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务员管理工作的实践交流。
问题: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其中第二款中“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中的“副乡科级职务”如何理解?包括不包括副主任科员?
分析:
一
《公务员法》规定: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二
《公务员法释义》[张柏林主编]在解析这一章时说:
公务员职务设置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务序列设置的依据和有关职务数型、职务屋次、职务名称的规定。
在对《公务员法》第十六条解释时说:
根据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两大类型。领导职务负有领导职责,而非领导职务不负有领导职责。其中,较高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可协助同级领导职务工作,经授权可以负责或协调某一方面的工作。
在对《公务员法》第十七条解释时说:
职务序列包括职务层次与职务名称两个基本要素。
职务序列是依据责任大小、难易程度的高低、资格条件的不同,而设置的从低到高的职务层次,形成机关的层级结构,也为公务员提供了职业发展的阶梯。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这一款既规定了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序列的职务层次是八个,又明确规定了八个职务层次的职务名称。根据现行规定,巡视员以下、副主任科员以上六个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层次,与厅局级正职以下、经科级副职以上的六个领导职务层次是一一对应的。
三
由此可以得知“副乡科级职务”,强调的是在乡科级副职这一职务层次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结论:
此时回看前面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这里的“担任副乡科级职务”就是说担任副乡科级领导职务或者是副乡科级非领导职务,由此看,当然包括“副主任科员”,因为这也是副乡科级职务。
追问: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规定:
第二十条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其中第五款“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这里的规定与描述是否与第十九条规定“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相矛盾?
我个人认为是不矛盾的。
1、这里并没有用“副乡科级职务”,而是具体表述为“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但这并没有什么不妥。
2、至于为什么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需要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而晋升主任科员职务(乡科级正职非领导职务)却需要三年以上,我个人认为,这样规定是由非领导职务序列的设置的意义与非领导职务序列的性质所决定的。
最新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规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八条 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50%。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最后附上《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引自人事部网站。
《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人事部
【颁布日期】 19950627
【实施日期】 19950627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文附
件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办法》规定
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大
多数地区和部门,已经上报或准备近期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实施工
作是顺利的。但应当指出,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
方案没有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或虽上报方案,但在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尚
未批复前,便自行组织实施;个别地区和部门甚至违反《办法》的有关规
定,任命非领导职务。这种自行其是的做法,不仅干扰了国家公务员制度
的健康顺利推行,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非
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公务员制度有计划、有秩
序地实施,现就当前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
定”的基础上进行。在机构改革未完成前,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任命
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
研究制定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
实施。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同
意;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须分别报上
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
审核批准。
未按规定报经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
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正在进行的必须立即停止,已任命的非领导职
务一律无效,应取消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报批方案的内容
(1)设置范围;(2)设置规格;(3)任职条件;(4)现编制
总数及各层次领导职务编制数;(5)可设置的非领导职数;(6)首次
拟配备非领导职数;(7)现有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数及对这些人
员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中的处理意见;(8)实施的方法和步骤;(9
)编制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复印件),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内设机构
“三定”方案(复印件);(10)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报批表。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办法》颁布以前,任命的非领导职务和相当
职务人员,应在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首次设置实施中,严格按照批准的
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的设置范围、审批程序、职数限额、任职资格条
件进行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
限额。对未被重新确定为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人员,应进行分流。重新确定
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大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
额的,不得任命新的非领导职务;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
流人数之和小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差额部分可以任命新的
非领导职务。
五、各地区、各部门设置和任命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
施方案进行,坚持规定的非领导职务任职条件,不允许突破职数限额和随
意放宽任职条件。首次配备后,应总结经验,加强对非领导职务的管理,
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再次进行非领导职务任命工作。
六、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
门必须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对违反规定,
擅自扩大设置范围、提高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搞“突击晋升”的
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科级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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