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做一个和信托受益权转让有关的项目,居然发现仍有信托公司将信托受益权转让视为信托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处理,称之为合同转让,令我吃惊不已。
在一个自益信托中,信托受益权转让视为合同转让处理,在实务中确实有合理之处,因为中国的信托法给委托人保留了过多的权利,如果是单纯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委托人的权利有效转移给受让方,给受让方的信托受益权的安全性留下隐患。通过原委托人将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受益权、委托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方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的确似乎很简单。单问题在于,这种方法混淆了合同关系和信托关系的区别,深究起来,还是有些问题,信托关系本质上至少更接近为一种物权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如果说信托的设立是基于一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协议(即合同关系)的话,信托成立后,则体现为一种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是一种准物权关系,姑且这样说,学界争论很多),主要受信托法而不是合同法规范。比如说一个物的买卖合同中,当合同履行(物交付)以后,合同关系消灭。转变为和该物相关的一种物权关系是一样的。
尤其是在他益信托(信托的典型形式)中,这种将信托受益权转让视为合同转让的行为就根本行不通了,因为合同关系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而信托受益权转让则是受益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原受益人和受让人,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根本就不是合同一方,也就不存在信托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而且,即使委托人也无权处置信托受益权,因为在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合同之后,信托成立,根据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享有了信托受益权这种法定的权利。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信托受益权转让与合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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