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涛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樊涛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申诉控告书

  文/樊涛

  2008年6月25日,控告人樊涛按电话通知要求到昆明中院民一庭收取“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3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经仔细阅读之后,控告人樊涛要求本案主审人员杨宁“答疑”。

  面对质问,杨宁不是讲事实、不讲法律,而是大声攘攘,由此引发争论!民一庭自称是“领导”的楚晓云随之出现,用手直指控告人樊涛鼻子,污蔑樊涛“扰乱法院工作秩序”,还说要“脱了法官服收拾你”,其流氓行径全部围观人员有目共睹!控告人真没有想到昆明中院会有如此身披法官袍的社会流氓-----随后控告人得知,其自称“领导”的楚晓云正是我上一个案子“申请裁定仲裁效力”一案未成谋面的主审法官!因为上次的枉法判决,我已经提起控告,并已经由检察院立案审查;与此同时,我写了文章《昆明中院法官褚晓云:我没长眼睛,我没看见!》一文,发表在互联网上,揭露其枉法裁决的无耻行为!

  楚晓云上次是在判决书中“耍流氓”,今天早晨是在公开地当着自己的同事,当着到法院办事的很多当事人的面,在法院办公楼大耍流氓!在国徽之下耍流氓!真是令人发指!

  楚晓云用手直着控告人樊涛鼻子和眼睛10多分钟,口出狂言,大耍流氓,其污辱樊涛人格的流氓行为,其目的就是想激怒本案的当事人樊涛。。。。樊涛要告诉你,你耍流氓、做流氓是你的事,樊涛不会“陪”你,也不会在你的“地盘”上你的当!樊涛有其自己的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尊严、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司法人员,楚晓云你利用职权枉法裁判,自有国法会“收拾”你;作为人民共和国一公民,樊涛我有权揭露控告你的枉法裁判行为,有向上级司法部门、向检察院控诉的权力,你所扬言的“流氓行为”也阻止不了我,不信你就试试看!

  由于楚晓云的干扰,今天上午拿到“裁定书”后的“答疑”无果,本案审判长杨宁最后说:“法院不欢迎你”,拒绝“答疑”,从而也拒绝履行其工作职责。樊涛我想说,杨宁你“不欢迎”我,那是因为你枉法犯罪,你无权代替法院,你也无权以法院之名“不欢迎”我!控告你这样的非法之徒,是我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国家没有那一条法律是不允许我控告你,你也阻止不了我!我上法院打官司,不是找你打官司,你要搞清楚认清自己的身份!违背职业道德,利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是要追究你的违法责任的!你以为你是谁?

  昆明中院民一庭出了这两位枉法的法官,是对国家法治的巨大破坏!控告人樊涛认为,如此公然败坏法律的坏分子不清除,不知还会有多少公民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其以“司法”之名的进一步侵害!损害的最终将是国家的公平和正义!控告人强烈要求上级司法部门及监督检察部门查清事实,依法查处,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本案枉法裁判的事实如下:

  一、强词夺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昆明中院民一庭(2008)昆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终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方式中约定……,表明双方对争议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进行了约定”——是开发商单方面自己的“约定”,不是什么“双方”,开发商在合同中“印刷选择”就是证据,表明的是“单方”而非“双方”。枉法法官对“格式合同”“印刷”的事实及“合同使用说明第6条”视而不见,强词夺理,认定为“双方约定”,故意违背事实!

  而随后又说该“仲裁条款”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仲裁法》,仲裁协议必须单独订立,是独立于任何合同的协议条款,怎么可能是合同的组成部份?开发商绑架消费者“搭车”“捆绑”在购房合同中“自己订立”的仲裁条款,尚可借口为不懂法律,现已被诉上法庭,法官应该是懂法的啊,怎么还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购房合同”订立依据的是“合同法”,“仲裁协议”订立或适用的是“仲裁法”,怎么能混为一潭?2008年1月15日由主审法官楚晓云作出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枉法裁定开发商“**”的仲裁效力,就是楚晓云枉法裁判,故意违背“仲裁法”的证据。在本案中,由杨宁主审的本案继续故意违背法律规定,也有其“领导”楚晓云故意指使的嫌疑。

  二、无视仲裁裁决无证据且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故意庇护昆明仲裁委独任仲裁员孔钜枉法仲裁裁决的事实。

  由孔钜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整改的小区道路,经现场查验,属小区机动车道和消防通道,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公共走道,在该道路贴上高级地砖,将不符合其设计用途,反而会妨碍其正常使用”-----孔钜的上述认定,证据何在?

  而合同中已经有约定的标准,比如单元门:可视对讲防盗门;分户门:高级防火防撬分户(子母)门等,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仲裁员孔钜却回避裁判,睁眼说瞎话,强词夺理说什么“无具体约定”,“客观上也无法进行密封”,并且无中生有出合同中没有的概念-----“入户门”!说什么“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专属的建筑物部分的入户门安装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入户门”等同于“分户门”吗?那在合同中约定“分户门”干什么?-------枉法仲裁的孔钜如此说法,证据何在?当事人樊涛不服,才依法申请法院撤销如此枉法的“仲裁裁决”,而主审本案的法官杨宁,一句“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过了现场查验”,就得出“故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裁决无证据的情形”的结论!难道经过了法官审理,就不存在法官枉法吗?申请人樊涛所主张的仲裁裁决无证据且存在伪造证据的指控有凭有据,你为什么视而不见?为什么不进行评论和认定?

  “而对于仲裁裁决书引用法条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部分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第8.2.8条、第8.3.7条规范内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条文说明,该规范也非法律规范,不属于引用法条错误。”------上述说法更是明目张胆地为孔钜所谓的仲裁庭枉法张目开脱,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

  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说:“申请人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整改的厨房地漏和排烟管道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第8.2.8条、第8.3.7条明确规定,“卫生间和厨房的地面可不设置地漏”、油烟机的排气方式之一可以是“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故诉争房屋未设置地漏及无排放厨房油烟的管道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国家规范”。

  经网上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是由建设部于2006年3月1日批准实施的“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68-2005。“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条文全文引用如下:

  8.2.7住宅厨房和卫生间的排水立管应分别设置。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卧室。

  8.2.8设有淋浴器和洗衣机的部位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构造内无存水弯的卫生器具与生活排水管道连接时,在排水口以下应设存水弯,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

  8.3.6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有通风措施,且应预留安装排风机的位置和条件。

  8.3.7当采用竖向通风道时,应采取防止支管回流和竖井泄漏的措施。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到,根本就没有什么:“卫生间和厨房的地面可不设置地漏”、“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的内容,由孔钜任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的所谓裁决,已经不是中院认为的“引用法条错误的问题”,而是故意歪曲、篡改法条的问题,是在故意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而枉法判决的中院民一庭法官杨宁却说是“该规范也非法律规范,不属于引用法条错误”——国家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法律规范?国家标准可以任意篡改歪曲?在“大嘴巴”的杨宁看来,只有他说的话才是“法律规范”,因为他是现实中最具体的“法官”,国家的法律条文在其手上完全沦落为可以任由其篡改歪曲的一纸空文!司法腐败如此,真是骇人听闻!

  三、开发商的诉讼代理人邓元江律师隐瞒其陈姓工作人员安排当事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的事实,否认收到“银行凭证”,由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构成律师做伪证!而枉法的中院审判人员却说:“申请人虽向仲裁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欲证明其已经交纳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但不能证明该交款单已交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持有,且该份证据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主张的隐瞒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而所谓仲裁裁决:“不提交该交费凭证,被申请人是不能为申请人办理到房屋产权证的,故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开发商要求陈姓工作人员安排当事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在收到交费凭证之后,才由陈姓工作人员最后办理了“补(退)款”手续,该“补(退)款”手续的证据已向法院提交,已经证明“该交款单已交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持有”,但审判法官视而不见,居然认为“且该份证据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主张的隐瞒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仲裁以开发商否认没有收到交款凭证为由,已经非法取消了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这还“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四、杨宁的枉法判决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是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裁决是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评判,故其主张不成立”------不是没有证据,而是你不愿面对证据、否认证据!枉法的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樊涛的申请撤销的诉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条文、“补(退)款”通知书,那一项不是证据证明仲裁员孔钜故意“综合”错误,从而作出枉法的评判?如今你的评判更是枉法、无耻、荒唐到了极点!控告人要严正告诉你:你可以操纵司法黑暗一时,但决不可能黑暗一世!

  综上所述,昆明中院民一庭司法工作人员杨宁在审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3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利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终审裁定书”!,让法律和公平、正义蒙羞!恳请上级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决不能让如此“法官”横行霸道,追究其枉法裁判的罪行!

  为此,控告人樊涛向中院纪检委、监察室、人民检察院及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告诉:

  一、申请要求中院再审、申请要求检察院依法进行抗诉;

  二、依法追究本案主审法官杨宁的枉法裁判罪行,启动公诉程序,清除司法队伍中的犯罪分子,纯洁人民司法,守住公平正义的法律底线。

  200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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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关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审法官褚晓云枉法裁判的控告申诉书

  枉法裁判的裁定书:“(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

  主审人员:审判长褚晓云、审判员杨宁、代理审判员黄超,书记员申开勇

  本案裁定的申请人:樊涛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明昌大厦2号楼;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锦苑花园11幢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雷武军,董事长。

  申请人樊涛因不服中院民一庭主审法官作出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现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中院监察处提出控告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事实及理由:

  2008年1月15日,昆明中院民一庭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人樊涛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达四项之多,实属枉法裁定,本案申请人樊涛要求主审法官承担枉法裁定的法律责任,特提出控告及申诉,理由如下:

  1、所谓“终审裁定”枉法剥夺本案申请人樊涛的上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仲裁效力”裁定的一审法院。本案的受理也是依据这一条;但本案审理后作出的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的说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驳回起诉可以上诉的规定,枉法剥夺当事人樊涛上诉之诉权。

  2、“裁定”驳回申请,不依法退还当事人“案件受理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主审法官作出的该项“裁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申请人樊涛要求依法退还“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

  3、该裁定“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所谓“裁定”,混淆是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该裁定的认定的理由为:“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表明,在合同的争议的处理方式中在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栏内,打了“√”,此行为表明了当事人对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此行为表明的是那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由于被被申请人单方面的绑架“约定”,才不得已提起本案申请裁定效力,然而在混淆是非的主审法官眼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成了“当事人”的约定,主审法官故意混淆“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概念,只能表明“法官”的屁股已经坐到了被申请人——强势的开发商一方,公正的立场何在?偏离立场的审理法官接着又说:“况且在本案之前,申请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此行为与双方合同已经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能够相互映证。故打“√”的行为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审法官先后秩序不分,因果关系混淆!所谓“双方合同约定的纠纷方式”在先,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绑架“约定”的方式在先,然后才有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在后;被申请人“绑架”是“前因”,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是“后果”,时间不同,顺序先后,“相互映证”的是被申请人的“绑架成功”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对此“绑架行为”不服才依法向法院提出要求裁定所谓“仲裁条款”的效力一案,怎么会是“映证”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约定”?——请问主审的糊涂法官,你被人强奸了,强奸的事实能够证明你开始时就同意强奸吗?如果这样的逻辑成立,那还要法院干什么?还要法官干什么?难道你这样的“法官”存在就是为了帮助“强奸犯”合法化?逼迫被“强奸”的人同意“强奸”?你这样的胡言乱语的行为只能说明你的行为与“强奸犯”同流合污!你凭什么以“法官”的名义为“强奸犯”明目张胆地进行强词夺理?凭什么践踏事实、混淆是非因果?

  屁股坐在被申请人一方的“法官”又说:“(二)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选择昆明仲裁委栏的打“√”是被申请人事先印刷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也予否认,故不能认定是格式条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购房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难道你没长眼睛看不出什么叫“事先印刷”吗?难道“被申请人也予否认”,你就跟着认定不是“事先印刷”的格式条款?是你法官审案还是被申请人审案?你怎么不叫被申请人提交“也予否认”不是“格式条款”的证据?

  主审法官应该知道,“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应认定无效。”作为开发商被申请人的一方,在“购房合同”中故意在昆明仲裁栏中印刷打“√”,单方面“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排除”作为购房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这样的“格式条款”无效,而“购房合同”就是明确无误的证据。然而,屁股坐在开发商被申请人一方的审判法官还说:“即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申请人也并未提交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同样不能确认该条款无效”——难道被申请人提交了否认上述情形的证据?你自己不长眼睛,对“印刷”的事实视而不见,还居然以“法院”的名义来视而不见!如此法官利用法院名义枉法徇私,还居然把脏水泼在“法院”的身上,如此“法官”,申请人认为是一颗“老鼠屎”,败坏法院的名誉,实在可恶之极!

  而法官所谓“认定”依据的第(三)理由:“(三)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处理方式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采取了胁迫的方式,故申请人认为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法官应当知道,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的所谓“仲裁条款”,是独立的部份,不能和购房合同一起打包或捆绑,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购房”的格式条款附加,而且印刷成打“√”的选择,单方面“捆绑、搭载”于购房合同之上,已经构成签订合同时“胁迫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形,证据就是双方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怎么没有提交证据?由此可见,本案审理的审理法官如此“说法”,不仅是对《合同法》无知,而且对“仲裁协议”的法律含义无知,睁眼说瞎话,还居然有脸在“证据”面前要“证据”!

  申请人必须指出:一个人愚蠢无耻的“证据”就是对“证据”视而不见!——张着一张丑陋的“大嘴”强词夺理正是主审人员“愚蠢无耻”的真实写照。

  而所谓第(四)条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合同第十四条中的内容,已经载明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该条款应属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主审法官如此“说法”,和被申请人的口径如此一致,完全是强盗逻辑!法官你不知道吗?签订“购房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签订“仲裁协议”应当依据《仲裁法》!签订购房合同,开发商以合同条款的名义硬加进去第十四条所谓“仲裁条款”,就算签订了“仲裁协议”?那不过是开发商的强盗逻辑!开发商做强盗你也跟着做强盗?仲裁协议应该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而不是那一方可以强加于人的。购房合同中的第十四条,如果是“合同条款”,其印刷为“√”的选择,就违反了使用由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的规定:“√”或“×”的选择项,需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什么叫“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单方面印刷选择,叫“双方协商”吗?另一方面,“第十四条”如果认为是“仲裁条款”,就违反了《仲裁法》第四条及第六条关于达成“仲裁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及“仲裁委员会”必须“协议”选定的规定。在本案中,购房合同条款的第十四条是“协议”吗?单方面的印刷选择能叫“协议”吗?这样的“仲裁条款”根本就不成立,不成立的“条款”以合同条款的名义出现,却扮演“仲裁条款”的角色,是被申请人“排除”申请人通过法院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购房”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无论是依据《合同法》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还是依据《仲裁法》,都是无效的条款,而本案的主审法官却颠倒是非黑白,非要帮着开发商强迫购房者接受,欲盖弥彰的“说法”怎能服人!

  4、该案主审人员一方面裁定“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另一方面又“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你既然“确认”了“申请”,怎么又“驳回申请”?你“确认”的是“谁”的申请?是开发商被申请人的“申请”吧?你如此裁定倒是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强加“仲裁条款”的做法如出一辙!法官自己做主帮着开发商提“申请”,然而再自己帮着开发商以法律的名义“确认”,居然利用到申请人头上了,甚至还让申请人为此来买单,承担所谓“案件受理费”……请问:你主审法官如此的“越位”有依据吗?你以为全社会都看不懂你的文字游戏?你如此卑鄙的“做法”还有什么脸面以法官自居?你的作为及言行,只能让全天下的百姓看看清楚你是个什么东西!掩耳盗铃、自以为聪明的家伙,让我来告诉你你的真面目吧:你这样的人在社会上根本就是一个无耻的流氓,混迹于法院,那是法院最大的耻辱!我还要告诉你:揭露你的本质,那是作为一个公民最起码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主审法官的枉法裁判是对法律及常识的无耻践踏,以法院的名义枉法徇私,是对公正司法的极大破坏!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处本案主审法官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的公正和严明!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院民一庭、中院监察室、云南省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人、控告申诉人(签名):樊涛

  送达代理人(签名):樊维

  20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