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缺少“征管管辖”
古人云: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求索就是研究探索。古今中外的科学家都在苦苦研究探索,研究探索什么?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的,就会得到发展;否则,必将走向反面。具体到咱税收领域,也不例外。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很难,因为有些事物很复杂,且需要理论思维;但如果能抓到事物的本质,也不难,特别是某些并不复杂的事物。本文试从抓住“管理”的本质入手,研究探索税收征收管理的“管辖”问题,以期解决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无“管辖”规定的问题。
由于多年受前苏联“非税论”的影响,我国税收理论研究起步很晚,现正处于初级阶段。理论的幼稚导致实践中的可为之处太多。如,我国的税收理论中就没有“管辖”的内容,导致实践中就没有“管辖”的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无“管辖”规定。其实,“管辖”是“管理”中头等重要的事。新中国的头等重要的大事香港回归祖国,不就是“管辖”权的回归吗?“管理”就是管辖、。这就是“管理”的本质。不归你“管辖”,谈何“治理”!香港本是我国的领土,但回归祖国前由英国“管辖”,我们能去“治理”?具体到国家管理里的国家税收管理,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也是很重要的。这应该在国家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税收基本法。目前能体现我国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的法律条文,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总机构”原则。即“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原则。这里暂且不论及该原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实行的“经营中心地原则”、“管理中心地原则”、“注册地原则”的异同;也不论及其表述得是否准确。(需另论)这里仅就《税收征收管理法》里应有“管辖”的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目前我国的税收理论中没有“管辖”的全面内容,但笔者应总局特邀参加的《中国工商税收征管改革》一书编写,撰写了“征管管辖”一节,已填补了该方面的空白。后来还缩编成《关于管辖与机构设置的政策建议》发表在1996年3月18日的《中国税务报》上。这可以作为完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管辖问题的参考。无论如何,《税收征收管理法》无“管辖”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前面已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述,管辖是管理的前提。实践也充分证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由于当前没有“管辖”的规定,在全国出现不少混乱。注册地在甲地,总机构在乙地,经营地又在丙地,何地的税务机关管辖?同一地有两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应由谁管辖?对征管对象,又应该由谁管辖?有时两个税务机关同时争;有时出现漏管户,又找不着负责任的。还有的税务机关发文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管辖。涉外税收还有“总机构”原则,内税根本没有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是指经营机构,还是管理机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独立核算地,还是非独立核算地?在甲地经营,在乙地管理,在丙地核算,在丙地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得更不明确:“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机构所在地?这里同时还有由该地的哪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问题。等等,等等。
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无论从管理的本质看,还是从实际存在的问题看,《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建议尽快修改完善。
三、缺少“征管模式”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缺少征管模式的条款。这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执行。什么是模式?模式是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程序法,难道不应该规定“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特别是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令人满意的税收征管模式。
199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7]1号文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确立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税收征管模式。这是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经过多年的探索,不断改进、丰富、完善的结果。从无到有;从雏型到低级的“专管员一员进厂,各税统管”的传统模式;再到进一步的“征、管、查”三分离或“管、查”两分离模式;又到增加了“代理”为新内容的“申报、代理、稽查”模式;直到今天的新模式。应当说,目前的征管模式是有史以来最好的。基本符合税收征收管理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与国际上的也比较接轨。但,如果把“申报纳税”改成“自行申报”,就更完善了。与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的“自愿遵从”相通。从法理上讲,也完全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第64条已有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实,该法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必须到税务机关纳税。“自行申报”是纳税人纳税的一种方式,是“纳税义务”所包含的内容。并非题外之意。
当然,以上讲的“以自行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税收征管模式,是主体模式。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边远地区还很落后,因地制宜,在边远地区实行低层次的辅助模式,也是可以的。这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应当给予考虑。
古人云: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求索就是研究探索。古今中外的科学家都在苦苦研究探索,研究探索什么?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的,就会得到发展;否则,必将走向反面。具体到咱税收领域,也不例外。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很难,因为有些事物很复杂,且需要理论思维;但如果能抓到事物的本质,也不难,特别是某些并不复杂的事物。本文试从抓住“管理”的本质入手,研究探索税收征收管理的“管辖”问题,以期解决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无“管辖”规定的问题。
由于多年受前苏联“非税论”的影响,我国税收理论研究起步很晚,现正处于初级阶段。理论的幼稚导致实践中的可为之处太多。如,我国的税收理论中就没有“管辖”的内容,导致实践中就没有“管辖”的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无“管辖”规定。其实,“管辖”是“管理”中头等重要的事。新中国的头等重要的大事香港回归祖国,不就是“管辖”权的回归吗?“管理”就是管辖、。这就是“管理”的本质。不归你“管辖”,谈何“治理”!香港本是我国的领土,但回归祖国前由英国“管辖”,我们能去“治理”?具体到国家管理里的国家税收管理,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也是很重要的。这应该在国家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税收基本法。目前能体现我国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的法律条文,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总机构”原则。即“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原则。这里暂且不论及该原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实行的“经营中心地原则”、“管理中心地原则”、“注册地原则”的异同;也不论及其表述得是否准确。(需另论)这里仅就《税收征收管理法》里应有“管辖”的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目前我国的税收理论中没有“管辖”的全面内容,但笔者应总局特邀参加的《中国工商税收征管改革》一书编写,撰写了“征管管辖”一节,已填补了该方面的空白。后来还缩编成《关于管辖与机构设置的政策建议》发表在1996年3月18日的《中国税务报》上。这可以作为完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管辖问题的参考。无论如何,《税收征收管理法》无“管辖”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前面已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述,管辖是管理的前提。实践也充分证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由于当前没有“管辖”的规定,在全国出现不少混乱。注册地在甲地,总机构在乙地,经营地又在丙地,何地的税务机关管辖?同一地有两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应由谁管辖?对征管对象,又应该由谁管辖?有时两个税务机关同时争;有时出现漏管户,又找不着负责任的。还有的税务机关发文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管辖。涉外税收还有“总机构”原则,内税根本没有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是指经营机构,还是管理机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独立核算地,还是非独立核算地?在甲地经营,在乙地管理,在丙地核算,在丙地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得更不明确:“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机构所在地?这里同时还有由该地的哪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问题。等等,等等。
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无论从管理的本质看,还是从实际存在的问题看,《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建议尽快修改完善。
三、缺少“征管模式”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缺少征管模式的条款。这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执行。什么是模式?模式是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程序法,难道不应该规定“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特别是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令人满意的税收征管模式。
199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7]1号文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确立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税收征管模式。这是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经过多年的探索,不断改进、丰富、完善的结果。从无到有;从雏型到低级的“专管员一员进厂,各税统管”的传统模式;再到进一步的“征、管、查”三分离或“管、查”两分离模式;又到增加了“代理”为新内容的“申报、代理、稽查”模式;直到今天的新模式。应当说,目前的征管模式是有史以来最好的。基本符合税收征收管理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与国际上的也比较接轨。但,如果把“申报纳税”改成“自行申报”,就更完善了。与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的“自愿遵从”相通。从法理上讲,也完全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第64条已有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实,该法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必须到税务机关纳税。“自行申报”是纳税人纳税的一种方式,是“纳税义务”所包含的内容。并非题外之意。
当然,以上讲的“以自行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税收征管模式,是主体模式。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边远地区还很落后,因地制宜,在边远地区实行低层次的辅助模式,也是可以的。这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应当给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