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卫生局不予医疗执法立案 法院裁定已故患儿的父母应“上访”
《侵权责任法》医疗维权新途径系列报道之三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0年12月中旬,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把李根柱夫妇上诉的案卷送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麒麟区法院经过开庭,并审理终结,对被告承认属于其查处职责和未予立案查处的案件告知原告“可申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或责令改正”。
裁定避谈卫生局的陈述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0)麒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叙述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程序事实,又用一页半的篇幅列举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诉称,没有认定庭审的事实和被告的诉讼主张。
李根柱夫妇的上诉状称:曲靖市卫生局在其原审答辩状和原审当庭陈述中反复强调被告没有对原告举报的八项医疗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又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等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确实有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和职责”(引自卫生局的原审答辩状)。
裁定避谈原告的法律依据
原告《行政起诉状》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麒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判断“原告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对举报人予以书面答复”。
李根柱夫妇的上诉状称:法律都已经规定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可诉了,原审法院却没有读到该项法律规定。
李根柱夫妇还认为他们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行政起诉权规定。
裁定告知受害人可“上访”
(2010)麒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对举报人予以书面答复,原告对此有异议,可申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或责令改正,以利于救济”。
李根柱夫妇认为一审法院不履行审判职责,企图把正常的诉讼案件推到上访道路上。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切实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引发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事件发生)的专门规定。
![]() |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
案情回顾
原告李根柱夫妇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书面申请被告曲靖市卫生局对罗平县人民医院致死8岁患儿李璈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被告没有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立案调查,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被告根本不予启动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而只是将原告举报的罗平县人民医院的诸多违法行为中的一个:非法行医问题交由被告的下属机构卫生监督局。
李根柱夫妇在《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举报的罗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违法行为,包括:(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规定,未对患儿病情进行评估;(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小儿肺炎诊疗规范的规定,严重超标准大量输液、违规快速滴注甘露醇,导致患儿发生急性心力衰竭;(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小儿肺炎防治方案》的规定,未检查、诊断、鉴别诊断、未治疗肺炎合并心力衰竭;(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小儿肺炎防治方案》的规定,未检查、诊断、鉴别诊断、未治疗肺炎合并呼吸衰竭;(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相关诊疗规范应用甘露醇并快速输注,加重患儿心力衰竭;(6)罗平县人民医院及经治“医生”非法行医;(7)罗平县人民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急诊科拦截儿科住院病人留住急诊室观察,将办有住院治疗关系的病人强行转变为留急诊观察室观察治疗,未请儿科医生会诊,未进行危重抢救,造成严重后果;(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篡改和伪造病历。
据悉,该案是继叶卫东诉鹰潭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案、张士昌刘震诉济南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之后,医疗纠纷律师网在全国策划的按照国家法定渠道为受害患方维权新方略的第三案。