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是大多数人所羡慕和向往的职业。但是,自从飞行员出现“辞职潮”,尤其发生“东航飞行员集体返航”,暴露出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劳资矛盾日趋尖锐;“海航辞职门”,凸显出一些航空公司有法不依,“无法无天”之后,使得光环照耀下的飞行员职业多了几分灰色,甚至,出现了飞行员职业失宠的局面。
究其原因,与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航空公司与飞行员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全面细化的行业法律规定密切相关。致使在解决此类劳资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有法难依,飞行员无可奈何,航空公司无所畏惧的尴尬局面。虽然今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该法为广大普通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起到了一些保障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各方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理解有很大差异问题,特别是某些航空公司对《劳动合同法》的精神进行曲解和抵触。甚至出现钻其法律的空子,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造成司法机关面临多重压力,对于依据《劳动合同法》裁决和判决航空公司与飞行员的劳资纠纷案件感到力不从心,不能把飞行员这个特殊职业群体与广大普通者一样一视同仁,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如,在航空公司与飞行员的辞职纠纷中,法院在判决时,对于“到底谁违约”的问题采取含糊其辞,不明不白的态度,甚至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也予以回避。即使终审判决在手,飞行员依然处于”插翅难飞”的境地。而且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机关,还未出现过一例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航空公司违约并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的案例。由此可见,由于《劳动合同法》在实践操作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不论是从事普通职业的劳动者,还是特殊职业的飞行员,他们的劳动权益,还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得到有效的全面的保护。两会期间,我请全国政协常委黄河教授提交了关于制定《飞行员条例》的提案,虽然已被大会受理,但《飞行员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何时能够进入立法,都还是未知数,所以我们还应该充分认识到,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劳资纠纷,会在很长的一个阶段里的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各级法院执法力度,显得苍白无力。飞行员作为劳动者,与航空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权益很难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让一些司法机关“望而却步、心慈手软”,让某些航空公司“秃子打傘、无法无天”(生效判决,视为空文)。2008年4月18日,北京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依据的《劳动合同法》对两名飞行员辞职作出“零赔付”的裁决。2008年9月,北京顺义区法院又依据《劳动合同法》对飞行员郭岳炳辞职作出“零赔付”的判决。但是此星星之火,尚无法燎原。
正在这种情况下,9月18日,我国又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的精神进行了具体详细的阐述和诠释,增加了《劳动合同法》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力的促进了《劳动合同法》的真正贯彻与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制定过程,遵循了一致性、协调性与可操作性的原则。其中,协调性原则在《条例》中的重要表现即为努力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列出了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十三种情形。这十三种情形的,其实是对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的集中与明确,更加一目了然,“收回了”司法实践中任人解读的“余地”。
虽然有人认为,这只是一种简单的罗列,并无实质意义,但是却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有助于公正公平公道的解决象航空公司与飞行员劳动纠纷等法律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前文所提到的航空公司无所畏惧的趋势。对于飞行员辞职难于上青天的尴尬局面,一定会有所缓解,对于找借口曲解法律的人,也是一种限制。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在这十三种情形中,针对目前飞行员辞职纠纷案件中所暴露出的航空公司相关问题,有第(五)、(七)、(十)、(十二)种情形等,均属飞行员与航空公司解决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
具体的说:
首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飞行员延长工作时间的飞行小时费也属于工资,而有一些航空公司在安排超时飞行任务后故意克扣、拖延飞行员加班小时费的发放,对于安全奖以及节油奖等各种应该计入工资的报酬部分,更是忽略不计或者故意拖延,严重违法、违约,侵犯了飞行员的合法权利,当这种情况发生之时,飞行员完全可以依据第五种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其次,由于空勤人员的工作环境是在高空,飞行员岗位对于个人的身体素质要求也十分严格,在工作中,身体健康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及其损害。正因为如此,民航总局制定了相关的疗养制度,以保障飞行员身体健康的恢复。而在我代理的大部分航空劳资纠纷中,普遍存在着航空公司肆意剥夺飞行员健康疗养等福利的行为,造成飞行员未能得到很好的健康疗养而身心俱损的严重后果。因此,飞行员可以依照第七种情形--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向航空公司提出接触劳动合同。
再次,飞行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涉及到重大公共安全问题,为此相关法律法规及航空运输业的行业规章制度都对其制定了极其严格、近乎于苛刻的约束条件。这些约束条件正是为了保障飞行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航空公司必须要严格遵守,不能有丝毫的疏忽。但一些航空公司对这些规定置若罔闻、毫不在意、随心所欲,为了最大限度的获取利润、最大限度的利用飞行员的劳动力、最大限度的降低成本,长期、多次、超时的为申请人安排飞行任务。在此种情形下,飞行员完全可以依据《条例》中规定的第十三种情形---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与航空公司解决劳动合同。
对于航空公司与飞行员劳资纠纷中普遍存在的上述违法违约行为有了一定了解之后,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飞行员不应再带有一副难飞的“黄金翅膀”,只要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属于十三种范围之内,他们完全有理由、有依据,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而不是被动的接受这种对自身劳动权益进行损害的违法、违约行为。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条例》明确了培训费用里面不应当包括培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此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航空公司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的现象。培训费用的数额透明具体,使辞职飞行员和下家航空公司心中有数。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的确为航空劳资纠纷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我深信,在航空业界建立起完善的适应行业劳动特点的用人用工制度和规定之前,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不断深入贯彻执行,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劳资纠纷一定能够得到相对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使日益凸显的矛盾得到缓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