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上很多信托产品采取了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级的方式,比较常见的是将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一旦信托财产发生损失,首先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或者本金以及一定比例的收益分配,如有余额才向次级受益人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只有在信托财产亏损额超过次级受益人的信托本金时,优先受益人才有可能发生亏损,一般来说这种结构性安排增强了优先信托单位的信用等级,降低了优先受益人的风险。但值得注意的是次级受益人是谁很关键,如果次级受益人是信托资金的运用方或其关联方,投资者就要认真分析了,到底这种信托产品为什么要采取这种结构,真的是为了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权益吗?答案是不一定。
一种可能是,在信托财产运用于某项目公司时并产生高收益的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况下,该项目公司不想让优先受益人获得高额收益而做的这种结构安排。如目前常见的以购买上市公司的股权收益权为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的信托,这种信托实质是融资,项目公司(即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司)愿意支付的融资成本参照市场利率确定,因此在设计信托产品时会将市场利率扣除信托费率后的部分作为优先受益人的预期收益率,但如果在信托期限内变现股份,由于信托持有该股份受益权,则理论上其变现的全部收入归属于信托,如果全部分配给受益人,可能大大超过按市场利率应支付的成本,因此这种情况下往往安排项目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来取得超出市场利率部分的收益。
另外一种可能仅仅是信托机构为顺利营销而采取的说法而已。如在贷款类信托中,如果安排贷款人或其关联人作为次级受益人,由于信托资金最终还会回到贷款人手里,并没有起到降低优先受益人风险的作用。在贷款有抵押或质押的情况下,最多起到提高抵(质)押率的作用。但由于贷款人作为次级受益人同时享有在受益人大会中的表决权,一旦贷款出现问题,很可能会产生贷款人阻碍受益人大会作出不利于贷款人的决议的后果,进而损害优先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信托财产的使用方作为次级受益人的情形,个人认为还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问题。由于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在一个人将其财产拿出来设立自益信托后,如果该财产随即回到这个人手中,则该财产的管理权和受益权重新合二为一,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这种信托是一个“虚假信托”,因不符合信托的概念应确认为无效。
认清一些伪内部增级信托产品的真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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