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深圳法律咨询:手机短信在打官司时能否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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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机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通讯工具,通过手机发送短信更是一种非常普遍的信息交流、沟通方式。那么,手机短信能否做为打官司的证据使用呢?很多人对此并不清楚,网上也有不少讨论的文章。

 

    大家之所以对手机短信在诉讼中的作用或性质不理解或者存在分歧,与我国证据立法的滞后有很大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证据共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手机短信是否能够作为证据?如果可以作为证据,那么,它属于哪一类证据范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手机短信的证据地位已经达成了共识,基本肯定了手机短信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据使用。但是,对于手机短信到底属于哪一类证据,目前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手机短信属于书证,因为它是以其内容来反映客观事实的;有人认为手机短信属于视听资料,因为它需要通过一定载体来反映客观事实;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手机短信具有与其他证据不同的特点,应当归于一个新的证据种类,此种认识正渐成主流,在新起草的证据法草案中已有体现。

 

    对于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律师和普通大众来讲,我们所关注的是:手机短信在诉讼中应如何具体运用?法院对手机短信的采信标准如何?

 

    先看一下近期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例):

 

    刘女士于2009年9月14日到原告北京农加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 9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副经理。9月26日早,刘女士以短信形式向部门经理请假,内容为“吴经理,我生病了,今天不能过去了”。部门经理随即短信回复“你的那些东西放哪了”。同日下午,刘女士再次向部门经理发短信请假,称家里有急事,最快要10月8日回来上班,但部门经理未作回复。9月30日,公司以刘女士连续旷工3天为由将其辞退。刘女士认为部门经理未对自己的请假短信回复,应视为批准了请假,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刘女士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今年5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定农加农公司向刘女士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9月26日的工资1839.08元。农加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刘女士亦不服,反诉到法院,要求公司不仅要支付拖欠的工资,还要返还自己为公司垫付的办公费用16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即2009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刘女士因故未到公司上班。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试用期内,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女士称其向部门经理请假,对方未回复,应视为默许,此种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刘女士9月14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女士反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报销垫付办公费及赔礼道歉,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农加农公司向刘女士支付工资1839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案例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例):

 

    2009年6月2日,余先生入职福田区一家地产中介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从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底薪1800元+不固定的业务提成构成。

 

    据余先生的说法,他在同年7月22日被公司无故辞退。随后他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他的工资、业务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共5万余元。同年12月1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支付余先生业务提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万余元。地产中介公司不服,向福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余先生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公司辞退?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法庭上,地产中介公司提交了余先生的劳动合同和考勤卡,考勤卡显示余先生最后一天上班是在2009年7月22日,7月23日至26日缺勤。公司称余先生是因为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所以自动离职的。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七天以上者”,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余先生提交了手机号码为“1359035xxxx”的若干条短信,称自己在2009年7月23日和26日收到了几条短信,内容是“李经理叫你办离职”、“按公司制度你三天内来办理交接,超过三天没来就是自动离职”。余先生称,发短信的是公司经理的秘书林某,这是公司向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他才没有来上班。

 

    庭上,法官指定地产中介公司在庭后三天内,以书面的形式核实“1359035xxxx”的电话号码到底是何人在使用。不过,地产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交其核实结果。

 

    福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地产中介公司和余先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地产公司不认可余先生的手机短信证据,但又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核实发短信的手机是谁在使用。因此,法院视为该手机短信是地产公司的员工林某发送给余先生的。从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该短信是林某受该公司经理李某的指令而发,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地产中介公司的授权行为。

 

    法院据此认定,地产中介公司没有合法理由辞退余先生,属于违法解除与余先生的劳动合同,应支付余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地产中介公司应支付余先生业务提成、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万余元。

 

    从以上两则案例来看,两个法院对于短信证据的采信标准是不同的。案例一中,法院没有采信刘女士提出的短信证据,进而以刘女士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相关请求;而案例二中,法院则采信了余先生提出的短信证据,对其内容予以了确认,最后支持了余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

 

    可见,不同法院或法官对短信证据的审查标准,或者说是宽容度,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评判尺度。显然,案例二中,福田法院对余先生提出的短信证据予以了很大宽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取舍起到了很大影响。

 

    以上两则个案并无推广价值和指导意义。两地法院对短信证据的认定、采信标准仍然是模糊的,缺乏明确、统一、客观的标准,我们无法以此作为对短信证据进行把握的参照。同时,以上案例也表明,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短信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并不统一,甚至是矛盾、冲突的。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本律师认为,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应当非常慎重。这一方面是缘于目前缺乏对手机短信审查的统一规范,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手机短信的裁判尺度、把握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在此情况下,手机短信在诉讼中可能会面临不同的“待遇”,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手机短信自身存在易篡改的特性,其客观性、真实性较易受到攻击、怀疑。曾有律师当庭向法官演示了一款手机短信篡改软件,轻而易举就改变了短信内容,最后法官因此而未采集短信证据。

 

    为此,我们一方面呼吁立法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规范手机短信证据的规则,以统一法院的裁判标准;同时,不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应当减少对手机短信证据的依赖,除非手机短信接收人认可,或者,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下,法官不得不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做出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手机短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以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伪造证据,以谋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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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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