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制源于民间


4月21号的读书会将要讨论的是涂尔干的“刑罚演化的两个规律”这篇文章。我不知道同学们是如何选中了涂尔干的这篇文章,反正在我看来这篇文章似乎并不那么“经典”。

不过文章的逻辑还是很清楚的。所谓刑罚演化的两个规律,一个是“量变规律”,即“当社会属于更落后的类型时,当集权具有更绝对的特点时,惩罚的强度就越大”;另一个是“质变规律”,即“惩罚就是剥夺自由(仅仅是自由),其时间的长短要根据罪行的轻重而定,这种惩罚逐渐变成了正常的压制类型”。涂尔干说这两者的关系是质变取决于量变,换言之,用监禁代替砍头(最终取消死刑),是因为集权消弭导致惩罚强度不断减弱。这道理估计谁都知道。

文章的看点在涂尔干对“第一条规律的解释”上。这种解释源于他对两种“集体”的区分,一种是超越个体之上的、与个体本性相对立的、因而是要求个体牺牲或被剥夺的“集体”;另一种是由具体的个体构成的、把个体作为自身对象的“集体”。用哲学的说法,即“唯实论的集体”和“唯名论的集体”。在涂尔看来,越是落后的社会,犯罪行为就越是被视为对超个体的“集体”的侵犯,因而惩罚个体就意味着对“神圣集体”尊严的维护。比如“通奸”就不是侵犯了谁的利益,而是对集体传统神圣性的亵渎,是对集体情感的侵害;因而惩罚通奸犯,就必须以粗暴、残忍的方式来进行,否则就无法平息众怒。虽然受刑的痛苦会引起人们的同情和怜悯,但却无法抵消愤怒,也不可能减轻惩罚(我理解,这种“众怒”是源于被侵害的“集体”正是由这些众人平日里的“自觉”牺牲和“自我剥夺”来维护的)。不仅是传统道德,一切公共权威及其象征,如信仰、习俗、国家、民族、宗教、祖先、领袖、仪式等等都是这种“集体”的客体,它们所关注的不是我们单个的人,而是“集体存在”,因此,要求我们坚持它们的这种行为并不符合我们个体本性的倾向,而是对这种本性的损害,个体为了这种“集体”而被迫把成千上万种牺牲和剥夺强加给自身。难怪涂尔干会称冒犯这种“集体”的行为是“宗教犯罪行为”;惩罚亵渎“神灵”的个体,怎么可能会考虑罪犯的“尊严”呢?

另一种“集体”似乎完全是由每一个个体构成的,它只关心每一个个体的人,不关心所谓的“神”或“神圣”。在这种集体中,侵犯和被侵犯都发生在平等的个体之间,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都拥有特殊的个性,这种个性在各方面都与罪犯的个性是类似的。因而,构成犯罪行为的道德耻辱就不再那么令人憎恶,至少不会像冒犯神圣那样令人愤慨。同时,对受惩罚者的同情和怜悯也不再可能轻易地被他罪行所引发的情感所制止。把犯罪行为还原为对人的侵犯,“宗教犯罪”的性质日益减少,结果对“人的犯罪行为”就有了越来越多的宽容,毕竟大家都是一样的人,不同的只是罪犯因为个体的原因而一时漠视了社会约束力,普通人则在此刻依然意识到了这种约束力。于是,惩罚的目的回归到了迫使罪犯重新意识到社会约束力(剥夺自由),其强度则视这种意识程度而异(监禁年限)。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是涂尔干的这样一种观点,即专制、集权起源于那种宗教性质的“集体”。掌权者就是“神”,攻击领袖、政府、宗教无疑就是亵渎“神灵”,自然会遭灭顶之灾。但这种专制、集权却不是因为掌权者有成为“神”的能力,而是因为民间每一个个体都运用了牺牲自己、剥夺自己并以此来竭力维护“集体”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