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的委托担任她的委托代理人。经过深入研究本案以及相关案件、本市类似案件的情况,结合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在审理中考虑采纳。
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谈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中阐述的法律依据,我不再重述。需要在这里强调指出的是,以下几点。
一、本案和贵院一审“(2006)通民初字第8834号”、二审“(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9号”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相关案件”),是不同的两个诉,是两个案件。
虽然已经审结的“本案的相关案件”,其原告、被告就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争议指向的不动产是相同的,但是,请求的权利却是不同的。“本案的相关案件”请求的是判决“合同无效”。本案请求的是“缔约过错责任”。前面是“合同效力之诉”,后面是“缔约过错责任之诉”。因此,这是两个案件。
我们在立案的时候,就此和贵院院长、主管立案的副院长、立案庭庭长均陈述过我们的意见。在他们认可了我们的观点以后,才给予立案。这说明,本案是独立的另一个诉,得到了贵院的认可。
二、“(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9号”叙述上的瑕疵。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了超过一审范围的请求,法官应该告知另行起诉。换言之,二审法院不会、也不应当对超过一审范围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
从法理上说,如果二审法院对超过一审范围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那么,二审法院对该内容的判决,就是充当了一审的角色。当事人对该内容的判决没有上诉的机会,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然而,“(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9号”在叙述中,以不明确的语言造成了误解,似乎本案原告在二审中提出的“缔约过错责任”,在二审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
其原文是:“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映华、田友达、郭玉梅、田援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其不具备腾房条件,无法腾退;第二农村房买卖协议无效后,不能只退还房款,出卖人还应当就合同无效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做合理赔偿,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后面说(原文是)“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就含含糊糊的将“出卖人还应当就合同无效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做合理赔偿”一并判决了!
正确的做法是,应该说明:“上诉人请求就合同无效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做合理赔偿,应另行起诉。”,然后,针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做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的这个瑕疵,很容易误导相关人员,包括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但是,值得庆幸的是,最终排除了瑕疵的误导。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比较透彻的分析,本案被告及其代理人,再强调“经过了二审判决”,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三、贵院一审“(2006)通民初字第8834号”案中,×××的反诉没有被贵院接受,因此,×××从来没有机会就“缔约过错责任”提出过诉求。
至于是什么原因,本代理人不便依据传闻做出判断。但是,无论如何,不接受×××的反诉,是不妥当的。事情已经过去了,反诉没有被接受,我的当事人也不打算就此再主张什么权利,请求什么救济。但是,在一审中,以被告身份的×××无权提出诉讼请求,这是明明白白的。她在“(2006)通民初字第8834号”案中是被告,她是诉讼地位所赋予的权利,只能是为自己“辩解”,而不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本案的“缔约过错责任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应该依法进行审理、依法进行判决。
四、关于拆迁。
我的当事人在请求被告依据“缔约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时,引证了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两级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被告称:没有发生拆迁,因此,不能依据拆迁计算损失。
我不能同意这个看法。
首先,处理拆迁损失赔偿的规定,是我国多年拆迁实践中反复尝试总结出来的经验。其出发点,就是给被拆迁人适度的补偿。
其次,拆迁并不产生新的价值。这和“雕塑”,是完全不同的。“雕塑”是创造性的劳动,“雕塑”可以把一块价值很低的石头变成艺术品,从而是这块石头大大的增值。而拆迁则不同,拆迁是“破坏”。拆迁是建设过程中的必要的“破坏”。是对原房地产的一种毁损。
再次,因为拆迁破坏,毁损了原物的价值,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尽管这个侵害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必须对侵害给予赔偿,才是公平的。
就是在承认“毁损了原物价值”的前提下,才有公平赔偿的问题出现。
最后,确定拆迁赔偿数额的方法,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由立法者均衡各方面利益制定的规则。这个规则,是对被拆迁人损失价值的“法律确认”。
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据“缔约过错责任”,由被告给予赔偿,同样需要进行价值的法律确认。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依据国家关于拆迁补偿规则确认损失,就是非常有道理、非常有权威的了。这和是否实际发生了拆迁,完全没有关系。
还要说明一点:这里依据的是拆迁中对损失价值的法律确认,而不是对实际拆迁中损失主体在确认。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是“缔约过错责任”。实际拆迁中损失主体的确认,是依据财产所有权。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因此,被告律师所说,本案原告×××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权,是混淆了法律关系。
五、恳切请求审判员从社会公平,培育公序良俗出发公正的判决此案。
目前社会道德水准下降,已经成为广大老百姓十分忧虑的一个问题。道德之中的诚实信用,是应该认真维护的。我国一贯对“一诺千金”倍加推崇。
丧失了“一诺千金”,诚实信用,最终的受害人,是老百姓自己。最近我在满州里有一个案子,深感我们的国民将假冒伪劣产品产品故意出售给俄罗斯人,是多么的可悲和愚蠢。这不仅仅是耻辱,而且也自己葬送了自己今天的市场。
本案的原告、被告在进行私有房屋买卖时,并没有胁迫、欺骗、和乘人之危。完全是利益的互补。现在,时过境迁,就如北京高院纪要所说,“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纪要》要求,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差价的差异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公正的。这个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对培育公序良俗,具有非常深刻的影响。
尊敬的审判员,我恳切请求,在审理案件中,通过您的手,为重建社会道德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
×××的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道
010-59796425/13718067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