樊涛
送达代理人(签名):樊维
20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