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去年底,《律政》杂志举办小型研讨会,讨论汪建中的罪与罚,本人忝列末座,扼要说明汪建中案定性为操纵勉强,认为这在美国证券法上,属于典型的欺诈。本人不谙刑法,不知操纵跟欺诈,在量刑上孰轻孰重,但我从直觉上认为对社会公众投资者实施欺诈,其量刑应该至少不比操纵轻。后来不少网文提到本人在这次座谈会上的片言只语,深恐误导读者,特借此地,把上次发言转载于下,以正视听!
“操纵”行为的含义与范围
张开平:在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时候,要注意到操纵和欺诈,两个行为事实上是有重叠的。一个股评家在向客户推荐某支股票的同时自己先行买入,这在美国证券界有个专门的词叫SCALPING(抢帽子)。1963年,美国有个很经典的案例(SEC v. Capital Gains Research Bureau, Inc.),认为这种行为,就其特征上来说是欺诈,而不是操纵。但是也有类似的案子,在台湾地区和欧盟法里面,被认为是操纵行为。这就涉及到我们在认定这种行为的时候,应该往哪边靠的问题。据我对证券法的解读,因为我们把规定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的条款(证券法第79条)锁死到了证券公司,并没有扩展到服务机构等一般的中介机构,所以按照欺诈客户来论定类似案件,完全没有依据。这样,在现有证券法的规定框架下,证监会要作出处罚的话,它还只有去走77条的路,没有别的办法。
“黑嘴”是否是一种操纵行为
张开平:我们应该考虑一个问题,即单纯买股票、单纯做股评的行为都不是罪,可是合起来就有利益冲突,而处于汪建中这种职位的人不应该有这种利益冲突。汪建中的职业是股评家,股评家要为他服务的客户谋利益,而他却把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他刚好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不吻合的,因为操纵市场行为的要件强调的是为自己谋利的行为,而不考虑这之间有没有什么利益冲突,因为操纵者跟其他投资者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而股评家跟社会公众投资者之间却存在服务客户关系。从这一点上看,该案和一般的操纵案,特别是和证券操纵案中所指向的核心特征是不一致的。所以我更倾向于说是欺诈,但从证券法上要去靠欺诈靠不到,因为咱们的欺诈只指向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没有讲服务机构。
另一方面,这个案子还不能不考虑当时的情形。别的不说,万科和中信市值都是在三千亿以上。一个三千亿以上的规模市值的股票,纵使以一个亿的资金,何况它还不是集中在一支股,交易操纵股票不可能。当然,他通过发布咨询报告,集合散户的钱,但当时股评大家都在做,不是他一个人做,也不是他一个人看好那些推荐的股票,就一般公众相信度而言,信汪建中的不可能多,信上市公司自身的信息更多一些。
“黑嘴”构成操作罪吗?
张开平:假如汪建中只是炒股,不做股评,他没任何罪;他只是股评,没有炒股,也没有任何罪。因为当时的环境下,市场是被普遍看好的、看多的,事实上在他结束行为以后的9月份甚至10月份整个大盘还是一直在涨。如果说汪建中的行为有问题,应该是这两个行为的结合上。这两个行为的结合在美国法上是有定论的。美国法没有禁止从业人员炒股,但是涉及到利益冲突的时候,从业人员必须得披露,跟客户说清楚自己持仓多少,没披露就是欺诈。
汪建中的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中的典型行为,这在中国可以算是第一案,既然是第一案,就要办得妥当,指引以后的立法方向。我觉得既然行政已经处罚过了,要推翻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必要。但是在刑事上面我们还是可以考虑能不能往欺诈上靠,如果往操纵上面靠,会导致以后办类似的案子越来越勉强。因为汪建中案中操纵的痕迹还算是比较明显,但是有很多比他更不明显的,应该也是罪,比如说隐瞒的行为。现在许多券商既有自营也有研究部,那些知名券商也都有自己的名嘴股评,天天在推荐股票。从避免利益冲突问题来说,券商自营业已建仓的股票,该券商的股评人就不得对着公众“唱多”,或者说当你“唱多”时,你就不得抛售自己的持仓。这些都是基于职位的利益冲突行为,我们以后要考虑指引出一条就这种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证券犯罪,由此引发出一个概念群来,而如果要把这种行为挂在操纵市场罪上,我觉得能引申的余地太小了。
后续的民事赔偿问题
张开平:我们得注意,不是说谁读了汪建中的“挖金报告”、看了电视、买了股票就可以去提起诉讼,这里还要求汪建中跟客户之间有一种信赖关系存在。没有信赖关系存在,想要索赔,至少在美国法律没有支持的可能。因为上亿人都在看电视。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不要认为有了行政处罚,甚至将来有了刑事处罚,就当然的会存在民事赔偿,我觉得不应该有这种误解。就是说,汪建中跟客户之间有信任关系存在,是成立民事赔偿的一个前提。
附:股市“黑嘴”汪建中的罪与罚
本刊记者 王立杰/文 王丽/图
主 办 《律政》杂志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时 间 2009年12月19日
主持人 刘卫东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嘉 宾(排名不分先后)
王世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开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侯亚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博士
案情简介
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放公司)及其执行董事、经理汪建中,通过一种特定的操作手法,先后55次、买卖38只股票与权证,累计获利超过1.25亿元。
首放公司是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该公司在首放证券网上发布名为“掘金报告”的咨询报告,并将其提供给东方财富网、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发布或者刊载。通过上述活动,首放公司向社会公众推荐股票与权证,对投资者有比较广泛、重要的影响。
而在前述一年半的期间内,汪建中在推荐“工商银行”、“交大博通”、 “中国联通”、“四川长虹”等38只股票和权证之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事先买入这些股票和权证,再公布其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并在咨询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后卖出证券。
在首放公司发布咨询报告对相关证券做出推荐或者投资建议时,汪建中参与了决策过程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统计,在以上买卖证券行为中,汪建中买入证券金额累计5,260,460,467.75元;卖出金额累计5,386,218,067.25元,累计净获利125,757,599.50元。
2008年,证监会经过对汪建中进行调查,认定汪建中利用其控制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公众推荐证券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在公开推荐前买入证券,公开推荐后卖出,人为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以牟取巨额私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性质,符合《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2008年10月23日,证监会对汪建中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25,757,599.50元,并处以罚款125,757,599.50元。同时,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今年春节前汪建中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正式逮捕。5月22日北京市检二分院变更了强制措施,对汪建中予以监视居住,并进行起诉准备。
6月4日,证监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总额超过2.5亿的罚没款目前已上缴国库。
“操纵”行为的含义与范围
刘卫东:按照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有四类,其中第四类是“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汪建中一案中,人们最关注的就是该款所谓的“兜底条款”如何界定。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何谓“操纵证券市场”作一番概念上的澄清,以便后面的讨论能够顺利展开。
刘俊海:操纵市场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证券交易量,诱导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自身不法的行为,不以获利避险的主观动机或者客观效果作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1998年《证券法》第七十一条曾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采取较为僵化保守的态度:“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究竟是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是强调操纵市场行为的客观结果,语焉不详。“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构成要件容易误导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舍本逐末,在诱导他们全神贯注探索行为人主观动机、精确计算行为人获利金额的时候,忽略了操纵市场行为自身的不法性、不道德性和社会危害。实践中已有个别市场操纵者通过转移利润、制造账面亏损、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认定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而成为漏网之鱼。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追随资本市场主流国家的立法例,删除了认定操纵市场行为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或者客观结果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而操纵市场行为,就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紧接着,2006年《刑法》修改时也改弦更张,不再把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主观目的作为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这无疑加大了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操纵市场行为的违法成本。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追随资本市场主流国家的立法例,删除了认定操纵市场行为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或者客观结果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而操纵市场行为,就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紧接着,2006年《刑法》修改时也改弦更张,不再把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主观目的作为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这无疑加大了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操纵市场行为的违法成本。
刘仁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前三款具有同质性,即都有一种对于股民的欺诈性质在里面。第二款(与他人串通)、第三款(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完全是欺诈手段,第一款集中资金购买,也体现了行为的欺诈性。因此,第四款的其他操纵行为也应具有这一欺诈的同质性。
张开平:在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时候,要注意到操纵和欺诈,两个行为事实上是有重叠的。一个股评家在向客户推荐某支股票的同时自己先行买入,这在美国证券界有个专门的词叫SCALPING(抢帽子)。1963年,美国有个很经典的案例(SEC v. Capital Gains Research Bureau,Inc.),认为这种行为,就其特征上来说是欺诈,而不是操纵。但是也有类似的案子,在台湾地区和欧盟法里面,被认为是操纵行为。这就涉及到我们在认定这种行为的时候,应该往哪边靠的问题。据我对证券法的解读,因为我们把规定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的条款(证券法第七十九条)锁死到了证券公司,并没有扩展到服务机构等一般的中介机构,所以按照欺诈客户来论定类似案件,完全没有依据。这样,在现有证券法的规定框架下,证监会要作出处罚的话,它还只得去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路,没有别的办法。
王世洲:关于“兜底条款”的问题,应当注意,“证券”的概念是无法在法律上使用本质说明的方法加以定义的。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也是采用列举加政府认定的方法来定义证券的概念。这样,在法律上对证券市场的保护,就永远需要“其他”规定这样的兜底条款来说明。不过,这种法律上的兜底条款需要严格控制,不能滥用。对“其他”的解释,无论如何必须留下让人不会犯法的余地,但司法解释不同。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规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含义之内,就可以是不完整的,就可以是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补充的。这一点一定要注意区分清楚。
“黑嘴”是否是一种操纵行为
刘卫东:就今天讨论的案件来说,汪建中这种股评加先买后卖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法和刑法上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证监会调查期间,汪建中和北京首放都曾提出抗辩,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将其行为定性为操纵市场行为。而另一方面,汪建中推荐的万科等股票,市值远远超过其买卖额度,他的行为是否能够造成操纵的结果,也受到质疑,成为问题的另一个焦点。最后,证监会以“其他”操纵行为来认定,是否适当?
侯亚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借股评炒股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是此种行为违反了此类人员从业禁止的规定,具有违法性。《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二是此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操纵证券、期货的行为。《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 “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证监会2007年3月27日印发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五节规定,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特定事件的价格或价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属于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其中,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该指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认定抢帽子交易操纵应具备的四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该指引规定的认定抢帽子交易操纵,并没有像同属于“其他操纵手段”的蛊惑交易、虚假申报操纵行为那样规定必须具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条件,但是规定了“谋取利益”条件。从本质上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借股评炒股牟利的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属于信息欺诈,与传统的通过交易制造市场信心影响决策的操纵行为不同,这种方式是通过直接制造市场信息来影响决策,但它们同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王世洲:在考虑汪建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四款“其他”情形的同时,我们似乎应当先考虑一下他的行为是否已经符合了其他条款。比如说,为什么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为什么不是“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呢?在考虑辩护策略时,应当注意完整地查明事实。例如,这个案件中的“非法所得”1.25个亿,是买卖55次的结果,也就是每次二百多万。对于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规定,“情节”是按照20个交易日的累积成交额来计算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这就可以把账算得更细一些,包括每一笔交易中的利润是怎么得出来的,在多长时间内得出的,这样,那些超过20天得出的利润,似乎就不符合有关规定而应该排除了。
张开平:汪建中的职业是股评家,股评家要为他服务的客户谋利益,而他却把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产生了利益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他刚好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不吻合的,因为操纵市场行为的要件强调的是为自己谋利的行为,而不考虑这之间有没有什么利益冲突,因为操纵者跟其他投资者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而股评家跟社会公众投资者之间却存在服务客户关系。从这一点上看,该案和一般的操纵案,特别是和证券操纵案中所指向的核心特征是不一致的。所以我更倾向于说是欺诈,但从证券法上要去靠欺诈靠不到,因为咱们的欺诈只指向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没有讲服务机构。
另一方面,这个案子还不能不考虑当时的情形。别的不说,万科和中信市值都是在三千亿以上。一个三千亿以上规模市值的股票,纵使以一个亿的资金,何况它还不是集中在一只股,操纵股票交易不可能。当然,他通过发布咨询报告,集合散户的钱,但当时股评大家都在做,不是他一个人做,也不是他一个人看好那些推荐的股票。就一般公众相信度而言,信汪建中的不可能多,信上市公司自身的信息更多一些。
“黑嘴”构成操纵罪吗?
刘卫东:上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对汪建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定性问题,现在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已经做出,2.5亿的罚没款也已执行,但是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行政机关认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否会一定上升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
侯亚辉:从刑法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在罪状表述上主要是将原来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并将原来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改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相应地把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罪名由“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并且对追诉标准进行了相应修改。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借股评炒股牟利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七十七条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表述完全相同,表明对于操纵行为采取同一的认定标准,对危害程度较轻的,进行行政处罚;危害程度较重的,按犯罪处理。关于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该种类型的操纵行为规定具体的刑事追诉标准,但对具体案件来讲可以从操纵次数、交易数量、获利数额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张开平:美国法没有禁止从业人员炒股,但是涉及到利益冲突的时候,从业人员必须得披露,跟客户说清楚自己持仓多少,没披露就是欺诈。汪建中的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中的典型行为,这在中国可以算是第一案,既然是第一案,就要办得妥当,指引以后的立法方向。我觉得既然行政已经处罚过了,要推翻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必要。但是在刑事层面我们还是可以考虑能不能往欺诈上靠,如果往操纵上面靠,会导致以后办类似的案子越来越勉强。因为汪建中案中操纵的痕迹还算是比较明显,但是有很多比他更不明显的,应该也是罪,比如说隐瞒的行为。现在许多券商既有自营也有研究部,那些知名券商也都有自己的名嘴股评,天天在推荐股票。从避免利益冲突问题来说,券商自营业已建仓的股票,该券商的股评人就不得对着公众“唱多”,或者说当你“唱多”时,你就不得抛售自己的持仓。这些都是基于职位的利益冲突行为,我们以后要考虑指引出一条就这种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证券犯罪,由此引发出一个概念群来,而如果要把这种行为挂在操纵市场罪上,我觉得能引申的余地太小了。
刘仁文:对于刑法中的这种“兜底条款”,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它跟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冲突的。如果立法者在当时不能够把事情搞明白,到底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就想通过一个“其他”条款去涵盖将来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的立法思路还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所谓“国权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废除类推,就是想把这个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实行转向,但是刑法分则的诸多兜底条款没有把它贯彻下来。
面对现在刑法已经存在的“兜底条款”这样一个弊端,我们怎么去适用,怎么解释?我的意见是,如果说在行政法中解释的余地还可以大一些,或者说操作起来稍微自由度大一点,那么在刑法中就一定要严格解释,要把它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因为刑法的后果要严重得多。特别在证券市场这种传统刑法颇感陌生的领域,刑法学界对这些罪都很不熟悉,立法就搞这么一个兜底条款,这本身就不对。正确的态度应当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以人权保障为重。如果根据现实中的情况,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犯罪化,我们将来可以通过刑法修改,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但只面向未来,不能溯及既往。在这之前,我主张这种“兜底条款”应该至少要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标准。如果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宣布这种情况不能做了,那他再去明知故犯,处理起来也要公平些。当然,这种情况下的司法解释由于变相行使了立法权,因此也不能溯及既往。
另外,本案行政处罚已经处罚过了,虽然我们不好说行政处罚过后就一概不能提起刑事诉讼,但我想在这里提出一个问题:从一事不二罚的角度来讲,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协调好执法机制,因为行政处罚也好,刑事处罚也好,都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二者要衔接好,不能从各自利益出发,先搞行政处罚,再搞刑事处罚,在这样的执法机制中,公民将丧失主体性,沦为纯粹的客体。因此,可否建立这样一个机制:即在这种法定犯中,有关行政处罚机关在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中,应当与公安司法机关会商后决定,如果大家认为不构成犯罪,则行政处罚,此时不再重新启动刑事程序;如果大家觉得有可能构成犯罪,需要启动刑事程序,则行政处罚暂停。如果刑事调查的结果是不构成犯罪,再行行政处罚。
王世洲:关于证券市场方面的犯罪研究,我们在1995年就已经完成了。这个案件如果说是在美国的话,肯定是犯罪。当时,我们的建议就是应当对股票市场、证券市场严格管制。但是,这个建议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最重要的原因是部门利益和我们的人才储备不足。当时,证监会刚建立,也不放心把这个处罚权马上分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不愿意去接这个“烫手山芋”,为什么?检察机关接下来以后不知道怎么追究。到1997年刑法,甚至在1997年刑法之前,就采用对证券欺诈进行行政处罚的办法,国家允许证监会出台比如说证券欺诈管理办法,由证监会管,刑法作为后盾。可是,我们都知道,一直到现在,一个案子都没有。这说明什么?还是那个问题,检察机关不愿意管,证券管理机构也不愿放。现在的问题是在近十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再不使用刑法保护,证券机关就管不了,这才出现刑事介入的问题。
后续的民事赔偿问题
刘卫东:汪建中案引发的刑法问题固然已经非常吸引人,而对于广大的投资者来说,他们更关心的是在此案之后可能会进行的民事索赔案件,能不能索赔、谁能获赔、赔偿金额的计算等问题,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刘俊海:1998年《证券法》第七十一条并未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受害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受害投资者索赔无门。其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足以为受害投资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法律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填补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制度空白,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受害投资者有权要求市场操纵者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步其后尘,增设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的案由。遗憾的是,仍有不少法院怠于受理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为增强法院公信力、统一裁判尺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专门司法解释。
在汪建中案中,证监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25亿元,并处以等额罚款,西城区法院目前已经执结完毕并上缴国库。《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如果汪建中及其所在公司在未来的民事诉讼中败诉,如果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把纳入国库的罚款回拨给受害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证监会的处罚行为不仅在行政处罚的层面上有里程碑意义,而且对推进民事赔偿案件的审判与执行也有重大促进意义。
张开平:我们得注意,不是说谁读了汪建中的“挖金报告”、看了电视、买了股票就可以去提起诉讼,这里还要求汪建中跟客户之间有一种信赖关系存在。没有信赖关系存在,想要索赔,至少在美国法律没有支持的可能。因为上亿人都在看电视。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不要认为有了行政处罚,甚至将来有了刑事处罚,就当然的会存在民事赔偿,我觉得不应该有这种误解。就是说,汪建中跟客户之间有信任关系存在,是成立民事赔偿的一个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