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29)
陈绪国
第三节 其他规定
【原文】〖因干预变动〗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析】〖干预与生效〗
本条款,规定司法干预、行政干预等强制性干预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其效力。此种异类物权变动,其生效的标志,是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强制生效的类型〗
1.强制生效的主体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是强制生效的主体。其中,仲裁委员会的强制性,是指法律文书权威的强制性——由败诉者负责赔偿损失,并弥补胜诉者的损失。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强制查封冻结资产、抵押拍卖资产的权利,没有以威权对付赖账的被制裁者的权利;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决定等,不完全是强制性的决定,很多是赎买式决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全权强制性生效的主体,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局,可以行使查封冻结资产、抵押拍卖资产的权利,以威权对付赖账的被制裁者的权利。除此以外,人民法院还有代表人民查抄、没收犯罪分子的不法或者包括合法财产的权利。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所作决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均为强制性变动。如果论强制性的程度及其效力,以人民法院的为首,以仲裁委员会的为次,以人民政府为后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是一级法律权威,无论正误优劣,其他机关和单位、个人无权介入审判程序的干涉。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满意可以按照程序上诉,一般程序为由初级到中级,由中级到高级,由高级到最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调解书是二级法律权威,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满意可以按照程序上诉至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决。当事人如果对于初级人民法院的法律判决、裁决不满意,也可逐级上诉;人民政府的决定书是三级法律权威,其行政决定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满意可以按照程序上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裁决。法院一般程序为由初级到中级,由中级到高级,由高级到最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同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生效的威力有轻重大小和长短细微之分。
2.强制生效的类型
“强制生效”这个词组是不雅观的,也是不很准确的。本文采取一种模糊的说法,暂时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这三大类机关看作是强制生效的主体,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书看作是强制生效的载体。
强制生效的类型,可以这样划分:
一按主体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二级为仲裁委员会;三级为人民政府。
二按文书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二级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三级为人民政府的决定书。
三按程度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最强;二级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次强;三级为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再次强。
四按权限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权限最大;二级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次大;三级为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再次大。
五按性质划分。一类为非犯罪型案件、事情的性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非犯罪型案件,人民政府可以处理非犯罪型事情。二类为犯罪型案件,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非犯罪型案件或者事情的性质,是常见的、不包括暴力剥夺物权成分的案件与事情,其目的是为了变动、调整其物权,代替被侵权人重新夺回或恢复原有物与物权,此处的强制,是“平和的强制”。
犯罪型案件的性质,是次常见的、包括暴力剥夺成分的案件,通过强制性甚至暴力性手段剥夺犯罪分子的物权,其目的是为了消灭其物权以充公,是为了代替人民重新夺回财产权,此处的强制,是“暴烈的强制”。对于严重的犯罪分子,法院甚至可以宣判民事、刑事竞合案件,甚至可以在此之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罪犯的物权,是从罪犯的有物权变为无物权,消灭罪犯的物权,此类物权是属于“零物权”。什么是“零物权”,将在以后的章节中作解释。
无论是哪种生效,无论是哪种强制性生效,必须强调一个普遍性原则,即法权大于治权,治权大于威权,不能颠倒次序。只有如此,才能使生效变成法的效力,才能成为公正公平公开公理的效力,才能成为真正的效力、长远的效力。
◎〖干预生效的应用〗
干预,相当于“第三者插足”,是与动产物权变动有关并有权的第三者“插足”。
干预,除了以上三大类“第三者”以外,还有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组织的调解、他人的调解等。此类干预,不具强制性成分,却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有效力的。
1.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
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是指有关机关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民事要事的应用。
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是十分广泛的。大到上百亿、上千亿元的经济纠纷,小到家庭离婚的个人私事。寻求解决的最好途径是找法院。
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就民事案件而言,简直包罗万象,经济纠纷、财产纠纷、婚姻纠纷、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甚至海事纠纷、跨国纠纷等等,都可以通过法院来判决、裁决与执行。法院在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是个司法大工厂,有一套司法流水线。其法律文书的生效,是最权威的生效。
法院干预在民事案件上的例子不胜枚举。
下面举一个小例子。
【例一】
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分割其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权人恢复所有权的判决等,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这些干预,相当于“第三者干预”。
离婚判决所涉及的,有夫妻双方财产或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子女的抚养或老人的瞻养,是物权、人权合二而一的判决。这些是属于婚姻法的范畴,反映到物权法上来,是变更物权,是由变动人身权而招致变更物权。当然,婚姻法以及继续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关部分的规定很详细,但法理讲得不是十分明白。物权法就是讲法理的,可以弥补其他法律法理不清晰的一面。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一是采取相对平均主义的做法。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损失,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个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二是采取相对倾斜的做法。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三是针对当事人有无过错的做法。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涉及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双方的协议为主,法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发生财产争议时,法院依据以上三原则,作出恰当的处理。在这里,“公平”是一个“衡平”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案情、案由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下面举一个大例子。
【例二】
众所周知,在众多的案件中,土地财产权是最多、最复杂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有百姓对百姓的,有百姓对政府的,也有政府对百姓的,甚至有政府对政府的。由常健主编的“财产权案例精析丛书”《土地财产权》一书,精选了30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包括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类型。下面的例子,记载了不动产物权强制干预、强制生效的不同情形。
例如,程亮不服琼山市人民政府小巷使用权纠纷处理的行政再审案[1]
案情梗概
申诉人陈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程亮;被申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
公民陈华与程亮因邻居小巷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陈华的申请,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陈华主张该小苍使用权性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程家擅自砌墙堵住小巷,建楼时将东边飘伸入小巷空间,属侵权行为,应予拆除。程亮不服,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程亮与陈华争执土地属国有土地,双方均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按用地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该地。发生纠纷后,琼山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该地归陈华使用,违反用地建住房审批程序,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陈华对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海南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程亮的报批手续和盖房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琼山市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陈华凭原旧屋契约主张改建之房屋西边小巷的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遂支持了一审的判决。陈华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申诉。2000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该案。
海南省经过审理查明,琼山市政府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琼山市人民法院(1995)琼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琼山市人民政府琼山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第一、第二项;
三、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文字内容,是个案件审理的梗概。居民因小巷使用权而引起一场马拉松式的上诉,从琼山市人民政府到一审、二审、终审,经历了四道程序,甚至惊动了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虽然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不算一个程序,但幕后也是间接地参加了干预。干预和生效的程序,是由低级到高级逐级进行的,而干预和生效的效力,则是由高级机关向中级机关、低级机关逐级加压的。判定行诉法、民诉法、刑诉法的判决是否得当,都有一个基本准则,那就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决定部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级法院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受制于这三个基本准则。
本条款“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所指向的,其“生效”和“效力”是个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至于以后发生变化的生效和效力,本条款并不涉及。
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如果不发生什么意外和变化,其生效和效力是顺时针延续的;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如果发生什么意外和变化,其生效和效力是反时针延续的。
◎〖注意事项〗
1.本条款,不仅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动产物权的也同样适用。这需要根据两类物权的特征来加以对待。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同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联系起来。
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在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更正登记之前,第三人仍然会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权利人发生交易,只要登记簿上不存在异议的记录,其依然受到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并且在处分因该种原因取得的不动产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注释:
[1] 常健主编的“财产权案例精析丛书”《土地财产权》第135~144页,本文有删节。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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