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9)
陈绪国
【原文】〖登记资料的开放〗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解析】
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权利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这是他们的权利所系。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他们所需的资料,并为他们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提供方便,这是登记机构的义务所系。
◎[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
所谓“权利人”,是指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他物权的人,是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户主”和“次户主”
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登记的不动产有一定现实利益或者未来利益关系的几类人,包括与此不动产发生商务、物权关联的洽谈人、准客户、准变更物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受馈赠人、受遗赠人,甚至包括相关的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总之,是除了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户主以外的利害关联人。
不言而喻,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是要设定一定的人物、一定的事物和一定的条件的,简称“三个一”。
一定的人物,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他们或者与不动产登记簿中所记载项目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
一定的事物,是指上述一定的人物针对不动产登记簿一部分或全部项目有关联,即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要与他们需要查询、复制的东西要对口。
一定的条件,是指一定人物资格的条件、一定事物对口的条件、一定程序符合要求的条件。
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是分资格、分门类的。假如是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尤其是“户主”,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时,应当有优先照顾的资格。其他人、利害关系人一般应当在“户主”的陪同下进行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如果有例外的情况,就是——法院执行人、纪检和监察人员可以凭单位介绍信,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索取、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国家安全、公安、检察、审判、纪检和监察相关人员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有优先权资格。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也有优先权资格。
另外,新闻机构、新闻记者和研究人员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尽量以不打扰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宜。
其他的“边缘人”,如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也应当有个限度,如限制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限制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内容和次数。此问题尚待探讨。
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是开放性的具体事务。登记机构是否要在开放过程中保守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何为商业秘密、怎样保守商业秘密,这里面还有很多文章要做,还有许多技术措施需要研究,还有一些思想工作也要跟上去。
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到底是以“放宽要求”为主轴,还是以“从严把关”为主轴,到底孰优孰劣,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几类主要的行政查询人员]
土地行政查询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员,土地监察人员
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4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14条。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14条的规定更加强硬:“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机关人员:国家安全、公安、检察、审判、纪检和监察相关人员。
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第(2)款第3目。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第(2)款第3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土地代理登记人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人员。
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第(2)款第2目。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第(2)款第2目规定,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其他人员:土地权利人。
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第(2)款第1目。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第(2)款第1目规定,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以上所列举的,是关于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登记资料的查询、查阅和复制的规定。关于房屋、建筑物原始登记资料和登记资料的查询、查阅和复制的规定,目前有许多空白。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仅规定了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没有规定城市房地产原始登记资料和登记资料的查询、查阅和复制的规定。那么,物权法是否开了此门类的先河?既是如此,应当视为一件幸事,大可不必紧张。
本条规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没有“不动产”的字样。要不要将这三个关键字加进去?我看是有必要的,没有必要这么羞羞答答的!将“不动产”这三个字加上去,将查询、复制房屋、建筑物的登记资料的项目加上去,是一件大好事,不是坏事。这样利国利民的大好事,是完善物权法的大好事,为什么不干呢?
以下修改意见从略,理由就不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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